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TUSJ (台大学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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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九十八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时间Fri Apr 15 17:36:09 2011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
九十八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原告:傅伟哲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顺明
原告提起撤销没入保证金新台币8,500元处分并归还保证金之诉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处分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新台币8,500元。
理由
本案於民国99(下同)年6月6日进行证据调查及言词辩论,被告代表人对於原告
请求撤销原处分及返还保证金新台币8,500元之请求当庭认诺。本案系具公法事件性质之
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所为认诺之效力为何,经查本校学生自治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惟依国
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第1段规定,倘遇该法未尽之处,於行政诉讼案
件准用行政诉讼法。
查行政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於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及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
败诉之判决。」本案系典型之行政诉讼案件,於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02条时,准用之范围
包含该条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无疑义。本案被告系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选举
罢免执行委员会,其目前成员虽因该会采任期制而与98年7月为原处分时之成员有所不同
,惟内部成员之更替并不影响机关之同一性,先与叙明。本案原处分系没入原告之选举保
证金,惟被告於做成原处分前,并未践行重要证人之调查程序,其做成原处分所依据之事
实认定,显属恣意,且於原处分作成时,其亦未记载做成处分之理由,此均使原处分之做
成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7款,原处分本应属无效,故原告
於本案调查证据之审理过程中,当庭认诺,愿自行撤销原处分并退还已没入之保证金,系
有助於维护依法行政之法秩序,难谓有害於公益,爰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2条判决被
告败诉,原没入保证金之处分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新台币8,500元。另被告於原告对原
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後,倘发现原处分有违法或不当,在一定条件下,本得依职权自行撤销
原处分,并予叙明(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诉愿法第80条第1项)。
审判长 张郁昇
学生法官 曾彦超
学生法官 贾文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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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yenjufire:果然是认诺判决~跟我想的一样! 04/15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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