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面有张振声国赔案的判决文。
判决文的意思是:
一.张振声倒下就已心跳停止,台大校内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经过十分钟,
因此张振声能被救活已属不易,此时救活过来也必是植物人了。
二.台大设施并无不当,管理并无不善,台大所有人员都没有过失,
而且,张振声成为植物人,更与台大公共设施情况与台大人员之作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几个时间点说明一下(在张振声的网站内可以找到):
1. 台大校方说:
『张振声14:42倒下,体育老师14:48帮他做CPR,
台大校内救护车14:52载校护士到现场,
14:59载张振声离开现场,15:08到达台大医院。』
2. 北市消说:
『119中心14:55接到报案电话,14:56救护车出动,
15:00到达现场,15:01察看张振声无呼吸无脉搏,
15:08再察看张振声,无呼吸无脉搏,15:10救护员随台大救护车离开现场,
15:15载张振声的救护车到达台大医院。』
3. 请注意,『张振声14:42倒下,体育老师14:48帮他做CPR』
也只不过6分钟没做CPR,为何法官要写10分钟?
4.请注意,出院病例写着:
『He played basketball at NTU and sudden collpase(unconsciousness,
no HR, no BP, no respiration) was noted at 14:48, 89-3-21』
14:48现场没医生,没护士,没救护员,没有仪器之下,
请问有没有血压(BP)是怎麽判定的?是谁判定的呢?
5. 张振声的出院病例写着:
处於『sustained VT』,为何监定人会翻译成室颤?VF才叫室颤,不是吗?
VT是心室频脉,比室颤好很多,不是吗?
张振声处於『sustained VT』为何法官认定张振声是因
『原告之所以成为植物人,乃因其发生不明原因之心跳停止,导致脑部缺氧所致』
而且法官还说:『当可认定原告自倒下口吐白沫时即已呈心跳停止状态』
也就是法官认定14:42倒下之时就『心跳停止』了。
台大医院也只写14:48发现no HR, no BP,
为何法官那麽明确那麽神通的认定14:42就『心跳停止』了?
6. 台大医院是台湾大学的一个单位,各时间点极可能是大家串通好的。
北市消救护人员又不是我亲戚,也非台大人员,写出的时间应较客观,不是吗?
救护员常需填写记录表,因此应已养成注意各时间点的习惯,
而且每一次救护当然都是送到医院急诊室後救护员才开始填写记录表的,不是吗?
若到医院後才填就不足采信,那麽全国每次救护记录表的时间都是没有用的时间了,
更何况,这张救护记录表上面有三位人员签名背书呢!
7. 就拿台大校方的纪录来看好了,救护车到後一直到送达医院电击又经过了16分钟,
帮他做CPR的又不是很熟练的急诊医师,而且又在急驶摇晃的救护车上,
所做的CPR一定不确实,谁会相信这麽长的时间不会加重张振声的病情?
因此我坚信应送就在对面的三军总医院,绝对不该送到四公里外的台大医院!
8. 法官认为路障上锁以及唯一可作为紧急时车辆进出的铁门上锁并无不当,
但是我坚信为了管理上方便,上班期间上锁,阻碍紧急所需已属『过当』!
若设路障和锁路障,以及关铁门和锁铁门,完全是为了学生安全着想,
假设这是真的,
那麽张振声事故後,台大把路障通通拆了,铁门也全开,侧门也打开了,
那麽台大校方这时候的作为,是故意要置30000学生於危险中,
蓄意要让学生发生意外不幸吗?
很多文字的一篇胡扯判决文...
我最少可以列出50个理由来反驳这份判决文...
不想再写了,继续写,会写出脏话...会写出很多句的脏话...
後附一:
以前说过官司输赢都会贴文告知,所以贴此文。
★国赔案第一审我输了,但是我也不再上诉了!
只是有件事我非常困惑,我在法院提供给记者,
最关键的『救护记录表』和救护车送医路线图,
亦即,下面网站一进去之『救护记录表』和那张地图
http://www.taconet.com.tw/jscha/
为何所有报导的媒体都不敢登出?
为何最关键的文件所有媒体反而不敢报导?
★我会好好照顾我儿,我不会向社会捐款,因为很多人比我还惨,
我要的是台湾大学还我儿一个公道﹗﹗﹗
★以後会很久很久才贴一次文了。这三年来打扰到您,很对不起您。
对於真正关心此事和给我们加油鼓励的网友们,藉此说声:非常谢谢您。
为了让大家知道这确实是张振声之父贴的,所以做下面连结:
..................................................
按一下下面网址,您就可以看到张振声日常生活的影片,
http://www.tatc-tv.com.tw/photo/pindex.asp?user=myson4u&pname=161
http://www.tatc-tv.com.tw/photo/pindex.asp?user=helphim&pname=162
http://www.tatc-tv.com.tw/photo/pindex.asp?user=forever99&pname=163
下面 有40张 张振声健康时 和 变成植物人後 的照片...
http://www.wretch.cc/album/cpraed95
................................................
张振声国赔案之判决文:
【裁判字号】 91 , 重国 , 3
【裁判日期】 940823
【裁判案由】 国家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1年度重国字第3 号
原 告 张振声
特别代理人 张文政
诉讼代理人 李清辉律师
复代理人 周瑞铠律师
王秋满律师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诉讼代理人 薛博允律师
复代理人 蔡文浩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国家赔偿事件,本院於中华民国94年8月9日言词辩
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系陈维昭,嗣於诉讼进行中变更为李嗣
涔,并经其具状承受诉讼(见本院卷(三)第65页),核无不
合,应予准许。
(二)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
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第2款定有明文。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变更
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要争点有共同性,各请求利益之主
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联,而就原请求之诉讼及
证据资料,於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
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两请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
决纷争者,自属之。查原告起诉以被告校园内篮球场之铁
门及周围道路之路障设置不当且於紧急状况时无法立即拔
除,致就读於被告土木系之原告於篮球场打球休克昏倒时
,阻碍救护车进入而延宕急救时间致因缺氧过久而成为植
物人为理由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负损害赔
偿责任。嗣於诉讼系属中以被告之校长陈维昭、学务长何
寄澎、保健中心主任邱泰源、校医萧秋勇、总务长赵永茂
、体育室主任曾贤亮、校护侯月华均有怠於执行其校内职
务,而未切实维护执行管理篮球场铁门及周围道路之活动
性,致篮球场出入口太少、路障设置不当,妨碍救护车行
进,且明知原告已休克心跳停止,未就近将原告送往最近
有电击器之三军总医院急诊处,而送往较远之被告医学院
附设医院(下称台大医院),耽误急救之黄金时刻,显然
怠忽职守,致原告受有成为植物人之重伤害,而追加国家
赔偿法第2条第2项後段为请求权基础,核其追加之基础事
实均为原告在被告校内因打球休克送医後成为植物人而请
求国家赔偿,与原请求具有同一性,得利用前请求之证据
资料,依前揭说明,为统一解决纷争,原告所为追加,核
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原告主张:
一、伊就读於被告土木系,於民国(下同)89年3月21日下午於
被告校内体育场旁篮球场内练球,据校方告知约於14时40分
许,原告因身体不适突呈呼吸、心跳停止之休克状态,在旁
同学发现後,急欲通知学校处理,在旁同学亲至保健中心始
将此情况告知学校处理,然当时诉外人校医萧秋勇竟未随同
前往救护,仅指派护士偕同校内救护车至现场。因校内篮球
场四周均围绕高达两公尺高之铁丝网,且出入口甚窄无法通
行救护车辆,担架亦无法将人抬出,因此救护车仅得由六号
球场附近唯一之活动铁门出入施行救护,然校内之救护车竟
先驶至无铁门可供出入之一号球场侧,停留约五分钟仍无法
进入後,方改行至六号球场,而於行至六号球场途中设置有
防止一般车辆进出之活动路障,此活动路障本应可拔起以供
紧急情况发生时急救车辆通行,但却因上锁无法拔起仍无法
通行,救护车另行绕道前往到达活动铁门後,又因活动铁门
上锁无法开启,且经人至警卫室、体育室寻找均未能寻获,
不得已赖在场人员合力将铁门搬开以供救护车进入;然因救
护车上未设置电击器无法及时给予原告施救,更未就近将原
告送至三军总医院,而送至较远且当时附近有群众抗议、塞
车情况颇为严重之台大医院,因此延误就医之时机,致使原
告因缺氧过久而全身瘫痪,成为植物人。按常人突发呼吸、
心跳停止时,如能给予电击、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并能尽
早将病患送入急救设备齐全之医院接续急救,通常能得良好
之复原;反之,愈慢给予电击,大脑发生病变之机率即愈高
,而CPR急救系尚未送至医院前万不得已之措施,如救护
车一到应即刻将病人送上救护车并於车上继续施作CPR方
符救护之原则。然被告为公立学校,於校内道路上所设阻隔
汽车通行之路障,篮球场周围所设铁丝网及铁门,於篮球场
有紧急状况发生时,无法即刻取下而成为救护之阻碍。原告
於篮球场昏倒,校内救护车出动後,竟因路障阻隔,篮球场
铁门上锁、靠近新生南路旁之侧门无法开启,致救护车需绕
至罗斯福路大门,无法即时快速将被害人送医,致原告因脑
部缺氧性病变而成为植物人,被告疏未注意维护上开阻隔设
施之活动性,於紧急状况发生时不能即时排除,其对於上揭
公物之管理维护即有疏失。而依证人林期明之证词,被告救
护车乃於下午三点十分才离开现场,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北市消指字第09431953600号书函检附之救护纪录表所示,
离开现场之时间却为下午3点10分,送医院之时间为下午3点
15分。凡此,与被告辩称系於下午2点59分救护车载原告离
开篮球场及下午3点8分到达台大医院之说法有别,被告所述
不实。如被告系於下午2点52分到达现场,却至下午3点10分
才将原告送离现场,而且是送到较三军总医院为达之台大医
院,更可见被告校园内路障、篮球场围篱、铁门设置及钥匙
保管、决定送医之过失延误对原告之急救。
二、被告为国立大学,因此任职於该校者均为依法令从事於公务
之人员。其校长陈维昭,综理校内事务;学务长何寄澎,掌
理学生课外活动指导、卫生保健等事务;保健中心主任邱泰
源,负责学生在校发生事故伤害时之急救及平时安全教育之
实施;校医萧秋勇负责校内学生之医疗急救等事宜;总务长
赵永茂,掌理全校总务工作含校内设施营缮维修等事宜;体
育室主任曾贤亮,负责校内体育设施之管理维护,渠等应能
预见校内常有突发状况发生,理应注意突发状况发生时所应
采取之应对措施,如篮球场旁铁门、路障之设置,亦应注意
不得妨碍救护车辆之行进,亦应注意篮球场铁门於紧急状况
时,应保持随时可开启以供救护车辆进出之状态,然於无不
能注意之情况下,竟均未切实执行,致铁门、路障设置不当
,妨碍救护车行进,铁门及侧门钥匙管理人员管理不当显有
疏失,而台大保健中心所属救护车驾驶人员,竟不熟悉校内
路障设置与通行铁门位置,遇紧急状况竟开至无门可进之一
号篮球场侧,导致延误送医时效,造成原告脑部缺氧永久损
害,前揭人员显然怠忽职守。又萧秋勇医师获报时已知原告
系休克心跳停止,应将患者送往最近配备电击器之医疗机构
,以便实施急救,且其明知台大校内救护车未配有电击器设
备,自应指示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配备电击设备之三军总
医院急诊处,或是距事发现场不远之台大医院公馆院区,以
便及时为原告实施救护,惟其并未要求救护人员如此为之,
耽误急救之黄金时刻,显有疏失。依84年8月9日公布实施之
紧急医疗救护法,被告校园应属紧急医疗网之适用区域,又
依被告校内所般布之「校园安全维护会报实施要点」及「学
生安全危机处理小组」作业要点,被告有维护学生安全及施
行救护之作为义务。再依台北市政府卫生局试办双轨制到院
前救护计划,试办之责任医院在重大伤病案件时,应派出高
级救护队与消防局之救护队同步出勤。三军总医院不仅是责
任医院,也是距离被告校园最近之医院,依前述法律规定,
自应将原告送至三军总医院,尽早电击去颤。被告之校护侯
月华应有启动双轨制之义务,竟未启动而将原告送往较远之
台大医院,显有过失。
三、本案原告之损害,与前述被告设备之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当有
相当因果关系存在,盖依据监定单位台湾急诊医学会函覆意
见可知原告所发生之室颤,唯一救治方式只有电击,虽在无
电击去颤器可用时,心肺复苏术可以延长室颤的时间以备电
击,但心肺复苏术并不能将室颤整复成窦性节律。而心肺复
苏术能够提供氧气的输出量远比正常心输出量为低,故若施
救延宕,将造成脑部最基本氧气需求的供应不足,极易存留
脑损伤之後遗症。因此,能否尽早以电击去颤当为病患能否
「存活」之关键,但病患脑部能否经常维持正常氧气供给,
则为决定病患「脑部损伤」之焦点。因此,若能及时电击,
病患当可存活,且心室可尽早整复成窦性节律,脑部可获正
常氧气供应,即可减少或避免脑部损伤之扩大。是故,原告
是否因心脏室颤致死亡或脑伤当与急救速度、电击快慢有相
当因果关系。而原告自晕倒至送上救护车之间均有自主呼吸
,并非自始即心跳停止、不能呼吸。再依紧急医疗救护法所
定,被告为紧急区疗网之适用区域;再依教育部函令,被告
有维护学生安全及施行救护之作为义务。然被告之篮球场围
栏未能考虑到紧急救护时担架之进入且六号球场附近之大门
上锁,致同学前往管理室、体育室找寻不到钥匙,延迟救护
车快速进入球场载走原告送医急救之时间,规划该围栏出入
口及保管钥匙之人员委实难辞其咎。而篮球场周围设置固定
路障,有关人员未能即时拔除,以利救护车通行,亦为延误
救护之因。再者,原告当时最需要电击去颤,被告之人员却
决定舍近取远,未将原告送至最近之三军总医院而送至较远
之台大医院,致多耗费至少二、三分钟且当日救护车开到仁
爱路口及林森南路口,那边有群众抗争,设有拒马,故车子
只能跟着车流走,无法开快。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年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实施双轨制到院前救护计划,台大医院为
被告之附设医院,亦为双轨制救护之责任医院,其目的在成
功提高到院前突发心脏跳动停止的存活率。然而於本案发生
时,被告机关之健保中心护士侯月华於事发急救当时即初步
判断原告属到院前心肺停止(DOA),符合ALS救护车之出勤
标准,然被告对於亟须加护型救护车救护之原告竟然怠於启
动该紧急救护体系。原告为一身体健康之年轻人,苟被告之
急救未为延误,其当不致成为植物人,尤其原告於送医急救
後仍有近二十小时之时间有精神意识,若能快速急救,原告
应有机会回复得更好。
四、原告因被告之设施欠缺及前揭执行公权力不当而受有如下损
害:猡医药费:新台币(下同)178,197元。滩增加生活支
出:包括⑴已支付复健机、气垫床、抽痰机、化痰器、氧气
筒、倾斜床等器材费189,410元。另以原告存活三十年预估
未来需更换如起诉状附表一之器材费用为864,823元。又原
告看护每月必须支出如起诉状附表二之消耗品金额为10,230
元,以原告存活三十年计算,扣除中间利息後,未来尚需花
费2,246,610元。⑵看护费:原告住院期间雇用看护照顾,
计花费124,800元。另因原告之父母无力完全看护原告,故
申请外劳一名看护原告,已支出323,787元,设原告得生存
三十年,则聘请外籍看护工照料每月需花费25,000元,依月
别式复式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後,尚需支出
5,490,250元。⑶家属陪同住宿费:原告於台大医院住院期
间,原告之父母为看护原告,住宿於病患家属休息中心,计
花费8,600元。欢工作损失:原告现已呈植物人状态,劳动
能力完全丧失,设原告於大学毕业後即22岁开始工作,至劳
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平均工作年限65岁,得工作时间为
43年,依基本工资每月15,840元为基准,依月别式复式霍夫
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合计减损之收入为4,356,564元。
权精神慰抚金:原告於事故发生时年仅十九岁,尚有美好未
来待其开创,惟因被告管理设施欠缺及过失,致原告无法获
及时救治而成为植物人,丧失自我照顾能力,其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爰请求被告给付4,065,779元之慰抚金。为此
,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条第2项後段、民法第193条第1
项、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揭损害。
五、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7,848,820元,及至诉状缮本送达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贰、被告抗辩:
一、本件系原告於89年3月21日下午14时20分许与诉外人王永娴
至篮球场遇多位系上同学打篮球,至14时42分许,原告上气
不接下气说:「不舒服,等一下」,随即蹲下并向後倒,有
抽搐、昏迷不醒及口吐白沫情形,在场同学以为是体力不支
或休克,即替他按摩、搧风、企图摇醒他,但原告几次喘息
後无任何动静,其同学彭子威摸其心脏,发现已无心跳,而
打119叫救护车,另有同学王元度骑脚踏车至保健中心报告
有同学口吐白沫抽搐,斯时依保建中心记录为14时50分,急
救护士侯月华即与王元度上救护车赶往篮球场予以急救後,
即送台大医院救治。在附近上体育课之逄广华老师於14时48
分许上前了解,发现原告无心跳呼吸,立即予原告做CPR
心肺复苏术。14时52分保健中心救护车载侯月华护士到达篮
球场,与正在施行急救的逄广华老师共同做CPR心肺复苏
术,且实施抽痰,随即送台大医院急救。一路上护士及一一
九急救员都持续为原告做CPR心肺复苏术。又被告保健中
心当时门诊医师陈庆余教授,闻讯立即电台大医院急诊室预
做周全准备,俾利做最优先之紧急处理。原告到达台大医院
急诊室後,即送急诊室加护病房急救,在急诊室加护病房急
救约五十分钟。因台大医院急救设备完善,并有当时全国仅
有的「体外心肺循环机」,且一接获通知,急诊部门立刻待
命完成,全力抢救。而保健中心为全国大专院校中唯一在校
内配备救护车之大学,且各项紧急救护装备均定期保养换新
,亦为符合台北市政府规定的一般型救护车,且意外事件发
生当日上午,该中心刚好才完成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之救护车
检验合格,原告意外事件发生当时,被告保健中心急救小组
护理人员先行入球场内,与原来已经在进行急救逄广华老师
合作继续急救,而校医萧秋勇亦随即赶到,指挥急救,一直
积极进行CPR急救,未有任何停顿。原告主张被告对公共
设施之设置及管理有缺失,惟被告设有阻隔汽车通行之路障
,而篮球场周围设有铁丝网及铁门,作为防止车辆进入校园
与体育器材飞出伤人之必要措施,乃是校方为保护大多数学
生安全所采,相对而言,两利相权取其重。
二、台大医院为被告医学院附设医院,长期负起校总区紧急医疗
救护後送医工作,且根据过去经验,台大医院於接获通报後
,均能立即动员最好的设备及人力紧急救护校内意外事故师
生,事发当日,保健中心门诊医师也立即与台大医院急诊部
联络,因此当本中心救护车将原告送抵台大医院後,即刻送
入急救加护中心,以最先进之科技设备进行急救。而且被告
至台大医院之运送过程中,交通一路顺畅,并未有任何延误
,校方已尽急救之能事,设施之设置或管理均无欠缺。又关
於救护车医疗救护设备配置及医护人力部分,被告配备救护
车属一般型救护车,并依据救护车装备标准装备(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医字第八五0四五一四0号函),且
接受台北市卫生局文山区卫生所稽查设备符合标准。事发当
日护士所携带之装备,为第一线紧急救护所需物品,救护车
也於八十八年六月才更新,功能良好,而当时台北市政府对
於一般型救护车并未规定须配备电击器设备,故原告指称被
告未将原告送往临近之三军总医院以及所配备救护车之设备
医疗器材有缺失,实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陈情监察院,经监察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院台
教字第九0二四00一九四号函叙明调查意见称:「‧‧‧
显见本案张生脑部病变之主因系发觉过晚‧‧‧直接送张生
至台大医院急诊之作法,尚难谓有违误。」云云,和信医院
副院长谢炎尧医师为国内心脏内科权威,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廿六日刊登「猝死的事前预测」乙文,内载:「‧‧‧结
论是学生猝死常发生於运动时‧‧‧美国每年约有三十万人
因为异常心律而猝死‧‧‧没有人能预料其发生‧‧‧心跳
停顿发生後,能救活的机率,白人为百分之二点六,黑人则
仅有百分之零点八。」,台大校方相关人员尽力救助,能救
活原告,似不宜再予苛责。而原告病发至保健中心接到报告
,时间八分钟,救护车到现场二分钟为十分钟,其存活率依
台湾急诊医学报告为百分之十二,再加送到医院时间,存活
率更低,台大医院以体外心肺循环机救活,始让原告得存活
,并非如原告所称必须施以电击为唯一救治之方式。原告虽
主张台大医院为被告之附设医院,於八十七年间即与卫生署
合作推动紧急救护双轨制,惟双轨制高级救护车系「求救案
件经由救灾救难指挥中心的派遣员检伤後,若评估符合高级
到院前救护出勤标准,便会同时派遣消防队BLS与医院ALS救
护人员前往现场救护」,对於於本件事实救治为缓不济急。
另依原告自行陈报资料所载:双轨制救护系统乃指试办之责
任医院在重大伤病案件时,派出高级救护队与消防局之救护
队同步出勤,至於是否发动双轨制,则由消防局之救护派遣
中心之派遣员依报案情况决定是否发动,故侯月华非消防局
救护中心之派遣员亦无疏於启动双轨制急救之责任。
四、证人彭子威虽证称:「护士小姐作CPR急救之後大约五分
钟後救护车才到六号场边‧‧‧救护车到六号场边到把铁门
抬起来至少七、八分钟‧‧‧我後来打手机给救护车上的同
学确定要送台大。」云云,然救护车於五十二分到场,五十
九分离开,其间七分钟而已,岂有抬起铁门时要十二、三分
钟?又其证称原告在送上救护车前仍大口呼吸,并非实在,
盖原告倒地之後,其心脏停止跳动及呼吸停止,乃确定之事
实,故有事发後继续施作CPR急救心肺复苏术之必要。且
我国对於损害赔偿之债均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
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
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
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件原告因运动心脏病发
倒地,同学救治无效而找校医,显然损害之发生原因为心脏
病发,依本件被告之设施及施救之过程无论如何,通常不会
发生病患成为植物人之结果,故本件并不具备因果关系之相
当性。要之,被告校方设施及管理均无缺失,且非「依客观
之观察,通常会发生损害」,故「通常不生该等损害者,则
不具有因果关系。」。本件原告成为植物人之伤害,与被告
设施及管理无因果关系。
五、为此声明: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参、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於89年间为被告土木系一年级学生,於89年3月21日下
午与同学相约在被告台北市罗斯福路公馆校区体育场旁4号
篮球场内打篮球,打至14时42分左右,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口
吐白沫并昏倒,在旁同学王元度即骑脚踏车於14时50分左右
至保健中心报告,保健中心即出动该校配备之校内救护车与
护士侯月华由王元度导引於14时52分许驶至篮球场。被告校
内篮球场之出入口为设在6号球场旁之铁门,救护车先驶至1
号球场侧,因临篮球场旁道路前後当时设有ㄇ型路障上锁无
法通行,故校护侯月华先行下车跑步横越篮球场至原告昏倒
处,斯时已有在旁上体育课之逢广华老师为原告施行心肺复
苏术(下称CPR)急救,侯月华即在该处共同为其施行CPR,
於急救中被告校医萧秋勇亦随後到达现场参与急救,此时救
护车已绕行停在6号篮球场侧门外,因活动铁门中间上锁,
而保管钥匙工友不在现场,故由运动场内同学及校工多人合
力将铁门拉开後,救护车直接驶入现场,将原告以担架抬上
救护车。
二、原告昏倒後,与其一起打球之同学彭子威即以行动电话打
119报案,该局指挥中心即派遣救护车到被告校园篮球场,
到达时被告之救护车已在场,119救护人员林期明随即协助
校医、校护继续施行CPR,於原告被送上救护车後,并随车
於车上施以CPR,至救护车开往台大医院急诊室为止。
三、原告经送往台大医院急诊室急救,依台大病历纪录,其到院
时呈现心室颤动、无意识、无呼吸及无脉博状况,即所谓
DOA,经施以电击及至下午15时50分时恢复生命迹象,并於
下午4时20分装上体外维生系统,嗣於晚间转往外科加护病
房继续治疗,因生命迹象稳定,而於翌日即89年3月22日移
除体外维生系统;89年5月22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惟原告
经治疗後虽已回复呼吸及心跳、但其脑部仍因缺氧病变而呈
现植物人状态至今。
四、原告之特别代理人张文政另以被告之校长陈维昭、教务长何
寄澎、总务长赵永茂、保健中心主任邱泰源、保健中心医师
陈庆余、体育室主任曾贤亮、以及校医萧秋勇、校工官有政
、徐阿木、黄福、救护车司机简宗龙、临时交通助理员苏秀
娟、罗淑秋等人因此事涉有刑法第284条第1项之过失致重伤
罪嫌,向台湾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代行告诉
,案经该署检察官以该署90年度侦字第16126号(含89年度
他字第347号案)、90年度侦字第22155号案(含90年度他字
第3491号)受理,并均为不起诉处分,其中90年侦字第1612
6号案经告诉人向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异议而发回该署,经
该署以92年度侦续字第388号(下称92侦续字第388号案)受
理侦查後,又於94年5月31日为不起诉处分在案。
肆、两造争执要点:按公务员於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
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又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
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
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张被告
校园之设置管理有缺失,以及被告之校长陈维昭、学务长何
寄澎、总务长赵永茂、体育室主任曾贤亮、保健中心主任邱
泰源、校医萧秋勇、校护侯月华於执行其等职务执行公权力
时均有过失而致延误原告之急救造成其缺氧性脑病变之结果
,依前揭规定请求被告就其对原告成为植物人之损害负赔偿
责任,兹就本件经两造协商整理之争点分别论断如後:
一、就国家赔偿法第三条部分:
(一)台大校园篮球场之设置,是否有出入口太少、太狭窄,篮
球场旁路障之设置管理及篮球场之出入口是否有无法立即
开启及取下之欠缺?
1、原告主张自救护车到达篮球场之14时52分许,而15时10分
许,救护车方自罗斯福路之大门驶离现场,迟至15时15分
许,始送至台大医院急诊室,救护车自14时52分停留至15
时10分,共18分显有延宕急救时间云云,并举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护纪录表(见本院卷(三)第63页)及证人即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护车之随车救护员林期明之证词为证,惟为
被告否认,辩称其救护车系於14时59分自新生南路之侧门
离开被告校园,并於15时7分抵达台大医院,於15时8分进
入急诊室,经查:依原告所提其在台大医院就诊之病历摘
要记载:原告系於下午15时8分送达该院之急诊室(见本
院卷(一)第312页),核与校医萧秋勇於北检侦查案中证称
:伊到现场後将病人抬至救护车上之时间时,看表为下午
2点58分,...3 点7分到台大医院,就下车。... 直奔外
科加护病房,3点8分有2位医生4位护士接手等语相符,业
据本院依原告声请调阅该案卷,有该案91年3月7日讯问笔
录足凭。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护纪录并非当场纪录,
乃随车救护员即证人林期明将原告送至急诊室後在台大医
院所记,亦经其证述明确(见本院卷(三)第31页),再参以
原告所提供之参考文献「台湾地区到院前救护之发展现况
」一文中,作者彰化基督教医院急诊医学部医师周志中亦
表示「目前台北市紧急医疗网并未有统一的时间纪录,和
责任医院也没有时间校定的动作,再加上救护队员在救护
纪录上的时间登录十分粗略,以致在紧急医疗各项时间的
掌握上十分困难。在收案的过程中,并无法准确得知发生
,求救、派遣、到达的时间点,在统计上十分困难」等语
(见本院卷(一)第407页),亦足证救护车救护队员所为之
时间纪录因紧急医疗网并无严格统一之要求,通常十分粗
略而不精准。是当以台大医院急诊室之病历纪录较台北市
消防局救护车之随车救护人员事後凭印象所记载为准确可
采,盖台大医院急诊室於填写病历时,亦无从得知将来原
告将以此兴讼而有伪填之可能。原告虽又执证人彭子威、
杨淳聿之证词主张自救护车到达至离开台大校园至少有十
几二十分钟始绕自罗斯福路大门离去云云,惟查渠等就经
过时间之陈述或称有10分钟但不确定,或称有至少有7、8
分钟云云已非一致而难尽信,且如依证人所述,则救护车
到达台大医院急诊室之时间岂可能为下午3点8分;又渠等
对於时间之记忆均系就感觉而为,并无看表记时,惟常人
对於时间经过之快慢感受本即随周遭情境而有差异,证人
均为原告之同学好友,因见其昏倒休克倍感紧张关切,故
感觉拖延甚久亦有可能,自难凭其感受资为事实之认定。
再者,依救护车司机简宗龙在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讯时所
证:其系自新生南路侧门出去(见92侦续字第388六92年8
月27日讯问笔录),核与任职於被告之工友官有政、徐阿
木、黄福在侦查时证称渠等均见救护车自新生南路的门出
去等语相符(见90年他字第3491号案卷91年1月15日讯问
笔录)而堪采信,是原告前揭主张即与事实不符,则自原
告自14时42分许倒下至救护车抵达1号篮球场时为14时52
分,已经过10分钟;而救护车抵达至14时58分送上救护车
、59分离开被告校园侧门离开之时间约为6至7分钟,离开
被告校园至台大医院之时间为8至9分钟之事实,亦堪认定
。
2、原告虽主张一般人如心脏突发休克,能及时施以电击,即
可为其脑部提供充足之氧气,而不致产生缺氧性脑病变之
结果,是对於昏倒後之原告紧急加以电击为急救原告最重
要之方式,原告昏倒後,虽有体育老师为原告施行心肺复
苏术,然心肺复苏术仅能提供脑部百分之五之氧气,而人
类脑波之正常活动,至少须有百分之廿五至卅十之氧气方
得以维持,故应立即送上救护车送至医院施以电击始能挽
救原告脑部健康,因被告机关於校内道路上普遍设有阻隔
汽车通行之路障,而篮球场周围设有铁丝网及铁门,成为
救护之阻碍,致校内救护车出动後,竟因路障阻隔而需绕
路,到达篮球场铁门又找不到钥匙,致救护车无法即时进
入将被害人送医,终导致被害人成为植物人之严重後果,
故被告有疏未注意维护上开阻隔设施之活动性,於紧急状
况发生时不能即时排除,就上揭公物之管理维护确有疏失
云云,惟查:
⑴按所谓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之欠缺与否,应视该设施是否
具有通常应有之状态及功能而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738号判例要旨参照),亦即,需探求该设施设置之目的
与功能以界定其通常应有状态之内容。查被告校园之篮球
场系为学生体育课及打篮球而设置,校园内之道路主要系
供学生通行於校园之用而非供车辆进出,故篮球场为防止
学生骑脚踏车入内或其他车辆驶入而妨碍正常使用或危及
运动人员之安全,亦为避免篮球於激烈运动中飞出场外,
自有管制出入口、设置仅供个人出入铁门之必要,且为免
顽皮学生得轻易加以搬动使其失却功能,加以上锁亦为管
理所需;而校园内学生众多,篮球场时有篮球飞出场外道
路之可能,如得任由汽车在篮球场旁道路通行,不仅危害
学生之安全,如突有篮球飞出或学生跑出适逢有车辆经过
,亦容易导致行车事故,故校方在篮球场场外道路加设活
动式路障成为行人徒步区,以防车辆进出系为保护行人之
安全,亦系为维护篮球场外道路学生通行安全,是被告於
系争篮球场管制出入口、加装仅供个人出入之铁门,并设
有门锁以备必要时得以开启;在篮球场旁道路上设置ㄇ字
型活动式路障,其设置作用本身即在阻隔车辆得轻易进出
篮球场及周边道路,目在系维护使用该篮球场及道路等设
施人员之使用空间不受车辆干扰及使用时之安全而具正当
性,是原告自不得以救护车因该等设施而致进入遭受阻碍
而主张该设置为不当。
⑵原告又主张纵前揭设置有其必要,但应虑及如有急救之需
要时,应随时得拔除,惟该铁门及路障均上锁、保管钥匙
之工友亦未在现场,而未能立即去除,使救护车得迅速进
入篮球场而有延宕急救之时间,故其管理显有欠缺云云,
查前揭铁门之设置本系为阻碍车辆之进入,然其设置时已
考虑有移除之必要而设计为活动式而非固定式,亦即可以
开锁除去,而保管钥匙者为负责运动场维护之工友官有政
、徐阿木、黄福乙节为原告所不争,依官有政在北检91
侦字第22455号案中证称:钥匙一支放在网球场接近篮球
场角落之岗哨墙壁上,另一支放在值夜室之抽屉内,仅有
渠等三人知道;(见90年他字第3491号案卷91年1月15日
讯问笔录)又工友无办公桌,平常三人均在运动场工作;
事发当时伊在司令台帮忙布置会场,当天发生学生休克系
听到救护车来才知道,.... 铁门是中间用钥匙锁着,但
两侧很重,需要二、三个人才拉得开,所以当时是我们三
人去拉的,我们拉开救护车就进去.... 当天我们不拿钥
匙是因为去拿钥匙再开铁门太慢;只有在篮球场接近网球
场角落是铁门有锁等语。又工友黄福亦证称:「(问):
篮球场周边出入口上锁的有几个门?」「答:只有篮球场
接近网球场靠近新生南路的铁门有锁,我们只锁两道铁门
合起来中间的部分,两侧都未锁,如二、三个人可将铁门
拉开。当初要锁铁门是因运动场内改用PU跑道,怕有脚
踏车或其他车子入内破坏跑道,那把锁有贰把钥匙,壹把
挂在该铁门进来的岗哨的墙上,另一把在体育室的值夜室
。」「(篮球场铁门)平常都锁着,只有在运动会、校外
人借用运动场才打开」「问:救护车来时你们三人做何事
?」「答:我们跑到铁门的地方将一侧的门搬到一半的地
方,救护车进去。後来我们三人进篮球场内看到发生何事
,我看到校医在给学生做心脏急救,护士在旁边。後来有
壹个体育老师过来说要用口对口人工呼吸,当时我看到休
克学生脸色一下白一下青。後来我们三人有去救护车上帮
忙把担架搬下来,将学生放上担架,送上救护车内,当时
旁边有许多学生帮忙。」,以及官有政、徐阿木、黄福均
证称:「(问官、黄、徐):当时为何不用钥匙?」「答
:用钥匙要去拿,还要开锁再将门推开我认为太慢,所以
我们三人直接将门搬开比较快。」各等语,由此可知,虽
然篮球场旁之铁门上锁,但仅中间部分锁起,两侧未锁而
可自由移动,而渠等因救护车到现场知篮球场有学生休克
时,即刻到现场与在场学生将铁门拉开,并无延误。且因
该铁门有一定重量,需由二、三个人合力拉开,是纵保管
钥匙之工友将钥匙随身携带,或立即取得钥匙开启铁门,
均需合二、三人之力始能将铁门推开,故无论该门是否上
锁,将其推开之时间并无不同,难认该铁门因工友上锁而
有延宕急救之时间。
⑶次就篮球场旁之路障部分,因被告将篮球场旁之道路以路
障阻隔成为行人徒步区有其使用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
而该路障系以螺丝拴住,在马拉松或大型运动会才会拆掉
等情,亦据工友黄福於检察官侦查时证述属实(见90 侦
字第16126卷91年1月15日讯问笔录);而自保健中心至4
号篮球场有其替代道路,设有路障之篮球场旁道路非唯一
之通路;此依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命侦查员於92年8月27 日
到现场履勘所绘制之现场图所示,由救护车所在之保健中
心出发,可直接左转西行经由椰林大道由第二路口向右转
北行即可至6号篮球场旁之铁门进入球场而自新生南路之
侧门出校,其距离与本件救护车原行路线完全相等,而无
需经过1号篮球场旁之铁丝网及栏杆处及设有路障之徒步
区道路,足见该路段虽有路障之设置,但有替代道路,而
不致阻碍通行。
⑷再者,证人即救护车驾驶简宗龙在台北地检署侦查时就事
发当时经过证称:「当时学生到保健中心报案,学生说篮
球场有人中暑口吐白沫,我赶紧协同护理人员带着救护器
具上救护车,请同学上,在同学带路下到一号球场前停车
,当时并没有门进出,护理人员下来由旁边小门进入,我
马上随即倒车,往总图门前经过哲学系门左转到篮球场。
我会这样走是因为篮球场两侧道路有路障。我到达前就有
学生跑来拦车,要担架,但担架进不去,我就拿长背板进
去,护理人员告诉我DOA,要叫校医,我就打电话叫救
护车叫校医过来,我要上车时就看到119在一号篮球场门
闪灯,他车也进不去,便绕行耶林大道过来。119来後
EMT(即紧急救护人员)随即进去,校医也来了,我赶
紧带他进去。我就跑回车上,我要上车时门已成「L型」
打开,我就开车进去,将担架拿下,要救护伤者,校医要
我将人送台大医院。我随即从新生南路侧门出去,往台大
医院方向行驶。」等语(见92侦续字第388号卷92年8月27
日讯问笔录),足证救护车系受前来报告之同学引导始先
开往1号篮球而受球场旁路障所阻,但驾驶随即倒车绕行
椰林大道,驶往6号篮球场处;再以前揭侦查员所绘现场
履勘图所测救护车自保健中心先至1号篮球场,再回头绕
行椰林大道至6号篮球场门口第一道铁门间行驶之距离为
871.8公尺,如以时速60公里计算,所需时间尚不足1分钟
,对照前述救护车自抵达篮球场至离开篮球场之时间仅有
6至7分钟而言,亦难认该路障或铁门在通常情形下对救护
车之进出造成严重之阻碍。
⑸原告虽主张一般人如心脏突发休克,能及时施以电击,即
可为其脑部提供充足之氧气,而不致产生缺氧性脑病变之
结果,是对於昏倒後之原告紧急加以电击为急救原告最重
要之方式,是原告昏倒後,应立即送上救护车送至医院施
以电击始能挽救原告脑部健康,任何延误均有造成脑部损
伤之结果,是被告之相关人员应虑及此使篮球场之设置随
时得供救护车进入以救助猝死之病患云云,就尽早电击去
颤为心跳停止的「生存之链」(即「①尽早求救、②尽早
CPR、③尽早电击、④尽早接受高级心脏救命术」)中重
要之一环而言,虽属医学的论,然查:依原告所提谢炎尧
先生所着89年12月26日刊载於自由时报「猝死的事前预测
」一文(见本院卷(一)第264页),美国年轻运动员猝死年
发生率约为每十万人0.5-1.6件,而美国明尼苏达州的中
学和大学生运动员,猝死的机率约为30万分之1,此为针
对运动员发生猝死所为之调查;另依原告所提台湾大学医
学院急诊医学科马惠明、陈文锺、张维典、林芳郁等人所
着之「台北紧急医疗区域到院前心跳停止之流行病学研究
」一文(下称马惠明等前揭文)所载:在88年11月至90
年5月间,其研究统计台北市成年非创伤心跳停止个案发
生率为每年每10万人口58人,7成以上的案例发生在自宅
,惟其病患平均年龄为70.5加减15.7岁(见本院卷(一)第
401、404页),足见在台湾,一般大学生在大学校园发生
心跳停止之比率应远低於原告所主张之10万分之58;而所
谓心跳停止的「生存之链」观念属於紧急医疗专业领域、
尚非众人均能得知之救护观念,急救医学之专家亦表示「
绝大多数的心跳停止发生在自宅内,... 由於心跳停止多
半发生在家中,而非公共场所,根据生命之链的观念,要
能够早期启动紧急医疗网,并早期给予急救措施,才能提
昇心跳停止的存活率,这些都仰赖民众的教育工作」亦足
是证(见本院卷(一)第406页、马惠明等前揭文);而依我
国紧急医疗救护法第4条之规定,紧急医疗主管机关为卫
生及消防机关而非教育机关;甚且在89 年8月前「电击去
颤术」,乃领有高级救护技术员在医嘱下始得施行之专业
救护措施,当时119台北市消防局之一般型救护车上均无
电击器之设置;消防局之救护人员亦未领有得施行电击术
之高级救护技术执照,此有消防局救护人员即证人林期明
之证词可佐(见本院卷(三)第30页),显见即便属於紧急医
疗体系最前线一员之消防局,仍未将电击器列为救护车之
必备设施,是以要求非属紧急救护专业之大学,於设置管
理校园设施时应将猝死之紧急救护列为首要考量,否则即
属设施之缺失,显有过苛。况遍查要无任何法规或命令明
令校园之篮球场设施应保留救护车之出入口不得使其进出
有任何丝毫之阻碍,自难以此责令被告规划篮球场之设置
及管理时应虑及如有学生突发生心跳停止如何使其得尽快
电击急救之情况。
⑹参酌以上各情,被告为国立大学,其校园内设施为公有公
共设施,於规划篮球场之设置时,为保护学生通常使用之
安全而设计铁门、路障等设备阻隔车辆进出,依其通常使
用之目的,应为合理正当,虽其设置未臻理想完美,仍有
加以改善之空间,然不得以此遽认该置管理有欠缺而课予
国家赔偿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之篮球场有铁门不
应上锁、不得设置路障阻碍救护车之进入等等欠缺,尚非
可取。
(二)前揭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及管理与原告缺氧脑病变成为植
物人间无相当因果关系:
1、按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
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第一项固定有明文。所谓公共设施之设置有欠缺,系
指公共设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系指公共设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为修护致该物发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开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时,尚须人民之
生命、身体或财产所受之损害,与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足当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况下,依客观之观察,
通常会发生损害者,即为有因果关系,如必不生该等损害
或通常亦不生该等损害者,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最高法院
着有84年度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要旨足供参照。又损害赔
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
,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
债,如不合於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号判例着有明文。又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
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後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
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
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存在
,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
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
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号
判决要旨参照)。
2、经查:原告之所以成为植物人,乃因其发生不明原因之心
跳停止,导致脑部缺氧所致,初非由於被告校园篮球场铁
门、路障、出入口之设置或铁门上锁等管理设施所引起;
另原告自昏倒後,在旁同学以为是中暑,後来发现情形不
对,始有同学骑脚踏车至保健中心通报,於通报时因不明
原告病情,亦通报为「中暑很严重,需有人帮忙」,亦有
证人王元度在检察官侦查之证词可参(见90他字第3491
号案卷91年5月6日讯问笔录),而救护车在同学引导下驶
至1号篮球场侧时为下午14时52分,距原告倒下时已经过
10分钟,有如前述,则纵使救护车无丝毫阻碍,亦无有可
能在原告倒下後12分钟之内将原告送往有电击器之医院接
受电击(如原告主张之三军总医院汀洲院区)。参以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护人员林期明亦证称其到现场时侦测原告
已没有呼吸、脉博(见本院卷(三)第4页),核与证人逄广
华在侦查时证称:「...,他说他休克了,我一听就赶快
冲过去,我一到场立刻摸颈上脉搏,但感觉不大到,我就
做口对口人工呼吸.... 」及证人侯月华证称「... 萧秋
勇校医很快就过来了,他看张振声已无心跳,我在做的时
候也无心跳呼吸反应了。」各等语相符(见90年侦字第
16126号案卷91年9月15日讯问笔录);证人彭子威虽证称
原告上救护车时仍大口呼吸、护士作CPR时都有在自主呼
吸;证人杨淳聿固证称原告被抬到树下,一直到他离开去
找救护车进来球场之前,原告都有在喘气云云,惟彭子威
当时仅在旁观看,并未实际接触原告;而杨淳聿在检察官
侦查时就事发经过系答称:「当天中午十二点多我就在篮
球场打球,是与同学一起打到中在篮球场打球,是与同学
一起打到中午二点二十分,张振声及王咏娴到球场,因为
当时张振声到球场就问我几点,所以我印象深刻,我来就
在三号球场打球,张振声来之前我就下场休息.....,我
回来休息地方看三号球场的学长打球,我回头看四号球场
时,看到张振声弯着腰手在腿上撑着,我在休息处问吴镇
安、张振声怎麽了?过了一会儿张振声蹲下来,再过一会
儿张振声就往後倒躺下来,我们以为他中暑,就将他抬到
树荫下,我们就用冰水拍打他脸上及四肢。这时有同学打
119王元度骑脚踏车去保健室,我则帮张振声冰敷脚,後
来体育老师来了,体育老师来时有拍张振声的脸说他已没
呼吸..... 」等语不符,(见90年他字第3491号案卷91
年4月11日讯问笔录)是渠等证词自难采信;而应以实际
接触原告施做CPR之老师及救护人员证词为可取。故原告
执证人彭子威、杨淳聿证词主张其至送上救护车时仍未呈
现心跳停止状态,尚有呼吸云云,即非可取。
3、综合前揭各情,当可认定原告自倒下口吐白沫时即已呈心
跳停止状态;参以本院依原告声请将原告急救过程送请台
湾急诊医学会监定,该会函覆称:依原告在台大医院急诊
病历显示猝死原因乃发生室颤,... 室颤的唯一治疗是电
击去颤,由心跳停止到接受电击去颤的时间长短,是决定
存活的最重要因素。国外文献报告,在室颤发生的一分钟
内去颤,存活率可高达90%,,在五分钟时去颤存活率下
降至50%,七分钟时再降至30%,在九至十一分钟时,降至
12%,而十二分钟以後才施以电击去颤,则仅2-5%存活率
。在无电击去颤品可用时,心肺复苏术是最基本不可缺的
急救动作,可以延长室颤的时间,才有接受电击整复的机
会,.... 若无实施心肺复苏术,室颤在数分钟内即成心
室静止。.. 由病历记录,原告由发生心跳停止,至台大
急诊处约26分钟,室颤仍持续(未心室静止),表示有效
执行心肺复苏术让室颤有接受电击去颤成功整复的机会。
由是观之,校护、校医及救护车内之急救过程,客观上应
已尽其已医疗应尽之义务等情,此有该会92年5月7日(九
十二)急字第二七七号函在卷足参(见本院卷(一)第446-44
7页)。足证纵使被告之篮球场未有丝毫阻碍得令救护车
长趋直入并如原告主张送往最近之三军总医院,推算距原
告倒下之时间必已逾12分钟,则依急诊医学会前揭报告,
依原告之情形本已仅余2-5%之存活率,且所谓「存活率」
系「当时心脏接受电击後恢复成自然循环之机会,并不排
除事後是否有神经缺损之可能性」,亦有急诊医学会函附
卷足凭(见本院卷(三)第16页),本即已包含神经缺损即成
为植物人之可能性;台大医院经本院函询後,亦指:根据
病历记载,原告到达该院急诊时,呈现心室颤动、无意识
、无呼吸及无脉博状况,经急救後始恢复不规律心跳,因
无法确知原告到院前之实际情况,故无法判定是否仅需电
击之治疗,即可完全回复正常一如常人而不致成为植物人
等情,亦有台大医院函在卷可佐(见本院卷(三)第17 页)
。可见在客观审查下,尚无法得致在被告救护车已到球场
时,如被告篮球场无铁门及路障,且送往最近医院,则原
告送医後一定不成为植物人之结论。换言之,被告於急救
後回复生命迹象却成为植物人之遗憾,乃因其心跳停止缺
氧之结果,并无医学上证据足以证明一般人在倒下12 分
钟後即接受电击治疗,一定不生成为脑部缺氧之结果,则
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成为植物人之结果,与被告篮
球场铁门路障等设置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故原告
主张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为其成为植物
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即无理由。
二、就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後段部分:原告复主张校长陈维昭
、学务长何寄澎、保健中心主任邱泰源、校医萧秋勇、总务
长赵永茂、体育室主任曾贤亮、救护车驾驶简宗龙、校护侯
月华为依法执行从事公务执行之公务人员均负责校内体育设
置之管理维护,均能预见校内常有突发状况并应注意篮球场
铁门及路障之设置不得妨碍救护车辆行进,铁门应保持随时
可开启提供救护车辆进出、救护车驾驶简宗龙应注意熟悉校
内道路及路障位置竟未注意将救护车开至无门可进之一号篮
球场;校医萧秋勇及校护侯月华均应注意启动到院前救护双
轨制急救系统派遣备有电击器之救护车,并将原告送至最近
之三军总医院,竟未注意而未启动双轨制且将原告送至台大
医院至延误急救导致原告缺氧性脑病变之损害,渠等均能注
意竟未注意确实执行其职务而应负国家赔偿法第2条之过失
赔偿责任云云,惟为被告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称,经查
:
(一)原告成为植物人之结果,并非因被告校园篮球场铁门设置
及道路之相关设施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则被告校长陈
维昭、学务长何寄澎、总务长赵永茂、保健中心主任邱泰
源、体育室主任曾贤亮等人就此自无何过失赔偿责任可言
。
(二)次按,「公务员於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
务员怠於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虽有明文,惟所谓怠於执行职务,
系指公务员对特定人有应执行之职务,而怠於执行之谓。
且该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具有违法性、归责
性及相当因果关系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始足当
之。如法律规定之内容非仅属授予国家机关推行公共事务
之权限,而其目的系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
,且法律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事项规定明
确,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所负作为义
务已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犹因故意或过失怠於执行职务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被害人始得依国家赔
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後段,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大法官
会议释字第469号解释文及理由参照)。经查,本件被告
保健中心之救护车驾驶简宗龙、校护侯月华於接获学生王
元度通报原告可能因中暑昏倒後,随即偕同王元度携带救
护器材驾驶救护车到达篮球场而无任何拖延,此业据证人
王元度在检察官侦查中证述明确;而依被告学务处卫生保
健及医疗中心专任校医之职责及规范,校医之职责为每周
在保健中心看门诊至少四个半天,再依被告保健中心之急
诊联络系统之紧急事件处理流程表中,遇有紧急事件发生
时,系由值班护理人员接获病患到保健中心或立即通知校
医前来处理,故系由值班护理人员先做初步筛检(见91侦
字第22455号案卷附之被告「学务处卫生保健及医疗中心
专任校医之职责及规范」附件);而於王元度至保健中心
通报时,校医萧秋勇适值例行性门诊时间,是由校护侯月
华与救护车驾驶简宗龙先偕同王元度至现场了解状况,而
於校护侯月华到场发现原告为脉搏及心跳停止之休克状况
时,除立即与逄广华老师为原告施做CPR外,亦立即请简
宗龙以电话通知校医萧秋勇到场,此有如前述;萧秋勇於
门诊中知悉学生昏倒後,亦随即骑单车至篮球场,其到场
评估原告情形後,救护车亦已进入球场,与当时已到之11
9 救护人员林期明将原告抬上救护车後,亦持续与侯月华
为施行CPR未曾间断等情,均据渠等於检察官侦查时证述
明确,且与林期明、随同原告上救护车之同学王咏娴於侦
查时所证相符,堪认校医萧秋勇及校护侯月华均尽其职责
而无任何懈怠拖延,本院将本件卷证送请急诊医学会监定
,亦经该会同认其已尽其医疗上应尽之职责而无疏失。则
原告主张渠等於有怠於执行职务之过失,即非可取。
(三)原告复主张校医萧秋勇、驾驶简宗龙应将原告送往最近之
三军总医院之义务、校护侯月华应负责启动所谓「双轨制
紧急救护医疗系统」云云,惟查:
1、被告学校设置之救护车因非属紧急医疗网救护指挥中心指
挥调度之单位,故无所谓责任医域及应送责任医院之规定
,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参(见本院卷(三)第47页),而被
告前揭校医职责规范亦未规定校内紧急病患须立即外送治
疗後应送往何处,足见此要属医生医疗之专业领域,而台
大医院为国内医学水准及设备最佳之教学医院之一,为众
所周知,且其设有全国唯一可取代心脏功能之体外循环机
,原告送经台大医院急诊治疗时虽仍有室颤,但仍有持续
且难以控制之严重心律不整,若未装置体外循环机,其存
活机会极为渺茫等情,亦有台大医院前揭函在卷可佐(见
本院卷(三)第17页),而原告经治疗後仍因脑部缺氧而成为
植物人,系其心跳停止缺氧之後遗症,原告主张如送经往
三军总医院必回复原状无此後遗症云云,亦与前揭急诊医
学会监定函所指心跳停止12分钟後仅有2-5%之存活率且不
排除脑伤之可能情形不符;则校医萧秋勇将原告送往台大
医院之决定,自无怠於执行职务或不法执行职务之可言。
2、又原告所谓「双轨制到院前救护计画」,系由台北市消防
局所负责,与被告并无关系,此亦有原告自提之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一件在卷足凭(见本院卷(二)第177页),原告
亦自陈「双轨制到院前救护」之启动职责为119消防局派
遣中心(见本院卷(二)第93页笔录),则原告主张校护侯月
华有启动双轨制之责任及义务云云,亦无所据。
(四)综上,原告并未证明有何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所属之校长等
行政人员及校医、校护等应执行何等职务行使公权力,并
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渠等犹因过失怠於执行职务,致原
告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其主张原告成为植物人为前揭
被告职员怠於执行公权力所致,即非有据。
三、综上所述,原告成为植物人之损害尚非被告篮球场及道路之
设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非因被告之校长、学务长、总务
长、保健室主任及校医、校护等人因过失怠於执行职务所致
,是其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及第2条第2项後段之规定请求被
告给付17,848,82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起至清偿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伍、至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後
,认均不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再予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
陆、结论: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贞秀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廿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4 年 8 月 23 日
书记官 刘宝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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