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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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时间Mon Jun 30 23:18:45 201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原 告 徐佑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主 文
一、原告之诉有关确认学生会长与原告以外学生代表选举结果无效部分驳回。
二、原告有关确认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无效之诉之追加部分驳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均应以有权利保护要件为前提,具备权利保护要件
者,其起诉始有值得保护之利益,而有受判决之权利。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
14条第1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07 条第1 项各款系属广义之权利保护必要之要件,由於各
款具有公益性,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如有欠缺或命补正而不能补正者,法院应以裁定驳
回之。至於欠缺当事人适格、权益保护必要之要件,属於狭义的「诉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须审酌当事人之实体上法律关系始能判断,应以判决方式为之,较能
对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权为周全之保障(我国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
议参照)。按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之要件,系属权利保护要件,欠缺此些
要件时,应先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
第1项之情形外,法院须先命当事人补正。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
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 条第3 项复规定:「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
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诉,依其
所诉之事实,其起诉为欠缺上开所述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之权利保护要件
者,且当事人进行补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时,应以当事人不适格、欠缺诉讼实施权或欠缺
诉讼权能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情况,於法律上即属显无理由,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
驳回之,合先叙明。 (我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6号判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决101年度诉字第1500号判决参照)。
二、按「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
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
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
罢免法第65条定有明文。此一透过选举或罢免过程中之违法瑕疵以确认选举或罢免结果无
效者,其目的乃在於纠正选举罢免行政机关之违法情状,防止行政机关之专横违法,以避
免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人民权利,促使法规之正当适用,维护法规之尊严,最终乃是保护当
事人之权利为主要目的。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
讼法第9条规定,针对已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关系之人民,得就情况特殊之公
法争议事件,得为维护公益之目的,针对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提起维护行政合法性为目的
之客观诉讼,乃属例外,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
法第65条之选举无效确认诉讼,性质上为主观诉讼,此因一来从其法条文义解释上而言,
其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为适格之当事人,并未开放「其他所有与系争
争议在权利及法律上利益层次尚无直接关系之人」做为起诉之适格当事人,与客观诉讼并
无相似,而应为与直接保护国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目的之主观诉讼。二来,其诉讼发
动系以「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为要件,与前项
所称之得以提起本诉讼之当事人范围综合观察,应足认「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
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系对於「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所影响
。亦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此一选举无效确认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仍
须以「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使「候选人、被
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联」为要件,是主观诉讼之建构
。
三、从103年6月24日之准备庭,已经过原告自行表明诉讼标的乃为确认学生会长选举结
果、院学生代表选举结果包括原告自身社科院学生代表选举结果无效。原告起诉之初,照
起诉状所载,对於确认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无效部分标
的,并未有任何叙明其对此部分标的有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或诉讼权能之意旨。待
103年6月24日之准备庭後,受命法官当庭命补正後,於103年6月27号提出补充。原告释明
意旨略谓(一) 从其声请暂时处分状中所引用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庭行政裁定95
学年度声字第001号裁定,认为基於维护学生自治选举公平公正,今天被告采取电子投票
系统,在选举过程中发生诸多瑕疵情事,除其自身选举结果之外,学生会长与院学生代表
选举均适用同一套电子投票系统,且由被告统一办理选务,而选务又有其指责之瑕疵,故
原告得以请求法院确认此些结果无效。(二) 被告对於选举的若干重大疏失,以及选举过
程中层出不穷的瑕疵,掏空学生自治选举的公平公正精神,若不予以重新办理选举,可能
无法维护学生自治机关间彼此制衡的机制。(三) 透过102-2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参选
人汪兴寰同学与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参选人陈乙棋之诉讼参加,原告补正本院於
准备庭所提之当事人适格问题云云。
四、原告对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无效部分,并无当
事人适格,此部分应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
第10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予以驳回。
(一)按作为主观诉讼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无效确认诉讼,必须
要求原告对於该项选举结果具有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能而定。又原告当事人适格系具有一
般抽象当事人能力之当事人,尚须具有一定之资格,始能在特定诉讼中,以自己之名义为
原告,而受本案之判决,因此以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具有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始具有「
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系指诉讼当事人,得以自己之名义,对诉讼中所主张及争执之
权利义务,进行法律争讼之权限,而以「诉讼权能」为前提。因此,关键点在於诉讼权能
,所谓原告之诉讼权能,即原告须能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权利主体之作为或不
作为而受有损害之法律上处境,始得合法提起诉讼。苟原告对於诉讼标的之选举结果并无
诉讼权能者,却迳提起选举无效确认诉讼,应认其起诉不可能具有所主张受损害之权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无进行争讼而为实质审查之实益(司法院释字第546 号解释意旨参照)。
次按「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
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十、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 项第10款定有明文。复按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 条第3 项复规
定:「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
以判决驳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其起诉为欠缺上开所述当事人适格
、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之权利保护要件者,且当事人进行补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时,应
以当事人不适格、欠缺诉讼实施权或欠缺诉讼权能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情况,於法律上即
属显无理由,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合先叙明。
(二)另「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
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第92条定有明文。学生自治
联合选举选举公告三,乃是选举过程後,由被告藉由确认选票数目,以确认选民透过多数
决之程序,所择决各项具体选举职位之当选人,有确认事象存在之法律规制效果,而为行
政处分。
(三)按以行政处分为诉讼标的之主观诉讼的诉讼权能判断标准,若系处分相对人,依据
相对人理论──因行政处分系行政机关有目的而直接地课与相对人基本权影响之行政行为
,基於基本权之主观防御功能,相对人直接具有诉讼权能──。若系处分相对人以外之第
三人,则依据保护规范理论:倘若该法规的规范目的,除保护公共利益之外,同时兼及保
护该第三人的利益(该规范此时称之为「保护规范」),则受保护的该第三人,即因该法
规范而享有主观公权利,具有诉讼权能(释字第469号解释参照)(以上参陈清秀(2012),《
行政诉讼法》,页246-260,台北:元照,5版;李建良(2011),〈保护规范理论之思维与
应用‐行政法院裁判若干问题举隅〉,收录於黄丞仪主编,《2010行政管制与行政争讼》
,页269-316,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李建良(2011),《行政法基本十讲》,
页202-211,台北:元照。)
(四)原告对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无诉讼权能,而无当事人适格:
若查学生自治联合选举选举公告三登载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
举选举结果,有以学生会长为处分相对人,原告就此一处分,系处於第三人之地位,适
用前述保护规范理论。而就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第14条、第15条、第
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4条之规范目的而言,其均意味着就学生会长或院学生代表
之候选人资格或当选结果而言,均仅与候选人或当选人自身有所关联,亦即当选结果仅
至少影响到候选人或当选人自身之权利;惟若是有竞选者之选举,则候选人对其他竞选
人之选举结果,或其他竞选人对当选人之选举结果,对彼此而言会使彼此之权利受影响
。惟,原告对学生会长之选举结果,本身并非候选人(原告所参选者为社科院学生代表)
,因此,学生会长之选举结果,并未影响到原告於选举过程中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上
述法规范於学生会长之选举结果上并未保障到原告本身,原告欠缺主观公权利,而欠缺
诉讼权能,欠缺诉讼实施权,因此原告对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欠缺当事人适格。
(五)原告对於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结果无诉讼权能,而无当事人适格:
查学生自治联合选举选举公告三登载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
选举结果,有以各院学生代表候选人为处分相对人,原告就此一处分,系处於第三人之
地位,适用前述保护规范理论。而就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条、第14条、第
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4条之规范目的而言,选举结果系发生於院学生代
表之同选区不足额竞选,则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项,赞成票大於反对
票为当选,此等不足额竞选结构,未有竞选者之存在(因为每个选民均可以对每一候选人
投赞成或反对票,仅是判断自身是否取得赞成票大於反对票之结果,决定自己是否当选
,跟其他候选人是否被赞同或反对担任不足额竞选之院学生代表无关),其他候选人之选
举结果对候选人自身而言,并未有任何牵连。因此,其他以外之院学生代表候选人选举
结果,对於原告所受之赞同票数与反对票数而言,是否导致赞同票数是否有大於反对票
数而产生当选结果而言,并无任何影响,因为此处非系足额或超额竞选模式下,每个人
对於所有候选人仅能投下一票;而是采取不足额竞选模式下,每个选民均可以对每一候
选人投赞成或反对票,因此其他以外之院学生代表候选人选举结果对原告而言,并无任
何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响,因此原告在此无诉讼权能,而无诉讼实施权,无当事人适
格。
(六)原告所引用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庭行政裁定95学年度声字第001号裁定,该项
裁定是选举无效确认诉讼之紧急处分申请,让95学年度进修部学生会剩余经费,暂由95学
年度进修部学生会会长,点交由96学年度进修部学生会议会议长保管,於系争本案判决确
定後,依判决结果办理点交相关事项。原告引用此一判决,认为其得以请求法院确认学生
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无效,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
法第65条选举无效确认诉讼为客观诉讼之意,实有误解。按该裁定之原告陈光正乃为96年
度进修部学生会长候选人三号,而96学年度进修部学生会长选举,乃非属同额竞选,而由
数位候选人竞争选举一进修部学生会长之位,因此每选民仅有一票,仅能投下数位候选人
中之一,最终结果最高票者当选。因此陈光正对於其所欲确认无效之进修部学生会长选举
结果,因该选举结果对陈光正而言有候选人选举权利上受影响,应有诉讼权能。因此,本
院95学年度声字第001号裁定,益显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选举无效确认
诉讼为主观诉讼,原告以此认为其得确认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
举结果无效之主张,洵属无稽。
(七)原告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
一项後段,希望由102-2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参选人汪兴寰同学与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
协会会长参选人陈乙棋独立参加本次诉讼,希望补足原告对於学生会长与原告以外院学生
代表选举的选举结果确认无效之当事人适格。惟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利害关系人之独
立参加」(普通参加)之法理,乃是当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因判决结果
有受损害之虞,或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将因原告或被告之诉讼结果而恶化者,使其透过普通
参加人之地位进入诉讼过程,遂行其程序主体权之保障。而行政诉讼法第42条「利害关系
人之独立参加」(普通参加)之结构上,均是由法律地位将因原告或被告之诉讼结果而恶化
之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件合法之诉讼」,因此,应以原告与被告对特定部分之诉具有当
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以及其他诉讼要件为前提,法律地位将因原告或被告之
诉讼结果而恶化之第三人始可参加该部分之诉。苟原告对特定部分之诉并无当事人适格,
第三人即对该部分之诉无从参加。关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
结果确认无效部分,原告本无当事人适格,从无透过有当事人适格之人参加而补足自身之
当事人适格之理,就该部分主张实无足采之处。
(八)因此,由於原告对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确认无
效部分,并无当事人适格,其亦无从对此起诉,纵或选举过程有所瑕疵(当然,是否选举
过程有所瑕疵,现仍不明,本院亦尚未形成心证),亦无从加以争执,而本院亦无法确认
无效。
(九)综上所述,由於原告对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无
效部分,并无当事人适格,此部分应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
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予以驳回。纵或原告之选举结果过程中,本院
审理後纵或发现选务过程中之瑕疵,或是此次选举采取电子投票系统有瑕疵,或是根本没
有瑕疵,基本上纵使学生会长或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采取同一系统,由被告统一
办理此二选举,由於原告对学生会长或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欠缺当事人适格
,所以本院终局判决结果与学生会长或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并无任何影响,
在此叙明。
五、原告对於其自身社科院学生代表选举结果继续审理
如前述所言,依据诉讼权能判断之相对人理论,既然原告对於其自身社科院学生代表
选举结果处分,为处分相对人,基於其基本权主观防御功能,当然有诉讼权能,而有诉讼
实施权,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此部分之诉未判决驳回,继续审理。
六、原告有关确认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无效之诉之追加部分驳回
(一)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所提出对於当事人适格与紧急处分之释明状中,另有以国立
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参选人陈乙棋参加诉讼以补足其当事人适格之主张,应有争执国
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之意。惟於103年6月24日之准备庭,原告已确定其起
诉所争执之诉讼标的,本仅局限於学生会长选举结果与原告以外院学生代表选举选举结果
无效部分,因此对於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於103年6月27日之状中加以争
执,应属诉之追加。
(二)本院对於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并无管辖权,因此对该诉之追加
部分驳回:
1.本院对於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选举结果是否具管辖权,则应以「该自治行
为之法效力最终系归属於学生会亦或研协」此一基准判断。一般而论,由於学生会
系受研协委托代办研协之选举,而非行使自身之职权,故其作成之自治行为,法效
力自归属研协,而非学生会本身,惟前提则是,学生会代办选举所适用之法规,必
须为研协之选举法规,若适用之法规非研协之选举法规,则必须得到研协授权其使
用学生会自身之选举法规〈本院102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参照〉。
2.按台湾大学学生法院释字第9号:「是以研协与学生会之组织、选举於法体系上之分立
甚明,纵令实务上研协委托学生会选委会代为举办选举,其办理之选举仍是研协之
选举,行使之职权仍属研协之职权,学生会选委会仅是研协行使办理选举职权之受
托人,而非行使自身之职权。若将学生会选委会代办研协选举,解释为学生会行使
职权,则研协将成为学生会之从属机构,显与二者组织规程不合。」
3.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64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
或机关掌管之文书,行政法院得调取之。如该机关为当事人时,并有提出之义务。
」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规定:「行政
法院於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於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本院
自得依职权就上开争议,命被告提出相关文书。查诉外人国立台湾大学第45 届研究
生协会与诉外人国立台湾大学第26 届学生会及被告所签订之「选务行政委托书」
〈下称委托书〉,第4条第1项即明定:「(一) 本契约未尽事项,悉依国立台湾大
学研究生协会选举办法、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等现行有效之学生自治法
规办理。」足以认定本次第46届研协会长选举,系适用研协之选举法规,且经研协
授权使用学生会自身之选举法规。故本次研协选举结果,效力自归属於与学生会不
相隶属之研协。故本院对於本次研协之选举争议,自不具管辖权,因此对该诉之追
加部分驳回。
七、附论:
针对原告於学生自治之热情,本院实感敬佩,本院亦知学生自治的投票率长期低迷(今年
难得攀升),学生自治的运作也持续被大多数同学所忽略等实情,而被告对於选务之办理
确系影响学生自治十分重大。惟依宪法第80条,法官依法审判,法官有受宪法与法律所拘
束之义务,对学生法官而言,也受有国家法与学生自治法律体系下基本法与各法律之拘束
,而法院也只能依此些法规范加以审判,对於这些政治实情或问题,若此些法律规范之规
范目的无法让法官介入者,法官自也不应介入,并此叙明。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2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上诉
(须按对造人数附具缮本)。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6条
提起上诉应於判决书正本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向下级行
政庭提出:
一、当事人。
二、对於下级行政庭判决不服之范围,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三、原判决违背法令之具体理由。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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