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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行政诉讼庭 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 原   告:郭净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工作学系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工作学系 诉讼代理人:张文哲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张哲豪(主任委员)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 诉讼代理人:廖健玮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 参 加 人:蔡呈佑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经济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经济学系 参 加 人:任柏融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硕士班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 参 加 人:郑兆凯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系硕士班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系 参 加 人:罗伟立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系 参 加 人:许家睿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关间之行政诉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之国立台湾大学101-2联合选 举(下称本次选举)之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暨学生代表当选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声请本 院确认国立台湾大学101-2社会科学院选区联合选举之选举无效,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本件诉讼无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之事实及法律上主张 (一)、原告事实之声明原告於民国102年5月10日向於被告公告指定时间处所完成本次选 举之学生代表参选登记作业,并合法取得参选资格。原告随即积极投入竞选活动 ,而後以一票之差未能当选。原告於民国102年6月9日具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於民国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版本(下称新法) 未公布於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下称学生会)官方网站、ptt.cc之NTUSC看板、学 生会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门口。且截至起诉日止,学生会 官方网站、ptt.cc之NTUSC看板以及被告选举前两次选举公报之内文,仍刊登民国 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旧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旧法)。 ( 二)、原告法律上主张 原告认为,由於新法公布程序不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下称法规标准 法)第4条之规定,新法之公布应为无效,本次选举应适用旧法。依据旧法第19条 第5项规定,原告为社会工作学系唯一候选人,应有保障名额之适用。原告认为, 纵使认为新法规已经生效,但因为学生会官方网站、ptt.cc之NTUSC看板及选举 公报之瑕疵,原告仍应受信赖利益之保护。原告并认为,纵然没有信赖利益之保 护,但因为新法并未实质废除旧法保障名额之设计,依法规标准法第19条第2项之 规定,在本案中仍应适用旧法关於学代会保障名额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基於 上述情形认为本次选举办理情形可能影响选举结果,请求确认国立台湾大学101-2 联合选举之学生代表选举社科院选区选举无效。 二、被告之事实及法律上主张 (一)、被告事实之声明 被告对於原告参与选举之相关事实并不争执。 被告不争执新法并未公告於学生会官方网站、ptt.cc之NTUSC板、学代会门口,亦 不争执诉讼进行之学生会官方网站、ptt.cc之NTUSC板内所记载之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法仍为旧法。但被告主张新法有公告於学生会办公室门口、ptt.cc 之NTUSA板,且主张两次选举公报仅有标题部分对於法规汇编的年份有所误植, 连结内文仍是新法。 (二)、被告法律上主张 被告主张法规只要经过行政首长之公告,即对外发生效力。被告虽未依法规标准 法第4条第3项规定完成全部处所之公布,仍不应影响法规效力。选举公报中,法 规名称虽一度误植为旧法(100-1法规汇编),但连结内容一直是正确的新法 (101-2法规汇编),因此原告主张旧法为其信赖基础并不足采。原告未详加参阅 选举公报连结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对规范的理解并非基於查阅相关内容,而 是来自於他人的解释,应无法建立信赖基础。 综上,上述瑕疵并未影响选举公平,因此选举应非无效。 三、本院判决理由 (一)、本院认定之事实 本院斟酌两造之声明与答辩,认为根据两造不争执之事实及两造言词辩论结果, 认定如下: 1.新法修正後,学生会确实有於ptt.cc之NTUSA板上公告,然亦确实未於学代会 办公室门口、ptt.cc之NTUSC板、学生会之官方网站上公告。 2.就新法是否有於学生会办公室外公布,经法院命提出证据、双方交互诘问後, 尚无法肯定有公布或未公布。 3.原告於民国102年5月10日向选委会完成本次选举学生代表之参选登记作业,并 合法取得参选资格。 4.本次选举中,被告公布之两次选举公报中,其中一次标题所列之法规年份为旧 法,但连结内容则为新法;另一次则标题及连结内容均为新法。 5.原告依法登记参选後,随即积极投入竞选活动,终仅以一票之差未能当选。 (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修法之公布程序存在瑕疵 依据法规标准法第4条第3项之规定,法规之修正应公布於学生会办公室门口、学 代会办公室门口、ptt.cc之NTUSA板、ptt.cc之NTUSC板及学生会之官方网站。被 告於100年12月28日公布新法时,漏未在ptt.cc之NTUSC板、学生会网站及学代会 办公室门口公告,仅确定於ptt.cc之NTUSA板公告。无论是否在学生会门口张贴 修法条文,新法之公布程序践行部分法规标准法要求,未符合部分要求,存在瑕 疵尚属无疑。 (三)、该公布瑕疵不影响修正效力,但当事人仍得依此主张信赖保护 本院认为,依法规标准法第4条之文意,该法第4条第3项所规范之应张贴及公布之 地点应系第1项公布之形式。又依同条第2项规定,会长未於法定时间内公布之解 决办法(由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代行公布後生效),显见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 有针对「未经会长公布之已立法通过法律如何生效」之规定。究其精神,该条法 规所着重者,在於使法规修正得以公告周知,并使之不因行政权之疏忽而实质上 侵害立法权之行使。惟该条并未规定若会长「虽已公布,但公布形式有瑕疵」之 法律效果。故法规公布程序发生瑕疵之法律效果应由本院依学生宪章所揭示权力 分立及制衡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一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参照),进行认定。 就公布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本院认为,学生会长未依法公布之法律,依法规标 准法第4条第2项规定,既然属「学代会秘书处代行公布後生效」,应认此等未经 公布之法律并非当然无效,仍可由学代会秘书处代行公布而不影响其效力。本案 中新法修正之公告确实经学生会长公布,仅是公布形式不全,举重以明轻,此一 瑕疵亦应不影响法规效力,新法并不因该公布之瑕疵而失效。 然而本院亦认为,如果此等法律公布不完备之程序瑕疵,虽未使法规无效或不生 效力,个案上确有可能出现第三人未能知悉法规修正而误信旧法之情形。於此, 权利受损害之当事人仍得因此等程序瑕疵,在个案上主张信赖保护以寻求救济。 至於被告主张历来法规修订皆未依法於学代会门口张贴公布,若未完全履行法规 标准法公布之法规即属无效,则历来所有法规均应无效之事,本院认为此系学代 会应依公告平台(如学生会门口、BBS、学生会网站等等)之公告周知实效、平台 载具科技之进展进行修法,方属正办。 (四)、原告主张之信赖保护不成立 信赖保护之成立,主张之当事人须表明其信赖基础,有足够之信赖表现,并无信 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查本案原告既参选学生代表,复又对当选门槛、保障席次 等发生疑义,其信赖基础似应来自於对於本案新旧法之认识。然依两造所呈证据 及言词辩论纪录,本次选举之选举公报内,除法规之标题误植为「100-1」而非 「101-2」外,选举公报所附之法规内文及公报内应选席次等规定,皆系新法之 内容。如原告须建立其信赖就法之信赖基础,至少须有「内容误植」之选举公报 ,方有使其误信旧法仍然适用之可能。 况本案原告依起诉状所载(起诉状第贰点「事实与理由」第二项文字内容参照) ,以及言词辩论之内容(本院102年判字第3号第一次言词辩论记录第5页参照), 其并未於本次选举过程当中详阅选举公报,其对旧法之信赖乃来自於非被告机关 成员之诉外人之陈述。既无信赖基础,原告所主张之信赖保护亦无从成立。 (五)、本案并无新旧法规范冲突之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有法规标准法第19条第2项「旧法规有利於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 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然查新法第19条第3项与第5项之文义,显 然已有取代旧法第19条关於选区划分及应选、保障席次等设计的意图。次查本次 修法之立法理由「选区合并後,研究生之权益仍应受保障,故设立研究生及大学 生保障名额,避免某一方之权益在选区合并後受影响。而原先之保障名额制度, 因为实际上大部分的学院其研究所数目远远超过学生代表名额,故如不修正,则 将难以有适用保障名额规定之可能。」显然认为旧法之保障名额制度有窒碍难行 之可能而进行修法。 法规标准法第19条第2项之适用情形,乃「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之 情形,本案不论从新法之文义或是立法理由,皆明白显示新法有意废除旧法之保 障名额制度。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新旧法规范冲突时应适用何者之问题,从而 无法规标准法第19条第2项适用之问题。 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张并无理由,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30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学生法院 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韩欣芸 学生法官:陈家庆 学生法官:王德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 2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 提出上诉(须按对造人数附具缮本)。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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