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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师资培育法 92年05月28日 修正
时间Sat Jul 19 16:36:59 2003
※ [本文转录自 Education 看板]
作者: ChrisL (大家都会考上的!) 看板: Education
标题: 师资培育法 92年05月28日 修正
时间: Fri Jul 18 18:58:10 2003
第 1 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
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
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
县 (市) 政府。
二 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
心之大学。
三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
关课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 关於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谘询事项。
二 关於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 关於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 关於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 关於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 关於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 关於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 关於师资培育评监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 其他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
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
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
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6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
园及特殊教育学校 (班) 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
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
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 7 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
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
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实施。
第 8 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
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
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 9 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
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
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招收大学毕业
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
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 10 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
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
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後,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
、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
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
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13 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後,应至
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
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
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稚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 15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
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
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 16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 (班) 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
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
之经费与协助。
第 17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稚园
或特殊教育学校 (班) ,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 18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
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实施。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进修:
一 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 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
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
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
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
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
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
第 21 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
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
法之规定。
第 22 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於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
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
之大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内专案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
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
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
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 2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
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
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内,专案办理师资职前
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
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大专校院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
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准用前二项之规
定。
第 24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稚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
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
另定之。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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