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kykoijrr (梅子)
看板NDHU-phy99
标题[闲聊] 民法概要期中考-4
时间Fri Nov 2 14:01:49 2007
982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
之登记。
983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
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於姻亲关系消灭後,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於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
系终止後,亦适用之。
985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988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
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1049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050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於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
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
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1063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
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内为之。
1065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1072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1076-1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
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1077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於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後,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
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於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结婚
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1086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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