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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号裁定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号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别:生理女 系所:电机工程学系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祯晏(主任委员)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姜伯任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五年级 诉讼代理人:张台元 性别:男 系级:法律学系三年级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选举无效事件,本院於中华民国107年7月19日言词辩论终结,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诉关於确认附表一编号A至编号J选举无效之部分驳回。 理由 一、本院仅就学生会及隶属於学生会之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所生之纷争,有审判权。 1、原告於本案请求确认选举无效之标的非单一选举,而系联合办理之数选举,包含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称学生会)会长、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称学代 会)学生代表、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 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附表一参照) 2、惟除学生会及学代会外,其余组织与学生会为不相隶属之组织,上开组织虽得委由学 生会代办选举,惟学生会代办各该选举时,所行使之职权,仍为各该组织之职权,而非学 生会之职权,学生法院解释第三号和第九号已然阐释甚明。本案部分选举乃不隶属学生会 之组织之选举,故有必要先厘清本院就该等选举无效之诉是否有审判权。按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 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是以,如何解释 「自治组织」之范围,即为本院就本案部分选举无效之诉是否具审判权之关键。就此以言 ,本院认为,基於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组织,仅包含学生会及隶属於学生会之组 织;是以本校学生或团体,若因本校校内非隶属於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而 认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循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研究生协会、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应 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 1、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并未移转管辖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2项:「行政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 分,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2)「权限委托」系指在同一行政主体内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间,由委托机关将其部分 权限移转於受托机关行使,并应将其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刊登於政府公报或新闻 纸。(参照:吴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学林。)若未践行上开程序 ,自难认已发生授予权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号判决意旨 参照) (3)原告於言词辩论时主张,此委办选举之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25条:「人民与受委 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系属於 「委托行使公权力」之行为。然而,委托行使公权力之行为,系规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6条 第1项:「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其系指行 政机关委托「私人」或「私人团体」,将其权限移转於「私人」或「私人团体」,该私人 就该委托事务之范围内居於独立行政机关之地位,因此得以自己名义为行政行为。(参照 :吴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学林。)故行政诉讼法第25条文义之「 受托之团体」,解释上应系指「受托之私人团体」,方属正确。 (4)本院於107年度裁字第7号裁定之见解,认为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 织委托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办理选举之行为,属於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2项之「权限委托」 ;然而,嗣後经本院职权调查被告於上开裁定作成公布後所提出之书证,决定变更此法律 见解。亦即,被告在民国107年4月13日於台大学生会选委会粉专上公告「106-2台大学生 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之委办申请登记」,而於研究生协会、法律系学生会、社科院学生 会、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医学系学生会所分别填写该委办选举之登记表单中,载明 「10.其他规定:d.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於贵单位,学生会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後一天内应 提供委托选举项目之得票数及投票率等数据资料予贵单位,选举结果由贵单位自行宣布, 或贵单位核定後,委由学生会选委会代为一并公告。」可见,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 於各该委托单位,就选举办理行为之管辖权并未因此移转於被告。 2、学生自治组织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应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 。 (1)按行政程序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 ,应於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第1项)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 行职务者。五、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六、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 协助者。(第2项)前项请求,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第3项)」 (3)本件,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应为学生会下之行政机关,而本次委托其办理选举之研究 生协会、各该学系及学院学生会,亦系各该学生自治组织中之行政机关,且其相互独立而 不具有相互隶属之关系;而於现实上,研究生协会及各该学系、学院之学生会,因人员、 设备不足而无从独力完成其选举之办理,且历年来其选举亦系由被告协助执行;因此,研 究生协会、各该学系、学院学生会委托被告办理选举之行为,未有权限之移转,应属行政 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而就研究生协会、各该学系、学院学生会请求被告协 助,已有书面之申请登记表单可证,前已叙明。 三、本院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 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学院学生会会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 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无效 之诉,并无审判权,且无从依职权裁定移送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故依民事诉讼法 第249条第1项第1款以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之请求。(附表一编号C至J参照)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 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 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次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 法第128条前段:「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2、本院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无效之诉,无审判权。 (1)按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设置办法第3条第1项:「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七 至二十一人,由校长、教务长、总务长、学务长、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及性别 平等教育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代表组成,校长为主任委员。教师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 域之专家学者代表由校长自教、职员中提名,职工代表由校长分别自职员及工友中提名, 学生代表由本委员会委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五名学生委员,而其中任何单一性别不得 超过三名。经校务会议通过後聘任之。」 (2)前开规定明文其学生委员委由学生会经学生普选选出,而其选举之法律效果,须经 由校务会议通过,始得聘任当选之学生委员;准此,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委 由学生会办理选举,并未移转管辖权,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於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 等教育委员会。因此,就「国立台湾大学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所生之纷 争,因非隶属於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自无审判 权。(附表一编号C参照) 3、被告并未取得「研究生协会会长」、「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文学院学生会会 长」、「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法律系学生会 会长」及「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之选举办理之管辖权,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亦无审判权。(附表一编号D至J参照) (1)研究生协会、台大各学系、学院学生会等学生自治组织委托台大学生会选委会办理 选举之行为,因认定选举结果之权力仍归属於各该学生自治组织,并未移转管辖权,故应 属行政程序法第19条之「相互协助」行为,前「二、」已详述。 (2)本件,研究生协会、文学院学生会、社科院学生会、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法 律系学生会、医学系学生会已分别填写该委办选举之登记表单,其办理选举所生之纷争, 因非隶属於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应循各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请求,无审判权。(附表一编号D至J参照) 4、又按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之2第2项:「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 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此二选举效力之争执,应循各该自治组织之 争端解决机制、或由中华民国之法院为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惟本院无从依职权做 成移送之裁定,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1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一、诉讼事件 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送者。」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 之请求。 四、本院就「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诉讼,有审判权。(附表一 编号A、B及K参照) 1、学生会会长、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为学生会组织之自治事项,故本院有审判权。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 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 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学生 代表之选举,均系由学生会依上开规定办理,属学生会之自治行为,故本院就学生会会长 及学代会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之诉,有审判权。 2、综上所述,於原告之请求范围内,本院有审判权者仅为:「学生会会长」及「学代会 学生代表」之选举无效之诉。(附表一编号A、B及K参照) 五、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 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 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附表一编号A及B参照),故本院 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以裁定驳回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1、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 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 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确认利益。 (1)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 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 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 免无效之诉。」 (2)依本条之文义,於本案选举无效之诉中,原告须为「该选举之候选人」,始有确认 「该选举」无效之确认利益,而得以选举机关为被告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原告将本条规定 之「候选人」解为,仅须具备其中一选举之候选人身分,即具对所有选举提起确认选举无 效之诉之确认利益,实属误会。 (3)查原告於本次「106 学年度第 2 学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学生自治组织暨性别平 等委员会学生委员联合选举」中,仅具「电资学院学生代表」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 生委员」之候选人身分(而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学生委员之选举无效之诉,本院并无审判 权,前「三、2、」已叙明),故原告就其非候选人之「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电机 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生物 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等选举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欠缺 确认利益,此部分之请求不合法。 2、原告之请求欠缺确认利益之部分,本院应以裁定驳回。 (1)按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应以裁 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 他要件者。」 (2)诉之利益通常认为系下本案判决之前提要件,属诉讼要件之一,惟民事诉讼法第249 条第1项各款并无诉之利益,故向来审判实务就原告之诉欠缺诉之利益之处理,多认为欠 缺权利保护之必要而以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 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之诉讼判决驳回;然而,诉之 利益既为诉讼要件之一,若起诉欠缺诉之利益,照理以裁定驳回即可,实务之处理方式有 欠妥适,本院认应可将诉之利益包含於民事诉讼法第1项第6款之「不备其他要件者」,而 以裁定驳回即可。(参照: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诉讼 法讲义(二)。台北:自刊。》)故本院以裁定驳回原告就「学生会会长」、「学代会除 电机资讯学院以外之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院、 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等选举所提起之选举无效之诉 。(附表一编号A及B参照) 3、综上所述,就本案确认选举无效之请求,仅有「电机资讯学院学生代表」选举无效符 合诉讼之程序要件;因此,本院亦仅就此部分为实体要件之审理,并此叙明。(附表一编 号K参照) 4、附带言之,原告於补充状中主张:「本次联合选举应视为一完整的选举事件,故其具 有候选人身分,自有确认利益。若分割选举事件,则按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 救济之意旨(大法官释字 418 号参照),选举人认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具体措施遭受侵害时,应有管道依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等有 关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然而校园中没有检察官的存在,如按此规定(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权人将完全被剥夺救济之机会,故请求法院按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44条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将有关书状送交解释庭,确认该法规之限 制是否剥夺选举权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而该等限制将因违宪失效。」本院认上开规定之 解释,应仅有「该选举之候选人」始有确认「该选举」无效之确认利益,而得以选举机关 为被告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前已叙明;原告之主张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开规定抵触学生宪 章之确信,并此叙明。 六、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1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何奕萱     学生法官 洪玮恩     学生法官 林易勳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 苏筠真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表一 编号 106-2台大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 诉讼合法性 A 学生会会长 有审判权、 欠缺确认利益 B 除电机资讯学院之学代会学生代表(包含文学院、理学院、社会科学院、医学院、工学 院、生物资源暨农学院、管理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法律学院) 有审判权、 欠缺确认利益 C 性别平等委员会学生委员 无审判权 D 研究生协会会长 无审判权 E 研究生协会研究生代表 无审判权 F 文学院学生会长 无审判权 G 社会科学院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H 生物资源暨农学院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I 法律系学生会会长 无审判权 J 医学系学生会正副会长 无审判权 K 电机资讯学院之学代会学生代表 诉讼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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