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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民法总则 课程性质︰必修 课程教师︰陈忠五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0/10/12 考试时限(分钟):14:10~15:10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试题 : 一、是非题(若答案为「非」者,请以简答指正题目叙述有误之处,否则不予计分。)64% 1.台北市政府为讨论花博相关事宜而召开内部行政会议,会议期间向附近的58℃蛋糕店订 购茶点,嗣後该店家与市政府间就茶点之金额发生纠纷,由於该订购茶点之契约涉及花 博此一公共行政事务之推展,故属行政契约,应循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纷争。 2.王老先生有块地,但甲无任何正当理由任意在土地上种植忘忧草,王老先生得因享有「 该笔土地之所有权」,而向甲请求拔除忘忧草,并返还土地。据此,所有权系「特定人  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属於「债权」之一种。 3.承上题2.,王老先生系「单独拥有该笔土地之所有权」,并未与其他人共享权利,故王 老先生之所有权属於「专属权」之一种。 4.甲有A车一部,因久未使用,便将A车以50万元之金额卖给乙。由於该买卖契约,乙便 将50万元价金交给甲。嗣後,乙因为甲迟未交车,盛怒之下,便以存证信函「要求解约 」。因此,解除权属於「请求权」之一种。 5.甲收藏家向乙画家购买其画作一幅,经过一段时间,乙向甲请求付款,甲则抗称「一手  交钱,一手交货」!由於乙未交付其购买的画作,故甲亦无须支付货款。此时,甲之主  张将使相对人(乙)之请求权丧失,故属「形成权」之一种。 6.甲男乙女情投意合,欲订立婚约,但碍於家教甚严,双方便全权委由各自父母代理之。  依据民法第972条之所抽绎而得之上位概念:身分行为应由当事人亲自为之。故本案例  之中,由於平等原则之法理,「类推适用」上揭条文,其婚约应属无效。 7.某甲患有严重之精神疾病,但仍未受到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依民法第75条後段之规定  ,无法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为,是属无权利能力。 8.阿明家住高雄县小林村。某日因台风侵袭,全村皆遭土石所掩埋。所有证据均显示:当  天阿明逃生未及,殆可确定无生还机会。然而,依民法第8条第3项之规定,阿明既然系  生死未明之失踪人,应於灾难终了满一年後,始得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9.甲男家住澎湖,来往高澎两地经商,自80年间离去其住所後,音讯全无,生死未卜,并  经法院为死亡宣告判决。讵料,嗣後甲男竟踪於兰屿!此时,由於甲已受死亡宣告,故  其权利义务状态视为已死之人,并不能享有权利能力。 10,承上题9,甲之配偶乙女因系争死亡宣告之判决後,因甲乙膝下无子,遂由乙单独继承   甲之遗产100万元。乙女虽明知甲男之行踪,但一时善心大发,决定将该100万全数赠与 财团法人动物保护文教基金会。某日甲归故里,为保护善意不知情之基金会,甲不得向 乙请求返还该100万元。 11.民法第7条赋予未死产之胎儿权利能力。为求慎重,避免法律关系一再反覆,解释上应 认为:於胎儿将来活产时,溯及取得权利能力。 12.甲夫乙妻长年膝下无子。某日,两人前往妇产科检查时得知,乙女已怀胎四月。甲乙两 人喜不自胜,不但先为即将诞生之新生命取了个好名字,而且也已胎儿代理人之身分, 以胎儿之名义与A公司订立两年份之奶粉买卖契约。本案例之中,由於胎儿具有权利能   力,故其应得享受、负担系争买卖契约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13.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一时兴起,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便独自一人骑车环岛。由 於连日跋涉,精神状况不佳,竟不慎撞伤路旁老妪。然而,由於民法「保护限制行为能 力人」之立法政策,环岛既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为,甲自不须为环岛途中所生之事故 (即撞伤老妪一事)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14.小郑於19岁生日时,与情人莉莉(55岁)结婚。讵料半年後,小郑由於禁不住旁人对於「 老少恋」的异样眼光,与莉莉离婚。此时,由於小郑回归「未结婚未成年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13条之规定,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15.由於行为能力制度之基础在於「识别能力」之有无。是故,绝顶聪明,且能辨别事理之 五岁小娃孔融,得与水果店订立有效成立之「水梨买卖契约」。 16.小七为某家便利商店之老板。一日,艺人甲要求将A周刊杂志下架,理由为:该其周刊   附有光碟一片,内容乃偷拍甲床笫之事,极度侵害甲之隐私权。小七则以:其对於光碟   内容为何,全无所悉,并无任何故意过失;且光碟应系周刊记者或他人所摄录,应与其  无关,甲无权要求下架等,资为抗辩。由於我国民法采取「过失责任主义」,故小七之   抗辩有理由。 二、申论题(请附具理由回答问题)36%   A与B两家英文补习班,一直以来为抢食高中英文之补习市场,许多商业手段尽出, 无非是想使对方尽早关门大吉,退休养老。某日,A补习班派出年轻貌美之员工甲,前去 与B补习班老师兼老板乙谈一场「商业恋爱」。甲并且同时连络E八卦周刊公司记者丙, 约定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前往国道泰安休息站,拍摄甲乙间之「亲昵举动」,刊登於八 卦周刊之上。A补习班希望藉由乙婚外情之曝光,降低B补习班之信誉,进而影响其招生 之成绩。   正当丙枯坐办公室,正愁苦无八卦题材之际,突然接获上开消息,甚为欣喜。於是, 丙便於双方约定之时间,驱车前往泰安休息站。果然,甲乙两人正开心忘我地「喇舌」, 丙见状机不可失,喀擦、喀擦、喀擦…拍下了许多相片後,心满意足地回公司交差。事隔 不久,E周刊便以斗大耸动之标题:「补教天王国道喇舌」,刊登出甲乙之喇舌照!乙见 状十分愤怒,便向E周刊与丙记者起诉,以其人格权被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乙主张:(一)丙记者之拍照举动,已造成其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之侵害。丙记者 并以大篇幅报导乙之婚外情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侵害名誉权、姓名权知情状,莫此为甚 !(二)E周刊公司一向以「揭人疮疤」为业,乙心为自由之名,行窥伺并营利之实。若容 任此等媒体,台湾法治安在哉?   E周刊与丙则抗辩(一)肖像权并未见於民法第195条民文之列,可见我国并未将之视为 人格权之一环,乙应不得主张其肖像权之侵害。(二)以身为补教从业人员,应属公众人物 ,自应谨言慎行,不得主张任何隐私权之保障。纵令乙受有隐私权之保障,国道休息站乃 公开场所,且丙记者亦为私装任何录音录影设备等,拍摄相片之行为与手段均无不法。 (三)E周刊公司与丙系新闻从业人员,享有新闻自由,具有宪法上之高度,不容国家司法 机关介入干预。(四)丙记者之行为,乃正当执行记者之职务,并已徵得当事人甲之同意, 并无不法可言。(五)乙身为教育人员,肩负教养国家幼苗之族认,自应以身作则,行为亦 应受社会检验。系争报导攸关教育文化之发展,亦属受公评之事。   试针对上开两造就「是否不法侵害人格权」争点之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个人观点,分 析并说明何向主张、抗辩於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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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hadowytrue :再不po助教真的都要自己冲了吧XD 10/22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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