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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附带上诉人 即被上诉人 :林昱嘉 性    别:生理女 系    级: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附带上诉人 即上诉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 :陈洵美(代理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张祯晏 性    别:男 系    级:地理环境资源学系硕士班一年级   上列当事人间诉请确认选举无效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 107 年 7 月 23 日本院下级 行政庭第一审判决(107 年度诉字第 1 号及 107 年度诉字第 4 号)提起上诉,被上诉 人为附带上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带上诉驳回。     理  由 一、附带上诉人为被附带上诉人举办中华民国(下同)107 年 5 月 31 日举行「 106 学 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 (下称系争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以及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 育委员会学生代表之参选人,惟皆未能当选。附带上诉人於 107 年 6 月 5 日以被附带 上诉人在选举中远距投票之派票有所误差,致使其未能当选为由,向本院下级行政庭提起 选举无效之诉,经本院下级行政庭 107 年度诉字第 1 号及 107 年度诉字第 4 号宣告系 争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附带上诉人不服,遂就原审判决 提起附带上诉。     二、附带上诉意旨略谓: (一)依国 台湾 学学 会选举罢免法第 1 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128 条, 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60 条之规定,应许附带上诉人得於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附带 上诉。 (二)系争选举,依国 台湾 学学 会选举罢免法第 37 条应有重新选举或重新投票之 事由,依同法第 65 条提起选举无效之诉。 (三)系争选举,应可被视为一完整的选举事件而不必拆分,且学生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25 条,对於此一选举有管辖权。 (四)按中华民国宪法第 16 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选举人认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具体措施遭受侵害时,应有管道依行政诉讼法或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 (五) 按国 台湾 学学 会远距投票施 细则第 5 条与第 6 条之规定,选委会之远 距投票派票时间违法,造成之票数误差至少上千张,足以影响此次选举之结果。   三、本院之心证: (一)附带上诉以具有上诉利益为其要件   按国 台湾 学学 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台大选罢法)第 1 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 128 条之规定:「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 定。」而关於附带上诉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460 条有其明文:「被上诉人於言词辩论 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查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之设计,乃着眼於「程序上之武器公平 」,其立法理由即谓:「盖因平等保护当事人两造利益......否则控告人在言辩论终结之 前,随时均能变更控告之声明,而被控告人不得为自己利益,对於第一审判决声明不服, 有不公平之结果.......」,於此甚明。易言之,为平等保护两造当事人均有於上诉程序 中为不服声明之机会,原则上应许人民得以附带上诉之方式请求救济。   惟附带上诉之提起,必须具备若干程序要件始为合法。其中,附带上诉之提起,必须 以附带上诉人具有上诉利益者,方可为之。就此而言,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763 号 判例谓:「第二审附带上诉,为当事人对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审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方法 ,在第一审受胜诉判决之当事人,自无许其提起附带上诉之理。」其旨在阐明若附带上诉 人不具备上诉之利益,法院即不许其提附带上诉。又关於上诉利益之判断,应於上诉时, 对照当事人之声明与法院之判决主文为形式上之观察,其声明为法院所容许者,即无上诉 利益,反之则有上诉利益。   (二)本案不具备上诉利益   查本件原审判决主文为:「『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 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 效」。而附带上诉人於原审之声明为:「(一)确认『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 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二)确认『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 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大会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外 之选举无效」。自形式上观之,附带上诉人似仅有声明(一)为法院所容许,而有上诉利 益因此得为上诉。   然查,附带上诉人未被满足之部分,已经本院下级行政庭 107 年度裁字第 8 号裁定 ,认因无审判权或确认利益而依民事诉讼法第 249 条第 1 项第 1 款及第 6 款,因判决 实体要件不备而起诉不合法裁定驳回。故就未被满足之声明部分,已不在诉讼系属中,而 非原审之诉讼标的。因此,一方面原审自无漏判之情事,另方面附带上诉人於原审之声明 实为充分满足,而获一全部胜诉之判决。是以,附带上诉人依原判决主文既已获全部胜诉 之判决,於原判决主文形式上观察对於附带上诉人并无不利之处。   综上,附带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系对原判决主文附带上诉人已胜诉、於己并无不利 之判决为之,即无上诉利益。揆诸上开说明,本件附带上诉为不合法,应予裁定驳回。   (三)退步言,附带上诉人之上诉声明纵为不同诉讼标的,本案附带上诉仍不合法   本件附带上诉人诉请「『 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 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选举无效」及备位声明「『 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投票结果无效 」,纵以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为诉讼标的之判断单位,而各为二项独立之诉讼标的,本案附 带上诉仍不合法。前者系与原审相同之诉讼标的,受前审以裁定驳回而无上诉利益,上诉 不合法已如前述,兹不赘述。   後者则系前审未提起之诉讼标的,与前审诉讼标的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按台大选罢 法第 1 条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128 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460 条、第 446 条及第 255 条第 1 项第 2 款,得为诉讼标的之追加。惟关於选举之诉讼类型,按台大选罢法 第 65 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 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 机关为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之规定,不存在「投票结果 无效」之诉讼类型,仅存在「选举无效」之诉讼类型。另按台大选罢法第 37 条第 3 项 第 2 款,在规范上虽提及「投票结果无效」,然按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其规范内容系 选委会於本院裁判後之作为义务,而非对於选举罢免案件所得提起之诉讼类型。从而,附 带上诉人依上开规定提起「投票结果无效之诉」,於法显有未合之处,附带上诉不合法。   综上,纵附带上诉人之二项上诉声明为不同之诉讼标的,本案附带上诉仍不合法。   四、据上论结,本件附带上诉不合法,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准用公职 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2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吴姿颖     学生法官 高国佑     学生法官 周庆昌     学生法官 周函谅     学生法官 高钰婷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书记 余悦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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