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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法] (未来的)第七次修宪-宪法增修条文
时间Thu Jan 20 09:04:04 2005
※ [本文转录自 politics 看板]
作者: mstar (Wayne Su) 看板: politics
标题: [法] (未来的)第七次修宪-宪法增修条文
时间: Thu Jan 20 04:32:59 2005
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
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於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
应於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 正式废除国民大会,以後不再有政权机关,所有民权由人民直接行使
原本任务型国民大会的复决领土变更、修宪权力,由公民投票复决取代
总统弹劾案改由大法官会议审理
第一条 (国民大会)
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
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於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
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制
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
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领土变更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
劾案。
国民大会代表於选举结果确认後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
为限,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宪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第
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国民大会职权
调整後,国民大会组织法应於二年内配合修正。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
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
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
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
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
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
於发布命令後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
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
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於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後,
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於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应於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於选举结果确认後十日内
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於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
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
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
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
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
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 总统弹劾案改由大法官会议审理
第二条 Ⅸ
立法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
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第四条 (立法委员之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於每届任满前
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
→ 立委席次由 二二五席 减为 一一三席,任期由三年延长为四年
区域立委七十三席、原住民立委六席、不分区及侨选立委三十四席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
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
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区域立委,采小选区制选出
不分区及侨选立委,由第二票(投党不投人)得票率计算席次 (门槛 5%)
当选者中要有一半是女性
立法院於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後,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
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於公告半年後
,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
更之。
→ 变更领土案改由公民投票复决
总统於立法院解散後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於三日内自行集会,并於开议七日内
追认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後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於就职後追认
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於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
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 总统弹劾案改由大法官会议审理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
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
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
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立法院於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後,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
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并提经国民大
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总统於立法院解散後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於三日内自行集会,并於开
议七日内追认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後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
委员於就职後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於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
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
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五条 (司法院)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
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
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
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
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 总统弹劾案由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
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五条 Ⅳ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
违宪之解散事项。
第八条 (待遇调整)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
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 删除国大代表部分
第八条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
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国民大会代表集会期间之费用,以
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宪法之修正,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
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於公告半年後,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
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
→ 新增条文。宪法修正案由立法委员提出,经公民投票复决
[其他条文未变动]
第三条 (行政院)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
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於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
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於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
覆议。立法院对於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於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於七日内自行集会,并於开议十五日内作成
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
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後,应於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
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於十日内
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
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於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六条 (考试院)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
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陞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
用。
第七条 (监察院)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
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
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於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
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
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於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
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九条 (省县自治)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
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
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
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於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条 (基本国策)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
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於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於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
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
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於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
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
福利工作,对於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後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
,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於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於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十一条 (两岸关系)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
特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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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 南北东西走透透 铁路与雪景 一万三千公里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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