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Tntu (故事是永远不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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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秘书] 学生法庭解释文(四)︰不同意见书
时间Mon Feb 16 07:16:16 2009
学生法庭解释文 释字第四号 不同意见书
学生法官:林建中、赖正庸
关於本案所涉主要争点,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长选角色,其实系类似於
劳动工会之角色,希望能藉由一定构成员身份之结合与团结,以形成一定之政
治压力,而与校内其他之团体(如教授组合、员工组合等)相互抗衡。然而同
时也由於学生身份之高速流动性、以及相对之资源缺乏性,学生团体为求确保
其自治权不为校内其他团体所侵夺,唯一所能依恃的唯有团体内之团结与高度
代表性,此也正是学生团体强制入会规定背後所蕴含之建制目的。
然而本席认为,本校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第 29 条之规定,究其实质乃
系为追求学生会长之民主正当性,为确保代表本校学生全体之学生会长系实质
代表一定之民意,而为之政治制度设计。详言之,由於本校学生会之组织环境
,并非如一般理解中之国家或政府般,享有一定之财政、人事、治安等统治权
力,而是在面对学校校务会议以及国家之监督下,仅具备对於一定范围内之学
生事务内,享有部份之自治权(亦即学生会不可能自行决定本校学生学费之收
费标准、以及学生入学与退学奖惩等等属於校务会议及国家教育部权限范围内
之事项)。若进一步去思考, 学生会所能扮演之举罢免办法第 29 条第 1 项
及第 2项,是否因违反本校学生会自治规程,而应被认定无效之争议,本庭多
数意见认为该条所采之重行选举手段,在目的上无法达成自治规程第 25 条所
欲保障之『民主精神』,同时在所采取之手段上又因违反比例原则,因而构成
对於学生选举权(或称会务参决权)之过度侵害,因而应被宣告为无效。
相同地,此一精神与建制之要求也展现在会长选举之投票率门槛中。其实
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理解,当一个学生会长所代表之民意基础若低至一定程度,
其将根本性地丧失与代表全体学生与学校沟通之正当性,甚至其也将丧失民主
代表性,当然任何人也无法信任其系代表『全体台大学生』,而不仅是一小部
份之学生、或甚至只是代表自己之利益。因而,为求贯彻学生会长必须具备一
定之民意基础,或者进一步言之,要求整个学生会长选举必须有一定之民主正
当性,本校学生会学生代表大会於制订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中,加入了第29
条之投票率门槛规定,以具体地实践对於会长民主正当性之要求。
此一学代大会对於会长选举之投票率门槛规定,或许在比率上有过高或过
低之争议,或许也有透过投票率或得票数之规定以实践民主正当性等不同手段
之争议,但事实上该规定应被认为系立法者在手段上之政治选择与判断,若此
一规定本身并未展现出现实执行上之困难或不可行,即不应由司法机关恣意而
独断地,以自身取代立法者之地位、以太上立法者之姿态认定其标准过高或过
低。因而关於本校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第 29 条之规定,本席认为应系立法
者为求学生会长具备一定民主正当性或代表性,而为之选举制度之设计,在无
明显立法者恣意或其他不当目的之怀疑等例外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得以违宪审
查之方式将其自身之判断取代立法者之选择,以免司法权不当侵害立法权;即
便退一步言,该投票率门槛之决定不当(过高或过低)以致窒碍难行、或应有
其他更加之手段可以达到同样目的等情况发生,皆应系由立法者以修法之方式
自行调整配合现状(如近年投票率之下降等),而不是由司法者以违宪审查之
方式,变相地侵入立法者形成选举制度之政治判断空间,以破坏权力分立之方
式遂行司法者之主观判断。
承上所述,其实可以发现本校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第 29 条之规定,其
主要之规范对象系在对於整体选举之效力进行规制,其规范对象根本并未及於
学生选举权或会务参决权,因而也并非如本庭多数意见所述地构成对一般学生
选举权之侵害。详言之,本条之规定并未对於本校学生选举学生会长之权利加
以行使上之侵害或限制,而只是针对此一选举本身基於民主正当性之要求而有
效力之差别认定,是故,本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条因构成学生选举权之过度侵害
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之推论,应系对本条规范范围之误解;因为若就本庭多数意
见所称,因本条之规定而产生学生表达之意见不受立法者之尊重,进而即推导
出此系对学生投票权之限制,那麽在多数决之民主设计下,是否即可推论出少
数意见者之选举权,因其表达意见之内容未被采纳与尊重而即构成对其投票权
之侵害呢?
是以综上所论,本席认为本校学生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第 29 条之规定,系
立法者为形成选举制度本身,而所为之架构规定,根本并未涉及学生之选举权
,更无所谓过度侵害之问题,因而应认该条并未违反本校学生会自治规程,而
应认其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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