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fiataiki (MA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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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废文] 这很重要
时间Sun Feb 20 22:53:53 2011
真的很重要
让我们来复习一下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1 条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7 条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7-1 条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240 条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1 条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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