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llcsonia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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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题] 99-2 黄锦堂 行政法二
时间Sat Jun 25 01:46:20 2011
课程名称︰行政法二
课程性质︰政治系公行组必修
课程教师︰黄锦堂
开课学院:社会科学院
开课系所︰政治系公行组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1/6/24
考试时限(分钟):15:30~17:30 120分钟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yes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说明:
一.只准携带及阅读六法全书
二.每题配分25分。请务必详细论述,发挥社会科学院学生应有的素养
若每一题仅答三行,只给3分;给分重点为你/你的论述。
试题:
一.我国行政罚法的建制原则为何?
二.请就以下的制度,逐一举出一个实务案例,并说明其合法性的要件。
(一)行政处分支附款
(二)行政机关的直接强制
(三)行政处分的废止
三.原能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的网页刊载如下:
原能会於2007年3月29日正式受理台电公司核一厂乾式贮存建造执照申
请後,即依物馆法第17条规定办理提出公告展示、徵询各方意见。为使听证
议事顺利,原能会依据行政程序法第58条规定,预先於7月31日在金山青年活动
中心举办预备听证。8月10日於台北国际会议中心举行之听证,由原能会杨副主
任委员担任主持人,议程包括案情报告、陈述意见、相互询答、最後陈述意见。
参与听证者除台电公司代表外,出席之案件相对人约100名包括选区立法委员、
地方代表及环保团体等。听证中各方之发言皆以全程录音、录影,并作成逐字
记录稿,听证记录已於9月初刊载於原能会网站,供各界人士阅览。
如果你/你要严格挑剔如上所进行的程序,则得有何种瑕疵?
四.以下是新北市政府的一则诉愿决定书的全文,试问:
(一) 争点有哪些?
(二) 每一个争点的诉愿决定意见,你都支持吗?理由为何?
新北市政府诉愿决定书 案号:993041314 号
诉愿人 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模○○斯商 A0000000 P000000 Co.,Ltd.
原处分机关 新北市政府工务局(改制前台北县政府工务局)
上列诉愿人因违反建筑法事件,不服原处分机关 99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96906 号函并附同文号行政处分书所为之处分,提起诉愿一案,本府依法决定如下
:
主 文
诉愿驳回。
事 实
缘诉愿人之板桥馆前分公司为改制前(下同)台北县○○市○○○路 6 号 1 至 6
楼、3 楼之 1、4 楼之 1 及 5 楼之 1 建筑物(下称系争建物)之使用人,该建
筑物供视听歌唱场所使用。原处分机关前於 96 年 8 月 21 日及 97 年 12 月 30
日执行公共安全检查,发现有部分防火门无法回复闭合及防火门设锁等情,依建筑法
第 77 条第 1 项及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分别裁处诉愿人新台币(下同)
6 万元及 12 万元罚锾在案。原处分机关於 99 年 7 月 6 日再执行公共安全检查
发现仍有部分防火门无法正常关闭之缺失,认已违反同法第 77 条第 1 项规定,爰
依同法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以首揭号函并附同文号处分书裁处诉愿人 1
8 万元罚锾,并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改善完竣。诉愿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
件诉愿,并据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到府。兹摘叙诉辩意旨於次:
一、诉愿意旨略谓:
(一)原处分机关於处分作成前未依法给予诉愿人陈述意见等程序参与机会,违反宪
法正当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条等规定,是原处分之作成程序显有瑕
疵。
(二)系争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之内容,显已增加前揭建筑法规定所无之限制,
且就建筑物用途分类中第一型、第二型及第三型设有不同之连续处罚标准,然
上开规定概与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及平等原则有违,如是,在系争裁罚
基准已非合法之前提下,原处分机关仍以之为裁罚基准,则原处分之认事用法
显有违误。
(三)承上,於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规定之合法性尚非无疑之前提下,乃原处分
机关又未查诉愿人之行为与 96、98 年之违规行为并非同一,且时间上已间
隔至少 1 年以上,并无时间上密接性而非属连续行为,仍遽对诉愿人处以较
前次裁罚更重之 18 万元罚锾处分,则原处分机关亦属裁量怠惰而有权力滥用
之情,是其认事用法显有违误,并不足以维持,应予撤销云云等语。
二、答辩意旨略谓:
(一)原处分机关於 99 年 7 月 6 日前往系争建物执行公共安全检查,其使用人(
即诉愿人之板桥馆前分公司)未尽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之
责任,有部分防火门无法正常关闭等公共安全检查缺失,严重影响公共安全…
其违规事实明确。…系争建物…属空间较封闭、使用人密度及替换频率高之商
业类(B 类)建筑物…,其场所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若疏於管理维护,一
旦发生公安意外,皆恐致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依建筑法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违反同法第 77 条第 1 项之罚锾金额
为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查系争建物前经原处分机关…分别裁处诉愿人
6 万元及 12 万元罚锾,因本次系属第 3 次违规,…系争建物经前後 3 次
检查,均发现有公共安全缺失未予改善,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原处分机关乃
衡诸违规情况而依裁罚基准裁处 18 万元罚锾,尚无违反比例原则。核诉愿人
所言,实为推诿卸责之词,核无可采,原处分机关依法裁处并无违误,请依法
驳回其诉愿等语。
理 由
一、按建筑法第 2 条规定:「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
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行为时台北县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号公告:「主旨:公告建筑法除违章建筑处理事项外有
关本府权限事项委任本府工务局,以该局名义执行之,并自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筑法第 77 条第 1 项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
应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同法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
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机械游乐设施之经营
者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
办手续而继续使用者,得连续处罚,并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时并停止供水供电
、封闭或命其於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条
第 1 项规定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者」,经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规字第 0991209390 号公告继续适用之台北县政府处理违反建筑
法使用管理规定案件统一裁罚基准(下称系争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规定: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申报频率每一年一次场所【第一型】…第 1 次处
罚 6 万元…第 2 次起依违规次数,累次递增 6 万元罚锾…备注二、处使用
人罚锾,第一型不论公共安全检查缺失是否相同皆应连续处罚,第二、三型则须
公共安全检查缺失相同者始连续处罚,公共安全检查缺失不同者,以第一次查获
论处。…」;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条第 5 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机关得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五、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
白足以确认者」。
二、卷查原处分机关先後於 96 年 8 月 21 日及 97 年 12 月 30 日前往系争建物
执行公共安全检查,皆发现其有部分防火门无法回复闭合及防火门设锁等建筑物
构造及设备安全之缺失,已依建筑法第 77 条第 1 项及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限期诉愿人改善并分别裁处 6 万元及 12 万元罚锾,此有 96 年 9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10658 号函及 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250404 号函并附同文号行政处分书附卷可稽;嗣原处分机关再於 99 年 7 月
6 日前往执行第 3 次公共安全检查、确认前开缺失是否已经改善时,发现系争
建物仍有部分防火门无法正常关闭之公共安全缺失,此亦有该日建筑物公共安全
之构造及设备检查纪录表附卷为凭;原处分机关衡诸其违规事实明确,并审酌诉
愿人前经原处分机关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後,犹未督促系争建物之使用人维护建筑
物构造及设备安全而任由系争建物继续存有前开缺失,再虑及系争建物乃空间较
封闭、使用人密度及替换频率皆高之商业类(B 类)建筑物,其场所防火避难设
施及设备安全若疏於管理维护,一旦发生公安意外,皆恐致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
损失,乃於建筑法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之
法定罚锾范围内,依系争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之规定,裁处诉愿人 18 万元
罚锾,其认事用法及裁量权之行使,於法均无不合。准此,原处分机关以首揭号
函并附同文号处分书所为之处分,於法洵属有据。
三、诉愿人主张原处分机关於处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条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云云;惟查,行政罚法第 42 条就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已有特别规定,
因此,同法第 42 条之规定,自应优先适用;同法第 42 条但书第 6 款既已明
定裁处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得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而「
防火门无法正常关闭」乃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之事,故原处分机关未予诉愿人陈
述意见之机会,於法即非无据;是以,诉愿人前开主张委无足采。
四、又诉愿人主张系争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之内容,显已增加建筑法第 77 条第
1 项及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所无之限制,违反法律保留、明确性原则
、平等原则,以 18 万元作为裁处罚锾之数额属裁量怠惰而有权力滥用云云;惟
查建筑法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规定既已授权主管机关得在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之法定范围内裁处罚锾,则原处分机关为使裁量权之行使符合平等
原则并避免裁量瑕疵等而订定裁量基准(行政程序法第 159 条第 2 项第 2
款参照),自无违反法律保留及增加法律所无限制之可言;次经细绎系争裁罚基
准附表三及备注二之内容,其意义并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
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因此,系争裁罚基准附表三及备注二与明确性原则要无
不合;末者,原处分机关乃衡量斟酌系争建物之使用人系第 3 次违规及系争建
物为商业类建筑物等情後,方以 18 万元作为裁处诉愿人罚锾之数额,则首揭号
函并附同文号行政处分书所为之处分亦无违反平等原则、裁量怠惰及权力滥用之
可言;诉愿人犹执前词以为争执,於法显属无据。
五、至於诉愿人依诉愿法第 63 条之规定,申请到场陈述意见以厘清案情一节,因本
件事证已臻明确,亦无法令适用疑义,故无庸准其申请;再者,其余主张陈述,
经审酌後,均无碍违规事实存在之认定,於诉愿审议决定之结果亦不生影响,故
毋庸一一论列,并予叙明。
六、综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 79 条第 1 项规定,决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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