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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Gra-Travels 看板] 作者: Okeiph (hoiyeah.24cc.com) 看板: Gra-Travels 标题: 国外(团体)旅游契约书 时间: Tue Jan 18 19:03:10 2005 资料来源:中华民国旅行业品质保障协会 http://www.travel.org.tw/contract/overseas.htm 国外(团体)旅游契约书 交通部观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观业八十九字第○九八○一号函修正发布 交通部观光局93年11月5日观业字第0930030216号函公告:增订国外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第28条之1 -------------------------------------------------------------------------------- 立契约书人   (本契约审阅期间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携回审阅)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称)          (以下称甲方)          (以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旅游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第 一 条:(国外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谓国外旅游,系指到中华民国疆域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  赴中国大陆旅行者,准用本旅游契约之规定。 第 二 条:(适用之范围及顺序)  甲乙双方关於本旅游之权利义务,依本契约条款之约定定之;本契约中未约定者,适用中华民国有关法令之规定。  附件、广告亦为本契约之一部。 第 三 条:(旅游团名称及预定旅游地)  一、旅游地区(国家、城市或观光点):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前项记载得以所刊登之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内容代之,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 ,如载明仅供参考或以外国旅游业所提供之内容为准者,其记载无效。 第 四 条:(集合及出发时地)  甲方应於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於  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甲方解除契约,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 五 条:(旅游费用)  旅游费用共计新台币     元,除经双方同意并增订其他协议事项於本契约第三十六条,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增加旅游费用。甲方应依下列约定缴付: 1.签订本契约时,甲方应缴付新台币     元。 2.其余款项於出发前三日或说明会时缴清。  第 六 条:(怠於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给付旅游费用者,乙方得迳行解除契约,并没收其已缴之订金。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 七 条:(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甲方之行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甲方为之。甲方逾期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後,乙方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甲方得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第 八 条:(交通费之调高或低)  旅游契约订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价或运费较订约前运送人公布之票价或运费调高或调低逾百分之十者,应由甲方补足或由乙方退还。 第 九 条:(旅游费用所涵盖之项目)  甲方依第五条约定缴纳之旅游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应包括下列项目: 1.代办出国手续费: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出国所需之手续费及签证费及其他规费。 2.交通运输费:旅程所需各种交通运输之费用。 3.餐饮费:旅程中所列应由乙方安排之餐饮费用。 4.住宿费: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馆之费用,如甲方需要单人房,经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应补缴所需差额。 5.游览费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游览费用,包括游览交通费、导游费、入场门票费。 6.接送费:旅游期间机场、港口、车站等与旅馆间之一切接送费用。 7.行李费:团体行李往返机场、港口、车站等与旅馆间之一切接送费用及团体行李接送人员之小费,行李数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规定办理。 8.税捐:各地机场服务税捐及团体餐宿税捐。 9.服务费:领队及其他乙方为甲方安排服务人员之报酬 。 第 十 条:(旅游费用所未涵盖项目)  第五条之旅游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 1.非本旅游契约所列行程之一切费用。 2.甲方个人费用:如行李超重费、饮料及酒类、洗衣、电话、电报、私人交通费、行程外陪同购物之报酬、自由活动费、个人伤病医疗费、宜自行给与提供个人服务者(如旅馆客房服务人员)之小费或寻回遗失物费用及报酬。 3.未列入旅程之签证、机票及其他有关费用。 4.宜给与导游、司机、领队之小费。 5. 保险费: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险之费用。 6. 其他不属於第九条所列之开支。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宜给与之小费,乙方应於出发前,说明各观光地区小费收取状况及约略金额。 第 十一 条:(强制投保保险)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  乙方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乙方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赔偿甲方。 第 十二条:(组团旅游最低人数)  本旅游团须有  人以上签约参加始组成。如未达前定人数,乙方应於预定出发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约,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损害者,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害。  乙方依前项规定解除契约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还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游契约之旅游费用。 1.退还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费用,但乙方已代缴之签证或其他规费得予扣除。 2.徵得甲方同意,订定另一旅游契约,将依第一项解除契约应返还甲方之全部费用,移作该另订之旅游契约之费用全部或一部。 第 十三 条:(代办签证、洽购团体)  如确定所组团体能成行,乙方即应负责为甲方申办护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签证,并代订妥机位及旅馆。乙方应於预定出发七日前,或於举行出国说明会时,将甲方之护照、签证、机票、机位、旅馆及其他必要事项向甲方报告,并以书面行程表确认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义务时,甲方得拒绝参加旅游并解除契约,乙方即应退还甲方所缴之所有费用。  乙方应於预定出发日前,将本契约所列旅游地之地区城市、国家或观光点之风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关旅游应注意事项尽量提供甲方旅游参考。 第 十四 条:(因旅行社过失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乙方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应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甲方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应赔偿甲方之违约金。 1.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发日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发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前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 十五 条:(非因旅行社之过失无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旅游团无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十六 条:(因手续瑕疵无法完成旅游)  旅行团出发後,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签证、机票或其他问题无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游者,乙方应以自己之费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游地,与其他团员会合;无法完成旅游之情形,对全部团员均属存在时,并应依相当之条件安排其他旅游活动代之;如无次一旅游地时,应安排甲方返国。  前项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游时,乙方应退还甲方未旅游地部分之费用,并赔偿同额之违约金。  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当地政府逮捕、羁押或留置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以每日新台币二万元整计算之违约金,并应负责迅速接洽营救事宜,将甲方安排返国,其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 十七 条:(领队)  乙方应指派领有领队执业证之领队。  甲方因乙方违反前项规定,而遭受损害者,得请求乙方赔偿。  领队应带领甲方出国旅游,并为甲方办理出入国境手续、交通、食宿、游览及其他完成旅游所须之往返全程随团服务。 第 十八 条:(证照之保管及退还)  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项证照,及申请该证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证等,乙方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其致甲方受损害者,并应赔偿甲方之损失。  甲方於旅游期间,应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游证件,但基於办理通关过境等手续之必要,或经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项旅游证件,乙方及其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随时取回,乙方及其受雇人不得拒绝。 第 十九 条:(旅客之变更)  甲方得於预定出发日   日前,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但乙方有正当理由者,得予拒绝。  前项情形,所减少之费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请求返还,所增加之费用,应由承受本契约之第三人负担,甲方并应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内协同该第三人到乙方营业处所办理契约承担手续。 承受本契约之第三人,与甲乙双方办理承担手续完毕起,承继甲方基於本契约之一切权利义务。 第 二十条:(旅行社之变更)  乙方於出发前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契约转让其他旅行业,否则甲方得解除契约,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甲方於出发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团费百分之五之违约金,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二十一 条:(国外旅行业责任归属)  乙方委托国外旅行业安排旅游活动,因国外旅行业有违反本契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损害时,乙方应与自己之违约或不法行为负同一责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无法选择受托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条:(赔偿之代位)  乙方於赔偿甲方所受损害後,甲方应将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乙方,并交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需之相关文件及证据。 第 二十三 条:(旅游内容之实现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甲方不得要求变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变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费用应由甲方负担。除非有本契约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一条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乙方未依本契约所订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第 二十四 条:(因旅行社之过失致旅客留滞国外)   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滞国外时,甲方於留滞期间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乙方全额负担,乙方并应尽速依预定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甲方返国,并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总额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滞留日数计算之违约金。 第 二十五 条:(延误行程之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期间,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乙方负担。甲方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第 二十六 条:(恶意弃置旅客於国外)  乙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甲方弃置或留滞国外不顾时,应负担甲方於被弃置或留滞期间所支出与本旅游契约所订同等级之食宿、返国交通费用或其他必要费用,并赔偿甲方全部旅游费用之五倍违约金。 第 二十七 条:(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证照费用,并依下列标准赔偿乙方: 1.通知於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游活动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旅游活动开始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游活动开始日或开始後到达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签证费後计算之。  乙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之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 二十八 条:(出发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应将已代缴之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费用扣除後之余款退还甲方。但双方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与利益,乙方依前项为解除契约之一部後,应为有利於旅游团体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得同意者,得拒绝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第 二十八 条之一:(出发前有客观风险事由解除契约)  出发前,本旅游团所前往旅游地区之一,有事实足认危害旅客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之虞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得解除契约。但解除之一方,应按旅游费用百分之____补偿他方(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 二十九 条:(出发後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付之费用,应退还甲方。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第 三十 条:(终止契约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游所需之行为而终止契约者,甲方得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乙方因前项事由所受之损害,得向甲方请求赔偿。 第 三十一 条:(旅游途中行程、食宿、游览项目之变更)  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食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如因此超过原定费用时,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变更致节省支出经费,应将节省部分退还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项变更旅程时得终止本契约,并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第 三十二 条:(国外购物)  为顾及旅客之购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购买礼品时,应於本契约第三条所列行程中预先载明,所购物品有货价与品质不相当或瑕疵时,甲方得於受领所购物品後一个月内请求乙方协助处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义要求甲方代为携带物品返国。 第 三十三 条:(责任归属及协办)  旅游期间,因不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飞机、轮船、火车、捷运、缆车等大众运输工具所受损害者,应由各该提供服务之业者直接对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 三十四 条:(协助处理义务)  甲方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乙方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甲方负担。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 三十五 条:(诚信原则)  甲乙双方应以诚信原则履行本契约。乙方依旅行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委托他旅行业代为招揽时,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缴纳费用,或以非直接招揽甲方参加本旅游,或以本契约实际上非由乙方参与签订为抗辩。 第 三十六 条:(其他协议事项)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项:  一、 甲方□同意 □不同意 乙方将其姓名提供给其他同团旅客。  二、  三、  前项协议事项,如有变更本契约其他条款之规定,除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其约定无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订约人:(如未记载以交付订金日为签约日期) 甲方: 住   址: 身分证字号: 电话或电传: 乙方: (公司名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签约地点:(如未记载以甲方住所地为签约地) 乙方委托之旅行业副署:(本契约如系综合或甲种旅行业自行组团而与旅客签约者,下列各项免填) 公 司 名 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国外旅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公布文号: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一)字第O四一六四号公告发布 -------------------------------------------------------------------------------- 壹、应记载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名称、电话及居住所(营业所)    旅客:     姓名:     电话:     住居所:    旅行业:     公司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营业所: (二)签约地点及日期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如未记载签约地点,则以消费者住所地为签约地点;如未记载签约日期,则以交付定金日为签约日期。 (三)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点、行程、起程、回程终止之地点及日期。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等为准。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为准。 (五)旅游之费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项目    旅游之全部费用:新台币    元。    旅游费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项目如下: 1.包含项目:代办证件之手续费或规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服务费、保险费。 2.不包含项目:旅客之个人费用、宜赠与导游、司机、随团服务人员之小费、个人另行投保之保险费、旅游契约中明列为自费行程之费用、其他非旅游契约所列行程之一切费用。    *前项费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 (六)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旅行业者之通知义务及赔偿责任    因可归责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应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旅客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左列规定计算其应赔偿旅客之违约金。    1.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发日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发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实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七)集合及出发地    旅客应於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在准时集合出发,旅客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旅客解除契约,旅行业得向旅客请求损害赔偿. (八)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及其责任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前得缴交证照费用後解除契约,但应赔偿旅行业之损失,其赔偿标准如下:    1.旅游开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旅游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间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旅游开始前一日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後解除契约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签证费用後计算之。 (九)出发後无法完成旅游契约所定旅游行程之责任 旅行团出发後,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因签证、机票或其他问题无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游者,旅行业应以自己之费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游地,与其他团员会合;无法完成旅游之情形,对全部团员均属存在时,并应依相当之条件安排其他旅游活动代之;如无次一旅游地时,应安排旅客返国。 前项情形旅行业未安排代替旅游时,旅行业应退还旅客未旅游地部分之费用,并赔偿同额之违约金。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遭当地政府逮捕羁押或留置时,旅行业应赔偿旅客以每日新台币二万元整计算之违约金,并应负责迅速接洽营救事宜,将旅客安排返国,其所需一切费用,由旅行业负担。 (十)领队 旅行业应指派领有领队执业证之领队。 旅客因旅行业违反前项规定,致遭受损害者,得请求旅行业赔偿。 领队应带领旅客出国旅游,并为旅客办理出入国境手续、交通、食宿、游览及其他完成旅游所须之往返全程随团服务。 (十一)证照之保管及返还 旅行业代理旅客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项证照,及申请该证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证等,旅行业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其致旅客受损害者,并应赔偿旅客之损失。 旅客於旅游期间,应自行保管其自有旅游证件,但基於办理通关过境等手续之必要,或经旅行业同意者,得交由旅行业保管。 前项旅游证件,旅行业及其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旅客得随时取回,旅行业及其受雇人不得拒绝。 (十二)旅行业务之转让 旅行业於出发前未经旅客书面同意,将本契约转让其他旅行业者,旅客得解除契约,其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旅客於出发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旅行业应赔偿旅客全部团费百分之五之违约金,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十三)旅游内容之变更 旅游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旅行业得依实际需要,於徵得旅客过三分之二同意後,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如因此超过原定费用时,应由旅客负担。但因变更致节省支出经费,应将节省部份退还旅客。 除前项情形外,旅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旅行业未依旅游契约所定与等级办理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十四)过失致旅客留滞国外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留滞国外时,旅客於留滞期间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行业全额负担,旅行业并应尽速依预定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旅客返国,并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总额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留滞日数计算之违约金。 (十五)恶意弃置或留滞旅客 旅行业於旅游活动开始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旅客弃置或留滞国外不顾时,应负担旅客被弃置或留滞期间所支出与旅游契约所订同等级之食宿、返国交通费用或其他必要费用,并赔偿旅客全部旅游费用五倍之违约金。 (十六)旅行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为旅客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并应载明投保金额及责任金额,如未载明,则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作为赔偿金额。 (十七)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行业退还旅游费用。但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旅行业并应为旅客安排脱队後返回出发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行业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第一项住宿、交通费用以及旅行业为旅客安排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十八)当事人签订之旅游契约条款如较本应记载事项规定标准而对消费者更为有利者,从其约定。 贰、不得记载事项 (一)旅游之行程、服务、住宿、交通、价格、餐饮等内容不得记载「仅供参考」或「以外国旅游业提供者为准」或使用其他不确定用语之文字。 (二)旅行业对旅客所负义务排除原刊登之广告内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约、终止权利及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或核备旅客之最高赔偿标准。 (四)当事人一方得为片面变更之约定。 (五)旅行业除收取约定之旅游费用外,以其他方式变相或额外加价。 (六)除契约另有约定或经旅客同意外,旅行业临时安排购物行程。 (七)旅行业委由旅客代为携带物品返国之约定。 (八)免除或减轻旅行业管理规则及旅游契约所载应履行之义务者。 (九)记载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不利於旅客之约定。 (十)排除对旅行业履行辅助人所生责任之约定。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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