作者blowfish (文青病发无药医)
标题法院判决爱滋病收容中心应搬离社区
时间Sun Oct 15 15:11:13 2006
【裁判字号】 95 , 重诉 , 542
【裁判日期】 951011
【裁判案由】 迁离房屋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重诉字第542号
原 告 再兴社区自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陈爱潞
被 告 台湾关爱之家协会
法定代理人 李汉民
诉讼代理人 杨捷
被 告 汪其桐
诉讼代理人 李复甸律师
复代理人 林上钧律师
吴荣达律师
杜冠民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迁离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华民国95年9月27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湾关爱之家协会应迁○○○市○○区○○路三段二百五十
五巷八号房屋。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台湾关爱之家协会负担二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公寓大厦
成立管理委员会者,应由管理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
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之选任、
解任、权限与其委员人数、召集方式及事务执行方法与代理
规定,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但规约另有规定者,从
其规定。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9条第1、2项定有明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爱潞系经原告改选後当选为主任委员,并报请
台北市政府备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
33页),自应认原告为适格之当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诉讼,
合先叙明。
乙、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原告○○○市○○区○○路三段255巷内非封闭
式公寓(下称再兴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依据公寓大厦管理
条例成立,经台北市政府备查在案。被告汪其桐为○○○区
○○○路3段255巷8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及房屋所坐○
○○市○○区○○段3小段308地号土地分别共有应有部分
1/3之所有权人。汪其桐於民国94年6月间将系争房屋出租与
被告台湾关爱之家协会(下称关爱之家协会)後,关爱之家
协会趁夜间管理员不在时,将其所看护许多具有法定传染病
之爱滋病患在隐瞒管理委员会之情形下,擅自迁入系争房屋
居住。嗣後继续以系争房屋收容爱滋病患,而爱滋病患为法
定传染病且再兴社区为人口密集之纯住户区,如住户在社区
内从事该种业务,已违反再兴社区规约第17条、第14条。且
关爱之家协会自迁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体采访报导爱滋病感
染者迁入後状况,更在外墙悬挂大幅宣传标示牌,完全枉顾
爱滋病患者隐私,已有违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所
规范不得无故泄漏患者资料之情事。另关爱之家协会自94年
6月17日迁入後,未缴管理费,原告无奈於95年1月26日发出
挂号函禁止车辆进入,关爱之家协会方正视本案,直至95年
2月6日汇入原告帐户内第一笔管理费,此种借行公益之名,
藐视社区自治规定之行为实不可取。原告因关爱之家协会就
系争房屋使用违反法令及住户规约情节重大,曾多次劝导,
但关爱之家协会仍不予理会。经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
所召开再兴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达成请原告依再兴社区
规约第17条第2项第3款规定去函关爱之家协会,请其於3个
月内迁离,否则授权原告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之决议(下称
系争决议)。原告遂依系争决议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证信函
请被告於3个月内改善,却遭被告委请律师来函拒绝,爰依
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诉请关爱之家协会迁离其
租用之系争房屋、汪其桐将系争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让他人。
并声明:(一)被告台湾关爱之家协会应迁○○○市○○区○○
路3段255 巷8号房屋;(二)被告汪其桐应出○○○市○○区○
○路3段255巷8号房屋及坐落○○市○○区○○○○段308地
号分别共有应有部分1/3。如判决确定後逾3月未出让,请准
原告声请法院拍卖之。
二、被告则以:被告从未经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开
再兴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亦不知该会议之存在,自无从
得知其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及决议内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
於原告对於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及决议内容补正前,被告否
认决议存在。且纵决议存在,决议欠缺法律依据而无理由,
且该决议内容违反专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强制规定
,违反宪法、法律及人性尊严,应属无效。退步言之,纵该
决议有法律上请求之依据,然被告应未达得使原告诉请搬迁
之程度,原告做出诉请被告搬迁之决议违反比例原则等语,
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查,原告为再兴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成立经台北市政府备查在案之管理委员会。汪其桐系争房屋
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权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间将系争房屋出
租与关爱之家协会,现关爱之家协会收容若干罹患为法定传
染病之爱滋病患及外劳。又关爱之家协会自94年6月17日迁
入後,前积欠管理费,经原告於95年1月26日发出挂号函禁
止车辆进入,关爱之家协会於同年2月6日汇入原告帐户内第
一笔管理费。再兴社区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开区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被告并未参加前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而该次会议决议请原告依再兴社区规约第17条第2项第3款规
定去函关爱之家协会,请其於3个月内迁离,否则授权原告
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原告依该决议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证
信函请被告於3个月内改善,却遭被告委请律师来函拒绝等
情,业据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备管理委员会成立函、区分
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存证信函、律师函等件为证,且为被告
所不争执,堪信此部分事实为真实。
四、两造之争点及论述:
原告主张被告有违反规约情节重大之情事,经区分所有权人
会议作成决议,自得诉请关爱之家协会迁离系争房屋及汪其
桐将系争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让他人。然被告则以前揭情词置
辩,故本件之争点厥为:(一)再兴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是否有
为前开决议;(二)又前开决议之效力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该决
议诉请关爱之家协会迁离及汪其桐出让系争房地。现就本件
之争点析述如后:
(一)关於系争决议是否确实存在部分:
按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
得於决议後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
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民法第56条定
有明文。复按,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为人的组织体,区分
所有权人会议为其最高意思机关。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
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依公寓大厦管
理条例第1条第2项规定,即应适用民法第56条第1项撤销
总会决议之规定,由区分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区分所有
权人会议之决议。被告虽辩称渠等未接获之开会通知,且
不知是否确实有该决议存在云云。然查,关於再兴社区区
分所有权人及住户确实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
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此有原告提出会议纪录在卷可稽(
见本院95年度北调字第102号卷第28至32页),自应认有
决议存在。又殊不论被告是否受有前开会议之通知,致使
前开会议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并未主张撤销前开决议
,且前开决议迄今已逾3个月,依据前开规定被告亦无诉
请从撤销系争决议。另综观前开决议之内容亦无违反法令
或章程而认应为无效之情形,自应认该决议系有效存在。
(二)关於系争决议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争决议系确实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诉时虽并主
张关爱之家协会迁入前隐瞒管理委员会,迁入後亦未主动
知会管理委员会,显违反规约第18条第5款及关爱之家协
会前有积欠管理费之情事,然再兴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并非以前开事由决议诉请关爱之家协会迁离,故本院自
无庸审究关爱之家协会是否前开违反规约之情事。而「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称之爱滋病)系为属其他类别
之法定传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网页资料在卷可稽(见本
院卷第185页),至台北市政府虽於94年8月26日以府卫疾
字第9404420200号函说明「关爱之家协会,系协助政府办
理校园爱滋教育宣导、社区卫教及前往监所办理爱滋教育
外,并提供无家可归或遭受歧视之爱滋病友、其他弱势族
群能回归社会生活暂时容身处所,非属收容机构性质」(
见本院卷第113页)。然如一般罹患爱滋病而尚未发病之
病患本应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发病者,则应至医
疗机构接受治疗,断无由一群原无任何血缘、亲属关系之
爱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关爱之家协会於系争房屋内
确实为收容及安置属法定传染病之爱滋病患之行为,台北
市政府前开函文显系为免使关爱之家协会有违反规约所作
之有违常理之解释。本件关爱之家协会既於再兴社区内成
立「爱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机构」收容、安置爱滋病患,
已违反规约第17条第2项之情事,依约原告自得诉请关爱
之家协会迁离,被告又辩称系争决议欠缺法律依据、违反
专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强制规定,及违反宪法、
法律及人性尊严,应属无效。且被告应未达得使原告诉请
搬迁之程度,原告做出诉请被告搬迁之决议违反比例原则
。故本件次应探究系争决议之效力为何:
猡系争决议具有法律依据:
按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
请其改善,於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
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
:一、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後再
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二、违反本
条例规定经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处以
罚锾後,仍不改善或续犯者。三、其他违反法令或规约情
节重大者。前项之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
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
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於判决确定後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
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公寓大
厦管理条例第22条第1、2项定有明文。又再兴社区规约第
17条第2项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2条第1、2项规定之
法律效果所制订,自难认系争决议并无法律依据。
滩系争决议并未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复按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厦管理
条例第4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查,关爱之家协会仅系为向
汪其桐承租系争房屋之承租人,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
条所定义之「住户」,至汪其桐方为「区分所有权人」,
故倘再兴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所为之系争决议乃针对关
爱之家协会即住户关於系争房屋使用之限制,并非限制汪
其桐对系争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自难认系争决议
有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1项之规定而无效。
欢系争规约规定住户不得收容传染病患,并无违反宪法第10
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比
例原则之情事:
⑴按宪法第10条虽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然宪法系
规定政府与人民间之法律关系,并非用以规范私人间之法
律关系,被告称原告违反宪法等等,显有误会。况本件关
爱之家协会所收容之爱滋病患,并非自始即居住於再兴社
区中,系因负责收容机构即关爱之家协会设立於该处,故
前开爱滋病患方被动依据该机构所在地而为生活中心地,
既前开遭收容人并非主观上有居住於系争房屋或迁徙至系
争房屋之意思,自难认系争规约有何违反被收容人之基本
人权之处。
⑵复按,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民法第72条定有明文。被告复辩称宪法关於基本人权规定
,虽未能对民事行为产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过民法
的「公序良俗」条款做为具体拘束法官在个案法律条文的
解释的拘束力,而认前该规约已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然
查:系争规约第17条第2项第4款规定「住户不得将社区建
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传染病患...。」揆诸系
争规约制订之原因,系因再兴社区为一为住户密集之纯住
宅区,为住户之卫生健康及居住品质,故规定住户不得将
其住屋作为「收容」传染病患之业务使用。因此规约所限
制者,系「收容或安置」传染病患之住户,并非「患有」
传染病之住户,该规定与住户是否有传染病无关。易言之
,倘原居住於再兴社区之住户即便嗣後罹患爱滋病等法定
传染病,亦无遭原告依据规约诉请迁离之可能,足见系争
规约仅规范住户不得从事「收容或安置」传染病之业务,
并非限制患有传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区。被告辩称原告
侵害传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违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显有
误会。
⑶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6之1条第1项规定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
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虽系对於爱滋病患就学、就医及就业
之等基本权利之保障,然前开权利并非不得限制,此观同
条第3项规定「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
毒者所从事之工作,为避免其传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自明。又系争规约并非限制罹患爱滋病患之居住自由
已如前述,现今各国关於爱滋病之防治上,虽均鼓励爱滋
病患以社区化方式生活,然所谓爱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区之
情形,与由一般类似关爱之家协会等收容机构设置於社区
之情形有别。倘於一般社区内「收容或安置」传染病患之
行为,系将传染病患集中在社区住宅区中,故该社区内传
染病患之比例即会远高於一般社区。依据台北市政府94年
10月4日府卫疾字第9415684200号函说明中指出,台北市
列管之HIV带原者共计1309人(见本院卷第82页),又台
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卫疾字第9426931300号函说明中
亦指出关爱之家协会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见本院卷
第43页),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带原者比例百分之一,
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关爱之家协会收容之上限22人计算时
,则比例更高约百分之一点六八,比例不得谓不高。且再
兴社区属纯住宅区,住户密集,传染病患与住户间之接触
机会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传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疗废
弃物处理,均对再兴社区居民之卫生健康及心理造成严重
威胁。而宪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与迁徙之自由部分,自应
认为包括对於人民居住环境品质、安全无虞之要求。对於
原已居住於再兴社区之住户,本有权利维持其原先生活之
空间环境,不因新住户之加入,而使其卫生健康及心理造
成威胁致使影响其继续居住於原住所之意愿。
⑷又爱滋病传染途径主要系透过不安全之性接触、静脉注射
、输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会从一般公共场所或日常
生活接触中得到,而眼泪、唾液及粪便亦不会加以传染,
然爱滋病系法定24小时内应通报之传染病,且依据目前之
医学常识并无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医疗方法。然爱
滋病既为一法定传染病,且会经由血液及部分体液传染他
人,而再兴社区居民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卫生或健康无
虞而继续居住之於该社区之权利,以规约方式限制同属该
社区之住户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传染病患,自难认该规约
条款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处。
⑸又系争规约并无违法公序良俗而无效之情形,关爱之家协
会既违反系争规约而收容法定传染病患,原告自得请求其
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请关爱之家协会改善,然关爱之
家协会仍收容罹患爱滋病等法定传染病者,已达得请求关
爱之家协会迁离之要件,故系争决议并无违反比例原则之
处,而原告依法自得诉请关爱之家迁离。
权系争决议诉请汪其桐出让系争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无据:
查,依据系争规约第17条第2项规定「... 而住户若为区
分所有权人时,亦得诉请法院命其出让区分所有权及其基
地所有权应有部分。」。关爱之家协会虽有违反规约之情
事,而得由原告诉请其迁离,然汪其桐仅系为系争房屋及
房屋基地之区分所有权人,并非为住户,故原告自不得请
求汪其桐并出让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五、综上所述,关爱之家协会为再兴社区之住户,有违反规约第
17条第2项收容法定传染病患之情事,经原告促请其改善,
於3个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据系争决议诉请关爱之家协
会自系争房屋迁离。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请求,即属无据,应
予驳回。
六、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
本院斟酌後,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均毋庸再予论述,附
此叙明。
四、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1项但
书。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柄缙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0 月 11 日
书记官 杨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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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5.68
※ 编辑: blowfish 来自: 140.112.5.68 (10/15 15:12)
1F:推 AFaith:关爱之家会再上诉 10/15 16:27
2F:推 iraq1986:看ㄅ懂 / \ 10/16 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