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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法(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 第01条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02条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 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 士学位由大学授予。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 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 第02-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设有专科部修读副学士学位学生, 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 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03条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 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 授予学士学位。 第04条 大学双主修学生,修满本学系及他学系应修学分者, 得分别授予学士学位。修读辅系者,不另授予学位。 第05条 国立空中大学全修生,依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修满 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授予学士学位。前项授予学士 学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过前修满规定学分之毕 业生。 第05-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学 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 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分别授予 副学士、学士学位。 第06条 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 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 硕士学位。 艺术类或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其论文得 以创作、展演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校长遴聘 之。 第07条 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条件者,得为博士 学位候选人: 一 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 二 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 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出论文,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 试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长 遴聘之。 第07-1条 学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所应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 ,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07-2条 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 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 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 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08条 博、硕士论文应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碟或其 他方式,於国立中央图书馆保存之。 第09条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以上,成绩优异,由研究所教 授推荐,所务会议审查通过,经校长核定并报请教育 部备查後,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前项研究生未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经所务 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核定,得再回硕士班就读。 第一项研究生於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後,未 通过博士学位考试,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於 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第10条 凡修业年限六年以上之学系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并经 有关专业训练二年以上者,提出与硕士论文相当之专 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考试合格,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者,得依第七条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11条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硕士班研究生所提论文学科 、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 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 副研究员者。 三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四 属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 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务会议订定之。 第12条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 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 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 。 三 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 上着有成就者。 四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五 属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 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务会议订定之。 第13条 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与相关教育法律规定授予 学位条件者,得由各该校授予学位。 第14条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 学位候选人: 一 在学术或专业上有特殊成就或贡献,有益人类福 祉者。 二 对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贡献者。 第15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设有相关学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学组 织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後授予之,并报 请教育部备查。 前项审查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席,教务长、有关学院 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 人组织之。 第1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 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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