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nnaitw (阿娜) 看板: NTUSJ
标题: 公告-104年度诉字第3号判决
时间: Thu Feb 25 17:13:15 2016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
原告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医学系六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 机关名称:学生法院书记处
电子邮件位址:
[email protected]
代表人:书记长 高国佑
原告张哲豪就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书记处於中华民国104年9月19日(下
称回函一)与104年9月27日(下称回函二)拒收其强制执行声请状一事,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
一、原告於中华民国104年8月22日收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104年度诉字第2号判
决,於同年9月18日以「行政声请强制执行书状」为标题,寄信至学生法院电子信箱,向
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声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19日,书记处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
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2条及104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理由书关於同法第14条之准
用规定,回覆原告:「台端所提起强制执行状非本院所能受理之业务范围。」(回函一)
二、同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具状声请强制执行,104年9月27日书记处回覆不予受理(回
函二),其理由为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情形类似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皆非本院之业务
范围,书记处基於最基本形式审查,有驳回权限。并附带说明若认现行法规范有所疏漏,
应由学生代表大会进行修法,或由法院为法之续造,最後告知原告:「如台端不服本院所
为之处分,敬请依据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於收受处分书起3个月内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书记处之答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贰、原告之主张
原告起诉状记载之诉之声明为:一、原不受理处分撤销;二、被告应转呈该书状於学
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嗣後提出「行政诉之变更暨准备书(一)状」,将诉之声明变更为:
一、原不受理处分无效;二、被告应转呈该书状於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原告诉之变更前
後之主张如下:
一、原告起诉之主张
(一)是否准用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之规范以有法律漏洞为判准
学生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谓:「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
1项规定:『本法未尽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於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
於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系以本会法规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思虑未
周,使本院於解释适用上有必要以我国法律补充时,得依案件性质准用相关法规。」故准
用与否之判断,应就本会法规体系是否存有漏洞为判准。
(二)应准用强制执行之规定
查强制执行之规定,系为保全权利救济,若否定本会会员有声请强制执行之权利,无
异於宣告会员权利自此丧失,没有强制执行之诉讼体系,仅是一纸无效力的胜诉判决;且
无法强制执行的後果,使得行政、立法等权将可恣意妄为,不受任何司法裁判之限制,造
成本会三权分立、贡献这所大学於宇宙之精神落为空谈,请求法院伸张会员权利并透过裁
判与解释使本会法规趋於完备。
(三)书记处无不受理之权限,亦无判断是否准用行政诉讼法之权限
书记处指称「基於行政程序之必要,如当事人所提之诉讼非本院现行所能掌理之诉讼
,则本院无从受理。」而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赋予书记处之职权,仅限各项文书之收发
建档,自无不受理处分之权限。其亦称是否有准用行政诉讼法之情形,应为法院之权限而
非书记处之权限。然其两次所为不受理处分,即是对该法不准用之判定,显有矛盾。
二、原告诉之变更後之主张﹕
甲、程序事项
(一) 法院应准许诉之变更
按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第2款,诉讼标的之请求虽有变更
,但其请求之基础不变,应予准许。查我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号判决﹕「所谓
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原因事实,有其社会事实上之共通性
及关联性,而就原请求所主张之事实及证据资料,於变更或追加之诉得加以利用,且无害
於他造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俾符诉讼经济者称之。」原诉之声明所称系争处分撤销,有
误认其处分存在,故复於本状变更之,所主张之原因事实及证据资料皆无更动,应肯认原
告有为诉之变更之理由。
(二) 本案诉讼类型为确认诉讼合并一般给付诉讼
本件诉讼旨在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声请强制执行案遭原告不受理处分驳回,查该处分与
法不合,系被告就其未经授权而无权限之事项所为之处分,自使当然无效,为确认该处分
之法律效果,特提起本件诉讼。确认诉讼虽有所谓补充性,经修正後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
项但书即以声明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故不应以补充性之要件限制原告提
起本诉讼。又本声请案应由被告转呈原审法院,该行为应认属非法律行为,故提起一般给
付诉讼以请求被告为一定非财产上之给付。
查本会判决惯例,并无诉讼先行程序之规范或要求。学生法院104年度诉字第2号於诉
讼类型上应属课予义务诉讼。若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告诉
人应先行诉愿程序。但本会法规无诉愿相关程序,法院判决亦不因其无先行程序而驳回原
告之诉。故应认定本会诉讼,依据学生法院法第15条,仅以第1项所列要件为诉讼要件,
并无判断诉讼类型之实益。
退步言,纵认诉讼类型之辨别是必要要件,则原告於104年9月26日所提行政声请强制
执行书状,亦可视为对被告於104年9月19日驳回原告声请之不受理处分确认无效之请求,
而被告亦於104年9月27日驳回该请求。自得认原告得以提出本确认诉讼。
又退步言,纵使原告尚未完成诉讼之先行程序,原告亦系信任被告所提示之救济
程序为之。应认原告有信赖保护得以提起本件诉讼。
(三) 原告诉讼范围不涉及强制执行准用与否之认定
原告诉之声明仅针对被告违法无效之处分,确认该处分无效及其应完成之义务。倘迳
依被告答辩认定强制执行适用与否而驳回原告之诉,无疑是对诉之声明认识错误。强制执
行准用与否应由专审之下级行政庭予以审查,且诉讼相对人亦非被告,应系该强制执行之
债务人,被告并无当事人适格,应以区辨。强制执行准用与否,非本诉讼范围,又被告误
认原告所提诉之声明及於强制执行之准用,伊以强制执行准用诉讼为程序判断之答辩内容
,应不予采信。
(四) 法院对本案有审判权
被告已於104年9月27日回函将其驳回定性为不受理处分,应认其有自治行为之外观,
依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2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系争不受理处
分,显系书记处误认有不受理处分之权力,而为逾越权限之违法自治行为,故为具审判权
之案件。又原告诉之声明范围不包含强制执行准用判断,被告之答辩不可采信。
(五) 本案有诉讼利益
诉讼利益之种类,可分为主观诉之利益及客观诉之利益。主观诉之利益或称当事人适
格,系判断当事人为案件原告或被告之资格。适格之当事人始有实施诉讼之权。客观诉之
利益即原告请求之内容有无做成判决之实益,即所谓权利保护之必要。
1. 被告有当事人适格
查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书记处工作职掌包含:「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书
撰拟、收发、建档;二、开庭内容之纪录;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财产之
保管。」被告以行政处分驳回原告之声请,非上开工作职掌所允许之权限,该处分无效。
无效行政处分之处分机关於此事有被告适格实属当然。
2. 有权利保护之必要
本件诉讼系被告不受理原告强制执行之声请。该项声请不受理,显有害於原告权利之
伸张,亦是对於原告诉讼权之剥夺。被告迳自解读学生法院法第14条所指之准用范围,系
对法条适用之判断,然该项权力应由司法权定夺,非书记处所能为之权限。纵使原告无强
制处分声请之权利,亦应由被告交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审理,以裁判方式驳回原告之声请
。被告之处分使原告无法受法庭一定程序之审理,显系损害原告诉讼之权利。
(六) 被告有当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第二则决议:「各地方法院检察署犯罪被
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有无当事人
能力?」查决议要旨,行政机关不因该其他机关之人员编制及预算未完全独立,而否定其
为行政机关。应就其是否得代表各行政主体为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查该二信函皆以学生法院书记处及书记长高国佑之名义署名。104年9月27日之信函亦
载:「前述2015年9月18日所提『行政声请强制执行书状』业经本院书记处於2015年9月19
日做成不受理处分」等语,并於信末刊载原告得向学生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之救济教示。原
告於起诉书所提之证据皆可明示该二信函系由学生法院书记处所发出,且被告定性其为行
政处分。 钧院所指以学生法院之名,不知从何论断,与客观证据显不相符。依学生法院
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
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钧
院虽有心证之空间,但仍应依证据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不得恣意为之。
原告所提之诉讼类型系确认诉讼合并一般给付诉讼,其被告当事人应为原处分机关及
有给付义务之机关。系争不受理处分既系由被告作成,被告亦承上所述代表行政主体表示
意思,自当为本案之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
乙、事实事项
(一) 被告之行为具备行政处分之外观
查我国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
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被告既於文书中表
明所为之不受理行为系处分行为,形式上即符合上开法条所定处分。
(二)被告之行政处分无效
我国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1项第6款明示缺乏事务权限之行政处分无效。依学生法院
法第5条第4项被告之执掌未包含不受理处分之权限,此亦系告於其答辩书所表述。又被告
亦无权对法规适用之范围进行判断迳自损害会员诉讼权之行使,而被告於9月27日亦回覆
原告有「...应为法院之权限而非书记处之权限,书记处无从亦无权越俎代庖违法之续造
。」等语,显见被告亦认同本身业务权限不及於此,却仍为此处分,系严重理解错乱。
(三) 被告有转呈该书状於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之义务
被告权限既系学生法院文书之收发,於原告声请书送达时,应将该声请书转呈学生法
院下级行政庭,使其得为後续诉讼程序以及法律适用之判断,此系被告之义务,不证自明
。
参、被告之主张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并无当事人适格
按所谓「当事人适格」,系指具体诉讼可为当事人之资格,得受本案之判决而言
。苟原告之起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其起诉被告为欠缺上开所述请求本案判决之适格,且
当
事人进行补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时,属於狭义「诉的利益」之欠缺,於法律上即属显无理
由,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103年度诉字第2号
判决阐述綦详。
次查学生法院书记处系为行政机关,并非权利主体,而其当事人适格,既系受有
判决之权能适格,则以法规范所赋予之职权范围内为限。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
被告掌理之事项包括:「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书撰拟、收发、建档。二、 开庭内
容之纪录。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财产之保管。」因此,被告仅有在上开
职权范围内,始具有受确定判决之权利适格。
所谓「强制执行」,系权利人依据执行名义,声请执行法院,运用主权国家之强
制力,基於统治关系,透过「执行法院」,违背义务人之意志,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之
机制(参张登科(2014),《强制执行法》,页1-2,修订7 版,台北:三民书局;陈荣宗(
2000),《强制执行法》,页2,台北:三民书局)。其概念上既系「基於统治关系,违背
义务人之意志,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之机制」,自非「一般」之行政事项,显非被告之
职掌。再者,强制执行事项既系须透过「执行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非单纯之
「学生法院一般行政」,仍属於司法审判权之一环,而非被告所职掌之司法行政权,自应
认被告对於强制执行事项,并无权能,自无当事人适格可言。
原告起诉理由中,误以为被告具有受诉讼判决之地位,误认被告具当事人适格,
当应认其起诉显无理由,应无待言词辩论,得迳依学生法院法 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
法第107条第3项驳回之。
(二) 法院对本案无审判权
学生法院法第2条之「违法自治行为」,应当自本会自治规程、自治规程施行办法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权利大宪章、行政部门组织法、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法、学生代表大会
职权行使法、学生法院法为解释。本件原告所指摘者,无非系认被告所为之处分系属「违
法自治行为」,遍查上开法令,并无对於「确定判决之强制执行」列为「违法自治行为」
之规定,故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无审判权存在。
(三)原告并无权利保护必要
纵观原告起诉之真正诉求,无非系认为被告应当将其强制执行之声请书状,转呈
於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然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规定,被告系学生法院之文件收发机
关,原告若曾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递状,等同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声请,产生送达效
力。因此,本件早已向学生法院下级行政下及出强制执行声请状,其诉之声明要求被告再
为转呈,并无任何权利保护必要。若原告认为其欲再呈强制执行声请状,则可以再为递状
,皆对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生送达效力,无须无端兴讼。
二、实体部分
(一) 学生法院法第14条仅准用与诉讼程序相关者,不及於实体权利义务之实现程序
依「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之解释法则,既然学生法院法第14条关於国家法律
之准用,仅明示我国「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法
院组织法」有所准用,自不应放宽至其他法律之准用。再者,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下之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自规范目的判断,唯有性质相同者始能比附援引。
查学生法院法第14条所揭示应准用之范围,均系指「实体权利义务存否之判断过
程」(如行政诉讼、仲裁、解释规程),但均不涉於「实体权利义务经判断後加以实现之
过程」(即原告所称之「强制执行」)。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虽均系保护权利之程序,
惟前者系判断并确定权利之存在;後者系令权利获得「事实上之实现」。前者着重公平、
妥适,追求立基於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衡平上的法(即信赖真实);後者着眼於迅速、
廉价与确实,理论上应采取二者分离主义(参张登科(2014),《强制执行法》,页27,修
订版,4 台北)。且强制执行程序无须询问义务人即得依职权实施执行,执行中之裁判无
须经言词辩论(职权探知主义),乃兼具诉讼及非讼性质。因此,原告起诉意旨认学生法
院法第14条应准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此均与「实体权利义务存否之判断过程」即诉讼程
序无关,并非在准用范围内,至为灼然。
何况,自法治国原则下,权利义务之实现涉及到国家统治高权的行使,强制执行
相关程序应当要求严格之法律保留(国会保留事项),无法律明文下不应迳为启动,乃属
当然(千叶博(监修)(2013),《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 (図解で早分かり
)》,页119,日本:三修社)。本件中,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所有法规范既无明文须准用
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基於严格之法律保留原则,自不应任由原告声请强制执行。
(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实际上不具「主权」,不适宜拥有强制执行之垄断性暴力手段
1. 所谓强制执行制度,实际上是透过对於暴力的正当化来定义了法(nomos)的主权。因
此,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实际上不具有「主权」时,不应当认为其具有合法化其独占了
所谓强制执行的暴力性手段:
按法的的主权命题在於「对暴力的正当化」,即主权是暴力正当化的力量与场所
,在其中暴力与正义相互过渡而无法区分。自然状态作为法的预设(法之前的状态),透
过
权被包含在法之中,因为主权者有权决定宣告例外状态;然而,例外状态并非法之前的自
然状态,而是法透过主权对於自身的悬置所开启的「无法状态」。因此,仅有真正「主权
」始得宣告暴力的使用与否。
一般性规范适用於具体个别事实的过程并非是涵摄的逻辑操作,在此所涉及的乃
是语言的实践,为了法律的适用所建立起的庞大机器─繁琐的程序、诉讼与执行法规以及
强制警力的配置—正是为了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断裂而运转的拓墣图形。正如语言与世
界之间一样,规范与其适用之间并没有任何内在的连结可以让一方直接地从另一方中导出
。於此,将规范与现实焊接在一起的不可能任务,及由此所建构出的正常范畴,乃是透过
「例外」的形式而实现,而仅有主权者才能宣告例外状态。
如前任首席陈家庆法官所言:「学生自治是学生的自治,不是教师指导的学生自
治,更非政党金援的学生自治。」(参陈家庆(20141018),〈学生的学生自治 独立的学
生法院〉)。近年来随着社会状况的改变,参与学生事务的热络程度随之上涨,冀望学生
自治之受关怀程度得以日渐上涨,而亦得持续提升学生之自主性与落实学生自治之民主,
只要是这个校园的学生,无论是我群、他者或他群,所有人所具有之法主体性皆应当受相
同保障,确保校园内的主体得以公平、自由地参与、表达意见或是异议,持续性的对话(
参李俊良(20141019),〈建构以公平与自由学生为主体的合理对话民主程序〉)。因此,
学生自治的目的,是希望在校园内的主体,不是只有校长、教师、行政人员,而是对於自
治事务与学校事务,学生都可以作为一主体,公平地对话。学生自治的目的,并不在於法
之前的自然状态下,受迫於「对暴死的恐惧」而为了结束兵戈相见的自然状态,主体们便
因此承认一种共同的权威并互订契约授权。易言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并未透过拟制性
的社会契约,将校园内主体的暴力收归於己有,作为垄断暴力者的地位。
从而,在中华民国在台湾的宪政体制下,中华民国(台湾)作为一主权独立者,
其并不容许在内同样存在着另一独立主权者。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没有一个庞大而有效的
警察、军队组织(制法暴力与护法暴力之「幽灵般的混合体」),不可能存在任何主权。
因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无法决定任何「例外」,规范与现实焊接的任务,仅取决於学
生的尊重,并无法令诸众屈从於一全面支配治理机器,因为这样的治理机器在国立台湾大
学学生会无法成立,无法取得垄断性暴力。
2. 何况,我们所身处的世界是由无数复杂且混沌的事件、行动以及互动等要素所构成,
为了减低复杂性,透过沟通「形式」加诸於这些杂乱的内容而加以有序化,使得人对社会
现实的理解成为可能。社会学者Georg Simmel认沟通「形式」 作为规律制约着人的社会
化活动,人们同时也利用沟通「形式」创造可预测的社会互动模式。这种生活形式是从人
向另一个人不断地被扮演出来,这些形式逐渐地被编织起来。因此由於社会化内容作为个
人活动具有能动性,使它和社会化形式关系呈现出复杂的互动关系,尤其,社会化形式具
有规训个人的能力。亦因此,过往二十几年的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与学生、校长、教师、
行政人员等为了减低复杂性,互相沟通所形成的「形式」下,本就排除有任何「交给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取得垄断性暴力」的意味。这种排除适形成一种稳固的沟通「形式」,形
塑,指导,各种施为者的作为与观念,在意识层次上,告诉被规训者「什麽是必须做的,
而什麽是不能做的」,让一个人透过身体所为的行为,藉由这些「规矩」而加以规范化,
形成一习惯法。因此,本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此种机构预设上,并无垄断暴力可言,而
不具有强制执行之权力。
肆、本院查:
一、 一般诉讼要件
提起各类型之行政诉讼,皆须合於「一般之本案判决要件」,诉讼始为合法,否
则行政法院应於程序上裁判驳回之。一般之本案判决要件包含法院审判权及管辖权、当事
人能力及当事人诉讼能力、当事人由合法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起诉之法
定期限、提起诉讼之方式、非已确定或已系属之事件、以及一般之权利保护必要。(参照
吴庚(2009),《行政争讼法论》,四版,页135-148;陈敏(2011),《行政法总论》
,七版,页1360-1364。)
学生法院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亦分别就法院审判权、合法
代理人、当事人能力及当事人之诉讼能力、提起诉讼之方式、起诉之法定期限等一般之本
案判决要件明文规定。惟学生法院法并未就起诉不合乎一般之本案判决要件之法律效果做
出规定,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
法;於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於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应准用行政诉
讼法第107条第1项:「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依此,若原告依学生法院法第15条
第1项:「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
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合乎一般之本案判
决要件时,本院得补正者应命补正,若不能补正或命补正後未补正者,应裁定驳回之。
(一)本庭具有审判权
按审判权系指法院对某纷争有无审判之权限,审判权之判断以原告起诉主张之诉讼标
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事实上陈述所产生之请求权之法律性质为定(陈清秀(1999),《行
政诉讼法》,页58,台北:自版。)我国司法采「司法二元制」,依照具体法律关系之争
讼性质属於公法争议或私法争议,分别由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理,但法律有另定审判权
者不在此限。次按本院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掌理下列事项:「一、关於不服违法自治行为
之行政诉讼。二、关於团体间涉及公共事项争议之仲裁。三、关於规程之解释与学生自治
法令之统一解释。」并依照同法第8条组成行政庭、仲裁庭及解释庭,本院受理案件以可
作为行政诉讼之公法上争议为前提,审判权判断重点则在於是否为「不服违法自治行为」
。本会对行政庭审判权系学生法院法第15条,所谓「违法」除第1项违反法律情形外,包
括第2项自治组织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此条文对於「不服违法自
治行为」乃采广义之立法,以保障本校学生或团体能最大限度地使用学生法院,为本校学
生自治定纷止争。
查本件起诉原因事实为书记处拒收原告诉状,系学生自治行为引发之争议,非私法上
争议,是否该当学生法院法第15条本庭受理范围,就原告起诉状之外观而言,本件原告诉
之声明、诉讼标的非声请强制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所为之行政处分无效及请求令被告转呈
之一般给付之诉,具有行政争讼形式,本庭有审理可能,被告答辩强制执行非本院业务范
围而无审判权云云,容有误会。故本件系原告和学生自治组织就学生自治事项发生争议,
指摘其逾越权限而提起行政诉讼,本庭应具有审判权。
(二)本案被告不具备当事人能力
查学生法院法第12条第1项:「凡本校之学生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第2项:「
凡本校之学生团体设有代表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即,若非本校学生或设有
代表人之学生团体者,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惟参照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可知,学生法
院法第12条第2项仅就本校学生及学生团体之当事人能力作出规定,而未明文自治组织之
当事人能力。然若本会自治组织皆未具备当事人能力,则学生法院法第15条对於本会会员
之诉讼权保障将无法实现。是故,自治组织应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
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於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於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2条:「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
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而具有当事人能力。自治组织亦应参照行政机关之定义,须为
独立之组织,有单独之预算、编制、组织法规以及印信,并具有特定之管辖权,得以自己
之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参照陈敏(2011),《行政法总论》,七版,页300、901。)
惟,「准用」乃法律对一构成要件,并未直接规定其法律效果,因其与另一构成要件所规
范之抽象法律事实并不同一却相类似,基於平等原则,对其应做同一处理,而指示适用该
另一构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惟两者构成要件仅为类似,而必须注意其特徵间之差异,慎重
考虑是否有限制或修正准用法条之必要。故,准用类似构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仍须依构成
要件所规范之法律事实之特徵差异,作适当之限缩或扩张(陈敏(2011),《行政法总论
》,七版,页147。)因此,行政诉讼法如何於学生法院法中准用,须探究国家与学生自
治下行政诉讼之特徵差异,方得做出判断。
学生自治之运作亦未若国家机关组织及分工精细,各部门职权及组织规定未有国家机
关以法律规定之高门槛,综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汇编之组织法相关规定,仅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学生法院具有单独之组织法规;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行政部门组织法仅就秘书部、财
务部、福利部之职务明订;学术部、新闻部、文化部、活动部、公关部之职务则於国立台
湾大学学生会行政部门组织法中授权各部订定亦可得知。在促进学生自治运作发展之下,
为了使学生自治运作更顺畅,更多会员愿意透过自治组织之运作主张自己之权利,应放宽
自治组织之要件,让会员倘若在学生自治运作之下权利受到侵害,较容易提起救济程序而
能保障自己之权利。同时,为了保障会员权利、防止各部门权责紊乱,应限缩行政诉讼法
第22条之准用范围,不宜以国家机关之形式要件框架之,惟仍应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公权
力作出决定及措施者方为自治组织之要件,自治组织方具有当事人能力。
本案起诉状所载之被告为学生法院书记处,惟原告不服之系争二回函,虽有学生法院
书记处书记长之署名,然观其内容「台端所提起强制执行状非本院所能受理之业务范围,
无从受理。」(回函一)、「准此,於2015年9月26日所提『行政声请强制执行书状』与
本会现行法规体制有所不合,本院无从受理,以此为不受理处分。如台端不服本院所为之
处分,敬请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於收受处分
书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回函二)皆以学生法院而非学生法院书记处之名义
作出。又,依照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书记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
及文书撰拟、收发、建档。二、开庭内容之纪录。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
财产之保管」,学生法院书记处并无得以自己对外作出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之权限,毋
宁仅为为本院之司法行政事务运行顺畅所设之内部单位。综上,学生法院书记处并非自治
组织,不具有当事人能力。
又,本院依照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原告之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
间先命补正:…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於104年1月16日去函要求原告就被
告当事人能力之诉讼要件补正。然,原告并未就被告当事人能力补正,而主张依最高行政
法院94年6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各地方法院检察署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及各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有无当事人能力?」决议要旨,行政机
关不因该其他机关之人员编制及预算未完全独立,而否定其为行政机关,书记处并非不为
自治组织。然,原告忽略系争决议内容中所提及,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犯罪被害人
补偿审议委员会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之设置,虽因人
员编制及预算未完全独立,然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 14 条、第 15 条、第 20 条之规定
,仍有单独的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国家受理被害人补偿金之申请及调查行使公权力,并作
成准驳之决定。故被告关於当事人能力之抗辩容有违误,本院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
第3款予以驳回。
二、 准予程序上诉之变更
行政诉讼於诉状送达於被告後,为免诉讼延滞与被告疲於防御,除经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认为适当者外,原则上不许原告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惟在例外情形容许原告为诉之变
更或追加,以兼顾当事人之利益。按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第2
款:「诉讼标的之请求虽有变更,但其请求之基础不变。」所谓「请求之基础不变」,乃
指其请求源於同一基础之原因事实而言;例如仅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既不影
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即应准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查原告将起诉声明一「原不受理
处分撤销」变更为「原不受理处分无效」,系将撤销诉讼变更为确认诉讼,所主张之原因
事实及证据资料皆无更动,尚不妨碍被告防御权及诉讼之终结,故其诉之变更,应予准许
。
三、原告就「不受理处分无效」之确认诉讼不合法
(一)确认诉讼之要件
今原告之起诉虽已因不具备当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似无再讨论其他争点之必要,惟本
院认为确认诉讼要件之检讨具有重要性,故在此仍略加论述如下,合先叙明。
按起诉除需符合上述一般诉讼要件之外,尚须合致特别诉讼要件,方为合法。针
对特别诉讼要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得提起之诉讼类型有「撤销诉讼」、「给付诉讼」及「
确认诉讼」3种(行政诉讼法第2、3条参照),并分就各诉讼类型规范特别诉讼要件(行
政诉讼法第4、5、6、8条参照),若当事人提起之确认诉讼非属上开法定类型,即应认其
起诉系不备要件,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此等规定虽未见於学生
法院法,惟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规定,应认可准用至学生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加以适用。
按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规定:「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
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项规定:「确
认诉讼,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
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可知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特别诉讼要件为
:(一)须以行政处分无效为诉讼标的;(二)须有确认利益;(三)无须具备确认诉讼
补充性。(翁岳生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页107,109-110参照。)所谓行政处分无
效,系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条所列各款情况。惟此等事由之主张应以得为行政机关或行政
法院确认其无效之争讼标的(即行政处分)存在为前提;而其构成与否,则应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条所定之客观要件加以判断方为适法,不得迳以行政文书上有行政机关表明「处分
」之语而认定其为行政处分。
(二)书记处之回函非行政处分,本案起诉未具备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
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所谓由行政
机关(公权力主体)所作成,系指必须由具有独立名义之行政机关或公权力主体所发布,
而所谓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系指该公权力决定须对其所发布之对象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变动之规制效果,如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既有法律关系等。
查书记处於104年9月19日所为回函一,以「台端所提起强制执行状非本院所能受理之
业务范围」为由函覆原告。被告作为学生法院下之内部单位,在基於分工需求所定之业务
范围内(担任本院对外传达意见、收受文件窗口)作成之函覆实乃学生法院所作成之函覆
。对此,应认该函覆该当由公权力主体作成之要件。
然而,今被告基於其作为对外窗口之地位,依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第1款规定之「
收发」权限拒绝收受原告关於强制执行之请求,并未对原告致生「无法起诉」之法律效果
。按被告函覆是否对原告造成权利义务变动之规制效果,应取决於该函覆内容是否具体影
响当事人目前受法律所规范之法律地位。若有,而被告「拒绝为之」,则可能对原告生法
律效果,此即属一学生法院作成之不利行政处分,该当起诉要件;若无,则被告仅是传达
当事人目前既有的法律地位,不生改变原告权利义务关系之效果,其向原告所作之文书,
性质上属於该法定范围之观念通知,自非行政处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号裁
定、同院97年度裁字第4274号裁定参照)。
查被告对原告所作之函覆,仅是向其表明强制执行非本院之业务范围,此是否
属一单纯描述,或会对原告造成不利益之效果,取决於强制执行是否确属本院职权范围而
定。学生法院法第2条规定学生法院执掌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之行政诉讼、团体间涉及公共
事项争议之仲裁、规程解释与学生自治法令之统一解释,文义上并不包含强制执行案件;
更何况,诉讼乃指具有两造对立性、争讼性之案件,应具有须待法院终局认定之不确定权
利义务关系;然所谓强制执行,系指在权利义务关系已臻明确之情况下,藉由国家公权力
落实当事人经法院所确定之权利。因此,强制执行乃属诉讼过後的权利实现议题,尚无法
律关系有待确定之两造对立性、争讼性。两者性质上截然不同,意义上泾渭分明,难认可
扩张「诉讼」之文义以及於「强制执行」。是故本庭认为本法第2条并不包含强制执行案
件,行政诉讼法关於强制执行之规定亦无从准用。综上,学生法院之职权范围不包含强制
执行,故被告自无法收受原告关於强制执行案件之声请。被告对非属被告职权范围之事项
表达拒收之意,仅是对原告解释学生法院法第2条法院业务范围,向其告知法律上并未授
权本院审理强制执行案件一事,性质上属观念通知而非行政处分,因而无从合致原告关於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要件,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应予驳回。即使被告
於回函(二)称回函(一)乃「不受理处分」,然行政处分构成与否属客观认定,非得以
被告主观认定为据已如前述,自不待言。
於此应补充者系,今被告做成关於「强制执行非属本院业务范围」之函覆无原告所谓
被告「无权」之理,故无涉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6款「行政处分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
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无效」之规定。盖从法理上而言,被告作成之函覆实乃
学生法院所作之函覆;从功能上来看,收发之目的在於初步排除明显与本院业务无关文件
,其收受范围自应附丽於学生法院法第2条学生法院业务范围加以认定,无从针对外於学
生法院职权范围之强制执行事务为收发。观诸普通法院收发处室的工作内容亦仅限於法院
职权范围,可资佐证(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收状/收费规定可兹参考)。故被告於其事务范
围内所作成之系争函覆自属学生法院有权作成之函覆。更何况,系争函覆本质上不属行政
处分,自无判断是否因无权限而无效之可能。
四、原告就转呈之一般给付诉讼不合法
(一)权利保护之必要
提起任何诉讼,皆须具备权利保护之必要。基於诚实信用原则,不容许人民滥用诉讼
制度。倘若人民另有其他较简易方法可以达成诉讼目的,或原告就诉讼主张之权利保护并
无实益,或原告乃藉由诉讼达成诉讼目的以外之其他不当目的者,皆不具有权利保护之必
要。(参照吴庚(2009),《行政争讼法论》,四版,页140;陈敏(2011),《行政法
总论》,七版,页1363-1364)`.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者乃学生法院书记处应将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转呈至学生法院
下级行政庭。依照学生法院法第5条第4项:「书记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学生法院一般行
政及文书撰拟、收发、建档。二、开庭内容之纪录。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
、财产之保管。」,学生法院书记处作为学生法院内部单位为学生法院司法行政事务运作
之一部,本负责学生法院文书撰拟、收发、建档等司法行政事项。学生法院收发文书必由
书记处为之,书记处收受文书即等同於学生法院收发之,无待书记处转呈至行政庭。今原
告於104年9月18日及104年9月26日向学生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虽主张学生法院书记处应将
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转呈至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然因系争声请状事实上已到达学生法院
,故本案之声请,不具权利保护之必要。更何况,强制执行不合乎学生法院法第2条本院
执掌之事项,因学生法院本未获法律授权得就其作出审理、判断,故其本案原告提出之强
制执行声请状纵已到达学生法院,亦不发生案件系属之效力,因而原告主张无法律上之实
益,实为无权利保护之必要。
(二)一般给付诉讼要件
一般给付诉讼限於财产上给付或除行政处分外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其中,请求
除行政处分外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必须因公法上之原因发生给付,且非行政处分之其他高
权性质之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该给付义务之违反损害原告之权利。原告於本案之请求为学
生法院书记处转呈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於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惟,同前述,强制执行审
理并非学生法院执掌之范围而无从受理之,而依学生法院法第2条学生法院受理范围内文
书之起诉书、声请书到达书记处即发生到达於学生法院之事实,并无待书记处转呈至行政
庭,故学生法院书记处亦不具转呈系争强制执行声请状於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之义务。
(三)原告之诉因不合法驳回,其余争点无须再论。
原告之诉如上所述不具备法律承认值得保护之利益,无权利保护之必要;学生法
院书记处无因义务侵害原告之权利,故迳依107条第1项第10款予以驳回。其余争点即无须
再
。
六、综上所述,原告之诉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庄季凡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张郁质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王世安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後
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官 黄彦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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