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Sfish (不下棋 勿扰)
看板NCHU-PP87
标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时间Thu Jul 20 15:08:24 2006
http://www.moeabciq.gov.tw/upload/ruledoc/2_1_39.htm
度量衡法(民国18年02月16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02 月 16 日国民政府第 341 号指令制定公布全文21条,并自 19 年
01 月 01 日施行
第 1 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以万国权度公会所制定铂铱公尺公斤原器为标准
。
第 2 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采用万国公制为标准制,并暂设辅制,称日市用
制。
第 3 条 标准制长度以公尺为单位,重量以公斤为单位,容量以公升为单位
。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时首尾两标点间之距离,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
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纯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厘气压时之容积,此容积寻常适用即
作为一立方公寸。
第 4 条 标准制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长度:
公厘 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一公尺)。
公分 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厘(0.0一公尺)。
公寸 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一公尺)。
公尺 单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於十公尺(一0公尺)。
公引 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00公尺)。
公里 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一000公尺)。
地积:
公厘 等於公亩百公分之一(0.0一公亩)。
公亩 单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顷 等於一百公亩(一00公亩)。
容量:
公撮 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一公升)。
公勺 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一公升)。
公合 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一公升)。
公升 单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於十公升(一0公升)。
公石 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00公升)。
公秉 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000公升)。
重量:
公丝 等於公斤百万分之一(0.00000一公斤)。
公毫 等於公斤十万分之一,即十公丝(0.0000一公斤)。
公厘 等於公斤万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一公斤)。
公分 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厘(0.00一公斤)。
公钱 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0.0一公斤)。
公两 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钱(0.一公斤)。
公斤 单位,即十公两。
公衡 等於十公斤(一0公斤)。
公担 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00公斤)。
公吨 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担(一000公斤)。
第 5 条 市用制长度以公尺三分之一为市尺(简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
一为市斤(简作斤),容量以公升为市升(简作升)。一斤分十六两,一千五百尺定为一
里,六千平方尺定为一亩,其余均以十进。
第 6 条 市用制之名称及定位如左:。
长度:
毫 等於尺万分之一(0.000一尺)。
厘 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0.00一尺)。
分 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厘(0.0一尺)。
寸 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0.一尺)。
尺 单位,即十寸。
丈 等於十尺(一0尺)。
引 等於百尺(一00尺)。
里 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00尺)。
地积:
毫 等於亩千分之一(0.00一亩)。
厘 等於亩百分之一,即十毫(0.0一亩)。
分 等於亩十分之一,即十厘(0.一亩)。
亩 单位,即六千平方尺。
顷 等於一百亩。
容量 与万国公制相等。
撮 等於升千分之一(0.00一升)。
勺 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0.0一升)。
合 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0.一升)。
升 单位,即十合。
斗 等於十升(一0升)。
石 等於百升,即十斗(一00升)。
重量:
丝 等於斤一百六十万分之一(0.000000六二五斤)。
毫 等於斤十六万分之一,即十丝(0.00000六二五斤)。
厘 等於斤一万六千分之一,即十毫(0.0000六二五斤)。
分 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厘(0.000六二五斤)。
钱 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0.00六二五斤)。
两 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钱(0.0六二五斤)。
斤 单位,即十六两。
担 等於百斤(一00斤)。
第 7 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 8 条 工商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分存国民政府各院部会、各省政府及各
特别市政府。
第 9 条 工商部依副原器制造地方标准器,经由各省及各特别市颁发各县各
市,为地方检定或制造之用。
第 10 条 副原器每届十年须照原器检定一次,地方标准器每届五年须照副原器
检定一次。
第 11 条 凡有关度量衡之事项,除私人买卖交易得暂行市用制外,均应用标准
制。
第 12 条 划一度量衡,应由工商部设立全国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别市
得设度量衡检定所,各县及各市得设度量衡检定分所,处理检定事务。全国度量衡局、度
量衡检定所及分所规程另定之。
第 13 条 度量衡副原器及标准器,应由工商部全国度量衡局设立度量衡制造所
制造之。
度量衡制造所规程另定之。
第 14 条 度量衡器具之种类、式样、物质、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
部令定之。
第 15 条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检定附有印证者,不得贩卖使用。
度量衡检定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 16 条 全国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须受检查。
度量衡检查执行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 17 条 凡以制造、贩卖及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须得地方主管机关之许可
。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另定之。
第 18 条 凡经许可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营业者,有违背本法之行为
时,该管机关得取消或停止其营业。
第 19 条 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受检定或拒绝检查者,处三十元
以下之罚金。
第 20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 21 条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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