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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更字第一号判决 原   告  张哲豪 性   别  未定 系   所  国立台湾大学医学系七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  詹皓咏(主任委员)  诉讼代理人  姜柏任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申请远距投票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华民国(下同)105年5月30日之驳回处 分,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下级行政诉讼庭105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後,提起上诉,经本院 上级行政诉讼庭以105年度上诉字第2号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本庭於106年4月30日言词 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确认原驳回处分违法。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及争点 一、事实概要 缘原告张哲豪,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机关国立台湾大学选举罢免委员会(下称选委会) ,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32-1条,申请发给将於105年6月 2日举办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之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惟被告於 同日以该次选举系纸本投票,而非电子化投票为由,驳回原告之申请。原告认被告之驳回 处分,系侵害其依章程所赋予之选举权,故於次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105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原告之诉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上级行政诉讼庭以10 5年度上诉字第2号废弃原判决,发回本庭更为审理。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1. 原处分违法侵害原告之选举权 查选罢法第32-1第1项之规定,选举人有於选举日前申请远距投票之权。并明订申请之方 法如该条第二款。原告为国立台湾大学在学学生,自依同法第13条第1项为有选举权人, 自得享有上述远距投票之权利。被告却主张本次延期选举采纸本投票,并无远距投票之适 用,此理解显有违误。远距投票之权乃法律所明定之权利,为保障有选举权人不受时间地 点之限制能自由行使投票权。并为确认其身分订有若干规范。被告却擅自以其所订定之选 举方式,仅以公告或处分驳回原告之声请,显系违法侵害原告之权利及违反法治原则。 2. 被告之驳回处分尚无法通过比例原则之检验 就适当性原则部分,被告拒绝原告申请远距投票是因为,若准予原告之申请可能危害秘密 性原则,然原告认为如此不符合适当性原则。盖因将远距投票视为单一票匦,若其他票匦 少量投票数亦会有秘密原则的危害,采取此方式并没有对危害降低。被告也承认只有选委 会看的到远距投票名单,但采纸本的服务人员也会看到相关资料,是无法通过适当性原则 。次就必要性原则部分,被告要选择对於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102学年度第2学期时选委 会也因技术问题,导致研究生代表要重新选举,当时选委会采全体远距投票。加上被告亦 承认,采用多少票点是选委会裁量范围,为何被告不选择采用全面远距投票,反而可以降 低侵害,而且为可行之方式,或可采用单一票点加上全面远距,然被告在此选择侵害较大 的方式进行。末就衡量性原则的部分,纸本投票之情形所产生之秘密性危害,相较於远距 投票推行,所可能的危害较多。外力胁迫风险都会发生,但此危害立法者有进行过讨论, 而决定接受此风险。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1. 选罢法第32-1条,仅於采行电子化选举制度时始有适用: 远距投票仅能与电子化投票搭配使用,其原因在远距投票倘若与纸本并行,并没有办法保 证民主选举之最基本原则:「匿名性」与「不记名性」。第一,现行申请远距投票的人太 少,就目前来说,全校申请远距投票者只有个位数。第二,本会除办理学生会长及学生代 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外,亦有委办其他系所系会长或研协会长总计十二项选举,除学生会 长及研联会长选举之外,其他选举乃是分院系进行。这两点使得远距投票若与纸本投票并 行,会产生问题。 比如,若今天文学院收到一个远距投票申请,那在开票过程中,等到纸本开票完成後,要 再加上远距电子化投票的结果,这时候这位申请远距投票的同学投票选择几乎等於公开, 就算选委会未公布谁申请使用了远距投票,但是选委本身也会知道同学的投票选择,在人 数过少以及有分院系投票之下,远距电子投票无法克服「匿名性」的障碍而使投票有不公 平之可能。是选罢法第32-1条,仅适用於电子化选举制度之情形,故被告之处分并无违法 。 2. 被告采行纸本投票选举制无违法之处: 本会选罢法明文规定有纸本投票(选罢法第2-1条、第38条参照),且立法者原意认为选 罢法同时存有两种方式的情况下,选委会自有权选择纸本投票,於选委会选择纸本投票後 ,其发现续行举办远距投票有违秘密原则之虞,故基於合宪性解释,远距电子投票进行目 的性限缩解释,於纸本投票时得不开放远距投票。 3. 从修法历程观之,亦可知远距选举不应包含纸本投票: 被告针对选罢法第32-1条第1项意见为远距电子化选举,都不应包含纸本投票。首先,从 文义、立法历程观之,源自电子化选举暂行条例第4条,当此条於103年4月30日并入选罢 法本身,是选罢法朝向电子化选举进行,且基於电子化选举的前提,才被写入条文中。又 观诸103年12月3日修法时增订第2-1条,只有在前後加入纸本投票,当时是为了选委会可 能有委办选举或其他选举采行纸本投票,为避免法不适用的情况,故增订之。原告所称当 初学代并无有意排除纸本投票的条文就应有所适用,反例可以在选罢法第35条看见。在无 效票认定上,选罢法第35条,学代在当次修法,并未考虑到所有条文在改回纸本投票时如 何适用,故学代在修法时并未全盘针对後改回纸本如何适用,可能有法律漏洞,选务机关 基於此立法漏洞,於合法的范围内可做出此一裁量。 4. 被告并无违比例原则: 选委会为独立机关,在法所授权范围之内司法审查密度应降低。针对原告主张研究生协会 委办选举,因为不适用选罢法,全面远距投票只要研协同意即可,选委会不认为学生会自 己有全面采行远距投票的可能。且在量少的情形下,远距投票可以接受少量投票在风险下 让大家有机会投票。但在纸本投票後,权衡之下显然失衡。若全面远距,风险会更大,选 委会不可能做出这样选择。 三、本案之争点:选罢法第32-1条,是否仅於采行电子化选举制度时,始有适用? 贰、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确认处分违法之诉,原则上需相对人因处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其权利因此遭受侵害 ,始得提起。选举权为章程所保障,而实践选举权之选罢法又赋予远距投票之法定请求权 ,此时选委会否准原告之申请,使原告之法定请求权遭受限制,故其提起诉讼应具备诉讼 权能。再者,相对人必须有受确认判决之诉之利益,系争处分关乎远距投票之法定请求权 如何行使,纵然该次选举已经结束,惟该选举方式(纸本投票)若继续存在,应认为其请 求权可能反覆行使,故得否申请此远距电子投票即为有实益之判断。因有确认利益,故认 为原告有权利保护之必要性。程序合法。 次查系争处分之驳回时点系为105年5月31日,惟选罢法第32-1条嗣後进行修正,是本院於 判断系争处分是否违法之基准时点为何,不无疑问。经本院反覆考察相关书证,似於同年 6月17日复新增公布第32-1条第4项,然修法公告疑误誊为「修正第32条第1项」。事实上 ,32条规范如初,条项之更迭异动却公告不明实造成本院困扰,深盼权责机关日後誊写修 正公告应持更谨慎态度以对。 按行政处分违法确认之诉系由撤销诉讼转变而来,适用於因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致处分 效力已终结之情形。由於此种诉讼类型是由「撤销诉讼」转型而来,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相 似性,因此违法确认之诉的判断基准时原则上比照撤销诉讼。亦即原则上在於原处分作成 时(参林三钦,论行政诉讼之判断基准时--兼评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号判决)。 据此,本案系因选举投票期间经过,致该处分效力终结,故判断基准时点仍应为处分做成 时,亦即本案仍应适用旧法,合先叙明。 二、实体部分 (一)关於选罢法第32-1条之法律解释问题,本院有解释之权限: 1. 按本件之争点即在於选罢法第32-1条之规定,是否排除纸本投票之情形。依选罢法第3 2-1条第1项之明文:「选举人得由本人於选举日前向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申请远距电子化 选举投票授权码…」由此项规定观之,选罢法业已赋予选举人於电子投票时,享有对於远 距投票申请之主观请求权,应无疑义。惟於此是否当然排除纸本投票之情形,非无疑问。 亦即,我们仍须厘清,是否於纸本投票时,选举人即不享有依选罢法第32-1条第1项之规 定,对於远距投票申请之主观请求权。 2. 就选罢法第32-1条之文义而言,并无任何排除远距投票适用於纸本投票之明示。然而 ,此未为明示之排除,是否属於立法者有意不予规范,抑或是立法上之疏漏,须与探究。 若为前者,在对於选举权之保障下,基於尊重立法者之判断,即可认为远距投票亦可适用 於纸本投票之情形。若为後者,则行政机关於此即有对於法律如何解释适用之判断空间。 惟此判断空间仍须受到限制,例如:不能逾越法律之可能文义、非出於恣意专断、须合於 逻辑与经验法则、非有一望即知之其他瑕疵等。 3. 於本件中,就被告机关所陈述之主张,均无法使本院得出心证,立法者就选罢法第32- 1条之情形,确实有排除远距投票适用於纸本投票之意旨。按被告机关之主张,选罢法第3 2-1条之增订系於103年4月30日,而增订同法第2-1条则系於103年12月03日。然此项时间 之先後关系,仍旧无法确知立法者於增订选罢法第2-1条时,就同法第32-1条而言,系有 意不予修正,抑或是漏未修正。就此被告机关亦无主张其他积极之事证,进一步说明於选 罢法第32-1条之增订时,立法者果真有意排除纸本投票之情形已有考量纸本投票之情形。 4. 基於上述,行政机关针对选罢法第32-1条之解释,即有其判断空间,然此判断空间并 非毫无限制,已如上述。就此而言,本院对於选罢法第32-1条之解释,仍有介入与最终决 定之权限。 (二)在纸本投票之情形,选举人亦享有远距投票法定请求权: 1. 选举权之实现与学生自治之落实密切相关: 选举权者,系一公民、政治性权利。在民主宪政国家中,人民乃透过选举权之行使,确立 国家权力机关人事之民主正当性能与其有一不间断之连结,此即民主意义下之国民主权原 则。此一原则展现於本校,系透过章程确认学生之选举权,透过选举权之行使,方能确保 学生会与学生之间能有民主意义上之联系,而充分落实自治精神。从而选举权如何实现, 实与大学自治、学生会取得处理攸关学生主体事务之正当性等利益密切相关。 2.在电子投票时,选举人得申请远距投票并无疑问: 原则上,现行投票方式系采电子投票形式,选罢法第32-1条乃透过申请远距投票之法定请 求权之赋予,使客观上不能、或有困难於公告时间亲至投票所投票之选举人有其他实施投 票的可能性。远距投票形式之增列,系为使章程所保障之选举权尽可能地被实现。从而, 於电子投票时、选举人得依第32-1条申请以远距投票方式实现其选举权,并无疑问;惟实 施纸本投票时,选举人得否依第32-1条向选委会申请采取远距投票形式,即有争议。 3.自各种解释方法推知,电子投票、纸本投票均有依选罢法第32-1条申请远距投票之可能 : 按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时,则继以其他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等,就法条文义上可能之意义加以限定。在解释上,由系争规范之文义观之, 并无法确知系仅限以电子投票进行选举时、选举人方得申请远距投票之意思;换言之,系 争规范并无设置远距投票请求权之消极要件,毋宁保留了不论采取电子投票或纸本投票, 均可能发生远距投票请求权之空间;惟是否能进一步推导出则不论为电子投票或为纸本投 票,选举人均能依系争规范请求远距投票,仍有待斟酌。 所谓「体系解释」系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後关连 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此项解释方法能维护整个法律体系 之一贯及概念用语之一致,在法解释上确具价值,盖每一法律规范系属一整体,其条文之 解释,自亦应本诸论理之作用,就整个体系构造加以阐释,以维护各个法条之连锁关系。 从整个选罢法体系据以观察,我们实可以确认,本法不但规范电子投票之行使程序,亦有 规范纸本投票之意思。观诸选罢法第2-1条第1项:「本法所称选举票,於纸本投票时,系 指供选举人圈投并记载其圈投结果之票;於电子化投票时,系指呈现於投票机供选举人圈 投之票以及其电子投票记录。」同法第38条第1项:「选举票与选举人名册之保管期间, 依左列规定办理之:一、於纸本投票时,用余票保管期间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间为为 六个月。二、於电子投票时,电子投票记录保管期间为六个月。三、选举人名册与选举人 登录纪录保管期间为六个月。」又考量电子投票可能发生诸多不可抗力情事,如断电、光 纤网路遭厂商挖断、系统满载临时不能登入 等,第37-1条并无排除此时采行纸本投票 的可能性。由实然面向推论,事实上亦发生选委会依照本法办理纸本投票形式之选举,选 罢法适用於纸本投票并无龃龉。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体系上,由於选罢法同时规范电子 投票与纸本投票,故系争规范有包含电子投票、纸本投票均有申请远距投票之可能,且这 样的推论并不违反规范文义。 4.在复数解释可能时,应选择最合於章程精神之解释结果: 在规范同时有多种解释可能时,法院实应谨慎以对,选择最合乎章程精神之解释结果。从 此规范空间再进一步推申,我们必须承认,远距投票确实会增加选委会办理选举的行政成 本消耗,且取决於投票形式之不同,又可能导致不同额度之支出。行政经费消耗之多寡, 将影响其施政良窳之评价,属於行政部门负担政治责任之一环。行政成本固为一重要利益 。惟此处所牵涉者,系选举权此一政治性权利如何被更加广泛实现之问题。两相权衡之下 ,我们认为选举人选举权益之实现与保障,较之於行政部门把关经费支出范围、控制政治 责任风险多寡之利益应更为重要。 从而,选委会采行电子投票形式时,选举人得依系争规范申请远距投票。在解释上,为尽 可能地落实选举权,保障选举人选贤与能、以进一步完善仍面临投票率不足而有缺憾之大 学自治精神。据此,我们认为应将系争规范精神解释为即使采行纸本投票形式,选举人亦 有申请远距投票之可能。综上所述,系争规范之远距投票法定请求权,不但於电子投票发 生、更包括采行纸本投票之情形。 5.如此解释结果并无违秘密性投票原则: 兹有疑问者,系容认纸本投票时,选举人得依系争规范申请远距投票,此一解释方式是否 可能造成秘密性投票原则之斲伤?秘密性投票原则系现代意义下、选举权展现之重要原则 。在办理选举中,人民应有实质的选择自由,以避免遭受他人不正之利诱、骚扰或威胁, 而选择并非心中所属之被选举人。唯有落实秘密性投票原则,方有可能真正地达到人民自 治、而彰显国民主权精神。秘密性投票原则之建置目的,自有推衍至本校所办理之选举之 余地。 不可讳言,不同於国家所办理选举之规模,本校选举投开票所繁多、票源分散且票数有限 ,使得投票之「秘密性」或许可能被有心人留意特定资讯而对应至具体票匦,进而遭受一 定破坏。从现实层面观察,由於选择远距投票形式之选举人有限,与纸本投票之票匦分计 等状况,使得秘密性投票原则在纸本投票搭配远距投票形式时,使用远距投票者之选票意 向更容易暴露於公众之中。然而,我们认为,纵使此种形式将造成秘密投票之风险增加, 惟这样的风险并非不能控制——盖能知悉孰申请远距投票者,仅为有限、且应遵守保密义 务之选委会工作人员。与会工作人员应仅能知悉单向资讯,不能任意与票匦票数流向、投 票结果恣意连结,甚至不应将该不正猜测告诸於公众。即使投票意向资讯受曝,此时可归 责、应负责者,系该工作人员;而非有可能采取纸本投票搭配远距投票之系争规范有不妥 之处。 6. 小结:远距投票法定请求权,於纸本投票时仍然发生: 综上所述,鸟瞰选罢法之体系,应有同时规范电子投票与纸本投票之意思;聚焦於选罢法 第32-1条之文义,亦没有排除选举人於采行纸本投票时,有申请远距投票之可能。故而对 於系争规范之解释,有二种可能:(一)仅认电子投票时得申请远距投票;(二)不论电 子投票或远距投票,均得申请远距投票。为求章程所保障之选举权被充分落实,我们认为 此时应以後者,即「不论电子投票或远距投票,均有申请远距投票之可能」为较为周全之 解释结果。纵使此一解释方式可能会使行政成本支出较多、秘密性投票原则较难以确保, 然经两方利益的折冲樽俎後,我们认为选举权的实现应更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即使泄漏 投票意向风险较大,但此一风险并非不能控制、也应予控制。从而,系争规范之远距投票 法定请求权,即使於选委会选择纸本投票形式时,仍然发生。 (三)本件原告之请求权存在,被告机关之驳回处分为违法: 1. 本件原告系基於105年6月2日所举办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 依选罢法第32-1条,向被告机关申请远距投票。因此,本件原告对於远距投票之法定请求 权,即因选举事件之发生而存在。 2. 本件被告机关於105年5月30日,以系争处分驳回原告对於远距投票之申请,系侵害原 告基於选罢法第32-1条之规定而享有之权利,故该处分为违法。 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审酌对於本件判决结果并不生影响, 爰不予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四、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 稹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高国佑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周函谅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後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记  何蔚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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