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y284074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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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题] 101下 黄锦堂 行政法二 期末考
时间Mon Aug 12 15:46:27 2013
课程名称︰行政法二
课程性质︰公行组大二必修
课程教师︰黄锦堂
开课学院:社会科学院
开课系所︰政治学系
考试日期︰102年6月21日
考试时限:140分钟(15:30-17:50)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壹、说明
贰、题目
一、就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之本质上有何区别?在制订的行政程序上,有何不同要求?
二、某甲为一染整厂之业主,工厂设於桃园县(现为准直辖市)境内,规模很大,员
工达一百五十人。其於2013年 3月 1日凌晨以暗管排放工厂废水,注入溪中。住在新
竹县的民众某乙刚好与家人开车到溪边垂钓,於清晨发现溪水变色,乃向新竹县政府
环保局检举。新竹县环保局乃转而通知桃园县政府环保局(为一行政机关),桃园县
环保局乃派员前往调查,发现确实有水污染情形并寻获且判断该暗管系连接到某甲的
工厂,并当场询问,而某甲也确认该暗管为其工厂所接用,但当场对於所排放出来的
废水有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排放标准」,还是保持争议态度。桃园县
环保局将采样之废水送请监定,而监定结果显示该废水超过前述排放标准,乃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条第 1项,罚以最高额之新台币六十万元,并迳为勒令停工(跳过通常
之限期改善)。该行政处分於2013年 4月 8日以挂号信寄出,某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
送达。试问,若你/你是某甲,
(一)、若新竹县政府自行前往调查并作成罚缓之行政处分(例如处罚新台币六十万
元),则此行政处分有无瑕疵?其究竟为无效或得撤销?
(二)、对实体的部分,你/你又得有何主张?请注意,在此想像上,可已有很多的主
张点,包括要件事实认定面与效果裁量面,请至少举出两点。
(三)、在提起行政争讼的过程中,某甲的工厂得否继续营业?
请注意,以上要引述法律依据与说明理由,不可以三五个字或两三行回答。
相关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
放废(污)水於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排放标准。」第四十条第一项:「事业或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
十万元以下罚缓,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为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
者,得命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
业。」
三、就应否给予原告意见陈述机会,以下判决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条之例外规定,采
否定说,请评论是否妥当?
【裁判日期】102031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102年度判字第117号
上 诉 人 王永安
诉讼代理人 谢万生 律师
曹志仁 律师
被 上诉人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
代 表 人 陈裕璋
上列当事人间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101年9月
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诉更一字第195号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上诉人原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称彰化一信)理事主席
,被上诉人(原机关组织名称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
会」,民国100年 7月1日更名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依据其对彰化一信於98年6月间专案检查报告(编号:00000
00号,下称98年专案检查报告),以彰化一信於94年间办理
台湾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漂白水公司)及其关系
户之授信时,相关徵、授信审核作业有重大违失,贷放後 5
个月即发生延滞,导致该社损失新台币(下同)41,314,000
元,其内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实执行,违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条第 1项授权订定之「信用合作社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
施办法」(下称内控及稽核办法,99年3月29日废止)第2条
及第4条第1款规定,且上诉人於上开徵、授信审核案件,违
反彰化一信所自订之授信授权办法第4条第3款规定,逾越授
权迳行核定贷放。再者,上诉人与授信户台湾漂白水公司、
台湾漂白水公司负责人游健二、佳美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佳美乐公司,负责人游健二)及建葳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建
葳公司,负责人郑丽贞为游健二之配偶)有资金往来借贷关
系,且贷放资金有部分流入上诉人个人帐户,并超逾授权规
定迳行核定贷放,已构成「信用合作社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经
理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及选聘办法」(下称选聘办法)第 7条
第8款规定之不诚信、不正当情事,
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条第1项第4款及选聘办法第46条规定,以原处分即98年 7月
29日金管银合字第 09800304271号裁处书解除上诉人彰化一
信理事职务,并自该处分送达之次日起生效。上诉人不服,
经提起诉愿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99年度诉
字第1529号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 100
年度判字第1689号判决(下称本院前判决)将原审法院99年
度诉字第1529号判决废弃,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审理,经原审
以100年度诉更一字第195号判决(下称原判决)驳回,上诉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上诉人起诉主张,---
(一)原处分解除上诉人彰化一信理事职务,显属限制及剥夺上
诉人自由及权利之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条规定,被上
诉人於作成处分前,应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然被上
诉人於作成原处分前并未通知上诉人陈述意见,亦未举行听
证会,更未给予上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又无行政程序法
第 103条规定之得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之例外情形,原处分
之作成,自有违法或不当之情事,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指出,---
(一)原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即上诉人与彰化一信授信客户台湾
漂白水公司有资金往来借贷关系,该社贷放资金有部分流入
上诉人个人帐户,以及超逾该社授权规定迳行核定贷放款项
等违规事实,业经被上诉人所属检查局查证,亦有上诉人之
自陈及相关存提款交易传票、对帐单、该社授信授权办法、
授信业务权限核定表、授信申请暨批覆书等资料为证。经被
上诉人金融检查人员记载於98年专案检查报告,并於98年 6
月23日函送彰化一信及副知上诉人,本案违规事实客观上明
白足以确认,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条第 5款规定,未予上诉
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於法并无不合。
本院认为(亦即,判决意见),---
(五)上诉人所举之彰化地院98年度诉字第1180号及台湾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诉字第 804号刑事判决,就原判决认
定之上诉人与授信户有资金往来、贷放资金流入上诉人个人
帐户及逾权限核贷等事实,并未有不同之认定。再刑事诉讼
关於证据能力之法则,并不当然适用於行政诉讼,其刑事判
决关於证据能力之认定,亦不拘束行政法院。是以上诉人不
得以上开刑事判决认被上诉人98年之专案检查报告无证据能
力及为上诉人无罪判决,而认原判决认上诉人有不诚信、不
正当情事,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足以确认一节,违反行政
程序法第103条第 5款。
四、以下判决将系争契约定性为行政契约,其所依据的标准或理
论为何?请评论该见解是否妥当?
【裁判日期】101022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99年度诉字第82号
101年2月9日辩论终结
原 告
即反诉被告 台北市公共运输处
代 表 人 王声威(处长)
诉讼代理人 黄坤键 律师
徐志明 律师
复 代理 人 张复钧 律师
被 告
即反诉原告 建明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黄竹发
诉讼代理人 张玉希 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行政契约事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9,862,915 元及自民国99年9 月29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 %计算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之诉驳回。
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事实概要:缘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为改善台北车站周边及承德
路之交通状况,向诉外人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下称铁路
局)承租土地,辟设长途客运临时转运站,作为都市计画交
九转运站兴建前之临时转运站使用。被告於民国93年5 月25
日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签订「台北车站特定区D1用地长途客
运临时转运站开发经营行政契约」(下称系争93年契约),
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托原告执行业务汽车运输业权限,被
告於98年2 月与原告签订「台北车站特定区D1用地长途客运
临时转运站开发经营行政契约」(下称系争98年契约),约
定每承购1 席月台须分担营建成本5,200,000 元及土地使用
金,土地使用金於兴建期间(自开工日起前4 个月)为每月
55,619元、营运期间(自开工日起第5 个月後),每月为11
1,237 元。原告以被告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租用2 席月台
,95年12月至98年8 月减为租用1 席月台,98年9 月起至99
年1 月19日则再减为租用0.5 席月台,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
未依约给付土地使用金,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诉讼,诉请
被告给付土地使用金计5,040,892 元及违约金计4,823,538
元,共计9,864,430 元。被告则以有其出申请路线进驻新增
月台,并预付新增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营建成
本5,200,000 元,共计6,312,370 元,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未积极协调交通部公路总局(下称公路总局),使被告得依
申请路线进驻新增月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无权受领被告土
地使用金及营建成本,依公法上不当得利,反诉请求原告偿
还6,312,370 元。
参、原告声明及陈述如下:
(一)系争契约性质上应属行政契约,理由如下:
肆、被告声明及陈述如下
(四)系争契约并非行政契约,钧院就本件并无审判权:1.系争契
约为租赁契约,为私法契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金
及违约金为私法关系争议:---。
伍、法院判决
一、系争93年及98年契约是否为行政契约?
(一)查系争93年及98年契约签订一方为行政机关;系争93年契约
前言载:「『台北车站特定区D1用地』现属交通部台湾铁路
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路局)经管土地,为改善台北车站周边
及承德路之交通状况,经铁路局同意由甲方(即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承租台北车○○○区○○○○○街廓土地辟设长途
客运临时转运站(以下简称本转运站),作为都市计画转运
站台北转运站兴建营运前之临时转运站使用,并由台北市公
共运输处将本用地交由乙方(即被告等核准进驻经营之汽车
客运业者)使用及开发经营。」系争98年契约前言亦同斯旨
,足徵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契约系为台北转运站兴建营运前
,开发经营及使用长途客运临时转运站(契约标的),改善
台北车站周边及承德路交通状况之公益目的(契约目的);
系争契约又约定被告开发经营应符合台北市政府92年7月1日
府交二字第 09202220400号函核定之「台北车站站特定区D1
用地长途客运临时转运站投资开发计画书」,被告必须经营
原告同意进驻之路线,在经核定之设站管制区内上下乘客,
亦涉及业者设立停车站公法上之权利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准
许设站之公权力措施;参以系争98年契约第27、29条约定系
争契约为行政契约,适用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有争议由行政
法院裁判,因执行需要须前往台北市议会列席说明时,被告
不得拒绝,综上,系争93、98契约为公法契约。
(二)虽被告主张按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下称促参法)第12
条规定「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另有规定
外,依投资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适用民事法相关之规
定。……」又所称公共建设者,依同法第3 条之名词定义,
系指包括交通建设及共同管道等供公众使用或促进公共利益
之建设而言,至於民间机构参与公共建设之方式,同法第 8
条第1 项第4 款列举有「由政府委托民间机构,或由民间机
构向政府租赁现有设施,予以扩建、整建後并为营运;营运
期间届满後,营运权归还政府」之规定,是以系争契约依促
参法之规定定性为私法契约等语。惟按「经主办机关评估得
由民间参与政府规划之公共建设,主办机关应将该建设之兴
建、营运规划内容及申请人之资格条件等相关事项,公告徵
求民间参与。」促参法第42条第1 项定有明文,可见促参法
所称公共建设须经促参法规定申请及审核,系争契约标的为
临时转运站,为供都市计画交九转运站兴建营运前使用,并
非促参法所称经主办机关评估得由民间参与政府规划之公共
建设,且未依促参法规定申请及审核,是被告仅以系争标的
为交通建设足以促进公共利益,认应依促参法规定定性为私
法契约,核无足取。从而系争契约为行政契约,本院有管辖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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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ky284074 来自: 140.112.214.124 (10/15 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