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ndyMeo (地球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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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秘书] 学生法庭解释文(二)
时间Wed Jan 9 19:25:31 2008
学生法庭解释文 释字第二号
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学生法官 宋承恩、陈英玲、徐志鸿、张文贞、李崇信、孙乃翊
解释文
学生代表与当选後因转系致离开原所属选区之学院者,是应即解除其学生代
表职务一案,经学生法庭之规解释庭探求学生自治规程之意旨後认为,此乃学生
代表大会之立法裁量权范围,实无法单纯从学生自治规程本身对本案作成结论,
因此应由学生代表大会针对此情形立法规定之,以免徒增纷扰,在未有相关规定
之前,学生代表之资格仍不宜无法律依据地将之解除。
解释理由
一、本案虽以统一解释庭为声请对象,然而学生法庭组织及程序纲要所明定,统
一解释乃以两个自治机关或相组织间对自治法令适用之争议为前提,而本案
则是学生代表大会本身适用选罢法及自治规程时之疑义所提解释案,不符统
一解释案之要件。至於是否可适用规程解释案,则又以本案是否涉及对规程
之解释为前提,提诸本案之性质,由於选举罢免办法对於系争情形未做具体
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对本案声请解释不难认为有寻求自治规程意旨之目的,
因此本法庭依职权主义之精神迳自变更紧属法庭,此为本案之程序上说明。
二、学生代表当选後离开原所属选区之学院,其学代资格问题基本上与代表理论
有关,如果作为一个代表必以其选民之委任及监督为执行职务之前提,则不
难认为离开原选区之代表已无从反映民意;反之,若认为学代所行使者不过
为法定机关成员所具有之职,而选民选举代表之意义仅在於决定由何人组成
此一机关,则又不免认为既经选出,除了经以罢免程序解除其职务外,应无
其他事由可使其丧失资格。
三、针对本案之解决乃应先探求本会之相关法规及其精神,才能使解决方式适应
於本会运作之体性。然而,学生代表选举罢免办法对此问题未做规定,只能
从自治规程及其他环境探求适当解决。
从自治规程中可以明确得知的部份是参选学生代表乃作为学生会会员的积极
性的参与权利,但是,单纯地在选举时选出学生代表而非参选学生代表,亦
是不可否认为学生会员後之实践形式之一。其实,本案之争点所涉及的正是
此两种形式的会员权实践上的冲突。因为,选民选出学生代表後,有对其监
督的需求,然而就学生代表本身在当选为代表之後亦可能有转系之需要。於
是,如果转系後仍具有学生代表资格,不免无法满足选民之监督需求;反之,
若规定为当然解除其职务,又会得有转系需要的学代被迫放弃积极参与之机
会。
四、前述冲突性的解决应明白或暗示地安排於既定范围之中才能使体制的运作更
和谐,也就是说,如果自治规程或选举办法有明示或默示(指可经解释得出
的意思)学生代表之资格以组织留在原选区为前提,或作相反的规定,则运
作将更明确。如果从现行规定方式看来立法时自始未曾考虑此问题,则发行
解释出某一结论,例如从学习权观点主张转院後资格仍在;或从罢免权(监
督)观点主张资格丧失,都会造成理论上及规范适用上的更多困扰。
五、学生会自治规程本身除了提及罢免权之外,并未特意强调学生代表与选民应
维持什麽样的关系。本庭认为,若仅依此一罢免权制度即谓学生代表必须留
在原选区才能继续执行职务,并非妥适之推论,因为从另一立场而言,如果
让其继续执行职务,原选区之选民才有选择罢免与否之可能,否则在当然地
解除其职务的情形下,反而产生剥夺(与强制)选民行使罢免权之效果。
然而,认为当然解除其职务仍是一种可存在的规定方式,如果立法者认为学
生代表与选民之联系关系是极为重要的,就会如此规定,因此,本庭认为在
学生会自治规程中其实容纳了相当大的空间可解决此一问题,此裁量空间之
广大至少可使前述两种规定方式均不构成对规程之民主原则的违背;同样的,
正因为此一空间的存在,本庭因此认为无法从现不足的规定中得出此一争点
的结论。
六、因此,学生代表大会应意识到自治规程中对此争点所提供的立法裁量空间,
并积极地立法明确规定,否则现有的法律漏洞容易引发争议。
至於现今法律漏洞已然存在之同时,对於系争案件之处理应本着法律保留的
原则以平息争议。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就是公权力对於人民权利之限制其至剥
夺,都应本着民意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为依据,此乃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原则。
学生会会员参选学生代表及其会员权之内容已如前述,则当然不能於当选後
以超出既有法规范围的解释方式解除其职务,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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