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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转录]大学法修法历史沿革纪要(附录最新版本大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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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大学法修法历史沿革纪要(附录最新版本大学法)
时间: 2005/12/14 Wed 21:41:29
作者: uht (门 打 不 开 啊) 看板: AAAAAAAA
标题: 大学法修法历史沿革纪要(附录最新版本大学法)
时间: Wed Dec 14 15:46:02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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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TUSA18th (台大第18届学生会) 看板: (某隐形看板)
标题: 大学法修法历史沿革纪要(附录最新版本大学法)
时间: Wed Dec 14 15:40:26 2005
大学法修法历史沿革纪要(台大第十八届学生会整理)
1987年3月,台大自由之爱为大学法修法,到立法院请愿,开启往
後的抗争。学生持续地抗争,也换来校方不停地惩戒。
1987年7月6日,由自由之爱串联各校共同组成「大学法改革促
进会」,有12所学校14个社团参与,台湾四十年来第一次跨校
性学生组织。上述学运社团除台大「自由之爱」自成系统外,几
乎都先後加入「大革会」。1997年10月25日,大革会机关刊物
「大学报」出刊,明白揭示大革会的三大宗旨:一、推动大学法
改革以巩固校园运动;二、藉由大学改革带动教育体制改革;三、
使学生成为一股独立自主的社会力量。
1987年7月,蒋经国指示修正大学法。
1987年12月,教育部首次提出行政院版草案。
1989年5月,教授组成「大学教育改革促进会」,正式成立。
1989年6月2日,829位教授连署声明,并进行立院请愿活动。
1989年9月28日,学改会联合学生,组成「新大学行动联盟」,
发动上街游行,开启历史性意义。
1993年,学生「新大学工作队」成立。
1993年5月16日,五一六大学法游行。
1993年10月,由台大学生会、学代会、大论社、台语文社、大
新社、大陆社、女研社、国际社联合组成「拯救大学法联盟」,
主张大学法人化,学生自治、学生公民权的确立,放弃军训室,
把人事权、课程规划权还给大学。由台大学生张铁志担任召集人。
1993年11月2日,「拯救大学法联盟」举办大学法公听会。
1993年12月6日,「拯救大学法联盟」集结两百名学生在立院前
抗议,监督立委二、三读大学法。後与立院警方发生冲突,学生
遭到警方殴打。同时同地,新大学工作队四名学生在立院门口进
行禁食静坐抗议行动。
1993年12月7日,立院记名表决,三读通过大学法修正草案。
2002年12月14日,台大学生会成立「修订大学法学生权益政策
自主论坛」,由台大学生会副会长马文钰担任论坛召集人。
该论坛共有台湾大学、政治大学、师范大学、高雄第一科技大学、
元智大学、慈济大学、中原大学、华梵大学、真理大学、铭传大
学、成功大学、景文技术学院、辅仁大学、大同大学、文化大学、
静宜大学、台湾艺术大学等一共十七所公私立大学四十六位学生
会代表与会。各大学学生会与会代表并凝聚出七点结论与共识:
A.校务会议代表之学生代表席次,应在大学法中明文规定为三分
之一。
B.新版大学法第二十一条「应通知学生代表出席〝或列席〞校务
会议」应比照现行大学法第十七条「〝应〞由经选举所产生的大
学代表〝出席〞校务会议」,之规定,学生代表具有出席之权利
地位,而非仅为列席。
C.大学法条文中应明订学生会之选举需符合现代民主选举之基
础四大原则,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大学之学生会应由全
体学生普选产生。
D.在大学法明订大学组织公法人化之同时,亦需有相关配套立
法,保障大学之国家补助经费能维持在相当程度。而非任由大学
全然自筹经费,自生自灭。
E.反对教授治校之专断、跋扈、垄断、独裁,应破除〝特别权力
关系〞之迷思,行师生共治。
F.反对新大学法中对校长连任次数毫无规定之〝终生制〞,及
反对新大学法中校长之产方式。主张校长以连选得连任一次为上
限,校长之遴选过程应加入在学学生之意见。
G.大学法应明文规范教授、职员之义务,且明订学生之权利。
2005年9月,教育部召开「全国学生自治发展会议」区域会议,
主要议题为大学法与学生自治。
2005年10月3日,立法院教育委员会通过教育部送交大学法草
案版本,该一读版本并未针对学生权利、自治方面进行保障,引
发学生争议。
2005年10月7日,台大学生会为大学法修法事宜,在教育部前
进行抗议。并提出三点诉求:
第一是校务会议代表应规范保障学生代表人数比例(大学法中明
订了教师比例席次不能少於总数二分之一),学校由教师、职员
与学生三大成员组成,学生代表就算无法到达三分之一,但也不
能如同新法中的完全不予保障。
第二是大学法应明确规范,「大学应设立经普选产生之全校性学
生会」,因为现行条文的规范模糊,许多大学不是根本没有学生
会,否则就是非经普选产生,又或切割研究生与大学部,没有全
校性的学生会。
第三是校长遴选过程,应有学生代表参与,2005年台大新校长遴
选过程,台大学生会就首开先例,举办了校长公投,抗议校长遴
选办法漠视学生的主体性,封杀学生代表的参与。
2005年10月9日,教育部在台大召开「全国学生自治发展会议」
全国会议,遭到在场学生代表强烈质疑与抗议,教育部长杜正胜
不肯松口表达支持大学法增修保障学生权利、自治相关条文,与
会学生做成包括校长遴选应增列学生代表、保障学生出席校务会
议最低比例十分之一、学校应依学生自治团体要求无偿代收学生
会会费、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申诉案件、学生自治
团体应成为大学组织中的独立法制化单位等五点共识。并决定放
弃教育部,自行连署并由台大学生会长黄兆年、政大学生会长许
韦婷等北部大学学生会为代表,进行立法院各党团游说。
2005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立法院政党协商期间,台大学生
会长黄兆年、政大学生会长许韦婷,联名拜会立法院各党团、以
及教育文化委员会个别立委,针对「大学法修正案」依据「全国
学生自治发展会议」的共识结论进行游说工作。
2005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大学法修正案」,其中与
学生权利直接相关之修正内容包括:
A.明文保障「学生参与」为大学自我评监项目之一。(第五条 大
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
项,进行自我评监;其评监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B.明文保障校务会议学生代表席次比例下限为十分之一。(第三十
三条第一项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
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
议;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
一。)
C.明文保障全校性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之设立及选举。(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 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
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
力。)
D.明文提供学校代收学生会会费之法源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三
项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
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E.明文保障学生申诉制度。(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大学应建立学生
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
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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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大学法立法院三读通过版(2005.1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
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大学,指依本法设立并授予学士以上学位之高等
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第四条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以下简称公立)
及私立。
国立大学及私立大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
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直辖市、县(市)立大学
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定或调整之。
私立大学并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为均衡区域之专科学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设有专科部之县(市),
核准大学附设专科部。
大学得设立分校、分部。
大学及其分校、分部、附设专科部设立标准、变更或停办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
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监;其评监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教育部为促进各大学之发展,应组成评监委员会或委托学术团体或
专业评监机构,定期办理大学评监,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政府教育
经费补助及学校调整发展规模之参考;其评监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大学得跨校组成大学系统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项大学系统之组织及运作等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跨校研究中心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等事项之规定,由大学共同订
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七条 大学得拟订合并计画,国立大学经校务会议同意,直辖市
立、县(市)立大学经所属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学经董事会同意,
报教育部核定後执行。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第八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负校务发展之责,对外代表
大学;并得置副校长,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聘任之,其人数、
聘期及资格,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并得由外国人担任之,不受国籍
法、私立学校法及就业服务法有关国籍及就业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新任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应於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
前,由学校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经公开徵求程序遴选出校长後,由
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项委员会各类成员之比例与产生方式如下:
一、学校校务会议推选之学校代表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二、学校推荐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三、其余委员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担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国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县(市)立者,由各该所属地方
政府定之。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
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任期四年,期满得续聘;其续聘之程序、次数及任期
未届满前之去职方式,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私立大学校长之任期
及续聘,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应於校长聘期届满十个月前进行评
监,作为大学决定是否续聘之参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学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条第二项规
定,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进行校长遴选作业者,得继续办理校长遴
选作业至校长经教育部完成遴聘时为止;其任期依各大学原有规定
办理。
第十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
接选聘;其余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
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十一条 大学下设学院或单独设研究所,学院下得设学系或研究
所。
大学得设跨系、所、院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
第十二条 大学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大学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
由教育部定之;并得作为各大学规划增设及调整院、系、所、学程
与招生名额之审酌依据。
第十三条 大学各学院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置主任一
人,单独设立之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办理系、所务。大学并得置学
位学程主任,办理学程事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等学术主管,采任期制,其产
生方式如下:
一、院长,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
聘请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长及学位学程主任,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但艺术类与技
术类之系、所及学位学程之主任、所长,得聘请副教授级以上之专
业技术人员兼任之。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学务繁重之学院、系、
所及学程,得置副主管,以辅佐主管推动学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学位学程主任与副主管之任期、续聘、解聘
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於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项之学术主管职务,得由外国籍教师兼任。
第十四条 大学为达成第一条所定之目的,得设各种行政单位或召
开各种会议;行政单位之名称、会议之任务、职掌、分工、行政主
管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於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各级行政主管人员,得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
员担任,并於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业务繁重之单位,得置
副主管,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以辅佐主管推
动业务;其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职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教育人员相关法律之规定;
人事、会计人员之任用,并应依人事、会计有关法令之规定。
国立大学非主管职务之职员,得以契约进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
制,其权利义务於契约明定。
第十五条 大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
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
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
少於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
者,以不少於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余出、列席人员
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
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於十五日内召开
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
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六条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监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四章 教师分级及聘用
第十七条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
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其分
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
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十八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
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大学教师之初聘,并应於
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公告徵聘资讯。教师之聘任资格及程序,依有
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大学除依教师法规定外,得於学校章则中增列教师权利
义务,并得基於学术研究发展需要,另定教师停聘或不续聘之规
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後实施,并纳入聘约。
第二十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原
因之认定等事项,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分级、组成方式及运作规定,经校务会议审
议通过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学应建立教师评监制度,对於教师之教学、研究、
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监,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
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
前项评监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後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
聘及其他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及运作等规定,经校务会议
审议通过後实施。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事务
第二十三条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
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修读学
士学位之应届毕业生成绩优异者或修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成绩优异
者,得申请迳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同等学力之认定标准及前项修读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修读
硕士学位研究生迳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大学招生,应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单独或联合他
校办理;其招生(包括考试)方式、名额、考生身分认定、利益回
避、成绩复查、考生申诉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大
学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後实施。
大学为办理招生或联合招生,得组成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联
合会并就前项事项共同协商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後实施;大学招生
委员会或联合会,得就考试相关业务,委托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
人办理。
前项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之组织、任务、委托学术专业团体或
财团法人之资格条件、业务范围、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大学或
联合会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设有艺术系(所)之大学,其学生入学资格及招生(包括考试)方
式,依艺术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大学办理之各项入学考试,应订定试场规则及违规处理规定,并明
定於招生简章。
考生参加各项入学考试,有违反试场秩序及考试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关法律、前项考试试场规则与违规处理规定及各校学则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五条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
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
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大学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公
开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
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学生修读学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
视系、所、学院、学程之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系、所、学
院、学程之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修读硕士学位之修业
期限为一年至四年;修读博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二年至七年。
前项修业期限得予缩短或延长;其资格条件、申请程序之规定,由
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一项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学分之计算,由教育部定之;硕
士学位与博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所需通过之各项考
核规定,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修毕学分学程所规定之学分者,大学应发给学程
学分证明;学生修毕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者,
大学应依法授予学位。
第二十八条 大学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辅系、双主修、学程、跨校
选修课程、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组)所、转学程、休学、
退学、开除学籍、成绩考核、学分抵免与暑期修课、国外学历之采
认、服兵役与出国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
项,由大学列入学则,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国外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大学在学学生经核准得同时在国内外大学修读学
位,各大学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将相关事项纳入学则规范,并报教
育部备查。
第三十条 依本法规定修读各级学位,得以远距教学方式修习部分
科目学分;其学分采认比率、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
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
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大学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
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
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
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
治组织,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校应依
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
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四项之办法,於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三十四条 大学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
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校定之。
遇学生需保险理赔时,各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
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大学,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
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教育部核定
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
七条规定与本法相抵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三十八条 大学为发挥教育、训练、研究、服务之功能,得与政
府机关、事业机关、民间团体、学术研究机构等办理产学合作;其
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大学对校务资讯,除依法应予保密者外,以主动公开
为原则,并得应人民申请提供之。
第四十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与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
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
律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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