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alkingstick (D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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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释字第九号--解释文暨理由书
时间Sun May 26 16:15:21 2013
台湾大学学生法院 释字第九号
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学生法官:许仁硕、韩欣芸、萧淳尹、陈家庆
解释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以及同条第2项规定,属於对学生参政
权程序进行之限制,其限制学生参政权之规范目的洵属正当,该等条文之限制手段亦难谓
恣意,且与规范目的有合理关联,尚难谓其违反比例原则抵触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
程而无效。
声请人请求作成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以及同条第2项无效之
暂时处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已无须予以审酌。
理由书
壹.程序问题
本件学生会之声请,乃合并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称学生会选委会)因作成「
撤销戴姓候选人之选举登记许可之处分」与「撤销邱姓候选人之选举登记许可之处分」,
适用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称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及同
条第2项(此二项条文以下於合并使用时称系争规范),而认为系争法律违反比例原则,
侵害人民参政权,因而向本院声请解释规程。
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本院必须先就程序问题,即声请人之声请,是否符合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以下称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之要件,进行判断。经本院审
酌,声请人主张学生会选委会行使职权,适用系争规范,作成「撤销邱姓候选人之选举登
记许可之处分」,因对此条文产生「该条文抵触规程,侵害人民参政权」之疑义,故向本
院声请解释之部分,与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之要件相符,故此部分声请应予受理
。
惟学生会所主张之适用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作成之「撤销戴姓候选人之选举登记许可之处分
」,则与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不合。盖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状声请解释规程:一、自治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於适用时
产生疑义,或与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或认所适用之法令有抵触规程之疑义」。此规定明显
将学生会得声请本院解释规程之情形,限於自治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产生之疑义或争
议。本件声请,系源於隶属学生会之组织「学生会选委会」办理研协之会长选举,亦即代
办研协选委会之职权。查学生法官解释第三号解释理由书:
按本会现行有效法规亦无有关研协此一团体之规定,研协自非本会之下属组织。……就两
团体之内部运作而论,本会之选举与研协之选举一向皆分别进行,故目前本会与研协亦无
相互隶属关系。综上所述,研究生协会既非台大学生会之一部份…
是以研协与学生会之组织、选举於法体系上之分立甚明,纵令实务上研协委托学生会
选委会代为举办选举,其办理之选举仍是研协之选举,行使之职权仍属研协之职权,学生
会选委会仅是研协行使办理选举职权之受托人,而非行使自身之职权。若将学生会选委会
代办研协选举,解释为学生会行使职权,则研协将成为学生会之从属机构,显与二者组织
规程不合。故此部分声请,与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不合,依同法第44条第3项,
决议不受理。
贰.实体问题
(一)本号解释之标的,为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以学规字第 100016号
所公布之学生会选罢法
本件解释声请案声请人所主张之审查标的系为101学年度第2会期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
汇编(下称法规汇编)中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学生会选罢法)之规定。
查该法规汇编中,第18条第1项第3款之规定为「本人二寸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张」。然依
学规字第 100013号所公布之学生会选罢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系争规范已修正为「本人
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张或电子档」。然而此次修法却未见於101学年度第2会期学生会法规
汇编中之学生会选罢法。声请人之声请书所附之条文内容,虽为旧法规,但欲声请本院解
释之标的,显然为现行有效之系争规范,故本院解释之标的,仍应以学生会以学规字第
100016号公告後之最新规范为准,核先述明。
本次声请案中,学代会竟怠於更新法规汇编,使法规汇编之记载与学代会实际通过後学生
会长公告生效之法案有所差异,误导认事用法者情节重大。学代会就此等重大疏漏,应即
改善。
(二)系争规范与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本案声请人主张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1项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表件规定中,第3
款之「本人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张或电子档」规定,以及同法第2项「前项第一、三、四
、五、六款表件不合规定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登记之申请。」抵触规程,不合比例原
则侵害学生参政权。就此主张,本院认为无理由,系争规范并无抵触规程之处,理由如下
:
1. 系争规范属对学生之参政权限制
「凡於台湾大学注册之在学学生,得依自治规程所定之程序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为
自治规程第2条、第3条所明定。学生之会务参决权,进一步为自治规程第伍章对学生会长
及学生代表之选举罢免锁定。是学生对学生会长及学生代表之选举权,构成会务参决权之
具体内容。」为本院解释第四号所载。同时参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以下称学
生宪章)第伍章选举罢免之规定以及学生宪章第3条「会员享有学生应有之权利,并得遵
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等规定,学生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参
政权,确受学生宪章所保障,从而属各自治机关或组织所应保障者。
系争规范之规定,使递交申请表件不合规定之参选人,受学生会选委会拒绝受理,从而无
法成为该次选举候选人,其应属对学生参政权之限制无误。进一步尚须论析者,为此一对
学生之参政权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2. 本解释之审查基准应予放宽
以比例原则审查学生参政权之侵害,本院解释文第四号解释已有前例。然而比例原则如何
在不同案件中加以适用,应先判断在系争案件当中所须采取之审查标准为何,以决定审查
之密度。本院参酌我国司法院林子仪大法官在释字第571号解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氏认
为:
按司法审查标准宽严之决定,系司法释宪者基於权力分立制衡之理论上及实际上需求、民
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释宪者对自身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当性基础之认知)、
自身专业能力、与特定议题之社会共识等考量,而在审查不同类型之案件时,对於政治部
门已作之决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断。
本案涉及参政权之侵害。学生自治当中,学生得以行使之基本权,最主要者应为参政
权,因学生宪章整体规范系以学生会之组织架构、选举罢免等规定为主,而学生会法规亦
多半与学生参政权行使有关。其余可能产生之权利侵害,则有选举事件当中保证金争议所
涉及之财产权,或依学生法院法提起诉讼之诉讼权。因此,在学生自治事件当中,参政权
之保障尤其核心,对侵害参政权案件之审查标准,本不宜过度宽松。
然而,系争规范系属对参选人缴交表件之程序要求,所要求者为所有台大学生皆具备者,
与参选人之学历、资力、经历等因人而异之条件并不相同。因此就此等单纯之程序要求在
审查标准上应予放宽。
3. 系争规范之目的洵属正当
查系争规范之目的,乃为确保选举事务所需资料之正确性与完整性,进而避免对候选人资
格之认定、选举人对候选人身分之确认等产生错误,为选举得以依法进行所必须,其目的
洵属正当。
4. 系争规范之限制手段并非恣意,且与其规范目的有合理关联
系争规范确会侵害未能交件之参选人之被选举权,因此该「应拒绝不合规定之表件」之手
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则,为下一阶段所须考量之重点。
系争为达成规范目的之手段并非恣意。盖登记为候选人所须之表件为何,若不涉及候选资
格等参政权实质内容,应属立法权得自为判断之事项。且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1项
各款所列表件,均非本校学生事实上难以准备者。即便是相对难以即刻冲印之本人照片,
该款亦规定得以电子档代替。如该款所列表件尚非本校学生事实上难以准备者,即难谓其
限制手段属於恣意。
复就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18条第2项之限制手段,由於拒绝受理其登记後,并未禁止参选
人於登记期间截止前再行送件,因此「拒绝申请」并未阻止参选人行使参政权,尚难谓此
等手段有所恣意。
此外,就系争规范之限制手段与规范目的之合理关联性而言,对於表件不合规定者拒绝受
理登记申请,确实有助於选举事务所需资料之正确性与完整性,而使选举得依法举办,因
此尚难谓系争规范之限制手段与规范目的无合理关联。
综上所述,系争对学生参政权限制之规范并未违反比例原则,爰依学生法院法第47条程序
,作成解释如解释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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