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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贴文章--看WTO的利害 (国际谈判的法理与实力)
时间Fri Nov 18 10:17:15 2005
看WTO的利害
罗昌发(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兼WTO研究中心主任)
2005.10.16 中国时报
国际谈判的法理与实力
WTO像一部庞大的机器,其运作涉及高度技术,而且必须遵守一定的国际
规范。不过,大部分的会员国所考量的利害关系较多、法理问题较少。如
何超越实力,进行较多的法理考量,值得来自於开发中国家的专家们多多
思考。
国际上讲究利害关系,WTO大体上也是如此。WTO是一套国家与国家之
间的商业法则。究竟一国应如何开放市场让其他国家的业者享受市场利益﹖
一国在何种程度内可以对国内业者采行保护措施﹖一国的国内法应如何制
定规范并执行,以避免歧视其他国家的产品或服务或造成贸易障碍﹖这些
都是WTO的基本课题。
在贸易关系中所讲求的利害,常凭藉实力达成,而不太讲求法理。不
过,如果仔细看看国际贸易的关系与互动,不难发现,许多涉及法理的问
题。以下我们先了解WTO如何进行谈判,再讨论有哪些法理与实力间的拉
扯或平衡。
两种谈判类型 解决争端
除了「WTO设立协定」、GATT、GATS、TRIPS协定、DSU等WTO会员一律
必须参加的会议外,WTO会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复边贸易协定」,
如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常称WTO为经贸联合国,主要是因为参加的国家众
多。迄2005年9月,WTO有148个会员(我国为第144个会员 )。由於会员国
众多,开会时发言者必须在短时间内非常清楚地表达复杂的意见,这是很
不容易的。不同主席及各国代表的表现,在会场上高下立现。在WTO开会,
基本上看不到争吵,仅能看到文明且高水准的论辩。有时一些经济不是很
发达的开发中国家(如印度、马来西亚等)也常有相当令人赞叹的滔滔雄辩。
WTO谈判基本上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是谈判贸易规则,也就是谈判在
WTO之下的各种协定,有没有哪些必须修改或必须有所增加﹖例如,在DSU
谈判时,各国讨论问题之一,就是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中,是否要让非政
府组织(NGO,例如环保团体)有某种程度的参与。
一种法理的论辩认为,WTO既然是政府间的组织,自然应限於会员的政
府才应被赋予法律上地位。不过,也有更多人认为,NGO在国际组织或国际
法中,并非全无地位,他们自然也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将来的DSU
规范中,很有可能会增加规定,让NGO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可以提出文
件,表达其专业的意见或立场。WTO承认NGO的某种角色及法律上地位,算
是国际法一项重要的发展。
又例如目前争端解决程序采二审制。在「争端解决小组」程序(第一审)
之後,案件可以被上诉到「上诉机构」(第二审)。上诉机构类似一国的最
高法院,属於「法律审」,只能依照第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决定适用法律
有无错误,而不能自行认定事实。
关税谈判 各怀鬼胎
不过,许多人认为,如果上诉机构发现第一审的事实并不明确或仍有
疑义,而没有办法针对这种情形加以纠正或救济,在法理上说不过去。所
以在DSU谈判中,有些国家认为应该设置一种「发回」程序( 如同国内诉
讼的发回更审)。这种发回的制度,其实是争端解决程序中重要的法理设
计,目的在纠正事实审的认定。然而,有许多开发中国家认为,把WTO争
端解决程序设计得越来越复杂的结果,就是使他们更不易利用此种程序,
而只会对已开发国家更为有利。
WTO另外一个类型的谈判是市场开放。例如各国如何进一步降低关税、
服务贸易如何进一步开放等,这都是个别谈判出来的。由GATT时代开始,
到WTO时代的关税谈判,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贸易的法理常有变动性。关税
谈判的基本准则是「互惠原则」。而所谓互惠原则,在每次谈判都有不同
的解释。有时是以「要求、承诺」(request-offer)的方式「捉对」谈判,
以达到各国「给予与获取」的平衡。有时依照「齐头式的公式」减让(例如
各国一律减让50%),才被认为符合互惠原则。有时认为依照「关税较高者
应减让较多」的基础设计出来的公式,才符合互惠原则。各国各怀鬼胎,
但都主张自己的公式才最公平,才最符合互惠原则。这是明显的以利害关
系来诠释协定条文。在这种谈判中,利害关系显然超越法理上的「法律安
定性」要求。
特殊与差别待遇 减少伤害
由於WTO规则非常复杂,开发中国家认为自己对WTO既有规范都未必了
解,遑论加以遵守或参与新规范的制定;并且,如果开发中国家被要求与
其他国家一样遵守市场开放的承诺程度,对他们的经济及产业发展也会造
成非常不利的冲击,最後反而导致贫国愈贫,富国愈富的情形。
本来,WTO非常重视「最惠国待遇」,意即WTO任何一个会员不能对任
何其他WTO会员的产品或服务,实施差别待遇。如果这项原则被彻底实施,
则开发中国家(包括低度开发国家)必须与已开发国家受到同样的待遇与约
束。但基於开发中国家发展与生存的需要,他们应该受到更优惠的待遇。
所以在GATT时代,早已经发展出对开发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简称 S & D)。这项S & D待
遇已经成为WTO重要的原则及法理基础。因此,在WTO谈判市场开放时,基
本上都必须设置特别的一套规则,使开发中国家减让得少一点,或让他们
获得得多一些。
专利权保护 压死开发中国家
在大方向上,各国固然同意对开发中国家让步,但在个别问题上,开
发中国家的法理诉求则未必见效。例如TRIPS协定对专利权有相当高标准
的保护;开发中国家认为,依照这种标准,他们很难用较低廉的价格,取
得治疗爱滋等疾病的药物,这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及开发中国家的公共卫生,
都有极大的危害;开发中国家认为商业利益不应优於对人民生命与健康的
保护,但这种法理论述,显然敌不过工业先进国家利益的考量及药商的压
力。在TRIPS谈判下,我们很难看出将来会在专利权保障的规定上,对开
发中国家松手。
WTO谈判的另一项重要原则是「共识」。「共识」原则在GATT时代已经
建立,WTO大体上延续这项基本原则。所以,在进行谈判时,大家必须谈到
达成「共识」,才会做成结论。由於各国利害关系并不一致,所以谈判非
常冗长。
为克服此项困难,WTO实务上发展出一些作法,例如利害关系类的国家,
常形成各种大小集团;有时大国之间会有闭门会议,他们形成共识之後,
会对其他国家造成极大的压力(好像其他国家不同意,就是谈判破裂的原因)。
所以,在现实上,我们无法针对「共识」的概念,给予法理解释,认为大
家必须「一致」同意,才会达成共识。实际上的情形是,如果一国声音微
弱,而被其他国家或集团的声音淹没,则仍然会形成不利於微弱声音的
「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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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相关会议
WTO管辖的事务非常广,除类似组织章程的「WTO设立协定」外,还有大家
所熟悉的:
GATT: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延续1947年订定的GATT而来。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
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
DSU:争端解决了解书。
这些都是WTO会员一律必须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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