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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民国99年4月10日星期六下午法服案例,请负责学妹帮忙将以下意见转 给当事人A女,提供参考。谢谢! 一、关於当事人A女应以谁为被告,提出确认生母○○○(已故)与自己间 亲子关系存在之诉讼: 1.当事人A女之生母○○○虽然已经过世,但依下面案例,A女仍然可以同母 异父之两名胞兄为被告,提出确认自己与生母○○○间之亲子关系存在之 诉讼: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96年度家上字第112号 上 诉 人 丁 ○ ○ 诉讼代理人 杜 婉 宁 律师 被上 诉人 丙 ○ ○       乙○○○ 上 一 人 诉讼代理人 黄 英 哲 律师       许 树 欣 律师 被上 诉人 甲 ○ ○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事件,上诉人对於民国96 年09月28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96年度亲字第89号) ,提起上诉,本院於97年4 月8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 上诉人与赖○○、赖李○○间之父母亲子关系不存在。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等负担。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诉人乃提起一般之确认之诉(即民事诉讼法第0247条 ),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否认婚生子女之诉 (理由另详後述伍一之 (一)所 述);而按确认之诉,若系 就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成立或存在与否不明确而 有争执,认为有求确认判决之必要,亦所谓有即受确认判决 之法律上利益时,即得提起,并以其利害关系相对立而有争 执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人为被告者,其当事人即为适格,殊 不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为限(最高法院民国﹝下同﹞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号判决参照)。易言之,本件诉讼系一 般之确认之诉,仅需以否认之人为被告,当事人之适格,即 无欠缺。本件上诉人户籍登记之父亲赖○○(86年06月21日 )与母亲赖李○○(74年11月09日)均已去世,而被上诉人 丙○○、乙○○○为赖○○之胞姐(即第二顺位之继承人) ,至被上诉人甲○○则为赖李○○之长男(即第一顺位继承 人),有户籍誊本共三份附卷可按(见原审卷第16至18页) ,且渠等(虽被上诉人丙○○未到庭,惟其就赖○○之债务 有发生与被上诉人乙○○○负连带责任之可能)就为诉讼标 的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而有所争执,则揆诸前揭说明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渠等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诉讼,其当事 人之适格,即无欠缺。 2.当事人A女确有提出此一诉讼之「法律上利益」(提起确认诉讼 之法律上利益),可参考以下判决: 裁判字号: 嘉义地方法院95年亲字第17号 案由摘要: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7 月 13 日 资料来源: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书汇编(95年版)全一册 第 390-392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63 条 ( 91.06.26 版 ) 民事诉讼法 第 247、385、386、78 条 ( 92.06.25 版 ) 户籍法 第 24 条 ( 94.06.15 版 ) 要  旨: 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之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 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於被告之确认 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 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确认之利益,在被告就该亲子 关系之存否有争执时,得认为原告有确认之利益,纵使就身分关系之存否 ,当事人间无争执,因虚伪之出生登记,为更正户籍上之记载,依户籍法 第二十四条及内政部颁布之户籍登记错误申请更正处理要点第四点之规定 ,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登记时,须凭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证书及检 察署处分书等始得办理,则两造间就无亲子关系一节纵不争执,亦应认有 确认之利益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利益,应得提起本件确认之诉。 二、关於当事人A女得否以生母(已故)之配偶○○○(尚存)为被告,提 出婚生否认之诉: 1.当事人A女系生母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条 第1项规定,推定为生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两人有父女关 系,先予叙明。 2.但当事人A女不得对生母(已故)之配偶○○○,提出确认父女关系不存 在之诉讼,理由可参考以下判决: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号 案由摘要: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国 96 年 10 月 11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50 卷 12 期 69-71 页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55 期 365-370 页 司法周刊 第 1415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60 卷 1 期 147-150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62、1063、1094 条 ( 96.05.23 版 ) 民事诉讼法 第 590 条 ( 96.03.21 版 ) 要  旨: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 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允许第三人以亲子血缘 违反真实为由,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 3.基於上述第1点,故当事人A女如欲推翻生母(已故)之配偶○○○与自己之间的法律 上父女关系,则必须依民法第1063条第3项、第589条之1第3项规定,以生母(已故) 之配偶○○○为被告,提出婚生否认之诉: (1)依民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子女提出否认之诉,应自其知悉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 二年内为之;若未成年时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内为之。 (2)本案关键在於A女何时知悉自己非生母(已故)之配偶○○○之亲生。A女是否可以 主张:自己遭大阿姨、大姨丈(两人在A女出生时报户口之身分证栏上,报为A女之 生父、生母)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讼「败诉确定」後,始知悉自己亦非生 母(已故)之配偶○○○(即二姨丈)所亲生? 4.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3473号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例,依大法官解释第587号 不再援用後,法律上是否有不受民法第1063条第1项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即,如子女可 举证受胎期间母亲与受推定之父亲并未同居(或分隔两地),该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 条第1项之婚生推定?依下面实务见解(判决於民法第1063条第1项民国96年5月23日修正 公布後),似采肯定之见解: 裁判字号: 96年家上字第112号 案由摘要: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国 97 年 04 月 22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刑事裁判书汇编(97年版)第 30-40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62、1063 条 ( 97.01.09 版 ) 民事诉讼法 第 247、385、450、463、78、85 条 ( 96.12.26 版 ) 户籍法 第 27 条 ( 97.01.09 版 ) 户籍法施行细则 第 23 条 ( 96.08.06 版 ) 要  旨: 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 三条第一项推定之婚生子女。倘系不受上开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确认亲子 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之对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种 诉讼,涉及当事人身分及血统真实性之认定,应解为人事诉讼之一种,其 证据调查程序与人事诉讼目的不相抵触者,自应类推上开关於亲子关系诉 讼程序之规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号判决参照)。据此, 本件自无是否超过二年法定期间不得提起之问题。上诉人自得提起本件确 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 三、拒绝配合DNA血缘监定之法律上效果,可参考以下案例: 裁判字号: 94年家上更(一)字第2号 案由摘要: 否认子女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2 月 07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62、1063 条 ( 91.06.26 版 ) 民事诉讼法 第 282-1、466-1 条 ( 92.06.25 版 ) 要  旨: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 审酌情形认他造关於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民事诉 讼法第 282 条之 1 第 1 项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当事 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举证活动,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以取得有利 之诉讼结果,法院得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之态样、及其所妨碍证据之 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他造关於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 实为真实,以示制裁。本件被上诉人一再拒绝前往监定机关接受监定,对 於本院前审及本院一再通知到场,置若罔闻,依前所述不仅未尽其举证责 任,且有碍本院依职权为证据之调查,参酌民事诉讼法第 282 条之 1 第 1 项之规定,应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亡父亲生女之事实 为真实。 四、若上述婚生否认之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A女之三阿姨、三姨 丈可否收养A女?应如何办理? 此部分涉及收养条文之新旧法适用问题,再另为补充。其他部分有想到再补充。 吴俊达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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