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xingba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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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题] 97上 李建良 行政法 期末考
时间Sat Jan 17 14:07:23 2009
课程名称︰行政法
课程性质︰必修
课程教师︰李建良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09/1/12
考试时限(分钟):110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试题 :
民国(下同) 96 年 4月间,甲企业社於网路上架设国际婚友网,以媒介外
籍女子与台湾男士结婚为服务项目。该网站刊登之内容,除公司简介、成功案例
及联络方式外,并载有多位女子照片及其学历、年龄、身高、体重等资料,其中
部份女子学历为中专,另在「婚姻规划」网页之文字叙述中提及「大陆女子可选
择性比台湾女子来的多,未来带小孩不会有语言问题」等语。
96 年 7 月 1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侧录得上开网路广告,以其涉嫌
违法刊登大陆地区婚姻媒合广告,向内政部举发,并检送相关资料。内政部业务
单位於同年 7月 10 日上网查看,发现该网站「婚姻规划」网页内容确实载有大
陆地区婚姻媒合资料,经同年 7月 20 日召开之「内政部婚姻媒合业管理审查小
组会议」决议:该网站之内容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
两岸条例)第三十四条、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大陆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应依两岸条例第八十九条
处罚。因该企业社为再犯,拟依「入出国及移民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
系条例案件裁罚基准」(94年 10月 3日)第三点规定,处新台币(下同)30 万
元。
96 年 8 月 1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上网查看上开网站,发现仍
载有大陆地区婚姻媒合资料,乃再次侧录,并向内政部举发。内政部业务单位先
後於同年 11月 1日 及 11月 30日两次上网查看,发现确有大陆女子照片及其学
历、年龄、身高、体重等资料,经同年 12 月 5日召开之「内政部婚姻媒合业管
理审查小组会议」决议:该网站之内容违反两岸条例第三十四条、大陆广告管理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拟依两岸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以该企业社为再犯,处
30万元。
97 年 4月 20日,甲企业社之负责人乙接获内政部书函(以下简称A函),
内容如下:
┌───────────────────────────────────┐
│受处分人:甲企业社(暨负责人乙) │
│主文:受处分人处罚锾 30 万元整。 │
│事实及理由:受处分人於 96年 7月 10日於网路上刊登大陆地区婚姻媒合广告,│
│违反两岸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大陆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同条例第八│
│十九条规定,处罚如主文。 │
│附注: │
│一、请於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罚锾,逾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二、如不服本处分,可依诉愿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於处│
│ 分书送达之次日30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诉愿。 │
└───────────────────────────────────┘
乙接获A函後,唯恐遭移送强制执行,随即缴纳罚锾,并将上开网站撤除。
讵料,乙於 97年 7月 20日又接获内政部二函(以下简称B函、C函),分别以
甲企业(暨负责人乙)於 96年 11月 1日及同年 11月 30日於网路上刊登大陆地
区婚姻媒合广告为由,各处30万元罚锾,引用法条与A函相同,另有如下说明:
「甲企业社於 96年 7月 10日於网路所刊登之内容,与同年 11月 1日 及 11 月
30 日所刊登之内容不同 ,非属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之情形。」未几,内政部复以
96 年 11月 1日及同年 11月 30日之刊登行为属同一行为,自行将C函撤销之。
对於内政部所为之A、B、C三函,乙甚感不服,其认为:
一、甲企业并无违反两岸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事,且大陆广告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抵触母法授权之意旨。
二、甲企业於 97年 4月 20日接获内政部之处分书後,即已将网站撤除,内政
部於 97年 7月 20日以B函再予处罚,有违处罚之目的,况且,甲企业於
96 年 7月10日至同年 11月30日间并未有任何网站更新之行为,应属同一
违规行为,至於内政部所称前後内容不同,系同一网站之不同网页,故B
函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依内政部於97年 8月 1日发布之「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条及台湾地区
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罚锾案件裁罚基准」,第二次违规者,仅得处20
万元罚锾,而非30万元罚锾,A函违反上开规定,罹有裁量瑕疵,构成违
法。
试问:
一、针对A、B、C三函,乙如何循行政争讼程序,谋求救济?(三十分)
二、乙之主张有无理由?请分别讨论以下问题:(七十分)
(一)A、B、C三函有无法律上依据?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
(二)B函是否违反行政罚之目的及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A函之罚锾额度是否罹有裁量瑕疵而构成违法?
※ 可携带六法全书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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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97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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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
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前项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一项广告活动及前项广告活动内容,由各有关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
,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
定。
第一项广告活动之管理,除依其他广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陆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拟订管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89条 委托、受托或自行於台湾地区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
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者,或违反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
依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
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广告,不问属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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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年 12 月 31 日发布)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
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6条 下列事项,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
一、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大陆地区投资。
二、不动产开发及交易。
三、
婚姻媒合。
四、专门职业服务,依法令有限制广告活动者。
五、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已许可嗣後经撤
销或废止许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规定,不得从事广告活动者。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内政部处理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四条婚姻媒合广告活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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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基准 (94 年 10 月 03 日发布)
 ̄ ̄ ̄
一、内政部为处理违法大陆地区婚姻媒合广告,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特订定本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於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裁处案件
。
三、於
网际网路、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频道播映者:第一次违规处新台币十
万元至三十万元,
第二次以上违规处新台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四、於报纸、杂志、传单、广告看板、广播、其他广告物刊登或促销推广活动者:第一
次违规处新台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第二次违规处新台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第
三次以上违规处新台币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五、对於违法案件,得视其情节、广告内容之引诱性、配合调查态度、违法相距期间、
改善情形等因素予以增减额度。但不得超过原额度之二分之一,且不得逾越法律上
下限。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条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罚锾案件裁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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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年 08 月 01 日发布)
一、内政部为使违反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移民法)第八十一条及台湾地区与大
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
条案件之裁罚,符合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提昇公信力,特订定本基准。
二、违反移民法第八十一条及两岸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案件之
裁罚基准如附表。
附表
┌────┬────┬────┬──────────────────────┐
│裁罚依据│违反法条│违规情形│ 裁罚基准 │
├────┼────┼────┼──────────────────────┤
│两岸条例│两岸条例│在台湾地│一、於网际网路刊登者,以刊登网址数为行为数认│
│第八十九│第三十四│区非法刊│ 定标准,其於处分书合法送达後仍继续刊登者│
│条 │条第一项│登(播)与│ ,则视为另一行为,得再予处罚,裁罚基准如│
│ │ │大陆地区│ 下: │
│ │ │人民婚姻│(一)第一次违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罚锾。 │
│ │ │媒合之广│(二)
第二次违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罚锾。 │
│ │ │告。 │(三)
第三次违规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罚锾。 │
│ │ │ │(四)第四次违规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罚锾。 │
│ │ │ │(五)第五次以上违规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罚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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