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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刑法分则 课程性质︰必修 课程教师︰王皇玉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9年1月11日 考试时限(分钟):110分钟 试题 : 一、实例题(40分) 甲男周旋於乙女、丙女之间,後因乙女怀孕而跟乙女结婚。丙女难以接受这个事实,欲对 甲、乙进行报复。乙女怀胎32周时,某日丙尾随甲、乙之後,见甲带着乙过马路,遂开车 高速撞击甲、乙。在开车撞甲、乙之前,为求壮胆,丙女喝了半瓶红酒,且在撞人之後, 随即开车离去现场。乙女受到撞击後倒地头部严重受伤,经路人紧急送医急救後,仍然不 幸身亡,但腹中的孩子丁,医师紧急施以剖腹产之後,却奇蹟似的存活下来。甲受撞击後 虽然一度倒地昏迷,但最後仍然存活下来。丙女在撞完人之後,驾车离去没多久,随即被 警察拦下来,警察要求丙女进行酒精测试,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为公升0.35毫克。试问, 丙女之刑责如何论处? 二、实例题(30分) 赌徒甲欠乙100万元,乙催讨多次,甲均置之不理。乙知道甲有服用安眠药习惯,为了 教训甲,某日乙於夜间潜入甲家,趁甲服用安眠药熟睡之际,将甲之双脚以棉线綑绑数圈 ,并在甲家客厅墙壁上喷上红漆,内容为「他日会再来登门拜访问候,太阳帮堂主丙OO 」。甲睡醒後自行用剪刀剪断脚上綑绑之棉线,但看到墙上留言,随即报警处理。试问, 乙之行为如何论罪? 三、是非题(每题2分) ( )1甲驾车过失撞击乙,乙身上有多处擦伤,甲为赶时间上班,先拿出1万元现金交 给路旁商家丙,委托其先行照护乙,并打电话叫救护车,甲未留下姓名与联络方式,即离 开现场,甲行为成立第185条之4肇事逃逸罪。 ( )2甲年仅15岁,其单亲妈妈乙取得甲之同意,将甲交给酒店老板丙,乙亦知道丙 会限制甲的自由并强迫甲与客人为性交行为,乙与丙成立刑法第298条第2项略诱妇女 罪之共同正犯。 ( )3甲父照顾重度智能障碍之成年儿子乙数十年,身心俱疲,因年老不胜负担而决意 带乙共赴黄泉。甲徵得乙同意一起前往海边消波快跳海自杀,结果甲遭海浪打回岸而没有 死亡,乙则溺死,甲成立谋为同死之加工自杀罪。 ( )4甲教唆乙偷窃A的机车,乙果真将A之机车窃来,甲随後以低於行情之价格向乙 购买该机车,依实务见解,甲之行为成立故买赃物罪。 ( )5甲对同居女友之3岁儿子乙,常以电击棒教训令其不要哭闹,某日乙再度哭闹, 甲不耐烦,用电击棒殴打乙头部,结果乙竟然昏迷死亡,甲之行为成立刑法第286条第 1项凌虐幼童罪。 ( )6甲在网路上贩卖日本AV女优光碟片,乙知其为盗版光碟而仍下单购买,甲成立 行使伪造准私文书罪。 ( )7甲自知服用安眠药会嗜睡,而仍然於服药後开车出门购买消夜吃,於驾车回家途 中因睡着而追撞乙车,甲之行为成立刑法第185条之3不能安全驾驶罪。 ( )8甲女於妇产科诊所产下一子A,因未婚生子不想养A,遂将A留在诊所不告而别 。依实务见解,甲成立刑法第294条第1项遗弃罪。 ( )9通缉犯甲为逃避警察追捕,随机坐进一辆路边临停的汽车,并用刀指着汽车驾驶 乙命其开车直行3公里,然後命其停车,甲再开门逃走。甲之行为成立刑法第304条强 制罪。 ( )10甲威胁雇主乙,如不加薪1万元,将向警察检举乙是某涉毒艺人的毒品供应者 ,乙担心警察调查,因而将甲之薪资由3万元提高为4万元,甲之行为成立刑法第304 条强制罪。 ( )11甲於停等红灯时,突遭後方机车追撞,机车骑士乙跌倒骨折,甲自认自己没有 过失,也没下车察看,迳自开车离开。甲行为成立第185条之4肇事逃逸罪。 ( )12甲是考试院人员,受到考生乙之请托,将乙已经交出去的国家考试答案卷抽出 来,然後窜改其答案。甲之行为成立变造私文书罪。 ( )13甲为了诈领保险费,要求妻子乙将其手腕剁断,乙依甲之要求而为之,甲、乙 两人成立刑法第282条加工自伤罪之共同正犯。 ( )14通缉犯甲捡拾到他人驾驶执照,遂将驾照上面的照片改成自己的,由於驾照乃 交通部所制发,故甲之行为成立变造公文书罪。 ( )15甲家中遭窃,不之窃贼是谁,心中极度不爽,遂於网路上留言,如果窃贼胆敢 再来光顾他家,必打断双腿、挖出眼睛。甲之留言成立刑法第305条恐吓罪。 参考法条: 第 185-3 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85-4 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0 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条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於品行、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 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3 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5 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於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 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6 条 行使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 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第 217 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20 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 ,关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 ,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第 271 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条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3 条 当场激於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74 条 母於生产时或甫生产後,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75 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条 因过失致人於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 元以下罚金。 第 277 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79 条 当场激於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致人於 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条 对於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条 施强暴於直系血亲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82 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成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条 聚众斗殴致人於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出於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 手实施伤害者,仍依伤害各条之规定处断。 第 284 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285 条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致传染於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86 条 对於未满十六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87 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须告 诉乃论。但公务员於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288 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於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 金。 因而致妇女於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91 条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92 条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 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293 条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条 对於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94-1 条 对於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 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 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 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 大者。 第 295 条 对於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6 条 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於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98 条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99 条 移送前条被略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00 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01 条 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 ,得减轻其刑。 第 302 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03 条 对於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05 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306 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 307 条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308 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第三百零六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其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 349 条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 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 第 351 条 於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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