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ndyyo (andy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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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
时间Thu Jun 18 22:40:34 2015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
原 告 张哲豪
性别:男
系所:医学系五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刘司捷
性别:男
系级:地质科学研究所应用地质组硕士班一年级
被 告 机关名称:学生会秘书部、学代会秘书处
代 表 人 秘书长 锺政达、秘书长 钟奕东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主 文
被告应以书状说明其答辩状未於十日内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4 条第 1 项:「本法未尽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
准用行政诉讼法;於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於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故准用行政诉讼法第 132 条准用民事讼法之准备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第一
项:「被告於收受诉状後,如认有答辩必要,应於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於法院,并以缮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於该期日五日前为之。」,本院业
於民国一○四年六月六日送达原告诉状及附件於被告,并依法命被告於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惟本院於民国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辩状。
又本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之 2 第 1 项:「当事人未依第 267 条、第 268条及
前条第 3 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
明其理由。」,并有原告於民国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声请本院命被告以书状说明其未依前
述通知於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之理由,查被告既未於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显有违民事诉讼法
第 267 条之规定,原告之声请於法有据,应予准许。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王慕宁
学生法官:洪瑞筠
学生法官:陈冠玮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 28 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书记长:高国佑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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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andyyo (140.112.247.149), 06/18/2015 22:41:22
1F:推 Jasy: 学代会秘书部处!? 学代会应该也是秘书处吧 ...... 06/19 01:38
抱歉已更正。
※ 编辑: andyyo (140.112.247.149), 07/01/2015 20:5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