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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台大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法
时间Sat Sep 8 03:57:06 2001
发信人: HILL (飞鸟) 看板:nsysu-sa
日期: Wed Jul 3 17:04:01 1996
标题: 台大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法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学代大会十月份常会第二次延会三读通过
>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学代大会五月份常会三读修正通过第十六、十八、五十一条
>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学代大会十月份常会延会三读修正通过第三、七、十八条
>第壹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之选举罢免事宜,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投票原则]
>本会会长之选举罢免,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式为之。
>第贰章 选举罢免机关
>第三条 [选举执行委员会之组成及成立时间]
>关於会长之选举事务,本会应於三月份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依左列各款,筹组
>选举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办理之:
>一、大会共同推举学生代表十三名,但各选举区至少应有一名学生代表担任选举委员。
>二、学生会会长及学代大会议长为当然委员,但会长罢免案提出时选委会仅由学生代表
> 组成。
>前项委员会应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四条 [会址]
>选委会设於本会办公室。
>第五条 [负责对象]
>选委会受全体学生之托付,向大会负责,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
>第六条 [职权]
>选委会掌理左列各款职权:
> 一、关於违反本办法处分之评议与执行。
> 二、选务员暨行政人员之遴聘、管理事宜。
>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查。
>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宜。
>第七条 [分工]
>选委会为便利选举罢免事务仄推动,设左列部门: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综理选举罢免事务之计划、进行;主持违反本办法关
> 於取消资格规定之评议会议;选务之行政协调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一名,并兼任选务组召集人。当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继
> 任之。
>三、秘书组:置召集人一名。办理有关选委会文书之收发、撰拟;会议记录之整理
> 、档案之管理;选举公告、选举公报之刊印等事宜。
>四、庶务组:置召集人一名。办理有关选委会选举公告、选举公报之宣达;公办政见发表?> 会及投、开票所之布置等事宜。
>五、选务组:置召集人一名,由副主席兼任之。办理选委会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执行;
> 政见发表会之登记、举行、监察;选票制作;投、开票所规划;人力运用事宜。
>六、财务组:置召集人一名。办理有关选委会财政之收支、企划,结算事宜。
>第八条 [选务员]
>选委会为维持投开票秩序,得遴聘本校学生若干名为选务员负责投、开票工作。其遴选方
>式由选委会决定。
>前项选务员於投、开票行使职权时,关於违反本办法之行为,有口头警告之权力。
>选务员向选委会负责,依据本办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涉。
>第九条 [与大会之关系]
>选委会应於常会报告工作进度并接受质询。并应於选务工作结束後第一次常会提出终结报
>告。
>第十条 [办理罢免之机关]
>关免案提出後,大会应立即组成选委会,办理有关罢免事宜。
>选委会之组成准用上述有关选举事务之规定。
>第参章 选举
>第一节 资格
>第十一条 [选举人之资格]
>本校在学学生皆有选举权。
>第十二条 [候选人之资格]
>本校在学学生除应届毕业生外,得依本办法登记为候选人。
>第十三条 [助选员之资格]
>本校在学学生经候选人之推荐,得依本办法登记为其助选员。
>第十四条 [与选委会、选务员之关系]
>担任选委会委员或选务员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或助选员。其登记为候选人或助选员者
>,当然丧失选委会委员或选务员之资格。
>前项情形,选委会应即议决增补,并由选委会主席提交大会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之表件]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备具左列表件:
> 一、候选人登记表,含候选人姓名、系级、永久住址、通讯处、电话、经历。
> 二、刊登於选举公告之政见,字数限制由选委会决定。
> 四、行政规费及选务员保证金,金额由选委会决定。
> 五、本人学生证影本乙份。
> 六、选务员名册及选务员之学生证影本、永久住址、通讯地址、电话。
> 七、选委会认定有必要交付之资料。
> 八、置助选员者,其名册及学生证影本。
>前项一至七款表件不合规定或行政规费及保证金不足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登记之申请?>第一项第八款助选员学生证影本於登记期间截止前未送达者,视同取消助选员资格。
>登记时间截止後,选委会得拒绝任何表件之增补或修改。
>第二节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投票日及竞选期间]
>本会会长之选举投票日,定於五月下旬,其确切日期由选委会决定。
>竞选期间为投票前八日至前一日,非竞选期间内不得举办政见发表会与从事竞选活动。
>第十七条 [第一份选举公告及候选人之登记]
>选委会应於投票前二十五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 一、投票日期。
> 二、选举人名册及其总额。
> 三、候选人之登记期间与应缴表件及费用。
> 四、选委会委员名单。
>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选委会应於第一份选举公告发布日起六日内接受候选人之登记。
>经登记并接受为候选人者,於前项登记期间截止前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登记为候选人。
>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前十日发布第二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 一、候选人之个人履历及政见。
> 二、助选员及选务员之个人履历。
> 三、公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与地点。
> 四、投、开票之时间及地点。
>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第三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後五日内发布第三份选举公告,公布选举结果、投票率、得票数等事项
>第二十条 [选举公报]
>选委会得於竞选期间於必要时刊行选举公报,报导左列各款事项:
> 一、公办、自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地点。
> 二、投、开票之时间、地点。
> 三、依据本办法第五章所为之处分。
> 四、其它有关选举之活动。
>第三节 竞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竞选活动之项目]
>候选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从事竞选活动:
>一、举办政见发表会。
>二、印制、张贴、分发传单、海报等,但各种宣传品应加具候候选人之签名,并送交选
> 委会核查。
>三、访问选民。
>四、事先经选委会之许可,不违反本办法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
>选委会应协调各会长候选人,统一安排公办政见发表会。
>前项公办政见发表会应於竞选期间内至少举办四场,其中法、医学院各不得少於一场。
>关於第一项之公办政见发表会,各候选人至多得有三名助选员出席演说助选。
>第二十三条 [自办政见发表会]
>候选人应於拟办自办政见发表会前三日,向选委会申请登记。
>前项自办政见发表会,应经选委会选派委员在场监督。
>关於经核准之自办政见发表会,除助选员得出席演说助选外,候选人亦应出席发表政见。
>第四节 投票、开票与选举结果
>第二十四条 [选举票之领取]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学生证领取选举票。
>第二十五条 [投、开票时间,选票]
>关於投、开票区之划分,投、开票之起迄时间暨选票、圈选工具之制作.由选委会议决
>刊布於选举公告或选举公报。
>投票完毕後,将票箱集中至选委会指定之场所开票。
>第二十六条 [投、开票所之人手]
>各投、开票所应置主任选务员一名,由选委会遴聘之,办理投、开票事务;助理选务员
>若干名,协助主任选务员处理投、开票事务。
>第二十七条 [选举票无效之情形]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 一、不用选委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 二、圈两人以上者。
> 三、未圈选於圈选处者。
> 四、圈後加以涂改者。
>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 六、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为何人者。
> 七、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 九、不用选委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 十、选票未加盖监票章者。
>前项第十款之监票章由选委会决定。
>第一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选务员会同在场选委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在场
>选委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视同有效。
>第二十八条 [投、开票结果]
>开票结果,会长选举以获最高票者为当选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九条 [重行选举]
>若左列情况发生,则举行会长选举之第二次投票:
>一、投票结果投票率未逾百分之二十者,选委会应於开票日五日内公告重行选举。
>二、会长当选人於就职前出缺或经宣告为当选无效时,选委会应於出缺日或宣告旦起五
> 日内公告重行选举。
>若第二次投票仍无法产生当选人,则取得票结果前三名者,由大会依间接选举方式产生当
>选人。
>第三十条 [保管期间]
>选举票之保管期间,依左列规定:
> 一、用余之选举票为一个月。
>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鈅间,如有选举诉讼者,其有关诉讼部份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肆章 罢免
>第一节 罢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一条 [提出]
>会长之罢免得由本校在学学生向学代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三十二条 [提议人及要件]
>罢免案之提出,应有学生总人数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并以书面方式为之。
>其内容应包括:
> 一、罢免理由。
> 二、提议人之姓名、系级、通讯处及签名。
> 三、提出日期。
>第三十三条 [撤回]
>罢免案於未徵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委会撤回之。
>第二节 罢免案之成立
>第三十四条 [提议人之查对及连署]
>选委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後,应於三日内查对其提议人;如合於规定,即通知提议人之领
>衔人於三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於领取连署人名册後十日内完成连署。
>前项罢免案之连署,应有学生总数二十分之一以上为连署人。
>第三十五条 [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辩书]
>罢免案经查明连署合於规定後,选委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并将罢免理由书副本
>送交被罢免者,於三日内提出答辩书;其不合规定经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议人对同一
>被罢免者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选委会应於被罢免者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後五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 一、罢免投票之时间、地点。
> 二、罢免理由书。
>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者不於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前针对罢免案举办公开之听证会并视需要发行公报。
>第三节 罢免投票
>第三十七条 [投票期限]
>罢免案之投票,应於罢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八条 [罢免票]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委会制备之工
>具圈选之。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及投、开票规定之准用]
>罢免案之投票人,准用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选举人之规定。
>罢免案之投、开票,准用本办法第廿四条至廿七条,三十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
>罢免案投票结果,同意罢免票多於不同意罢免票,且投票人数达学生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罢免案即为通过。
>投票人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或同意罢免票未超过不同意罢免票者,罢免案均为否决。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果及其公告]
>罢免案经投票後,选委会应於投票完毕後三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後,被罢免者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其职务之继任依学生会自治规程之
>规定办理。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之任期内,对同一事由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伍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分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二条 [地位、执行力]
>本校(学生个人奖惩办法)不影响本办法关於选举罢免行为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行方法暨解释名词Ⅰ:取消资格]
>称取消资格者,谓选委会对於违反本办法之行为而合於取消资格处分者,经选委会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参与表决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取消该违法者之候选资格。
>前项决议应该公开为之,并应接受旁听同学之询问。
>会议之经过与结果,应详细刊载於选举公报。
>第四十四条 [执行方法暨解释名词Ⅱ:违规公示]
>称违规公示者,谓选委会对於违反本办法之行为合於本办法违规公示处分者,以选委会提
>出,开列本办法所订之内容,而刊载於选举公报者。
>前项违规公示应包括:
> 一 行为发生之时间、地点。
> 二 行为状况。
> 三 适用之条文。
> 四 不同意见书。
> 五 议处对象之申辩书。
>第四十五条 [执行方法暨解释名词Ⅲ:口头警告]
>称口头警告者,谓选委会委员或投、开票时之选务员对於违反本办法口头警告处分者得
>以言词制止之。
>第四十六条 [举发权]
>对於违反本办法之行为,本校在学学生皆得向选委会举发。
>第四十七条 [处理时限]
>选委会关於违反本办法行为之处分,除口头警告外,无论成立或不成立
>,皆应自受理之日二日内刊载於选举公报。
>第二节 分则
>第四十八条 [当选无效]
>候选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选委会应为当选无效之宣告:
> 一、候选资格不实者。
> 二、当选票数不实,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
>前项当选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後职务上行为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取消资格]
>候选人或助选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选委会应依本办法四十三条程序取消其候
>选人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有具体事实,情节重大,足以妨害选
> 举秩序者。
>二、意图以诈术使选举产生不正结果,而着手实行者。
>第五十条 [违规公示,口头警告]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依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程序违规公示之:
>一、对於候选人或具候选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
> ,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二、候选人或助选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
> ,而许以放弃或为一定之竞选、助选者。
>四、以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助选或自由行使
> 投票权者。
>五、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书或演讲散布虚构事实,而生损害於他人者?>六、以强暴、胁迫、贿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害选委会执行职务或使其为一定
> 之行使者。
>七、故意破坏选委会之选举公报、选举公告等工具,抑留、毁坏、掉换或夺取票箱
> 、选票、圈选工具等选务工具者。
>八、以妨害候选人之竞选活动为目的,破坏候选人之选举海报、传单等竞选工具者
> 。
>九、投票时,刺探他人票载内容,或将票载内容示於他人者。
>十、恶意妨害或扰乱投、开票者。
>十一、以强暴、胁迫、贿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碍罢免或连署人行使罢免提议或使其为
> 一定之行使者。
>十二、意图影响罢免案之进行,以文字、图画或演讲散布虚构事实,而生损害於他人者。
> 教唆他人为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为者,依违规公示处分之。
>第一项各款,若违规情节尚属预备阶段,或情节轻微者,选委会得以口头警告之。
>第一项各款若情节重大违反国家法令者依该法令之规定。
>第陆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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