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arreteer (柳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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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讯] 102山域向导授证管理办法
时间Sun Nov 2 03:26:55 2014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体委全字第10100046563号令订定发
布全文 30 条;并发布日施行,但第6条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三年後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国民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山域向导:指经依本办法规定取得担任登山向导工作之体育专业人员。
二、申请单位:指得依本办法规定向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认可
办理山域向导授证业务之机关(构)、团体或组织。
三、民间团体︰指向内政部登记设立之全国性社会团体而其设立章程任务列有山域
活动专业技能者。
四、受认可单位:指申请单位经本会依本办法规定认可者。
五、审甄:指依本办法规定担任审定合格考核与否及核发证照之人员。
六、应检人:指自然人应本办法规定参加受认可单位所办理山域向导授证检定者。
第 3 条 山域向导分级及其技能依序如下:
一、登山向导:具备从事登山活动向导专业技能者。攀登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
(YDS) 界定为自由攀登级数达四级者。
二、攀登向导:除具有前款规定登山向导资格外,并具备山域攀岩、溯溪及冰雪地
形行进向导专业技能者。其攀登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界定,为
自由攀登级数达五点八级者。
第 4 条 各该等级向导应依前条各款规定山域特性及其区域范围而担任各该等级山域向
导职掌事项。
第 5 条 申请单位申请办理本办法规定山域向导检定授证业务者,其应符合资格分别如
下:
一、民间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满三年而依规定办妥公益
社团法人登记且以本会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二、非营利民间团体:指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满三年以上而依规定办妥公益社
团法人登记且其设立章程载明山域活动专业技能者。
三、公务机关:指其机关组织法规或其他法令规定有职掌业务涉有山域活动专业技
能之必要者。
第 6 条 申请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可者,应缴纳规费。
第 7 条 申请单位向本会申请认可应备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但申请单位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
定者,免附。
三、组织章程、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但申请单位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者,应附
其设立法规。
四、实施计画书,其应载事项如下:
(一)依据。
(二)实施章则(包含报名资格、收费额度、检定、实习、发证等程序及其管理规
范)。
(三)提供足以确保检定品质程序及其配套环境条件执行规画。
(四)检定授证工作人员名册及工作分配表。
(五)检定授证工作人员(含审甄工作分配)聘雇名册、学经历、服务年资及同意
书。
(六)场地设备及器材(含测试场地、器材及设备等)。
(七)电子资料库建构及检定科目题库建置。
(八)妥适公开资讯等事务管理构想。
(九)登山安全守则及山域向导工作伦理规范。
(十)受认可单位依第二十二条办理撤销或废止处理程序及通报机制作业规范。
(十一)推广登山安全业务实绩。
(十二)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及本会指定应载明事项。
五、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及本会指定检附文件。
第 8 条 本会为办理山域向导授证业务认可相关作业,应遴聘相关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
士及本会人员等组成审定会(以下简称审定会)。本会於各该申请案审决处理前
,应先行依行政程序法规定调查如下。但其调查,得以各该委员书面声明为之:
一、委员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等关系。
二、现为或曾为申请单位理事或监事职务身分。
第一项审定会设置及审议要点,由本会另定之。审定会对申请案审决认可者,
应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其平均得分达七十五分以上,其评审项目及配分
如附件一。
第一项审定会审议而有谘询之必要者,得邀请各该相关机关(构)或专业人员
列席徵询意见或提供说明。
第 9 条 申请单位经审查合格者,由本会发给认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其经审查不符
规定者,则应不予认可,并叙明理由通知之。前项认可期间四年。其认可期满或
其认可期满前一年者,得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可。受认可单位办理本办法
规定登山向导授证业务者,应自行编组工作小组,落实检定授证业务品质管控。
第 10 条 山域向导执行职务而有随队人员发生失踪或死亡者,应於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
告经原受认可单位审议後转知本会。其书面格式,由各该申请单位纳入第七条
第四项规定实施计画书当中。
前项书面报告记载事项分别如下:
一、发生时间地点。
二、发生当地地形、通常气候及当时气象。
三、山域向导及随队人员各该数量、比例及其等登山经历。
四、发生原因及其缺失研析(含各该主客观因素)及改进对策等。受认可单位应於次年一
月十五日前,就所辖授证检定数量、发证数量、其他事项服务数量(含第一项规定失
踪或死亡事故发生数量)等相关事项,公开揭露各该授认可单位门首、网站及陈报本
会。
第 11 条 本会得视实际需要指派专人或指定本会所属机关、学校或专业团体,督导、了
解或抽查受认可单位办理检定授证业务、执行状况等。前项情形,本会得委任
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法人团体办理。
第 12 条 拒绝接受本会或委任委托人之抽查者,本会应废止其认可并公告之。其经依本
办法规定废止认可资格者,自本会撤销或废止意思表示送达三年内不得重行申
请认可。
第 1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经同一受认可单位训练达三天以上且持有训练证明书
者,得依本办法规定向受认可单位申请应检。
第 14 条 山域向导资格检定,依附件三规定检定科目表,以笔试及术科操作方式检定。
笔试测验成绩采取百分法计算,七十分为合格;术科以实际操作方式进行,依
操作正确程度迳予评定,七十分为合格。应检人学科及术科均为合格且经受认
可单位核认而以连续三天以上高山活动实习,始行取得山域向导资格。前项活
动实习期程,应於受认可单位通知一年内完成。其未有完成者,成绩不予保留
,视为未获授证资格。
第 15 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担任山域向导检定审甄:
一、曾担任我国或外国山域向导检定考试(测验)审甄。
二、取得国际登山相关组织核发山域向导证书且具备专业技术能力。
三、取得登山运动相关教练资格,从事指导或野外探险工作且绩效优良。
四、针对检定科目相关学术领域专精,公开发表论着文章或着作且持有有效登山运
动相关教练证照。
五、大专校院体育运动、休闲等相关系(所)科有教授检定科目相关领域课程三年
以上且持有登山运动相关教练证照。担任本办法规定审甄工作者,应准用行政
程序法回避规定处理而不得参与自已带训学员之检定作业。
第 16 条 受认可单位办理各该山域向导授证检定而有收取授证检定费用及证照费用之必
要者,应依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其收费基准上限如
下:
一、检定费用:
(一)登山向导:学科最高新台币五百元及术科最高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二)攀登向导:学科最高新台币五百元及术科最高新台币五千元。
二、证照费用:其属初发或换发者,每件(次)新台币二百元。其属补发者,每件
(次)新台币五百元。前项第一款规定检定费用,应包含每人保险金金额新台
币三百万元(含死亡、伤残及医疗给付)保险费。前二项费用不包含书籍及服
装等费用。
第 17 条 山域向导证有灭失遗失或毁损者,应向原核发受认可单位申请补(换)发,其
应检附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三、灭失遗失或毁损等相关证明文件。其未有相关证明文件者,得免附。
四、切结书。
五、二寸相片二张。
六、证书补(换)发费用收据。
七、其他经本会指定证明文件。
第 18 条 登山向导证有效期间三年,期间届满自行失效。
持证人於期满前向受认可单位申请累计二十四小时以上复训且持有证明实际担
任三天以上向导,得申请抵免六小时复训纪录,据以换发新证或展延效期。前
项复训内容,由受认可单位自行决定,以本办法规定授证检定科目范畴作为复
训科目百分之七十,同时并入第七条第四款实施计画经本会审定认可办理。
第 19 条 山域向导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发证单位。
二、本会认可文件日期字号。
三、证照类别。
四、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照片及血型。
五、有效期间及复训纪录。
六、其他经本会指定记载事项。
本办法所定各该证书格式,如附件四。
第 20 条 应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山域向导证。其有嗣後换证者,亦同: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杀人罪。
三、伤害罪。但其属过失者,不在此限。
四、酒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罪名。
五、遗弃罪。
六、烟毒罪或违反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相关罪名。
七、曾犯贪污罪。
八、曾犯内乱罪或外患罪且经判刑确定。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罪名且经判刑确定。
十、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
。
十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十二、依民法规定受禁治产宣告、监护或辅助处分而尚未撤销。
十三、因案被通缉或遭羁押管收当中。
前项情形,受认可单位,得以请求各该应检人报名当时,事先配套出具切结
或声明书方式办理。
第 21 条 山域向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认可单位应撤销其证书并报本会转知其他受认
可单位:
一、有前条规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各款规定之一情形。
第 22 条 山域向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认可单位应废止其证书并报本会转知其他受认
可单位:
一、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胜任向导。
二、担任向导,怠忽职守致队员失踪或死亡。
三、转让、出借或出租证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四、违反受认可单位公告向导工作伦理守则且情节严重。
五、有二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情形。
第 23 条 山域向导,其经受认可单位或其他依本办法规定撤销或废止者,不得再行参加
检定。
第 24 条 受认可单位应於政府公报、本会网站及本会门首公告山域向导名单,函送山域
管理、管制及救援机关供参;其有撤销或废止者,亦同。前项向导名册应含姓
名、证照序号及特定山域熟悉等资讯。但其属个人资讯保护法规定事项揭露者
,应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 25 条 山域向导、受认可单位及其属业务执行人员执行业务或办理授证检定业务绩效
优良者,本会应予奖励。
第 26 条 受认可单位解散、认可期间届满或依本办法规定遭本会撤销或废止其认可资格
者,其原已核发山域向导证後续相关事项,本会得自行办理或指定其他受认可
单位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施行前而有依据登山向导员授证办法取得各该证件者,应於各该效期内
依本办法规定自行向受认可单位申请换证。前项换证,应准用第十八条及前条
规定。
第 28 条 本会仍得自行办理本办法规定各该山域向导授证管理事项。本会得委任所属机
关或委托其他机关、体育团体或其他专业机构办理本办法相关事项。但本会自
行办理事项分别如下:
一、审定会成员指定及其聘书发给。
二、认可业务。
三、其他应由本会自行办理事项。
第 29 条 各该申请单位负责人、关系人及受检人,均应同意本会据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
蒐集个人资料。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第六条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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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出处网址:
http://goo.gl/PrpP8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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