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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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99/11/10(三)法服案件相关实务见解(一)
时间Thu Nov 11 20:19:36 2010
关於本票裁定的时效问题,经法源法律网资料库检索结果,有以下重要实务见
解可供参考,请负责同学以电子邮件转知当事人。
裁判字号:99年上易字第279号
案由摘要:债务人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民国 99 年 10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78、449 条 (98.07.08)
票据法 第 3、22、123 条 (76.06.29)
民法 第 129、136、137、416、1114 条 (84.01.16 版)
强制执行法 第 4、14、27、50-1 条 (89.02.02 版)
要 旨:
票据法第 22 条第 1 项规定,票据上权利,对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 3 年为时效期间,如为见票即付之本票,则自发票日起算,3 年间不
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又民法第 137 条第 3 项固规定,经确定判决或
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
期间不满 5 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 5 年,惟所谓与确
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系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而言,本
票裁定强制执行系属非讼事件,并不具实质确定力,执行法院发给债权凭
证而重行起算时效时,亦不能延长为 5 年
另参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六号、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号判决
两个最高法院判决麻烦负责同学查贴。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336号
本件被告持系争本票向本院声请本票裁定强制执行,
经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号本票裁定准许
,依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所示,声请本票裁定之行为,应
属民法第1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请求,而生中断时效之效
果。声请本票裁定既属民法第129条第1项第1款之请求,则
依同法第130条规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个月内
不开始强制执行,或不声请强制执行,其时效视为不中断。
惟声请本票裁定而发生时效中断之起点应自何时起算,则有
不同见解,有认应自法院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日起算,
有认为持本票裁定声请强制执行时,须同时附上确定证明,
因此应自本票裁定确定时起算。按票据系完全的有价证券,
即表彰具有财产价值之私权的证券,其权利之发生、移转或
行使,均与票据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执有票据,始得主张该
票据上所表彰之权利。故主张票据债权之人,应执有票据始
可,如其未执有票据,不问其原因为何,均不得主张该票据
权利。故纵然以票据取得执行名义,因清偿、转让或其他原
因丧失票据之占有,无法或拒绝提出於执行法院,即属法定
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
强制执行者,除应提出裁定正本及该裁定已合法送达於债务
人之证明外,并应提出该本票原本,以证明声请人系执票人
而得行使票据权利,不得仅以该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台
湾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号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19号判决要旨参照)。又依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民
事强制执行须知二钌所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应提出执行名义的
证明文件:其他依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件,如依乡
镇市调解条例成立的调解书正本、本票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
正本及其合法送达债务人的证明书(或确定证明书)、支付
命令正本及其确定证明书。由上开最高法院判决及台湾台北
地方法院声请民事强制执行须知二钌规定可知,持本票裁定
声请强制执行,不待取得本票裁定确定证明,而仅提出本票
裁定及合法送达债务人的证明书即可声请强制执行,因此,
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已处於得声请强制执行地位,因声请本票
裁定而发生时效中断之起点应自法院核发本票裁定之日起算
,始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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