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alkingstick (D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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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时间Tue May 28 13:12:52 2013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原 告:戴玮姗
性别:女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蔡明家
性别:女
系别: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表人:谢达立(主任委员)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诉讼代理人:何效钢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
电子邮件信箱:
上列原告与被告间之行政诉讼事件,原告不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於
民国102年5月15日所作成之「针对研协会长戴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之行政处分
,提起行政诉讼,声请本院撤销之,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处分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之事实及法律上主张
(1)原告事实之声明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以下称研协)会长选举之网路登
记程序後,委托诉外人林飞帆向被告机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
称学生会选委会)办理研究生协会会长参选登记。於登记截止时间(102年5月10日下午六
时三十分)截止前之下午四点半,林飞帆以电话询问选委会主任委员谢达立是否可以於截
止时间过後补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称学生会选罢法)第18条第1项第3
款之本人二寸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两张,谢达立答覆可以。其後,同日下午六点时,代理人
林飞帆又於学生会办当面询问被告机关是否可以於截止时间过後补交,被告机关亦答覆可
以。而戴玮姗於八点零九分补交照片。然其後被告机关竟於民国102年5月15日作成「针对
研协会长戴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以下称原处分),撤销原告之选举登记许可
。
(2)原告法律上主张
基於上开事实之声明,原告主张学生会选罢法第53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关於本会选
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前项处分决议之形成,应依照行政程序
法为之。」故被告机关於处理选举相关争议时,应遵照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乃属当然。然
而被告机关作成之原处分,实与行政程序法第6条之平等原则有违,亦与行政程序法第8条
信赖保护原则不合。
就与平等原则有违以言,依被告机关过去行政惯例,於各拟参选人完成网路登记後,如於
登记截止日前向选委表示照片、保证金等其他相关资料因故须於截止日後补交,基於鼓励
学生参与学生自治之立场,被告机关通常在不违背选务进行下以从宽认定的方式处理,
99-1学年度、99-2学年度选举委员会召委李宥德同学可为相关证明。今原告完成网路登记
程序後,因故於截止时间过後不满两小时即补交照片,与过去行政惯例情况并无任何相异
之处,也无拖延选务进行之虞,然被告机关却无任何正当理由迳以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
条规定撤销原告戴玮姗研究生协会会长候选人之资格,明显违反行政程序法第6条的平等
原则。
就与信赖保护原则不合以言,依被告机关公告之「国立台湾大学101-2联合选举 选举公告
一 六、候选人登记领表时间及费用资料」内容观之,於注的地方表明:「凡费用不足或
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记之申请。登记时间截止後选委会得拒绝任何表件之增补或修
改。」以『得』字载明使候选人信任被告机关有裁量表件增补或修改之权限。且林飞帆亦
於登记截止日前两度得到选委承诺可於截止时间过後补交照片。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有正
当合理信赖被告机关同意其补缴照片,且原告於截止日後两小时内补缴,却被被告机关撤
销参选资格,该撤销处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
此外,就学生会选罢法第18条观之,系争规定『截止後拒收』,并未排除『截止前选委接
受於截止後补交』的可能性。
二.被告之事实与法律上主张
(1)被告事实之声明
林飞帆第二次确认得否补件时间应为102年5月10日下午6点30分至40分间,此部分事
实有监视器录影带可供查阅。其余则同於原告。
(2)被告法律上主张
被告抗辩原告之主张全无理由,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机关虽不否认原告所主张之行政惯例确实存在,但本案系被告机关经过认
事用法後,认为系争行政惯例违反学生会选罢法。而依行政法学界实务一致见解,人民不
得主张行政机关应依据平等原则,适用违法之行政惯例,故本案原告自无权就违法的行政
惯例主张违法之平等。
其次,原处分之作成,系源於陈姓参选人获知被告机关口头许可原告补件之情事後,
於当晚向被告机关提出行政诉愿,认为戴姓参选人不符合选举公告上之登 记要件,故不
应具备候选人资格。 被告机关受理诉愿後,即依据职权以合议制方式讨论此案,最後决
议需本着行政单位依法行政原则处理选举相关事务。故依据选举公告一之规定「凡费用不
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记之申请」,决议戴姓参选人因未於登记时备齐相关表件
,本不应受理其登记之申请,故撤销其候选登记资格。是可知原处分,本质为被告机关因
利益第三人提起撤销行政处分之诉愿後,所作成之诉愿决定,依我国学说见解,此种情形
行政机关本不须考量信赖保护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亦无理由。
三.本院判决理由
(1)本院认定之事实
本院斟酌两造之声明与答辩,认为根据两造不争执之事实,可认定原告系於102年5月
10日完成研协会长选举之网路登记程序後,委托诉外人林飞帆向被告机关办理研究生协会
会长参选登记。於登记截止时间截止前之下午四点半,林飞帆以电话询问学生会选委会主
任委员谢达立是否可以於截止时间过後补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称学生
会选罢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之本人二寸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两张,谢主委亦答覆可以。其
後,同日稍晚时,林飞帆又於学生会办当面询问被告机关是否可以於截止时间过後补交,
被告机关亦答覆可以,戴玮姗因而於八点零九分补交照片。然其後被告机关於民国102年5
月15日依据学生会选罢法第18条第2项,作成「针对研协会长戴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
议文」(以下称原处分),撤销原告之选举登记许可。原告不服该决议,认为该决议违法
侵害其参政权,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学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称学生会)与研协二者为不相隶属之组织,研协虽得委托
学生会代办研协之选举,惟学生会代办研协选举时,所行使之职权,仍为研协之职权,而
非学生会之职权,学生法院解释第三号和第九号已然阐释甚明。系争案件,系源於学生会
代办研协选举,所生之候选人资格争议。故须先厘清本院是否有本案之管辖权。
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1项:「本校学生
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
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是以,如何解释「自治组织」之范围,便为本院於系争案件是
否具管辖权之关键。就此以言,本院认为,基於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组织,仅包
含学生会及隶属於学生会之组织。是以本校学生或团体,若因本校校内非隶属於学生会之
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而认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循该自治组织之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而非本院所能置喙。
然而本案情形,系学生会代办与其不相隶属之本校自治组织研协之选举,作成自治行
为,以致本校学生认为其权利受侵害。於此情形,本院是否具管辖权,则应以「该自治行
为之法效力最终系归属於学生会亦或研协」此一基准判断。一般而论,由於学生会系受研
协委托代办研协之选举,而非行使自身之职权,故其作成之自治行为,法效力自归属研协
,而非学生会本身,惟前提则是,学生会代办选举所适用之法规,必须为研协之选举法规
;若适用之法规非研协之选举法规,则必须得到研协授权其使用学生会自身之选举法规。
其理由在於:若学生会代办研协选举时,适用学生会选罢法之行为,并未得到研协之授权
,则学生会代办研协选举所为之自治行为,实等同於学生会非法扩张自身权限所为之自治
行为,依学生法院法第15条第2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本
校学生或团体若认为该自治行为有侵害其权利之情事,因而向本院诉请救济,本院对此一
学生会违法扩张权限所为之自治行为,自具有管辖权。
查原处分所依据之选举法规,为学生会之学生会选罢法,而非研协於民国91年6月17
日经研协之研究生代表大会通过後制定之「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选举办法」(以下称
研协选举办法)至明。是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应探求被告机关适用学生会选罢法,而未
适用研协选举办法,是否曾得到研协之授权。
查被告於102年4月上旬,发函询问研协会长林飞帆是否有意於「102年度学生会长、
学生代表、研协会长、院/系所学生会长」共同选举中,委托被告机关代办研协选举,若
有意委托,该函中亦请研协於「选举办法」栏位中附上其选举办法。研协复於102年4月13
日之函覆中,於该栏填答「选举人:台大全体研究生」,自难认为仅凭此一填答,被告机
关便取得适用学生会选罢法办理研协选举之授权。复查证人林飞帆亦证称,就应适用研协
抑或学生会之选举法规,其於委托被告机关代办选举时,双方并未明白讨论。又查研协会
长林飞帆确於102年5月16日,致函选委会主委表明系争案件应适用研协选举办法之意思,
该函虽於选委会决议後方发出,对主委个人信箱之送达,亦非对选委会之合法送达,惟研
协有争执应适用研协选举办法之意思甚明。综上所述,研协显无授权被告机关於代办研协
选举时,得适用学生会选罢法。
其次,被告机关於诉讼中,亦自承其代办其他非隶属於学生会之自治组织之选举时,
除了候选人或选举人之资格以外,其他选举之程序事项与纷争解决,迳行适用学生会选罢
法之规定一事,仅为行政惯例。是可知被告机关亦不否认其代办其他自治组织之选举时,
就适用学生会选罢法一节,并未取得其他自治组织之授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机关代办研协选举,适用学生会选罢法,而非研协选举办法,又
未得到研协授权,迳自适用学生会选罢法而为原处分,被告机关之行为,为逾越权限之自
治行为,原告主张其权利受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自具有管辖权。
(3)本案属被告机关逾越权限之自治行为
本件诉讼标的,为被告机关逾越权限之自治行为,已如前述。就此一法律事实,经本院阐
明请两造表示意见後,原告亦主张依学生法院第三号解释和第九号解释之意旨,被告机关
举办本次选举,应适用研协之法规。被告机关则抗辩,其多年来共同办理诸多自治组织之
选举,若每一选举都要适用其代办之自治组织本身之选举法规,则被告机关不仅须个别去
确认每个自治组织之选举法规,每次选举还必须发出十几种不同的选举公告,显然超出被
告机关之负担能力。惟查,被告机关所言,仅为行政方便之考量,并无规范上之基础,终
难以证成其逾越权限自治行为之正当性。
综上所述,本件被告机关所为之原处分,为逾越权限之自治行为,爰依学生法院法第30条
,判决如主文。
审判长:萧淳尹
学生法官:许仁硕
学生法官:陈家庆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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