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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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徐自强案大法官解释出来罗
时间Wed Jul 28 02:26:21 2004
我不是学刑诉的,也不太懂刑诉,我的专攻是监狱与少年事件处理法,
不过以下两个判决中「唯一证据」、「补强证据」等有关自白的专有
名词实在是很刺眼,所以提供给各位参考。在读刑诉大师的书或文章时
或许会有比对照应的功能。
93年台上字第2729号(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共同被告虽处於同一诉讼程序而同时接受审理,然其诉讼客体仍属各别,
即分别为刑罚权之对象,故共同被告对其被诉案件,其证据之调查,各自
独立实施,即证据之价值应分别判断;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关系者,其证
据资料大体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固得采为其他共犯
犯罪之证据,然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该共犯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须
无瑕疵可指,且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不得
专凭该项陈述作为其他共犯犯罪事实之认定,即尚须以补强证据予以佐证,
不可笼统为同一之观察;且共同被告间若具有对同性之关系,如毒品
交易之买卖双方,为避免其嫁祸他人而虚伪陈述,尤应有足以令人确信其
陈述为真实之补强证据,始能据以为论罪之依据。
93台非122判决(徐自强案)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陈述,固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而须以补强证
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惟所谓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
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该陈述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其陈述事实之
真实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实施犯罪,但
以此项证据与共同被告之陈述综合判断,若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仍不得谓非
属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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