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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院解释庭 释字第15号解释 西元2020年8月1日 学生法官:林易勳(首席)、周庆昌、吴姿颖、吕胤庆(主笔)、翁祯翊、洪玮恩(自行回避)、周冠宇(自行回避)、曾维翎(自行回避) 解释争点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是否违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3条所保障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之意旨? 解释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其中有关选举无效之诉起诉资格之限制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3条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之保障尚无违背。 解释理由 声请人本院下级行政庭为审理109年度诉字第1号选举无效事件,略以:该事件原告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台大选委会)於民国(下同)109年5月17日所举办之「108学年度第2学期台大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联合选举」程序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爰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65条规定,对於学生会长选举部分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台大选罢法第65条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 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下称系争规定)将选举无效之诉之起诉资格限於候选人。声请人认系争规定之起诉资格限制有抵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称学生宪章)第3条对於学生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保障之疑虑,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解释庭声请解释宪法。本院解释庭斟酌声请意旨,就系争规定作成解释。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 学生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有抵触学生宪章之疑义者,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解释庭声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本院释字第14号解释参照)。 声请人本院下级行政庭为审理109年度诉字第1号选举无效事件,认为系争规定限制不具有「候选人」身分之学生(即其他选举权人)不得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抵触学生宪章对於学生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之保障,向本院解释庭声请解释。经核与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二、实体部分 (一)据以审查之基本权以及其保障范围 1. 选举权之依据以及保障范围 学生宪章第3条规定:「会员享有学生应有之权利,并得遵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本院向认前揭规定以及学生宪章第五章的规定得作为学生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其他参政权应受保障的基础,本院释字第9号及第14号解释可资参照。学生宪章第25条规定:「本会各项选举,均应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开之方式行之。」选举权之保障范围除包括选择何人得担任特定职位意思表示的选举权、经选举程序被选为特定职位的被选举权外,选举权的有效行使仰赖选举程序之存在,选举程序为选举权实现上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条件,且选举权若仅保障 形式的投票行为,而不保障选举程序的公正,选举权之保障即属空谈,故选举程序之公正自应受选举权之保障。 2. 诉讼权之依据以及保障范围 本院历来未就诉讼权是否属於学生基本权利作成解释。惟依前揭学生宪章第3条之规定,就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之会务以及校务而言,学生於参与学生自治的过程中,若学生权利遭受侵害,而未提供其司法救济的管道,则其权利的保障非可谓完整。况学生宪章第四章就司法制度定有明文,且长期以来学生於权利受侵害时即得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资救济,故诉讼权自属学生应享有之基本权利。而诉讼权之保障范围,参酌我国司法院释宪实务之见解,系指人民於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784号及第785号解释可资参照。故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所享有的똊D讼权,其核心范围即为学生权利於参与学生自治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 3. 限制的存在 系争规定限制非候选人的学生提起选举无效之诉,使非候选人之其他选举权人不得透过选举无效之诉之开启,以确保选举程序之公正,限制学生之选举权以及诉讼权。 (二)审查标准的决定 系争规定因选举诉讼程序的设计而限制学生之选举权以及诉讼权。参酌我国释宪实务对於诉讼权的审查标准决定,若人民於其权利侵害时,有途径得向法院请求救济时,针对诉讼程序的设计,立法者得斟酌有效法律保护之要求,衡诸各种案件性质之不同,就其诉讼程序为合理之不同规定,此时释宪者就程序设计所造成的限制应采取较宽松之审查标准,司法院释字第442号及第574号解释可资参照。 (三)实质合宪性审查 1. 目的合宪性审查 系争规定系参考中华民国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8条第1项以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102条所制定。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102条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 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参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该条规定於69年之立法目的可以得知:选举无效之诉的制度目的系透过法院对於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程序的事後合法性监督,以达到选举程序合法、公正之要求(参立法院公报69卷36期1312号22页、立法院公报69卷73期1349号75-77页)。惟系争规定以及所参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18条第1项的规定,皆限制非候选人之其他选举权人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其目的无非衡量如就单一选举结果,赋予每一选举权人均得以选举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就资源经济及行政行为安定性꜊’顷v响,盖选举权人人数众多,若未限制起诉资格而容许所有选举权人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将造成拖延选举结果,使当选人无法安於职位致影响公务推行,且多数选举权人分别提起之诉讼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而影响法安定性,故始规定就权益受影响程度较具体、直接之主体,如候选人,方得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此目的应属重要的公共利益。 2. 手段目的关联性审查 限制非候选人之其他选举权人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将避免多数选举权人对於单一选举结果分别争讼以致拖延诉讼以及裁判矛盾,有助於达成前揭目的。或有认为台大选罢法之立法者於参考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以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之相关规定立法之际,考量国立台湾大学学生自治组织中并不存在检察官的角色,而迳将检察官加以删除,完全禁止非候选人之其他选举权人开启诉讼程序且未创设其他替代机关的起诉资格,以确保选举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过度侵害学生之参政权以及诉讼权。然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监察会或大会对於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诉请븊ォ耵k院撤销其决议」,此规定所指之「决议」,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之规定,包括「各项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违反选举、罢免及公民投票法规之裁罚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在解释上,台大选委会於公布选举结果的第三份选举公告之前亦应为决议,而系争决议自得构成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的撤销标的。至於撤销的效果为何,则应视瑕疵发生的时点、瑕疵的类型以及瑕疵的重大性於个案加以判断。若特定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且无法补正时,即会发生相当於选举无效而须举行重新选举的法律效ꨊG。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的存在即有助於达成选举程序的合法性受到监督的目的,就此而言,学生之选举权并未受到过度侵害。另综观台大学生会学生法院法、台大选罢法等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其并未禁止非候选人之其他选举权人透过一般行政救济的途径对於台大选委会於选举程序中所为的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学生仍得向法院请求确保选举程序的合法性,而立法者在此所为之程序设计,对於学生参政权以及诉讼权的限制尚非过钜,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应属合宪。 声请书:https://reurl.cc/oLlMLq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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