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pr95 (fore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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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不起诉,...逾期告诉......万岁!!!......
时间Wed Aug 20 19:50:56 2003
需花二年侦察时间,才知已逾法定6个月告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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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你不知道,真理正义公道还是站在台大那边!
特此告知:因为提告时间已逾6个月,告诉无效,
因此校医等7人判不起诉处分!
1.本人可以为台大校方人员证明,台大校方人员绝对没有干预影响本案!
因为“台大人员不可能做错事,不会有说慌之人!”,这是普天之下皆知之现象,
中华民国宪法应很快会增列此条文!
2.本刑告案件提告至今约2年,传我约10次,问答时间应有15小时。检察官不起诉被告等之理由,
竟然是:已逾法定6个月之告诉期。
3.若是逾期,张振声发生意外时为89年3月21日,而第一位承接本案检察官传我时为90年11月7日,
其期间不是已超过6个月了吗?为何还继续传我7、8次呢?六个月期间会那麽难判定吗?
4.若逾期,第二位检察官,也就是判定“已逾法定6个月之告诉期”不起诉之检察官。
他在91年1月29日只传我一个人去问时,为何不讲逾期?
92年7月29日,再传我一个人去问,一样没提到逾期,为什麽?
5.伟大的检察官啊,传我10次,台中--台北,让我往返10次後,才知道已逾期6个月?
是否逾期六个月告诉期会那麽难判定吗?
6.为何调查2年传我10次连一句可能逾法定6个月的字眼或暗示都不给?
是否逾期六个月告诉期会那麽难判定吗?
7.我很容易被耍被整,这我知道,但是请不要耍我好吗?请不要整我好吗?
我家已有一位23岁的植物人,足以整我後半生了,请不要整我耍我,好吗?
张振声之父母亲 敬上
下面是今天收到的判决文:
右被告等因过失伤害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该不起诉处分,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 告诉意指略以:原被害人张振声系国立台湾大学土木系学生,於民国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时四十分许,在国立台湾大学篮球场内因不明原因昏厥,
因篮球场内之铁门及活动栏杆管理不善,上锁无钥匙即时开启,
且校医延误到场施以救治,救护车辆之驾驶又不将张振声送往离
国立台湾大学较近之三军总医院救治,且因当时驻守在国立台湾大学
新生南路侧门之警卫不开启该处侧门等原因,使张振声因而全身瘫痪,
处於完全无意识之重伤害状态,据代行告诉人张文政提出告诉,
因认保管篮球场钥匙之被告官有政、徐阿木、黄福,驾驶救护车之被告简宗龙、
校医即被告萧秋勇、国立台湾大学新生南路侧门之警卫及被告苏秀捐、
罗淑秋涉有过失致重伤罪嫌等语。
二、 本件依代行告诉人所指诉情节,核被告等所涉系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
项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前段之规定需告诉乃论。又按告诉乃论之罪,
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为之;
再案件有以逾告诉期间情事者,即应为不起诉处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项分别载有明文。
经查:〈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指之「得为告诉之人」系指
有权告诉之人并得为告诉时而言。本件被害人张振声之父张文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具状声请本署检察官指定其为代行告诉人,本署检察官即在同年九月十八日
当庭指定张文政为代行告诉人,并由代行告诉人张文政对陈维昭、何寄澎、邱泰源、
陈庆余,赵永茂及曾贤亮提出告诉,本署即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七二号、
九十年度侦字第一六一二六号侦查,此分有卷附告诉状、笔录影印本等足凭。
则就被害人张振声遭过失致重伤此节,代行告诉人张文政有权告诉并得为告诉之时,
应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经本署检察官指定其为代行告诉人之时,
是应由此时起,以代行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需提出告诉,首先叙明。
〈二〉、再代行告诉人至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已主观认知当时救护车辆之驾驶乃先将车辆驶至无铁门可供出入之一号球场侧,
稍有停留後才驶至六号球场,再又将被害人送往离国立台湾大学较远之台大医院救治;
而篮球场之活动铁门当时遭人上锁无法开启,经向体育室人员洽询时,
亦无法找出钥匙开启,致生延误;且当时救护车辆因学校新生南路侧门未开放,
仅能绕道至校门口,再转向新生南路,门禁之管理显有疏失;复被害人昏厥後,
同学通报保健室後,未依法由医生或救护人员二人以上随同处理,
仅有护士一人前往等情,此观卷附代行告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诉状、补充告诉理由暨调查证据声请状之内容记载可知,
因之代行告诉人自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六个月内对救护车之驾驶、
负责保管篮球场钥匙之人、国立台湾大学新生南路侧门之警卫及
国立台湾大学之专责医师提出告诉,自不待言,惟代行告诉人系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始向本署对上揭人士提出告诉,此有笔录在卷可稽。
综上可知,本件代行告诉人对上揭被告上开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诉,
业已逾法定六个月之告诉期间,是依上开规定意旨,
本件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为不起诉处分。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检 察 官 萧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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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官 吴 重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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