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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议 规 范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内民字第五○四四○号公布试行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内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号公布施行 壹、开  会 第 一 条 会议之定议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规则,研究事理,达成决议,解决问 题,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谓之会议。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於左列会议均适用之: (一)议事在寻求多数意见并以整个会议名义而为决议者,如各级议事机关之会议,各 级行政机关之会议,各种人民团体之会议,各种企业组织之股东大会及理监事会议等 。 (二)议事在集思广益提供意见而为建议者,如各种审查会,处理付委案件之委员会等 。 各机关对其首长交议或提供意见之幕僚会议,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三 条 会议之召集 会议之召集,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各种永久性集会之成立会,及各种临时性集会,由发起人或筹备人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会之各次常会,或其临时会议,由其负责人(如主席、议长、会长、理 事长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会每届改选後之第一次会议,如议事机关之常设委员会,或各种企业组 织及人民团体之理监事会等,由当选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届负责人召集之。 召集人应根据路程远近及交通情形,於适当时间前将开会事由、时间及地点通知各出 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时,并附送议程及有关资料。 第 四 条 开会额数 各种会议之开会额数,依左列规定: (一)永久性集会,得自定其开会额数。如无规定,以出席人超过应到人数之半数,始 得开会。 前款应到人数,以全体总数减除因公、因病人数计算之。 (二)处理议案之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 (三)会员无定额者,不受开会额数之限制。 开会时间已至,不足开会额数者,得宣布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额时,主席应宣告 延会,或改开谈话会。 第 五 条 不足额问题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达开会额数者,如有候补人列席,应依 次递补。如递补後仍不足额,影响成会连续两次者,应於第二次延会前,由出席人过 半数之决议,决定第三次开会日期,预先以书面加叙经过,通知全体出席人,第三次 开会时,如仍未达开会额数,但实到人数已达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 并得对无故不出席者,为处分之决议。必要时得决议改组或改选。 前项候补人递补後,得临时行使第二十条出席人之权利。 以上各项,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六 条 谈话会 因天灾人祸,须为紧急处理,而出席人因故未达开会额数者, 得开谈话会,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决议行之,但该项决议应於会後尽 速通知未出席人,并须於下次正式会议,提出追认之。 第 七 条 开会後缺额问题 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数额问题时,主席 应立即按铃,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暂时离席之人,回至议席,并清点在场人数,如不 足额,主席应宣布散会或改开谈话会,但无人提出额数问题时,会议仍照常进行。在 谈话会中,如已足开会额数时,应继续进行会议。 第 八 条 会议程序 开会应於事先编订会议程序,其项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临时主席(发起人或筹备人)报告出席人数,并宣布开会。 (1)推选主席。(由临时主席宣布开会者,应正式推选主席,但临时主席得当选为主 席。) (2)主席报告议程,及各项程序预定之时间。(已另印发议事日程者,此项从略。) (3)主席报告议程後,应徵询出席人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应 提付讨论及表决。 (二)报告事项: (1)宣读上次会议纪录。(如系第一次会议此项从略。) (2)报告上次会决议案执行情形。(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3)委员会或委员报告。(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4)其他报告。(如有其他各种报告,应将报告之事项或报告人,一一列举,无则从 略。) (5)以上各款报告完毕後,得对上次决议案之执行,或其他会务进行情形,检讨其利 弊得失,及其改进之方法。 (三)讨论事项: (1)前会遗留之事项。(如前会有未完之事项,或指定之事项,须於本次会议讨论者 ,应将其一一列举,如无此种事项者,从略。) (2)本次会议预定讨论之事项。(应将各预定讨论事项一一列举。) (3)临时动议。 (四)选举。(如有必要,此项得移於讨论事项之前) (五)散会。 各该会议如已设置纪录委员会者,本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从略。 会议纪录,如未失去机密性质者,应在秘密会中宣读之。 第 九 条 来宾演讲及介绍 开会时来宾演讲,应以事先特约者为限,并以一人为 宜,演讲题目,得先约定,并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会来宾,毋须一一演讲, 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会众简要介绍。 第 十 条 致敬及慰问 凡以会议名义,对个人或团体致敬或慰问,应经正式动议 及表决,於会後以简要文字表达之。 第 十一 条 议事纪录 开会应备置议事纪录,其主要项目如左: (一)会议名称及会次。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数。 (五)列席人姓名。 (六)请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纪录姓名。 (九)报告事项。 (十)选举事项,选举方法,票数及结果。(无此项目者,从略。) (十一)讨论事项,表决方法及结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议事纪录应由主席及纪录分别签署。 各该会议得设置纪录委员会,专司核对纪录事宜,如有异议,应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 十二 条 纪录人员 会议之纪录人员,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指定, 或由会议推选之。 第 十三 条 纪录人员之发言权及表决权 会议之纪录,如系由会员兼任者,有发言 权及表决权。 第 十四 条 处分之决议 会众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经出席人之提议,过半数之通 过为处分之决议。如情节重大,得由大会成立纪律委员会,研议处分办法,报请大会 决定。 (一)无故不出席会议,连续二次以上者。\ (二)发言违反礼貌,损及其他会众之人格及信誉者。 (三)违反议事规则,不服主席纠正,妨碍议场秩序者。 前项处分之决议,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将姓名及其事由,列入会议纪录。 (二)停止出席权一次。 (三)向会众或受损害人当面致歉。 贰、主  席\ 第 十五 条 主席之产生 会议之主席,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应由出席人於会议 开始时推选,如有必要,并得推选副主席一人或数人。 第 十六 条 主席之地位 主席应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严格执行会议规则,维持会 议和谐,使会议顺利进行。 第 十七 条 主席之任务 主席之任务如左: (一)依时宣布开会及散会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会议进行。 (二)维持会场秩序,并确保议事规则之遵行。 (三)承认发言人地位。 (四)接述动议。 (五)依序将议案宣付讨论及表决,并宣布表决结果。 (六)签署会议纪录及有关会议之文件。 (七)答复一切有关会议之询问,及决定权宜问题与秩序问题。 其他有关大会会务之重大问题事事件,得依本规范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设立综 合委员会处理之,以维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务,在协助主席处理有关 会议进行之事务,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代行主席职务。 第 十八 条 主席之发言 主席对於讨论事项,以不参与发言或讨论为原则,如必须 参与发言,须声明离开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须参与讨论时,如有副主席之设置,应由副主席暂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须参 与讨论,应选举临时主席主持会议。但机关之幕僚会议,由首长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条 主席之表决权 主席以不参与表决为原则。 主席於议案表决可否同数时,得加入可方,使其通过;或不加入,而使其否决,但有 特别规定之表决人数者,从其规定。 主席於议案之表决,可否相差一票时,得参加少数方面,使成同数以否决之。 参、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 二十 条 出席人之权利义务 出席人有发言、动议、提案、讨论、表决及选举等 权利。出席人有遵守会议规则,服从决议等义务。未出席亦同。 第二十一条 议场秩序 出席人应共同维护议场秩序,於主席发言及议案付表决时, 不得离开议场。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 列席人得参与本身所代表单位有关问题之发言与讨论。 列席人有遵守会议规则,发言礼貌及议场秩序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同一团体之其他出 席人,代表其发言。 前项规定,如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肆、发  言 第二十四条 请求发言地位 主席人发言,须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请求发言地位。经 主席认可後,始得发言。 (一)举手并称呼主席请求发言。 (二)以书面请求,递交主席,并注明姓名或议席号数。 主席对前项各款之请求,应点首示意,或称呼会员,准其立即发言,或纪录各请求人 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发言。 左列事项无需讨得发言地位,并得间断他人发言: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申诉动议。 第二十五条 声明发言性质 出席人取得发言地位後,须首先声明其发言性质,对在 场之问题,为赞成,为反对,为修正,或为其他有关动议。 第二十六条 发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时请求发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项指定发言人次序时,得参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发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补充或解释者。 (二)就讨论之议案,发言最少,或尚未发言者。 (三)距离主席较远者。 第二十七条 发言礼貌 发言应有礼貌,就题论事,除以对人为主体之议案外,不得 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论超出议题范围,或有失礼貌时,主席应予制止,或中止其发言 ,其他出席人,亦得请求主席为之。 第二十八条 发言次数及时间 发言应简单扼要,同一议案,每人发言以不超过两次 ,每次以不超过五分钟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轮流讲毕,或另有规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说明,质疑之应答,事实资料之补充,工作或重要事项之报告,经主席许可者 ,不受前项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长或增加发言次数,应请求主席许可为之。必要时,主席应徵询会众有 无异议,如有异议,应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书面发言 出席人得将发言要点,以书面提请主席,依序交纪录或秘书 人员,宣读之。 伍、动  议 第 三十 条 动议之种类 动议之种类如左: (一)主动议 一动议不附属於任何动议而能独立存在者,属之。其种类如左: (1)一般主动议 凡提出新事件於议场,经附议成立,由主席宣付讨论及表决者,属 之。 (2)特别主动议 一动议虽非实质问题而有独立存在之性质者,属之。其种类如左: 1复议动议。 2取销动议。 3抽出动议。 4预定议程动议。 (二)附属动议 一动议附属於他动议,而以改变其内容或处理方式为目的者,属之。 其种类如左: (1)散会动议。 (休息动议) (2)搁置动议。 (3)停止讨论动议。 (4)延期讨论动议。 (5)付委动议。 (6)修正动议。 (7)无期延期动议。 (三)偶发动议:议事进行中偶然发生之问题,得提出偶发动议,其种类如左: (1)权宜问题。 (2)秩序问题。 (3)会议询问。 (4)收回动议。 (5)分开动议。 (6)申诉动议。 (7)变更议程动议。 (8)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 (9)讨论方式动议。 (10)表决方式动议。 第三十一条 动议之提出 动议之提出,依左列之规定。 (一)主动议 得於无其他动议或事件在场时提出之。 一主动议在场待决时,不得再提另一主动议,如经提出,即为不合秩序,主席应不予 接述。 (二)附属动议 得於其有关动议,进行讨论中提出之,并先於其所附属之动议,提付 讨论或表决。 (三)偶发动议 得视各该动议之性质於有关动议或事件在场时提出之。 第三十二条 动议之附议 动议必须有一人以上附议始得成立。主席对动议得自为附 议。各种会议,对附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左列事项不需附议。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收回动议。 第三十三条 动议之程序 动议之程序如左: (一)动议者向主席请求发言地位。 (二)主席承认动议者之发言地位。 (三)动议者发动议而坐。 (四)附议(以口呼附议为之。) (五)主席接述动议,并付讨论。 第三十四条 提案 动议以书面为之者称提案,提案除依特别规定,得由个人或机关 团体单独提出者外,须有附署。其附署人数如无另外规定,与附议人数同。 第三十五条 不得动议之时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 及申诉动议外,不得提出动议。 (一)他人得发言地位时。 (二)表决或选举时。 第三十六条 附属动议之优先顺序 附属动议优先於主动议。其本身之优先顺序如左 : (一)散会动议。 (休息动议) (二)搁置动议。 (三)停止讨论动议。 (四)延期讨论动议。 (五)付委动议。 (六)修正动议。 (七)无期延期动议。 前项附属动议如有顺序较低之附属动议待决时,得另提出顺序较高之附属动议。但有 顺序较高之附属动议待决时,不得提出顺序较低之附属动议。 第三十七条 散会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散会动议,如得可决,应即宣布散会。 散会时,未了之议案,应於下次会中继续讨论。 第三十八条 搁置动议与抽出动议 搁置动议如经通过,应将其所指之本题,及有关 之附属动议,一并搁置之。搁置之议案,得於本会期中动议抽出之。 抽出动议之提出,得於无其他动议或事件在场时行之。 抽出动议通过後,应由原案搁置时所在之秩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停止讨论动议 议案讨论中,得提出停止讨论动议,如得可决,议案应 立付表决。 第 四十 条 延期讨论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延期讨论动议,如得可决,议案应 俟指定时间重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期延期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无期延期动议,如得可决,议案视 同打销。 第四十二条 动议之收回 动议未经附议前,得由动议人收回之。 动议经附议後,非经附议人同意,不得收回。 动议经主席接述後,原动议人如欲收回,须经主席徵询无异议後行之,如有异议,由 主席迳付表决定之。 动议经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三条 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经主席宣付讨论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 撤回之。 提案经主席宣付讨论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须徵得附署人同意外,并须由主席徵 询全体无异议後行之。 提案经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条 动议之分开 一动议具有数段性质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动议分开讨论 及表决。 动议经分开表决後,仍应将全案提付表决。 动议之各部均经否决者,该动议视为整个被否决。 陆、讨  论 第四十五条 动议之讨论 动议之讨论,应依优先秩序,逐一进行,在同一时间,不 得讨论二动议。如有违反前项情事发生,主席应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六条 讨论之程序 内容复杂或条文式之议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广泛交换意 见,其次分章分节,依次讨论,每一章节,应逐条逐款,顺序进行,俟议案全部讨论 完竣,最後再将全案举行表决。 议案之讨论,已进行至在後之章节条款时,不得将业经通过在前之章节条款,重行提 出讨论,但如因在後之章节条款,有所变更,致在前有关之章节条款,确有变更必要 者,得於全案讨论完竣时,再将该项章节条款,提出讨论之。标题之讨论,应在全部 条文或内容表决後行之。如有前言,应先於标题讨论之。议案经广泛交换意见後,如 认为无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议,参加表决多数之通过,否决之。 第四十七条 读会 立法机关於法律规章及预算案之讨论,以三读会之程序为之。 (一)第一读会:於议案列入议程後,由主席宣读议案标题行之,如全案内容有宣读之 必要,应指定秘书或纪录为之。 议案於朗读标题後,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或经大体讨论後,决议不经审查,迳付 二读或撤销之。 (二)第二读会:於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大会决议不经审查迳付二读之议案,提 付大会讨论时行之。 第二读会应将议案逐条朗读,提付讨论,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员会审查意见,先作广 泛讨论。 第二读会,就原案要旨或委员会审查意见,广泛讨论後,得经主席人提议,参加表决 之多数同意,将全案重付审查。 第二读会,得将修正之条款文句,交有关委员会,或指定人员整理之。 (三)第三读会:於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议,并经参加表决之多数 同意,得於二读後,继续进行三读。 第三读会除发现议案有互相抵触,或与宪法及其他法令规章相抵触应修正者外,只得 为文字之修正,不得变更原意。 议案全部处理完竣後,应将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 不经讨论之事项 左列动议不得讨论: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散会动议。 (五)休息动议。 (六)搁置动议。 (七)抽出动议。 (八)停止讨论动议。 (九)收回动议。 (十)分开动议。 (十一)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 (十二)讨论方式动议。 (十三)表决方式动议。 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处理,可分为甲乙二式。各 种会议,得采用任何一种行之。但同一次会议中,以采用同一种方式为限。 第 五十 条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甲式,依左列各款规定 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删除字句。 丙、删除并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与本题相冲突,但必须与本题有关,方得提出。(例如:﹁通过拥护节约运 动﹂一本题,得动议将「拥护」二字修正为「反对」二字是。) 凡加入或删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决本题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 响应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题,不得动议修正在「响应」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 (二)修正之范围 修正案得对本题一部分字句,或不限於一部分字句,予以增删补充 提出之。(例如:「设一图书阅览室供会员之用」一本题,得动议在「图书」二字之 下,加入「杂志」二字,或同时将「会员」二字删除,而加入「员工及其家属」六字 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题进行讨论中,正反两方意见未决前,对本 题提出之修正,称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进行讨论中,正反两方意见未决前,针对 第一修正案部分提出之修正,称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级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决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级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决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决後,方得另提其他第 二修正案。 (五)先事声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将所欲提之案,先事声 明,以供出席人於表决时,为赞成与否之考虑与抉择。 前项经先事声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时,有优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讨论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题之讨论即暂行中止,应将该第一修正案 优先提付讨论,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讨论即暂行中止,应将该第二修 正案优先提付讨论,如无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将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 (七)修正案之处理,有修正案之动议,其处理依左列顺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题。 第二修正案经讨论後,即提出表决,如经可决即纳入第一修正案,而变为修正後第一 修正案。 对前项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见提出,即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经可 决,即纳入该项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变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对前项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处理如前,直至再无其 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前项表决结果,如又 为可决,即纳入本题,而变为修正後之本题。 对前项修正後之本题,如尚有修正意见提出,即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经可决,即 纳入该项修正後之本题,而变为再度修正後之本题。 对前项再度修正後之本题,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处理如前,直至再无其他第一 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最後修正之本题,提付表决。 第二修正案如经否决,并无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时,即将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第一 修正案如经否决,并无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本题提付表决。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与原案主旨有关者,称替代案。 (例如:「设立幼称园一所,以供本会会员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为「交由会 长调查设幼稚园需费若干,并研议款项之来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题进行讨论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场时提出 之。 对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处理适用修正案处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处理 替代案提出後,应予以优先处理。 替代案如获通过,倘系於本题进行讨论中提出者,本题即被打销;倘系於第一或第二 修正案在场时提出者,本题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销;替代案如被否决,仍回 复至其提出时,原案所在之秩序,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乙式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对於本题之一部分数部分或全部得提出多数修正案。较繁复之修 正案,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缮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员会之整理 对同一本题之修正案,复杂繁多时,得由大会决议交特设委员会 ,综合整理为各种性质互异,界限分明之案,送还大会,讨论表决。 (三)修正案之讨论及表决 修正案之讨论,与本题同时行之,其表决应先於本题行之 。 对本题有两个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时,其讨论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决之次 序,应就其与本题旨趣距离最远者,最先付表决,次远者次付表决,依此类推,直至 所有修正案尽付表决为止。 多数修正案之一,如获通过,势须否决另一修正案者,该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决。 (四)本题之表决 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如获通过,应再将修正後之本题,提付表决。 修正案均被否决时,应将本题提付表决。 (五)分部表决 修正案之各部分,得分别付表决。 修正案经分部表决後,应将通过之各部分,纳入原案,提付表决。 修正案之各部分,均经否决者,该修正案视为整个被否决。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与范围与甲式同。 第五十二条 修正动议之接纳 修正动议,得由原动议人自动接纳,经接纳後之修正 动议,成为原动议之一部分,应并入原动议中,提付讨论及表决,毋须分别处理,出 席人有反对接纳者,仍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第五十三条 关於人选款项时间数字等之提出及改拟 关於人选、款项、时间、数字 等,依提出之先後顺序,依次表决至通过其一为止。 第五十四条 不得修正之事项 左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申诉动议。 (五)散会动议。 (六)休息动议。 (七)搁置动议。 (八)抽出动议。 (九)停止讨论动议。 (十)无期延期动议。 (十一)收回动议。 (十二)复议动议。 (十三)取销动议。 (十四)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 (十五)讨论方式动议。 (十六)表决方式动议。 捌、表  决 第五十五条 表决之方式 表决应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异议时, 应徵求议场多数之意见决定之。 (一)举手表决。(或用机械表决。) (二)起立表决。 (三)正反两方分立表决。 (四)唱名表决。唱名表决之方式,如经出席人提议,并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赞同,即应 采用。 出席人应名时,应起立答应﹁赞成﹂,﹁反对﹂或﹁弃权﹂。如未应名,再唱一次, 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决。 前项第五款,除对人之表决应采无记名投票外,对事之表决,以记名投票表示负责为 原则。 第五十六条 通过与无异议认可 (一)通过 以表决之方式,获得多数之赞同者。 (二)无异议认可 第六十条所列之事项,得由主席徵询议场有无异议。稍待。如无异 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仍须提付讨论及表决,但经主席徵询无异议并已宣布认可 後,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无异议认可之效力与表决通过同。 第五十七条 两面俱呈 表决应就赞成与反对两面俱呈,并由主席宣布其结果。 第五十八条 可决与否决 表决除本规范及各种会议另有规定外,以获参加表决之多 数为可决,可否同数时,如主席不参与表决,为否决。 参加表决人数之计算,以表示可、否两种意见为准。如以投票方式表决,空白及废票 不予计算。 第五十九条 表决之特定额数 左列各款,须分别达到其特定额数,方为可决: (一)须得参加表决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赞同者。 甲、关於变更团体宗旨或目的之表决。 乙、关於团体解散之表决。 (二)须得参加表决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赞同者。 甲、关於修改团体组织或议事规则之表决。 乙、关於罢免会员之表决。 丙、关於处分团体财产之表决。 丁、关於已通过议事程序变更之表决。 戊、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之表决。 巳、停止讨论动议之表决。 第 六十 条 无异议认可之事项 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询全体出席人意见,如无异 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仍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一)宣读会议程序。 (二)宣读前次会议纪录。 (三)依照预定时间宣布散会或休息。 (四)例行之报告。 第五十八条所定以获参加表决之多数为可决之议案,得比照前项规定以徵询无异议方 式行之,但主动议及修正动议,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重行表决 出席人对表决结果,发生疑问时,得提出权宜问题,经主席 认可,重行表决,但以一次为限。 玖、付委及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议案之付委 议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经大会决议,交付委员会处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决者,应一并付委办理。 议案内容,包括数种不同性质,得分交数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委员会之种类 委员会之种类如左: (一)常设委员会 永久性之议事机关,得置各种常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得定期举行 改选。 (二)特设委员会 各种会议,对特种案件,得特设委员会处理之,於该案件处理完竣 後,委员会因任务终了,而当然结束。 (三)全体委员会 各种会议於审查重要案件时,为使出席人均有畅所欲言之机会,及 尽可能获得大多数或全体一致之见解,得以出席人全体,举行全体委员会。全体委员 会於该案审查完竣,即行结束。 (四)综合委员会 永久性之议事机关,或大规模之会议,得设综合委员会,处理有关 大会会务之重大问题或事件,建议大会采纳之。 第六十四条 委员之产生 委员会之委员,除有特别规定外,由大会推选之,或由大 会授权主席指定,提经大会同意之。 第六十五条 委员会召集人及主席 委员会之召集人,由大会推定或由委员会委员互 选,或由大会授权主席指定之。 委员会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员会开会 时,由委员互选之。 全体委员会开会时,应另推选主席,原大会主席应暂行退位,俟全体委员会结束,大 会复开时,再行复位。 第六十六条 委员会之议事及表决 委员会之议事,应遵守一般会议规则,但不受发 言次数之限制。 委员会之表决,除有特别规定外,以获出席人过半数者为可决。 第六十七条 邀请列席人员 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就所议事项提供 书面报告或意见,并予列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付委案件之处理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得予增删修正,但委员会对全案 认为无修正必要时,得以原案送还大会,并叙明其理由。 委员会之讨论程序,准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委员会之指示 议案付委时,得由大会附加各项原则性之指示,交由 委员会遵照办理。 第 七十 条 名称不得修正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之名称,不得修正。但认为确有修正 之必要,得向大会建议之。 第七十一条 不得修改原件 委员会审查案件时,应另作纪录,不得就原件增删修改 。 第七十二条 委员会之报告及少数异见之报告 付委案件办竣後,应将结果向大会提 出报告,委员会中有少数异见者,得另提少数异见之报告,以供大会参考。 第七十三条 委员於大会发言之限制 委员於大会讨论委员会之报告或少数异见之报 告时,除预先在委员会声明保留发言权者外,不得为与委员会报告相反之发言。 第七十四条 报告之解释 委员会主席或报告人,为解释委员会之报告,得优先发言 。 第七十五条 重行付委 大会对委员会之报告,得予采纳修正或不予采纳,并得将原 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员会,或另行指定委员组织委员会重行审查。 第七十六条 不得对外公布报告 委员会非经大会许可,不得对外公布其报告。 第七十七条 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延不处理时,得经大会出席人之提 议并获参加表决之多数通过,将该案抽出,另行组织委员会审查或由大会迳行处理之 。 拾、复议及重提 第七十八条 提请复议之理由 议案经表决通过或否决後,如因情势变迁或有新资料 发现而认为原决议案确有重加研讨之必要时,得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复议。 第七十九条 提请复议之条件 决议案之复议,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原决议案尚未着手执行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须提出於同次会或同一会期之下次会,提出於同次会,须有他事相间,提出於下 次会,须证明提出人系属於原决议案之得胜方面者,如不能证明,应得议决该案之会 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议,并列入再下次会议事日程。 前款附议人数,如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八十 条 复议动议之讨论 复议动议之讨论,仅须对原决议案有无复议之必要发 言。其正反两方之发言,各不得超过两人。 第八十一条 不得再为复议 复议动议经否决後,对同一决议案,不得再为复议之动 议。 第八十二条 不得复议之事项 左列各款不得复议: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散会动议之表决。 (五)休息动议之表决。 (六)搁置动议之表决。 (七)抽出动议之表决。 (八)停止讨论动议之表决。 (九)分开动议之表决。 (十)收回动议之表决。 (十一)复议动议之表决。 (十二)取销动议之表决。 (十三)预定议程动议之表决。 (十四)变更议程动议之表决。 (十五)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之表决。 (十六)讨论方式动议之表决。 (十七)表决方式动议之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提 左列动议如被否决,於议事情况改变後,可以重提: (一)权宜问题。 (二)散会动议。 (三)休息动议。 (四)搁置动议。 (五)抽出动议。 (六)停止讨论动议。 (七)延期讨论动议。 (八)付委动议。 (九)收回动议。 (十)预定议程动议。 拾壹、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申诉 第八十四条 权宜问题 对於议场偶发之紧急事件,足以影响议场全体或个人权利者 ,得提出权宜问题。(例如:议场发生喧扰,妨碍出席人之听觉,出席人得提请主席 制止是。) 第八十五条 秩序问题 对於议题进行中发生之错误,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坏议事之 秩序者,得提出秩序问题。(例如:发言超出议题范围,出席人得请求主席纠正是。 ) 第八十六条 处理顺序 权宜问题之处理顺序,最为优先,秩序问题次於权宜问题, 而先於其他各种动议。 第八十七条 裁定及申诉 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之当否,不经讨论,由主席迳行裁定 ,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诉。 申诉须有附议,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条 申诉之表决 申诉之表决可否同数时,维持主席之裁定。 拾贰、选  举 第八十九条 选举之方式 选举之方式,分为左列两种: (一)举手选举。 (二)投票选举。 第 九十 条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会员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平 等。 第九十一条 选举之程序 选举之程序如左: (一)主席宣布选举之名称,职位,应选出之名额,及选举方法。 (二)办理候选人提名,但另有规定或决议时,得省略之。 (三)推定办理选举人员。 (四)选举。 (五)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十二条 办理选举人员 选举设监票员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设发票员、唱票 员及记票员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条 候选人提名 选举得先举行候选人提名,其办法如左: (一)由会众签署提名。每一候选人所需之签署人数,以达会众十分之一为原则。 (二)由大会选举提名委员若干人,组织提名委员会推荐之。 (三)由议场临时提出而有附议者。 候选人提名之方法,名额由大会决定。其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者,选举人得於名单之外 ,自行择定人选投票。 第九十四条 单记法,连记法及限制连记法 选举得采单记法,连记法或限制连记法 ,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一次选举之名额在二名以上者,以采连记法为原则;在三 名以上者,得采限制连记法,其连记额数以应选出人总额之过半数为原则。 第九十五条 选举之当选 选举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如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选举名额及候选人均为一人之选举 选举名额及候选人均为一人时,仍 应投票或举手表决。 前项投票或举手表决,应就赞成与反对两面行之,如反对者为多数,应另提候选人, 重行选举。当选额数另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举行投票时,应以记「○」表示赞成,记「×」表示反对。 第九十七条 开票及宣布结果 选举完毕,应立即当场开票,并由主席宣布其结果。 拾参、其  他 第九十八条 另订议事规则 各种会议得就实际需要,在不抵触本规范之范围内,得 另定议事规则施行之。 第九十九条 未规定事项 本规范未规定事项,依 国父民权初步之规定。 第 一百 条 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录(一) 修正特点 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出席人代表其发言,但如无另外 规定,仅能参与发言不得参与表决,以防少数人收买委托书,操纵会议。 二、因出席人缺席,致未达开会额数者,应由候补人列席,以免流会情事时常发生。 三、各种会议,得设置纪录委员会,专司核对纪录事宜,下次会即可免予宣读,以节 省会议时间。 四、动议重行分类:计区分主动议、附属动议、偶发动议三种,以确定含议,避免混 淆,使其更能切合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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