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nnie1996 (维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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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时间Mon Jul 22 23:19:00 2019
▍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原 告:林昱嘉
系 所:电机工程学系四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
代表人:凃峻清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原告诉请确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
员会组织法修正案之二读通过无效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
一、本院对於起诉案件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之处理方式:
(一)按「本法未尽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十、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
生法院法)第 14 条第 1 项、行政诉讼法第 107 条第 1 项第 10 款定有明文。故当事
人欲藉本院所设行政诉讼之管道以解决实体法争议,以诉讼之提起符合诉讼合法要件(或
称:实体裁判要件)为前提(李建良(2018),诉讼程序与起诉要件(上),月旦法学教
室,188 期,页 39)。
(二)「权利保护必要」虽未明文规范於行政诉讼法第 107 条第 1 项各款之列,但行政
诉讼法第 107 条第 1 项对於诉讼合法要件的规定仅为例示规定,且司法实务及通说见解
均认权利保护必要乃一般诉讼合法要件,属於「狭义诉之利益」之范畴(陈清秀(2015)
,行政诉讼法,7 版,页 279,台北:元照)。而所谓权利保护必要系指请求法院透过实
体法裁判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透过司法裁判有助於改善其法律上之地位者而言;若
当事人得透过其他管道较有效的解决争议或者过早向法院请求保护等其他样态,则可认为
其诉讼之提起不具有权利保护必要。
(三)至若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应如何处理,历来行政法院皆循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6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之见解,认是否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必须衡酌当事人实体法
律关系始能判断,因此应以「判决」加以驳回。惟依据学者之研究,此说法系源自於「诉
权理论」,其於我国行政诉讼法理上应无继续适用之余地(林明昕(2006),浅论行政诉
讼法上之实体裁判要件,收录於:氏着,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之建构,
页 331-333,台北:元照)。因此於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时,本院应依行政诉讼法
第 107 条第 1 项第 10 款之规定以「裁定」驳回之。
二、事实概要:
被告於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召开 107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
大会(下称学生代表大会)第五次定期大会(下称第五次常会),并於第五次常会中就「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
之修正案(下称系争法律修正案)进行审议。原告为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主张其於第
五次常会上,曾就系争法律修正案进入二读程序之前,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第 24 条第 1 项提出额数问题,惟主席迳以其提出额数问题後离开议场为由,进行
系争法律修正案之二读,其权利受有侵害,系争法律修正案之二读通过应属无效,爰依学
生法院法第 15 条诉请本院确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及「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组织法」修正案之二读通过无效。被告则以原告提出额数问题後
旋即离开议场,故其并未合法提出额数问题;且当下并无其他学生代表提出异议,原告亦
未申诉,足认原告认可主席之决定;再者,此应属议会自律之问题,原告於第五次常会中
并未行使救济手段、嗣後亦未表达抗议,故并无提起诉讼之正当性,兹为抗辩。
三、本件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应以裁定驳回:
(一)按权力分立原则系我国宪法之基本原则,且亦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
学生宪章)」所采纳,本会各机关间职权之行使自受权力分立原则之拘束。而各机关就其
核心事项乃其自治范围,不容其他机关加以干涉或侵犯。如同司法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学生法院)就其依法独立审判之核心事项,不容行政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及立法
权(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干涉;立法权为审议相关议案,由具有直接民主
正当性之学生代表组成议会,在不违背「宪法」或「法律」之范围内,得依其自行订定之
「议事规则」行使立法权。而就议事规则如何践行,乃其内部事项,立法权享有其自主性
,应由议会循内部程序解决,不容行政权干涉,亦不容司法权介入审查,此即为司法院释
字第 342 号以及第381号解释所揭示之「议会自律原则」。简言之,立法机关於议事程序
是否遵守议事规则所生之争议,原则上属议会内部事项,应有议会自律原则之适用。而学
生代表大会之诸多程序机制始为有权决定此类争议之裁决机制,应依议会民主程序以表决
结果自行决定,司法机关对此应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原告之请求为确认系争法律修正案之二读通过无效,此系就议事程序所生之
争议进行争执;且系争法律修正案尚未经学生代表大会三读程序,而仍在议事程序进行之
中,应有议事自律原则之适用,原告应依其内部程序解决争议。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诉
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本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四、依行政诉讼法第 107 条第 1 项第 10 款,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佑
学生法官 吕胤庆
学生法官 林易勳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 28 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 29 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 黄修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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