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entsriy (好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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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题] 113-1 陈昭如 法学绪论 期末考
时间Tue Feb 25 08:57:5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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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请以30至50个字回答以下问题。共计50%。
(一)简要评论以下四段叙述,如该叙述有错(部分或全
部错误),请指出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如无误(部分或
全部无误),则请阐述正确叙述的意义。(请注明题号,
毋需抄题)
1.国家的制裁是一种由国家机关强制施加於违法者的不利
益,例如《建筑法》规定在发生地震等重大事变而导致建
筑物发生危险,来不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时,主管建筑
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拆除,这就是一种为了预防紧急危难对
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所为的制裁(5%)
2.某国的宪法规定「凡於本国领土出生者,为本国之公民
」。有人主张,对该宪法规范的正确解释是:赋予公民权
的对象不包含非法入境该国者在该国所生之子女,因为制
宪者的原意是要保障合法入境者在该国所生之子女成为该
国的公民。此种宪法解释是一种活宪主义(living cons-
titutionalism )的解释,也就是藉由让制宪者的原意拘
束当代的解释,使宪法得以生生不息(5%)
3.法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nonpositivism) (包括自
然法论)都认为法的有效性与道德内容有关,差别在於,
法实证主义认为法的有效性取决於两个条件,除了必须符
合道德之外,也必须符合事实(例如由权威机关所制定)
(5%)
4.普通法系国家的特色是法官造法,法院进行判决时要遵
循判例或先例,不需要适用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
在判决时则是适用成文法,法官毫无造法的空间。而且,
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专业和法学教育也有很大的不
同,甚至有权威学者认为,在欧洲语言中找不到可与普通
法中“lawyer”概念相等或类似的概念(5%)
(二)简要说明或比较以下概念或制度,请选择其中六题
回答,并抄写题目。回答超出六题者,以前六题计分。
1.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5%)
2.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5%)
3.强行法与任意法(5%)
4.法规命令与行政命令(5%)
5.推定与拟制(5%)
6.类比(analogy)(5%)
7.法释义学(5%)
8.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5%)
9.批判种族理论(critical race theory)(5%)
10.文学作为法律作为法(law as culture as law)
(5%)
二、申论题:每题分数相同(25%)。请注明题号并确认
题号正确,无需抄题。
(一)Iris M. Young 在其正义理论中以「五种压迫的面
貌」(或「压迫的五张脸孔」)(five faces of oppre-
ssion)来说明压迫,请回答如下相关问题:
1.「五种压迫的面貌」所指为何?请具体说明其内涵,并
举出一个你所知道的法律议题(不包括移工),阐述至少
一种压迫的面貌。
2 《就业服务法》将移工区分为白领移工(如:教师、专
门技术人员、运动员)(如:看护工、渔工、厂工),一
般所称的产业移工和社福移工就属於後者。依据就业服务
法的规定,蓝领移工有工作年限,雇主必须缴纳就业安定
费给政府,移工不能自由转换雇主,如果与雇主失去联系
,雇主可以请入出国管理机关和警察机关查察,如果连续
三天失去联系,雇主有义务通报,该移工即成为「失联移
工」,社会上常将之称为「逃跑外劳」。请问,此种移工
制度可能涉及哪种(些)压迫的面貌?(请依据你对相关
制度与现象的认识来回答,应包括、但不限於题目陈述之
范围)
3.你认为,要改善蓝领移工的处境,法律可以扮演何种角
色,做得到什麽、做不到什麽?劳动部依据《就业服务法
》的规定制定了《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规
定聘雇外国人的相关事宜。如果要求劳动部修改《雇主聘
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是否可以处理前一小题所述
移工制度所涉及的压迫?
(二)近日有关《民法》第1085条「父母得於必要范围内
惩戒子女」规定之修法引发争议。行政院院会通过修正草
案将该条规定改为「父母保护及教养未成年子女,应考量
子女之年龄及发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对子女为
身心暴力行为。」
有些人(以下称「支持方」)主张,父母教养子女应采取
多元正面的方式,《民法》 第1084条第2项也规定「父母
对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而且已
国内法化的《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应保护儿童於受
父母或其他人照顾时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伤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当对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邻
国的日本、韩国更已修改其民法中有关父母惩戒权的规定
,因此应该修法以符合公约的要求,并厘清教养的概念,
避免混淆教养与惩戒。
另有一些人(以下称「反对方」)则认为,修法名义上是
保护儿童,实际上是剥夺了家长的合理管教权,因为惩戒
与施加身心暴力是不同的概念,管教子女所使用的惩戒很
多种(例如扣零用钱、限制使用手机),不一定会使用身
心暴力,适度的惩戒(如以不违反尊严的方式短时间罚站
或轻轻打手心)是管教权的合理行使,法律原本即规定惩
戒权是在「必要范围内」的惩戒,况且《儿童及少年权益
保障法》已经禁止身心虐待儿童及少年,因此父母合理适
度管教子女的惩戒权应受法律保障,矫枉过正的修法将使
得亲职教育陷入困境,形同放养孩子,有违子女利益,因
此反对修法。
请问:
1.行政院院会通过修法草案之後,是否就在法律上废除了
父母的惩戒权?
2.双方对修法各有支持与反对。然而,对於支持方而言,
能否经由法律解释来达到其所主张的父母教养权改革,因
此不需修法?对反对方而言,能否经由法律解释使该修法
仍能保障其所主张的父母管教或惩戒权,因此不需反对修
法?回答时,请具体说明你认为可以运用的解释方法。
3.支持方与反对方如何看待规范与事实的关系?以此修法
争议为例,你认为在制定或修正法律时,应如何看待规范
与事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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