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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2月1日 解释争点 检肃流氓条例部分条文违宪? 解释文 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於敲诈勒索、强迫买卖及其幕後操 纵行为之规定,同条第四款关於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 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行为之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於情节重大 之规定,皆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第二条第三款关於霸占地盘、白吃白喝与要挟滋事行 为之规定,虽非受规范者难以理解,惟其适用范围,仍有未尽明确之处,相关机关应斟酌 社会生活型态之变迁等因素检讨修正之。第二条第三款关於欺压善良之规定,以及第五款 关於品行恶劣、游荡无赖之规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符。 本条例第二条关於流氓之认定,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於审查程序中,被提报人应 享有到场陈述意见之权利;经认定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机关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 无意愿随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将其强制移送。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个案情形考量采取其他限制较轻微之手段,是否仍 然不足以保护证人之安全或担保证人出於自由意志陈述意见,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对证人之 对质、诘问权与阅卷权之规定,显已对於被移送人诉讼上之防御权,造成过度之限制,与 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不符,有违宪法第八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宪法第十六条 诉讼权之保障。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相互折抵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并无不符。同 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但书关於法院毋庸谕知感训期间之规定,有导致受感训处分人身体自 由遭受过度剥夺之虞,相关机关应予以检讨修正之。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於欺压善良,第五款关於品行恶劣、游荡无赖之规定,及第十 二条第一项关於过度限制被移送人对证人之对质、诘问权与阅卷权之规定,与宪法意旨不 符部分,应至迟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失其效力。 理由书 人民身体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宪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为重要之基本 人权。故宪法第八条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特详加规定,其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 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得拒绝之。」考其意旨,系指国家行使公权力限制人民身体自由,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在 一定限度内为宪法保留之范围。所谓法定程序,依本院历来之解释,凡拘束人民身体自由 於特定处所,而与剥夺人民身体自由之刑罚无异者,不问其限制人民身体自由出於何种名 义,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尚须分别践行正当法律程序,且所践行之程序,应与限制刑事 被告人身自由所践行之正当法律程序相类。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第五六七号解释,即系 本此意旨审查本条例感训处分与戡乱时期预防匪谍再犯管教办法管训处分之相关规定。 基於法治国原则,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其构成要件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使受规 范者可能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以确保法律预先告知之功能,并使执法之准据明确,以 保障规范目的之实现。依本院历来解释,法律规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义依法条文义及立 法目的,如非受规范者难以理解,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 (本院释字第四三二号、第四九一号、第五二一号、第五九四号、第六0二号、第六一七 号及第六二三号解释参照)。又依前开宪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公权力对人民身体自由之 限制,於一定限度内,既为宪法保留之范围,若涉及严重拘束人民身体自由而与刑罚无异 之法律规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自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本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流氓之定义,其中第三款所谓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 、白吃白喝、要挟滋事及为其幕後操纵,系针对流氓行为之描述。依据一般人民日常生活 与语言经验,以及司法审查之实务,敲诈勒索与强迫买卖,足以理解为对被害人施以诈术 、恐吓、强暴、胁迫等行为,误导或压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完成一 定之买卖行为;幕後操纵,则足以理解为对他人行为意思之形成、行为之决定与行为之实 施为实质上之支配。上开构成要件行为之内涵,均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 查加以确认,俱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至霸占地盘,依其文义,所谓霸占固然足以 理解为排除他人合法权益、垄断特定利益之行为,而地盘,则可指涉特定之空间,亦可理 解为占有特定之营业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白吃白喝,应可理解为吃喝拒不付帐,以获取 不法财物;要挟滋事之要挟,足以理解为强暴、胁迫或恐吓等行为。此等流氓行为构成要 件所涵摄之行为类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语言经验,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预见,亦非 司法审查所不能确认,惟排除他人之垄断行为,其具体态样及内涵如何,所谓地盘是否仅 限於一定之物理空间,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费,是否亦可涵盖於白吃白喝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为内容究竟为何,均有未尽明确之处,相关机关应斟酌社会生活型 态之变迁等因素,检讨具体描述法律构成要件之可能性。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谓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 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亦均属对於流氓行为之描述。经营、操纵 职业性赌场,乃指意图营利提供赌博场所及聚众赌博之行为;私设娼馆,足以理解为未经 许可而媒介性交易并剥削性交易所得;为赌场、娼馆之保镖,乃经营、操纵赌场及经营娼 馆行为之协助行为;恃强为人逼讨债务,乃以强暴、胁迫等方法为他人催讨债务;引诱良 家妇女为娼,系以非强暴胁迫之方法,使妇女产生性交易意愿之行为;强逼良家妇女为娼 ,则系施强暴、胁迫等方法,使妇女为性交易行为。上开构成要件行为,皆为社会上所常 见之经济性剥削行为,其所涵摄之行为类型与适用范围,并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语 言经验所不能预见,亦非司法审查所不能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均无违背。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欺压善良、第五款规定之品行恶劣、游荡无赖均属对个人 社会危险性之描述,其所涵摄之行为类型过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语言经验 所能预见,亦非司法审查所能确认,实务上常须与强暴、胁迫、恐吓等行为或与同条文其 他各款规定合并适用。此基本构成要件所涵摄之行为内容既不明确,虽第五款另规定「有 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亦不能使整体 构成要件适用之范围具体明确,因此上开欺压善良及品行恶劣、游荡无赖之规定,与法律 明确性原则不符。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经上级直属警察机关之同意,得不经告诫,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 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得迳 行拘提之。」所谓情节重大者,依一般社会通念,应审酌实施流氓行为之手段、被害之人 数、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节是否重大予以认定,核与法律明 确性原则尚无抵触。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 治安单位审查後,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警察 局认定流氓之初审程序,由直辖市警察分局长、县 (市)警察分局长会同所在地调查处(站 )、宪兵调查组等主管首长组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并以会议方式审查认定之(本条例施 行细则第六条参照)。直辖市警察局与内政部警政署认定流氓之复审程序,则设置流氓案 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由警察机关、检察官、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并以会 议方式审查认定之(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参照)。此等规定旨在藉由审查委员会 组成之多元化,保障被提报人获得公正之审查结果。 审查委员会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审查之客观性,惟欲保障被提报人之防 御权,必须赋予被提报人辩护之机会,除应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决定时,得以获得事後之 救济外,更须於程序进行中使其享有陈述意见之权利。是故於审查委员会之流氓审查程序 中,法律自应赋予被提报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始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情节重大之流氓,经警察机关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 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系依据法院核发之拘票拘提到案者,於到案後自应依 法移送法院审理(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参照);其自行到案者,经询问後,如无意愿随案 移送法院,即不得将其强制移送,方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违。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前 段规定之程序,亦应为相同之处理,自属当然。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院、警察机关为保护本条例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 ,於必要时得个别不公开传讯之,并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身分,制作笔录及文书。其 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得 依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移送裁定人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律师 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并得请 求警察机关於法院讯问前或讯问後,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但法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 文书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准许法院於有足以认定检举人、 被害人或证人可能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事实时,得依该等证人之声请或 依职权,剥夺被移送人及其选任律师对该等证人之对质、诘问权,以及对可供辨识该等证 人身分相关资料之阅卷权。 查刑事被告诘问证人之权利,旨在保障其在诉讼上享有充分之防御权,乃宪法第八条 第一项正当法律程序规定所保障之权利,且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范围(本 院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参照)。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检举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皆有为证人之义务,证人应履行到场义务、具结义务、受讯问与对 质、诘问之义务以及据实陈述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六 条之六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参照)。检肃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 之感训处分,属严重拘束人身自由之处遇,其对证人之对质、诘问权,自应与刑事被告同 受宪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检肃流氓案件,皆有为证人之义务,而不得拒绝被移送人 及其选任律师之对质与诘问。惟为保护证人不致因接受对质、诘问,而遭受生命、身体、 自由或财产之危害,得以具体明确之法律规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选任律师对证人之对质 、诘问权利,其限制且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求。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仅泛称「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 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而未依个案情形,考量采取其他限制较轻微之手段,例如蒙 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对质、诘问(证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 项参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护证人之安全或担保证人出於自由意志陈述意见,即骤然剥 夺被移送人对证人之对质、诘问权以及对於卷证之阅览权,显已对於被移送人诉讼上之防 御权,造成过度之限制,而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不符,有违宪法第八条正当 法律程序原则及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之保障。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裁定感训处分之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 经判决有罪确定,其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期间,相互折抵之。其 折抵以感训处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一日。」系因流氓行为如同时触犯刑 事法律,行为人可能於受刑罚及保安处分宣告之外,复因同一事实而受感训处分,故规定 感训处分与刑罚或刑法上之保安处分应互相折抵,使行为人受宪法保障之身体自由,不致 因不同之诉讼程序,而遭受过度之限制。惟因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审理之结 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且第十九条第一 项规定「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无继续执行之必 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於先执行刑罚、保安处分已满 三年时,因可完全折抵,即无须再执行感训处分,而无过度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疑虑;但 於先执行刑罚、保安处分未满三年时,因感训处分之期间未经谕知,无从计算可折抵之期 间,如将上开第十九条规定解为应再继续执行至少一年之感训处分,可能使受感训处分人 之身体自由过度遭受限制。是上开第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有导致受感训处分人身体 自由遭受过度限制之虞,相关机关应予以检讨修正之。 鉴於法律之修正尚须经历一定时程,且为使相关机关能兼顾保障人民权利及维护社会 秩序之需要,对本条例进行通盘检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关於欺压善良,第五款关於品 行恶劣、游荡无赖之规定,及第十二条第一项关於过度限制被移送人对证人之对质、诘问 权与阅卷权之规定,与宪法意旨不符部分,应至迟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失其效力。 至声请人之声请意旨主张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 违宪之疑义,查上开规定并非法官於审理原因案件时所应适用之法律,该等规定是否违宪 ,於裁定之结果不生影响;另声请意旨主张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但书、第 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与本条例之存在有违宪之 疑义,查声请人就前揭规定如何违反宪法所为之论证,尚难认已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 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此二部分之声请,核与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所定之 声请解释要件不合,均应不予受理,并此指明。 -- 男儿立志出乡关,学若无成不复还。 埋骨何期坟墓地,人间处处有青山。 --- 将东游题壁 释月性 (1817-1856 日本幕末诗僧) 孩儿立志出乡关,学不成名誓不还; 埋骨何须桑梓地,人间无处不青山。 --- 留呈父亲  毛泽东 19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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