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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诉字第五号裁定 原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下称选监会) 代表人:赖奕达(主席) 系级:地理系二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周安履 系级:科际整合法律研究所硕士班二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选委会)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员) 系级:政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游哲纶 系级:法律学系研究所硕士班四年级 诉讼代理人:童昱文 系级:法律学系研究所硕士班一年级 上列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就「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选举」(下称108-2学生会长选举)所为之数项决议及相关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 一、 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的起诉期间限制 (一) 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6款规定:「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六、起诉逾越法定期限者。」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监察会或大会对於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诉请学生法院撤销其决议。」本条项固然赋予选监会起诉之当事人适格,但就此一撤销决议之诉并未设有起诉期间限制。然此并不意味选监会依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诉请撤销选委会所为之决议时,其起诉时间完全没有限制可言,此情形下,原则ꐊW即应回归行政诉讼之一般性起诉时间限制规定而加以适用。 (二) 至就起诉时间限制之一般性规定而言,学生法院法第16条固然规定:「行政诉讼之提起,应於知有权利损害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但自有损害时起,逾一年者,不得为之。」惟就本条文义解释而言,其强调「权利损害」,再就体系解释以观,综合同法第15条第1项加以理解:「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亦可得知: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起诉时间规定,应仅限於当事人之主观公权利受有损害而提起行政诉讼(即主观诉讼),始有适用;至若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目的、与维护公益ꘊ家鬗圻甈F争讼(即客观诉讼或公益诉讼),比如本件依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提起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则不与焉。 (三) 进一步就客观诉讼而言,其起诉时间限制於学生法院法中并未另外有所规定。於此,即应依同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二条诉讼(即公益诉讼或选罢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立法理由第二点指称:「前两条诉讼乃就原告之适格、起诉之条件……另设特别之规定,若依各该诉讼所为之判决事项加以区分,仍分别属於本法第3条所列举之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等三种诉讼型态之性质,爰设本条,俾得分别准用各该相关诉讼之规定,以节繁文。」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真意及目的ꘊb於:提醒司法者审理各项客观诉讼、公益诉讼时,应探求其事件性质,而将之涵摄於最适当也最贴切的诉讼类型之下,从而准用该诉讼类型的相关法理及规范。反面而言,立法者并不在於强调:任何客观诉讼或公益诉讼,都应该准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此从本条的条文用字仅曰「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而非「准用『本法』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亦可得证。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行政诉讼法第11条於我国适用的结果,使得所有客观诉讼或公益诉讼事件,最终都准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因仅只在於:我国行政诉讼体系,除了行政诉讼法此ꐊ@法规外,并不存在其他法律体系──因此准用「有关规定」的结果,当然只会是准用「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反之,台大学生的行政诉讼体系中,行政诉讼法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只是居於补充地位而已;除了行政诉讼法外,如学生法院法另有规定,应优先适用之──从而,台大学生之客观诉讼、公益诉讼,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准用「有关规定」的结果,未必会是准用「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 (四) 综合上述理解,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提起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性质上与撤销诉讼最为相近;而学生法院法第16条既然对於撤销诉讼另外设有起诉时间限制,则此一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的起诉期间,原则上即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准用之。被告主张本件的起诉期间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此舍弃学生法院法第16条不顾,显然是误解上开立法意旨,并不可采。 二、 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准用与目的性限缩 (一) 隐藏的漏洞之确认与填补 1. 按法律漏洞可区分为「开放的漏洞」以及「隐藏的漏洞」。倘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照其原有目的而应该包含的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而尤有类推适用相似性质之规定的必要,此乃基於平等正义原则之要求。反之,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惟该规则并未充分虑及此类事件的特质,从而实质上,该规则对於该事件而言,属於不适当或不正确的法律,於此即有「隐藏的漏洞」存在。而「隐藏的漏洞」之填补方式系目的性限缩,其正当性同样在於平等正义的要求: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参Karl Larenz着,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页287、290、300-301,台北:五南。) 2. 至就目的性限缩的具体适用而言,其过程分为两阶段:第一为「评价阶段」,亦即透过探求规范意义、目的、正义,同时对法律前後脉络关联进行体系解释,思考系争现行规定如果不加以修正即予适用,结果是否适当;第二阶段则为「形式阶段」,意即:如果经过前一阶段的评价与判断,认为系争法律规定有修正之必要,则应对其进行补充与限制,於条文文义创设一个例外的构成要件。简言之,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正好相反。(参吴从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与目的性限缩〉,《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2期,页26-28。) (二) 学生法院法第16条存在隐藏的漏洞 1. 本件原告选监会依据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提起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如前述论及,其起诉期间限制於现行法律体系下,并非付之阙如,而应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再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然而,在上开第一阶段之「评价阶段」上,系争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如果一概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三个月或一年之起诉期间限制,结论上殊有不当之处。进一步而言:如果某一选委会决议所生之疑义与选举结果直接相关,并且该疑义由任意客观第三人观之,必须重新举办选举或者以同等成本的手段方式加以补正,否则无法消除其疑虑而使人信赖。此넊“彖嶀忽嚘妢|长达三个月或甚至以上的起诉期间,造成选举结果长期的不安定、拖延选举结果,使当选人无法安於职位致影响公务推行,并不妥适。 2. 盖就目的解释以观,学生公职一届的任期仅为一年,如果选举过程或结果发生任何可能根本动摇其当选身分之瑕疵,自应在最短的时间之内确定,否则一方面将使当选人本身随时承担中断职务而不敢戮力从公、进退失据的困境,另一方亦将使全体选举权人对当选人持续抱持高度质疑与不信赖,两方更进一步产生隔阂或嫌隙。如此两相循环,对於学生自治的公益危害甚钜,甚至使得学生自治所欲追求的初衷根本落空。从而,如果在此情形犹赋予选监会长达三个月的起诉期间,再加上个案进入法院的实体审理及上诉时间,显然将使学生公职之当选人之大半甚至近乎全部任期蒙受 阴影,显非立法者之原意。 3. 再就体系解释以观,台大选罢法第65条之选举罢免无效之诉设有五日的起诉期间限制,此即立基於上述尽速确定当选人身分、免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法理而设;而同法第12条第1项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虽与第65条的选举罢免无效之诉目的不同、程序要件亦殊。然而,如果在特定情形,两者事实上涉及相同考量,而实质上将触发同等之影响或者引发同等之疑虑时,自应避免任一规定架空另外一者。申言之,针对某一选委会决议的疑义,如当选人、罢免人、罢免提案人依照台大选罢法第65条已经罹於起诉期间而不能提起选举罢免无效之诉时,则自然不应允许选监会再依同ꨊk第12条第1项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迂回达成相当或近似的效果。否则,台大选罢法第65条之五日起诉期间限制的目的将终局落空。 4. 原告虽主张:某一选委会决议的疑义是否直接动摇或影响选举结果,而只能以重新举办选举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补正,势必涉及实体事项认定,以此决定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是否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有混淆「先程序後实体」原则之嫌。然而,诉讼法中本来就不排除某一事实为「二重关连事实」,即某一事实既为程序事项也同时属於实体事项。具体例证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之「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特殊审判籍」。於此情形,即应以原告陈述或释明之原因事实初步断定其起诉是否合法而应续行实体审理。而就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而言,以下分析不同情况说明: (1). 倘若原告主张之相关事实有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而只能以重新举办选举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补正,法院即不应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而应另循隐藏漏洞之填补方式,适用更短期的起诉期间(详下述)。当起诉时,原告已经罹於该短期的起诉期间,法院即应裁定驳回其诉。即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为真实,亦即选委会的决议疑义实际上并未如此严重,亦同。盖依原告主张之各项事实,根本已难通过一贯性审查。 (2). 反之,倘若原告主张之相关事实并不会直接影响选举结果,而能够以低成本的手段加以补正,法院即应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只要选监会符合该条三个月或一年的起诉期间限制,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惟若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发现该选委会疑义远就原告所主张者为严重,而达到直接影响选举结果、须以重新举办选举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补正者,则应回头检视原告起诉是否罹於短期起诉期间,而决定是否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5. 原告复又主张:某一选委会决议的疑义是否直接动摇或影响选举结果,而只能以重新举办选举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补正,如此重大瑕疵并不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其他较轻微的瑕疵或疑义却准用之,属於轻重失衡。然而,反而就是如此重大的瑕疵或疑义才更有需要及时争讼加以厘清,一旦时间长期推迟延宕,将对学生自治造成更巨大、更难以挽回的冲击,前述业已论及。从而,原告此一观点显然忽略整体学生自治健全运作的公益考量,殊无可取之处。 6. 综合上述,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原则上其起诉期间准用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规定。然而,在特定情形,即:如果某一选委会决议所生之疑义与选举结果直接相关,并且该疑义由任意客观第三人观之,必须重新举办选举或者以同等成本的手段方式加以补正,否则无法消除其疑虑而使人信赖──则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有目的性限缩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必要。 (三) 学生法院法第16条之漏洞填补 1. 在第二阶段的「形式阶段」上,本庭认为:倘若选委会决议的疑义有直接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而只能以重新举办选举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补正,否则无法消除其疑虑而使人信赖者,则此时选监会提起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关於其起诉期间应有修正及限制之必要,而适用与台大选罢法第65条相同的五日期间。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选监会应在选委会之决议作成之并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选委会为被告,向学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如此方足避免当选人身分地位不安定、当选人与全体选举权人产生隔阂对立,从而确保学生自治健全运作;另一方面,以五日期 间作为填补隐藏漏洞之构成要件,亦能避免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实质架空同法第65条之规定。 2. 原告虽主张:选监会召开会议须三天以上之公告,五日的起诉期间限制过於迫切,并且选监会性质地位与个别候选人不同云云。然而,选监会本有义务密切关心选委会办理选举之各项状况,当发生动摇选举结果之重大疑义或瑕疵,一般选民往往都能即时当下透过口耳相传或网路风向得知,则此情形下,要求选监会於选委会相关决议做成之後立即公告召开会议,并在召开会议後一两天内决定是否起诉,并不苛求──毕竟,候选人阵营也同样面临相同的时间压力,而选监会身为专业机关,对於选举各项事务远较一辈子很可能仅只竞选一次或两次的候选人,更加熟稔。况且,台大 选罢法第12条第1项之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依法应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而行政诉讼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五日内不足以让选监会充分蒐集资料证据,亦不足成为其不受该等起诉时间限制的理由。 (四) 本件应适用五日之起诉期间 1. 本件原告起诉声明一请求撤销被告「做成并发布108-2学生会长选举〈第二份选举公告〉、〈第三份选举公告〉」之决议(下称系争决议),其显系以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为其请求权基础。而其主张理由约略为:一、选委会的投票时间延後开始,违反法律保留,影响选举人投票;二、选票印制不足及分配不均,违反客观义务并导致选举人无法投票;三、选票印制违法,未监印及当众清点选票,造成不清楚的情形;四、选委会对特定选举人(社科院及公卫学院研究生)漏发选票,违反自治章程及选罢法;五、选委会准许并指示选举人多次进入投票所领取选票;六、选委会印 制特定票种不足,并因此违反法律保留暂停选举,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七、选委会全校信误植投票资格,可能导致投票权人不去投票,补寄件难达到修正效果……云云。 2. 细绎前开情事或者决议做成之疑义,遍及了整个选举流程,并且因为包含选票不足、漏发选票、误导投票权人之情形,倘若属实,势必使得部分投票权人之选举权蒙受牺牲,在本届学生会长各候选人票数极为接近的情况下,难以断言选举结果未因此受到直接影响;而在此选举结果可能动摇、遭受质疑,并且有个别投票权人之选举权蒙受牺牲的情形下,亦殊难想像有任何成本低於重新举办选举的补救方案能使个别投票权人获得弥补,同时也使得全体学生对於选举结果重拾信赖。此外,原告於声明二之中请求法院并同宣告选举无效,姑不论原告是否有此当事人适格,可以见得原 告同样认为:系争选委会决议的疑义直接影响选举结果,并应以重新举办选举加以补正。据此,如前述所论,本件原告如欲依台大选罢法第12条第1项提起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即应在系争决议作成并公告之五日内起为之。反之,系争决议作成并公告後已逾五日者,原告即不得再诉请撤销。 3. 经查,系争决议分别系於2020年5月14日(选举公告二之发布日)及2020年5月29日(选举公告三之发布日),以选举公告的形式公告其决议内容,此有脸书网页截图可稽。然原告却迟至2020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销选委会决议之诉,显然已经超过五日的起诉期间。其提起本件诉讼,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显非合法,且已无从补正,应予驳回。 三、 末按学说上所称「重叠合并」或者「阶梯诉讼」,系指原告起诉同时主张二个以上之声明而排列先後顺位,请求法院在容认第一顺位时,始就第二顺位声明进行审理,若第一顺位声明无理由,则不审理第二顺位声明;简言之,其处理方式与预备合并式正好相反。本件原告起诉声明一请求撤销系争决议,声明二请求撤销依据系争决议所作成之选举公告,原告自陈两者关系属於「重叠合并」或「阶梯诉讼」,此有准备程序庭笔录可参。因此,既然声明一之起诉罹於五日起诉期间而不合法,本院自然无由对声明二进行审理,并此指明。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吕胤庆              学生法官 周庆昌              学生法官 翁祯翊 中华民国一零九年九月七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学生法院书记处 书记 赖承琳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 (以下空白)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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