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engneng (出了大车祸 休养数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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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转录] 相恋七年 订婚落跑 原来他已婚!
时间Tue Jan 23 14:09:33 2007
在本件案例
男子甲於订婚仪式前夕,以手机简讯通知女子乙「临时
有事无法参加」,因此未完成婚约的签订,根据民法第
九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因此
类推适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经和甲拍摄婚纱照,并订
了五十几桌酒席,而强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约之订定
。基於甲乙并未完成婚约之订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亲
属篇第二章第一节关於婚约规定之约束。女子乙欲向甲
请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九百七十九条及九百七十九
条之一的损害赔偿,於法无据,男子甲不负损害赔偿责
任。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一项:意图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
元以下罚金。本条规定的要件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女子乙以确信男子甲会与她结婚,而在八年的交往当
中赠送给男子甲的相关礼物,是否符合法条规定之物,
则有疑问。因男子甲宣称的单身与女子乙赠送物品之间
的因果关系甚为薄弱,女子乙举证亦不容易。
第三,在订婚宴会及相关礼饼、礼物赠送上,双方约定
由男子甲负担一万八千元的喜饼费用,女子乙负担双方
的婚戒、拍婚纱照、乃至印喜帖的费用,双方以达意思
合致,并非各负其半,因此男子亦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
赔偿责任。
第死,女子乙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过程当中曾有多次性行为,女子乙是否确信男子为单身
且会与其结婚,因而同意发生性行为。应该有适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体、
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而男子甲的母亲丙曾於数年前陪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见面,订婚前男子甲的母亲丙
还打电话给女子乙,要他们小俩口先去拍婚纱,择日再
谈提亲。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亲丙对於双方的交往早已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共同侵权
人的可能。综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亲丙应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连带负非财
产上之损害赔偿。
最後,若是女子乙将胎儿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
略诱性
交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
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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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见解,请各位大师多加批判与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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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nengneng 来自: 210.66.66.99 (01/23 14:13)
1F:推 pardonme:正想问大师对这案的看法勒~~~ 01/23 15:56
2F:→ pardonme:婚宴喜饼部份真的不可以主张吗?我纳闷... 01/23 15:58
3F:推 nengneng:问题在於没有请求权基础阿 01/23 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