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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原   告:郭净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社会工作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张文哲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代 表 人:李心文(学生会会长) 诉讼代理人:廖建玮 参 加 人:蔡呈佑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任柏融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郑兆凯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罗伟立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许家睿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徐亦甫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原告与被告间因行政诉讼事件,应命参加人独立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呈佑、任柏融、郑兆凯、罗伟立、许家睿、徐亦甫应独立参加本件诉讼。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 命其独立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其他诉讼并依行政诉讼法第 42条第3项准用之。於本案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 条第1项前段,得准用上开规定。 二、缘原告於民国102年5月10日向被告登记参选国立台湾大学101-2年度联合选举(下称 本次选举)之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其後并未当选,遂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 免法(下称学生会选罢法)第65条规定提取选举无效之诉,起诉声明「确认国立台湾 大学101-2社会科学院选区联合选举之选举无效」。其主张要旨如下:   (一)原告应有学生会选罢法第19条(民国100年修正前条文)保障名额之适用,从 而应当选为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学生会选罢法新修正条文公告不合於法定程 序之要求,因而不生效力。 (二)纵使学生会选罢法新修正条文生效,原告仍受信赖保护。 (三)原告并指出本次选举结果,将造成102学年度第1学期之学生代表大会之中,社 会工作学系未能获得任何代表席次,对於社会工作学系(所)之学生权益保障 ,显有不足。 三、本院认为本件诉讼之结果,如蔡呈佑等六名於本次选举当选之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之 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将受损害,本院自得依上开条文之规定,依职权命蔡呈佑等六人 独立参加本件诉讼,爰裁定如主文。 四、就参加人之参加方法及未参加之效果,附带说明如下: (一)参加人於本裁定送达後,得以当事人地位电子邮件向本院书记处 ([email protected])声请阅览本诉讼相关文件(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 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1项),并得以书面为参加理由状或出席开庭口头陈 述。复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2项後段规定, 参加人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故参加人之攻击防御方法不受双方当事 人主张拘束。 (二)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84条第1项规定,因撤销或变 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未 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於确定终 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是以受通知之参加人若不符合上开规定之要件,将可能 无法对本案判决提起重新审理。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行政诉讼庭 学生法官:韩欣芸(审判长) 学生法官:陈家庆 学生法官:王德瀛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声明不服。 书记官:郑兆庭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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