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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三号
时间Tue Nov 24 17:09:07 2020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三号裁定
原 告:林奇莹
系 所:国家发展研究所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员)
系 所:政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童昱文
系级:法律学系四年级
诉讼代理人:游哲纶
系级:法律学研究所硕士三年级
上列原告因被告办理108学年度第2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违法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为停止审判裁定,应予撤销,本件续行诉讼。
理 由
一、本院前认本件选举无效诉讼中所适用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发生抵触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诉讼权及第17条参政权之疑义,并向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解释庭(下称学生法院解释庭)声请解释,复於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就学生法院解释庭解释前裁定停止 诉讼程序。
二、按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经查,学生法院解释庭受理本
件声请释宪案,学生法院解释庭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作成学生法院解释庭 释字第15号解释,解释文谓:「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其中有关选举无效之诉起诉资格之限制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3条参政权以及诉讼权之保障尚无违背。」,则本件原裁定停止审判之原因业已消灭,自应继续审判。
三、末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之规定,爰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曾维翎
学生法官 周冠宇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参考法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 黄修闵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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