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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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时间Tue Nov 26 22:04:43 2013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原 告:郭净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社会工作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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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张文哲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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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李心文(学生会会长)
诉讼代理人:廖建玮
参 加 人:蔡呈佑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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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柏融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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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兆凯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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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立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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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睿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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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亦甫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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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与被告间因行政诉讼事件,应命参加人独立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呈佑、任柏融、郑兆凯、罗伟立、许家睿、徐亦甫应独立参加本件诉讼。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
命其独立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其他诉讼并依行政诉讼法第
42条第3项准用之。於本案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
条第1项前段,得准用上开规定。
二、缘原告於民国102年5月10日向被告登记参选国立台湾大学101-2年度联合选举(下称
本次选举)之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其後并未当选,遂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
免法(下称学生会选罢法)第65条规定提取选举无效之诉,起诉声明「确认国立台湾
大学101-2社会科学院选区联合选举之选举无效」。其主张要旨如下:
(一)原告应有学生会选罢法第19条(民国100年修正前条文)保障名额之适用,从
而应当选为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学生会选罢法新修正条文公告不合於法定程
序之要求,因而不生效力。
(二)纵使学生会选罢法新修正条文生效,原告仍受信赖保护。
(三)原告并指出本次选举结果,将造成102学年度第1学期之学生代表大会之中,社
会工作学系未能获得任何代表席次,对於社会工作学系(所)之学生权益保障
,显有不足。
三、本院认为本件诉讼之结果,如蔡呈佑等六名於本次选举当选之社会科学院学生代表之
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将受损害,本院自得依上开条文之规定,依职权命蔡呈佑等六人
独立参加本件诉讼,爰裁定如主文。
四、就参加人之参加方法及未参加之效果,附带说明如下:
(一)参加人於本裁定送达後,得以当事人地位电子邮件向本院书记处
(
[email protected])声请阅览本诉讼相关文件(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
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1项),并得以书面为参加理由状或出席开庭口头陈
述。复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2项後段规定,
参加人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故参加人之攻击防御方法不受双方当事
人主张拘束。
(二)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84条第1项规定,因撤销或变
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未
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於确定终
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是以受通知之参加人若不符合上开规定之要件,将可能
无法对本案判决提起重新审理。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行政诉讼庭
学生法官:韩欣芸(审判长)
学生法官:陈家庆
学生法官:王德瀛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声明不服。
书记官:郑兆庭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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