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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六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诉字第六号判决 原   告:张祯晏 系   级:地理环境资源学系硕士班一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秘书部 代 表 人:林欣仪(学生会秘书部秘书长) 系   级:法律学系司法组二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 代 表 人:林 谦(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秘书长) 系   级:人类学系四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原告请求给付会议公报与会议逐字稿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被告学生会秘书部应给付原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 107 年度第 1 会期之预 备会议、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会会议之逐字稿,以及同会期预备会议、第三次至第五次 之会议公报。 被告学生会秘书部应公开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 107 年度第 1 会期之预备会 议、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会会议之逐字稿,以及同会期预备会议、第三次至第五次之会 议公报。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 一、事实概要 缘原告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向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请求提供学生代表大会之会议纪 录及逐字稿共计 14 件,而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则於同年同月 8 日以电子邮件回覆 ,仅提供原告部分档案,其余申请档案皆未提供。又原告亦於同年同月 3 日向被告学生 会秘书部请求提供档案文书,被告学生会秘书部至原告提起本件之诉日止皆未提供回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请求给付档案。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1、程序事项:原告为本校学生会会员,依保护规范理论,於档案保存法保障知的权利以 健全民主社会发展的规范目的之下,为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之可得特定之 保护对象。因而於具有资讯公开义务之相关机关怠於公开资讯时,或经被告请求提供应公 开之档案仍怠未回应时,得主张公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济。是以,原告具备当事人 适格。 2、实体事项:首先,被告学生会秘书部依本会档案保存法应有主动公开相关档案文书之 义务,而於应公开而未公开时,原告即得请求其给付相关档案文书。其次,依据本会档案 保存法第 5 条,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有送交系争档案予被告学生会秘书部管理之义 务,以协力学生会秘书部履行其依法保存档案之义务。且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 事规则第 32 条,本校学生会档案保存法虽未明言被告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有公开或保存 系争档案之义务,惟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明确课以秘书处有限时制成并公开相关档案 之义务。是原告亦得请求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给付相关档案文书。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1、被告学生代表大会对於原告主张之事实皆不争执。 2、被告学生会秘书部则主张,因相关文件学生代表大会尚未交由秘书部管理之,故学生 会秘书部现实上也无交付相关文件之可能。 贰、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具备当事人适格: 1、行政争讼之提起以权利遭受侵害为前提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5 条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 行为而权利遭受损害时,有向本会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保护请求权。惟依同 条,行政诉讼之提起仍须以「权利遭受侵害」为诉讼要件。就此,应就具体个案探求所涉 法律规范之目的,来判断系争法规是否系属保障本校学生主观公权利之保护规范。如所涉 法规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对符合法定条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部门或 特定机关为一定作为之请求权者,其规范目的在於保障个人权益,固无疑义;惟如所涉法 规虽系为本校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学生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相关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 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本校公共事务或学生生活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个人主张其权益乃因行政部门或特定机关之怠於执行职务而受损 害者,亦应许其依法请求救济(司法院释字第 469 号解释参照)。 2、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系属保护规范   按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依该法第 1 条,其法规目的乃在健全学生会就本校各自 治机关所提交相关档案之管理制度,以促进档案之开放与运用,并发挥档案之经验传承、 历史纪录、资讯公开等功能。其中,从资讯公开此部分以观,可谓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 亦在建立本校自治机关之资讯公开制度,便利本校学生或团体共享与公平使用自治机关之 资讯,并保障知的权利,以增进本校学生或团体对於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 进民主参与。   且司法院释字第 509 号解释之理由书亦指出,知的权利乃言论自由之重要目的之一 。盖本校学生唯有在知的权利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够获得充分资讯而形成公共事 务讨论之基础,进而监督自治机关或形成公意,而维持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司法院 释字第 509 号解释参照)。是以,虽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未明确规定特定 人得据此规定请求行政部门或特定机关为一定作为,而系一为本校整体公共利益或一般本 校学生福祉而设之规定,惟从档案保存法其规范目的在於保障本校学生知的权利,以利公 共事务参与并辅助民主社会发展而言,即可得知系争法规之意旨亦保障任一当然具备参与 本校公共事务、民主社会之成员身份资格之本校学生其知的权利。换言之,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系属保障主观公权利之保护规范。 3、原告具备主观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於本案中,原告既具备本校学生身份,则当然为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 之可得特定之保护对象,而得於具有资讯公开义务之相关机关怠於公开资讯、或拒绝公开 资讯时,主张公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济。 二、实体部分 (一)原告不具备向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请求提供档案之请求权基础 1、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并非系争条文之规范对象   以档案保存法之立法历史纪录,及参照同法第 2 条、第 4 条以及第 5 条之规定, 可知该法所建置之资讯保存及公开制度,乃系由学生会统一保管本校各机关之档案文书, 并负责建置资料库及处理对外公开事宜。故虽学生代表大会之会议纪录及逐字稿应为本法 所应保管、建档、公开之档案文书,惟学生代表大会并非其会议纪录保存之直接义务人, 後者应为学生会秘书部。   原告主张依档案保存法第 5 条规定:「部门之档案,除第十条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 之资讯外,应交由秘书部管理之。」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有送交系争档案予被告学生会秘 书部管理之义务,以协力学生会秘书部履行其依法保存档案之义务、且《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 32 条订有「学代会秘书处应於每次大会结束後 15 日内公布大 会公报、30 日内公布议事逐字稿。」意即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明确课以秘书处有限 时制成并公开相关档案之义务。   惟就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就档案公开所负之协力义务而言,系应由两机关自行决定之 制度设计及具体执行之事宜,而并不能得出秘书处未尽协力义务,当事人亦得向其请求公 开。即学生会秘书部方为保管、建档管理之直接义务人,纵然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具有协 力义务,也系其与学生会秘书部(直接义务人)之关系,而未使得原告具有直接向学生代 表大会秘书处请求公开及给付之权利。是原告就向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请求公开及给付之 部分无理由。 (二)学生会秘书部应提供原告所申请且尚未公开之档案文书   诚如前述,档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不仅在保存、传承本校自治机关之相关档案,更在 透过资讯公开制度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其知的权利,以增进本校学生或团体对於公共事务 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校园民主社会之健全发展。对此系属主观公权利之保护规范 。据此,身为本校之学生之原告,应得於依系争法规有档案公开义务之学生会秘书部怠於 执行职务时,主张知的权利遭受损害而依法提请救济。   於本案中,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处提供会议记录档案第一号至第十号。其概可分为「 会议公报」与「会议逐字稿」两大类。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 107 年度 第 1 会期之预备会议、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会会议之逐字稿」与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 会学生代表大会 107 年度第 1 会期预备会议、第三次至第五次之会议公报」,档案共十 件。理由依档案内容类型分述如下: 1、学生会秘书部应主动公开相关会议公报档案文书   查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会议记录」之指涉范围,据同条第 2 项应在 档案内容上包含议案之案由、议程、决议内容及出席成员名单。本院认为,学生代表大会 於举办定期大会後所发布之会议公报,不但一方面从内容以观,符应本法之条件;纵然从 民主监督或参与之角度出发,亦为本校学生或团体了解学生代表大会之进行、於民主社会 中形成公意以为监督所不可或缺之管道。故系争法规之「会议记录」指涉范围应当然包含 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之会议公报,学生会秘书部依档案保存法第 9 条 第 1 项, 若无同法第 10 条所列之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依法应有主动公开学生代表大会历 次定期大会会议公报之义务。   於本案中,学生会秘书部并不具同法第 10 条所列之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故 就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部公开学生代表大会 107 年度第 1 会期之预备会议、107 年度第 1 会期第 3 次定期大会、107 年度第 1 会期第 4 次定期大会、107 年度第 1 会期第 5 次定期大会共 4 件公报之部分,被告学生会秘书部依法应有主动公开相关档案文书之 义务,而於应公开而未公开时,具当事人适格之原告依法请求本院课予义务,为有理由。 2、学生会秘书部有经合理请求公开相关会议逐字稿档案文书之义务   如上所述,档案保存法之规范目的不仅在保存与管理档案,更在公开以满足本校学生 或团体之知的权利;次之,参照档案保存法之立法历史纪录,其立法时乃参考我国之档案 法、档案法施行细则(参学生代表大会 100-1 第 5 次定期大会、学生代表大会 100-1 第 6 次定期大会)。综此以观,於档案保存法在条文上有解释疑虑时,应可参考我国档 案法、档案法施行细则、政府资讯公开法而为解释。   就此,观诸我国政府资讯公开法之法规体系,为保障我国人民之知的权利,政府 资 讯公开之类型分为「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亦即「申请提供政府资讯」)两大类, 相关主观机关若无限制公开之情事,则应主动或於受申请时被动公开相关政府资讯。又依 档案法及其施行细则,除前者第 23 条规定相关主管机关应於一定期限内主动公开所保管 之政府资讯以开放应用外,第 17 条至第 21 条也定有相关主管机关於受人民申请提供政 府资讯时应被动公开、或於一定情事下得叙明理由拒绝申请之相关规定。   故本校之档案保存法,既第 2 条将「需保存档案」定义为「本会各部门处理公务或 因公务而产生之各类记录资料,包括各部门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记录、照片、录 影(音)、电脑处理资料等,可供听、读、阅览或借助科技得以 阅览或理解之文书或物 品」,在范围上实已超乎同法第 9 条所列各款之具体内容,则参政府资讯公开法、档案 法及档案保存法,应可推知本法在法规体系上,除第 9 条所定之「主动公开」类型外, 亦应有受申请时应公开之档案类型。因此,学生会秘书部若遇本校学生或团体申请公开符 合本法第 2 条所定之需保存 档案、但非同法第 9 条所列主动公开之资讯类型者,若无 同法第 10 条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则依法有依合理请求而公开之义务,以保障民 主社会成员知的权利、健全民主发展。   至原告於本案中所请求学生会秘书部提供之学生代表大会历次定期大会会议逐字稿, 本院认为,会议逐字稿应属档案保存法第 2 条所定需保存之档案,盖其一方面据该条确 为学生之立法部门处理公务或因公务所产生之记录资料,为可供读、阅览而理解之文书; 就本法之规范目的以观,亦属本校学生或团体了解自治机关之职务执行之重要管道,而为 健全民主社会发展所必要,尚难谓既已有会议公报之公开即为已足。故会议逐字稿虽非当 然该当档案保存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7 款所指「会议记录」,惟其既属同法第 2 条所定 需保存档案之范围,又不存在同法第 10 条所定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则学生会秘 书部依法应於本校学生或团体申请提供时公开之。   职是之故,原告请求学生会秘书部公开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107年度第 1 会期之预备会议、第一次至第五次定期大会会议之逐字稿,应为有理由。 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并予叙明。   四、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部分有理由,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佑      学生法官 吴姿颖      学生法官 杨劭楷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八 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後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八 日 书记  苏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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