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eilun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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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解答] 1001012面访案件实务见解补充
时间Sat Oct 15 01:00:23 2011
在10/12的面访时,A组解答了一个与票据法有关的案例,其中衍生出一个问题:
"若本票之票据上权利已因时效而消灭,债务人是否仍应支付该本票之利息?"
关於此问题,我只找到了高等法院的见解,摘录如下: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上字第587号
六、两造争执之事项:(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请求权是否因时效而
消灭?(二)两造间有无成立消费借贷关系?(三)上诉人乙○○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有无理由?兹分述如
下:
(一)上诉人乙○○所主张之本票请求权,已罹於时效消灭:
按本票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票据上之权利,对汇
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
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法第12
0 条第2 项及第22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其发票日及到期日均介於84年至85年间,上诉人
乙○○迟至94年1 月17日,始向原审法院声请核发支付命令
,已逾3 年时效。是上诉人甲○○抗辩上诉人乙○○之请求
权已罹时效而消灭而拒绝给付,自属有据。
(略)
(三)上诉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有无
理由?
1、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执票人
依票据法第22条第4 项规定,对发票人请求偿还其所受利
益者,因票据非无遗失、被盗,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
有之情形,故发票并非当然得利之行为,除发票人对执票
人主张其得利之原因事实不争执者外,应由执票人就该得
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得仅凭支票,请求偿还相当於
票面金额之利益」、「票据法第22条第4 项所定执票人得
请求发票人或承兑人偿还之利益,以发票人或承兑人因票
据上之权利,依票据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时,所
受之利益为限,发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
益为若干?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执票人自应负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号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
83号判决意旨参照)。
2、乙○○主张如认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时效消灭,则甲○
○亦有获取本票面额合计258 万元之利益一节,为甲○○
所否认,自应由乙○○就甲○○有得利之事实,负举证责
任。
3、如附表编号4 、9 、13、1 所示之本票,系甲○○分别向
季希伟、郑振良、张铭宗依序借款5 万元、10万元、50万
元所交付,届期均未兑现而由乙○○代为清偿等情,业据
证人季希伟、郑振良、张铭宗证述无讹,已如前述,则甲
○○自因乙○○之清偿而受有前揭本票金额债务消灭之利
益。甲○○虽以证人仅凭前揭本票之面额,推测为彼等所
持有,不足为证云云。惟查,前揭4 纸本票均系甲○○於
84、85年间所签发,距证人於原审到庭证述之时间已有9
年余,证人之记忆难免模糊,且上开3 名证人於乙○○代
甲○○清偿债务後,已分别将本票交还乙○○,自难强令
彼等具体记忆曾持有之本票有何特徵。参以证人与两造原
无何利害关系,衡情当无甘冒刑责而为伪证之必要,应认
彼等之证词可资采信。甲○○徒以前揭证人未能明确指出
本票特徵而否认其等证言之真实性,尚非可采。甲○○前
曾分别向季希伟、郑振良、张铭宗各借款5 万元、10万元
、50万元,并签发前揭本票,因乙○○之清偿而使甲○○
之借款债务消灭,该合计65万元之数额,即系甲○○所受
之利益。是乙○○於前揭本票时效消灭後,依票据法第22
条第4 项规定,对发票人即甲○○请求偿还其因上开本票
时效消灭所受之利益65万元,洵属正当,应予准许。
4、乙○○主张如附表编号6 所示面额13万元之本票,为甲○
○签发持向曾玉英借款一节,为甲○○所否认,且证人曾
玉英於原审系证称:「我没有拿过甲○○的票,我下班回
来,听我儿子说借她10万元,没有任何借据,後来隔2 、
3 天没有还,又借了3 万元。後来陈宪正的妈妈在85年2
月9 日还给我13万元现金」等语(见原审卷第93页)。至
於证人陈徐秀兰虽证称如附表编号6 所示之本票乃伊央乙
○○代为偿还,而由曾玉英所交还(见原审卷第108 页)
,惟证人陈徐秀兰为乙○○之母,所为证词难免偏颇,且
本件既系陈徐秀兰要求乙○○代甲○○清偿,则事後两造
因而导致本件纠纷,自难期其为真实陈述。至证人曾玉英
嗣後复改称:「当时我儿子已经先把支票给陈女士(即陈
徐秀兰),之後陈女士才把钱给我,我儿子才叫我去拿钱
。我不知道我儿子先把支票拿给她,我是後来听陈女士讲
的」(见原审卷第137 页至第138 页)云云,惟其既系听
闻陈徐秀兰所述,自不足采,且本票为提示证券,权利人
如丧失票据占有,而无法提示时,即不能行使权利,此乃
众所皆知之事。是徵诸常情,票据权利人应无於取得票款
前先行交还票据之理,应认证人曾玉英嗣後翻异前词,纯
属附和陈徐秀兰之证词,无足采据。至如附表编号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乙○○主张系甲
○○所签发,分别持向诉外人崔兴昀、姜送妹、富昇公司
、翁地、郑琮霖、不知名之地下钱庄、余焜增、彭春堂等
人借款而交付,嗣经乙○○代甲○○清偿债务而收回,然
为甲○○所否认,且证人翁地、郑琮霖、余焜增、彭春堂
等人於原审到庭分别证称彼等未持有或不记得是否持有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审卷第74页、第75页、第77页、第
78页),此外,乙○○复未能就其主张如附表编号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为乙○○代甲○
○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收回,使甲○○受有票面金额债务
消灭之事实,举证以实其说,仅主张甲○○已自认就上开
本票有利得之事实,即乏所据,应不予准许。
七、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对本票发票人即上诉人甲○○所得
主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据上权利,已因时效而消灭,上诉
人甲○○援引时效抗辩,即非无据。又
上诉人乙○○持有上
诉人甲○○签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债权,虽因罹於时效而消
灭,然上诉人甲○○基於本票之原因关系受有65万元借款债
务消灭之利益,则上诉人乙○○依票据法第22条第4 项规定
,请求上诉人甲○○偿还所受利益65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
达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
算之利息,於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上诉人乙○○逾此部
分之请求,则属於法无据,不应准许。原审就上开不应准许
部分,驳回上诉人乙○○此部分之请求,於法并无不合。乙
○○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判命甲○○应如数给付
,核无不合,予以准许,於法亦无不合。甲○○上诉意旨指
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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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则相关的实务见解: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7年度上易字第188号
五、本件两造争执事项厥为:(一)两造间是否约定由上诉人标
其个人名义合会会款代偿系争货款债务?(二)上诉人之付
款请求是否罹於时效?经查:
(一)两造间是否约定由上诉人标其个人名义合会会款代偿系争
货款债务?
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於89年间积欠其夫巫乾顺购买鱼货货款
无力偿还,乃央求其参加诉外人汤凤英於89年11月5日起会
之合会,向其商借标得会金用以清偿前开货款,承诺支付其
後之死会会款,两造间有此无名契约存在等语,被上诉人不
争执有该笔货款未偿,惟辩称系其前夫许志文於离婚後经营
鱼摊所欠,其只是受前夫请求帮忙营业,暂时代偿2万元及
签发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诉人所谓离婚後一段时间开始帮忙
前夫营业,与其先前於原审陈述离婚後,就找不到其前夫,
他也不理债务一节(原审卷82页),显有出入,再者被上诉
人与许志文於88年1月22日既已离婚,而据证人即上诉人之
夫巫乾顺证称是被上诉人向其订货(原审卷第76-78页),
证人即受雇於巫乾顺之会计李满玉亦证称:被上诉人确有向
巫乾顺购买鱼货而积欠货款等语(原审卷第62- 65页),且
参之其於88年11间仍签名租用冷冻柜,有福德冷冻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用笺可凭(原审卷第58页),应可认定被上诉人离
婚後仍参与经营鱼货生意。
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其先标会代偿贷款,承诺每月按期付
其死会会款,惟仅付第一个月2万元,嗣开立本票作为会款
债务之担保一节,已由证人李满玉结证称:上诉人有代被上
诉人清偿货款等语(原审卷第62-63页),并据提出会单、
信函及本票为证(原审卷第7、9-12页),被上诉人亦坦承
交付2万元、签发本票及书写上开信函,惟否认请求上诉人
标会代偿,然查被上诉人确曾交付第一期会款2万元,嗣後
因无力支付,犹於90年3月12日书写上开信函向诉外人即会
首汤凤英表达其因工作关系无法支付会款,说声对不起,希
望努力赚钱付会款等语,且复开立每月清偿5千元,最後清
偿85万元之本票计14纸交付上诉人,倘被上诉人未合意上诉
人标会代偿,其何须给付会款2万元?嗣後何须因无力付款
向会首致歉?又何须签发分期本票予上诉人?至於上诉人亦
只须同意被上诉人延期清偿即可,岂可能未经被上诉人同意
自冒风险以标会方式代偿?被上诉人虽辩以签写信函及本票
都是被逼的云云,然未举证以实其说,自无足取。
3.综上,上诉人主张两造间成立由上诉人标得诉外人汤凤英之
合会,以清偿鱼货货款,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其後之死会会款
之无名契约,应可采信。上诉人主张嗣後由其缴纳死会会款
68万元,既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则上诉人自得依据两造间
无名契约,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之。
(二)上诉人之付款请求是否罹於时效?
1.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既系提供鱼货被上诉人之前夫许志文,
货款请求权时效为2年,则89年迄今达6年显已罹於时效云云
,然上诉人主张该货款业经被上诉人央其标会清偿而消灭,
其系基於两造之约定而为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所垫付会款之请
求,既属有理,是其请求权时效应适用民法第125条规定为
15年,非属民法第127条所定2年短期时效,被上诉人上开主
张,自不足取。
2.被上诉人复称其签发之系争14纸本票到期日均分别为90年6
月18日至91年3月18日,上诉人迟至95年间方声请本票裁定
强制执行,已逾3年票款请求权时效云云,
然关於上诉人之
请求已如上述,被上诉人虽开立本票予上诉人,惟原约定清
偿会款债务并未消灭,上诉人依两造契约关系所为请求,自
非适用票款之短期时效,被上诉人此部分主张亦不足采。
六、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两造间契约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68
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审为
上诉人败诉判决,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声
明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
2项所示。另上诉人基於票据法第22条第4项主张被上诉人应
给付利得偿还请求权,即无论述之必要,并此叙明。
七、本件法律关系已经明确,两造其余主张及举证,无碍本院判
断,爰不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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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r776894 :推玮伦用心补充~ 10/15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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