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holia (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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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解答] 1001126 面访实务见解补充 1
时间Mon Dec 12 02:16:02 2011
法律问题:
同一家银行的房贷,其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抵押权范围,
可否及於抵押人『所有』与该银行发生的债之关系?
___
实务对於此问题认定标准为,
该约定条款是否为『概括的最高限额抵押权』约定?
亦即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之约定,是否符合民法881-1第2项,
以『一定法律关系为前提』?
___
【裁判字号】 93,台上,1762
【裁判日期】 930826
【裁判案由】 涂销抵押权登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王文圣律师
被 上诉 人 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万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承受诉讼人︶
法定代理人 辜仲谅
诉讼代理人 吴光陆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前略
原审以:上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提供系争房地为其夫王明鸿向万通银行借款担保
,设定系争抵押权登记,存续期间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止,
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未限定额度︶、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限定额度为五百万
元︶分别与万通银行订有授信约定书及授信保证书,担任王明鸿向万通银行贷款之连
带保证人,而王明鸿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间向万通银行所借贷之款项,已於九十年八
月八日清偿完毕,王明鸿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担任陈美莉向万通银行借款四百万元之
连带保证人,上开借款期限届至,陈美莉尚有三百九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清偿
等情,有系争房地登记簿誊本、系争抵押权设定契约书、授信约定书、授信保证书及
万通金卡借款契约书、分配表及债权凭证等件可稽,并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
。按最高限额抵押权既系对於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
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担保之特殊抵押权。是以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必须
为一定范围内所发生之债权。准此,最高限额抵押权不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额抵
押权系从属於此一定范围内之法律关系,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者,即系此不断发生
之债权。该一定范围之法律关系,即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基础关系。
至概括最高限额
抵押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无基本契约︵一定之法律关系︶为担保债权发生之基础
关系,尚难认为有效。系争抵押权设定契约书所附之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条约定:﹁义
务人︵即上诉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即王明鸿︶对权利人万
通银行现在︵包括过去所负现在尚未清偿︶及将来所负在本抵押权设定契约书所定债
权本金最高限额内之借款、票据、垫款、保证、损害赔偿及其他一切债务暨其利息、
迟延利息、违约金、实行抵押权费用与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之清偿﹂,该约定泛言
﹁一切债务﹂均在担保范围内,揆诸前揭说明,此部分概括之约定,因欠缺基础之法
律关系,固难认属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约定外,其余担保基础之法律关系诸如﹁借款
、票据、垫款、保证、损害赔偿﹂之约定,均甚为明确,难指亦一并归於无效。是系
争抵押权为最高限额抵押权,其担保之债权范围,包含王明鸿对於万通银行因借款、
票据、垫款、保证、损害赔偿等所负债务。次按所谓最高限额抵押权契约,系指债务
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与债权人订立在一定金额之最高限度内,担保现在及将来因
继续法律交易关系可能发生之不特定债权,并为将来决算期清偿而设定之特殊抵押权
契约而言。此种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除订约时已发生之债权外,即将来发生之债权
,在约定限额之范围内,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虽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已发生之债权,
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减少或消灭,原订立之抵押契约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续期间内陆
续发生之债权,债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又最高限额抵押契约定有存续期间者
,订立契约之目的,显在担保存续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凡在存续期间所发生之债权
,皆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於存续期间届满前所发生之债权,债权人在约定限额范围内
,对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权,除债权人抛弃为其担保之权利外,自无许抵押人於抵押
权存续期间届满前,任意终止此种契约。纵令嗣後所担保之债权并未发生,仅债权人
不得就未发生之债权实行抵押权而已,非谓抵押人得於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契约而享
有请求涂销抵押权设定登记之权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号着有判例可资
参照。查王明鸿既为陈美莉向万通银行借款之连带保证人,则万通银行自可对王明鸿
行使陈美莉尚积欠该银行之三百九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债务,即系王明鸿基於保
证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务,应包括於系争抵押权担保之债权范围内,自不发生如上诉
人所称此部分系属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而无效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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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100,上,143
【裁判日期】 1000615
【裁判案由】 涂销抵押权登记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上字第143号
上 诉 人 王润三
冯金星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罗美铃律师
被上诉人 台湾中小企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罗泽成
诉讼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等事件,上诉人对中华民国99
年12月24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9年度诉字第1157号第一审判决提
起上诉,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六、上诉人又主张系争抵押权为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应属无效
云云,亦为被上诉人所否认。按称最高限额抵押权者,谓债
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
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之抵押权。最高限
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
於票据所生之权利为限,民法第881 条之1 第1 、2 项定有
明文。是最高限额抵押权系对於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
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担保之特殊抵押权,其所担保者为一定范围内所不断发生之
债权,具有特定性,并从属於此一定范围内之法律关系,该
一定范围之法律关系,即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基础关系。而
所谓概括最高限额抵押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无基本契
约(一定之法律关系)以为担保债权发生之基础关系,此类
欠缺担保债权从属性之抵押权,固难认为有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114号、93年度台上字第1762号判决意旨同此
见解),
惟观诸本件系争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之其他特约事项
第1 条既记载:「担保物提供人为担保债务人对抵押权人台
湾中小企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总行及所属各分支机构
,以下同),在抵押权设定契约书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额以内
,现在(包括过去所负现在尚未清偿)及将来所负之票据、
借款、垫款、保证等债务及其他债务(如应返还之押租金等
),并包括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实行抵押权费用、损
害赔偿及其他有关费用之清偿,特提供前列担保物设定抵押
权与抵押权人」,其中已指明「所负之票据、借款、垫款、
保证等债务」部分,字义明确约定各项基础法律关系之具体
内容,并无不符合上揭民法条文所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
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於票据所生之
权利为限」之要件,系争抵押权就上开「其他约定事项」所
约定之「票据、借款、垫款、保证」等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
债权部分,应无因欠缺基础关系而致无效之事由。至该「其
他约定事项」第1 条後段所约定之内容,仅泛言「其他债务
」,而未明确记载一定之法律关系,与前揭民法第881 条之
1 第2 项之条文规定及避免有碍交易安全而采被担保债权限
制说之立法理由有悖,固应认该部分因欠缺基础法律关系而
为无效,然上诉人迳谓系争抵押权之约定全部为无效云云,
仍有以偏概全之失,并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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