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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Gossiping 看板] 作者: mstar (Wayne Su)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Re: [新闻] 网上被批告学生 名嘴江岷钦败诉 时间: Mon Aug 28 23:13:26 2006 ※ 引述《tinmar (tinmar)》之铭言: : 自由时报 08/19 网上被批告学生 名嘴江岷钦败诉 : 〔记者刘志原、谢文华/台北报导〕经常在2100、文茜小妹大等节目开讲的台北大学教授 : 江岷钦,常请假不上课,被学生李文瑜上网指为「坐领乾薪」的影视歌三栖艺人,江某状 : 告李生诽谤,台北地院调查,江岷钦「休假研究」时薪水照领,但未以研究为要务,反常 : 上电视开讲,学生并非胡乱指控,判李女无罪。江岷钦昨晚手机关机,无法获知他对判决 : 看法。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400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文瑜 选任辩护人 陈奕全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处刑(94年度侦 字第24151 号),本院认不宜简易判决,裁定改依通常诉讼程序 审理(95年度简字第527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李文瑜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瑜系台北大学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 案由 级研究生,意图散布於众,於民国94年10月4日凌晨0时40分 许,○○○市○○街53号1071室内,以电脑设备连上网际网 路,登入联合新闻网之公共论坛,刊登「标题:坐领乾薪」 、「问题就是,他们真的坐领乾薪吧... 以江岷钦而言,没 发表文章就算了,而发表的,不是翻译国外,就是抄学生的 。但是还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体力说,在台面上,一方面 搞媒体,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从政当发言人。在学术上,尽管 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点时间。在私事上,好像也稿(按: 应为「搞」之误)得蛮大的(从壹周刊看来的),很会利用 时间说,不得不佩服,堪称影歌视三栖艺人之冠」等文字, 而散布足以毁损告诉人江岷钦名誉之事,因认被告犯有刑法 第310条第2项之诽谤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法理,可略过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请跳到「五」後段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认定被告有罪 之事实,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 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 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事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 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 ,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苟积极证据不足以为不利於被告 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证据,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 年台上字第4986号分别着有判例意旨可资参酌。 三、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 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 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 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 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2 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 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3 项 前段以对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 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 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 属真实,始能免於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 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 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司法院释字第509 号 解释意旨可资参照)。而司法机关亦应具体衡量案件中法律 欲保护的法益与相对的基本权限制,据以决定系争法律的解 释适用,追求个案中相冲突之基本权的最适调和。由诽谤行 为所引起的社会争议,基本上便是一种典型的基本权冲突问 题,因此际表意人所得向国家主张之言论自由防御权,会与 人格名誉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国家履行的基本权保护义务,发 生碰撞冲突。面对此项难题,立法者一方面必须给予受到侵 扰的人格名誉权益以适当之保护,满足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 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须维持言论自由的适度活动空间,不得 对其造成过度之干预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条之规定 ,进一步设定了诽谤罪的可罚性范围。简言之,其系以言论 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标准, 对於此际所涉及的基本权冲突情形做了类型区分,并分别做 了不同的价值权衡。从而,於言论人所为的事实陈述系真实 且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基於此际言论自由之保护应优先於人 格名誉权益维护之价值权衡,立法者特将之排除於诽谤罪之 处罚范围外;而在所为事实陈述不真实或虽真实但仅涉及私 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形,立法者则认为此际的人格名誉 权益重於言论自由之价值,故此际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誉法益 之言论表现,必须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实陈述之「 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基准进行权衡的作法 及其结论,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过分执着於真实 性的判别标准或对真实性为僵硬之认定解释,恐将有害於现 代社会的资讯流通。因在社会生活复杂、需求快速资讯的现 代生活中,若要求行为人必须确认所发表资讯的真实性,其 可能必须付出过高的成本,或因为这项要求而畏於发表言论 ,产生所谓的「寒蝉效果」(chilling effect ),若将第 310条第3项之规定,解释为行为人必须负证明所言确为真实 的责任,更无异於要求行为人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亦违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证己罪」的基本原则,为 避免上开违宪状态之发生,吾人实应对第310 条之处罚范围 做严格之认定,而对第310条第3项规定,作取向於合乎宪法 意旨的解释。因而,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不应加诸於行为 人,法院对於系争言论是否为真实仍有发现之责任;并且对 於所谓「能证明为真实」其证明强度不必至於客观的真实, 只要行为人并非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因重大的过失或 轻率而致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皆应将之排除於第310 条之 处罚范围外,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亦经大法官苏俊雄於 同号解释文之协同意见书中阐释甚明。是依上开解释意旨, 刑法第311 条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责外而不予处罚之规 定,亦可认系本此相同之旨趣所为之规定,因之对於诽谤罪 阻却刑罚之标准,应从宽采取「合理评论原则」及「实质恶 意」原则。亦即,任何客观上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结果之行为 ,除有上开法条所定特别阻却违法事由应予免责外,纵无符 合特别阻却违法事由之情形,仍须基於该条保护言论自由之 立法精神,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毁损他人名誉之恶意 ,资为判断之依据,倘无积极之证据足资证明行为人有毁损 名誉之恶意,即应推定行为人无恶意毁损他人名誉之犯意。 四、按「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宪法第11条 定有明文。所谓的「讲学自由」,即是学界所通称之「学术 自由」,宪法保障学术自由之目的,在於追求真理、创造知 识、追求人类社会之发展与进步,以实现与保障人性尊严。 再按「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 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大学法第1条第1项亦有明文,显见 大学以探索真理、传播知识、培育人才及服务社会为目的, 大学教师则负有教学、研究之责。而因为何谓「真理」,是 人类迄今仍在不断探究而无法确认之问题,因此必须创造一 自由之研究环境,让各种言论都能在公开之自由市场下接受 非难、诘辩,俾以真理愈辩愈明,则为避免外界力量之介入 (尤其是国家公权力),大学就其校园内有关之事务,享有 自主之决定权及执行权,此即大学法第1条第2项明定:「大 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之意旨所在,而大学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在此前提下被 确认。惟学术自由作为一有条件之基本权利,必须符合公益 性之需求,意味大学自治不可能无限制、自由之发展,亦即 仍容许规范之可能性,它仍必须受到诸如人性尊严、公共利 益之限制,且学术自由并非容许大学教师有无限之自由在课 堂中作任何事情,或以任何方法去研究,甚至是不作研究。 其中在学术研究方面,教师应遵守敬业、严谨、诚信、公正 等原则,如有论文涉及抄袭、剽窃等违反学术伦理之问题时 ,学术社群更应秉持自治与自律之精神,积极回应与处理, ,方能向外界证明学术是追求真理、是秉持客观中立之立场 。又为贯彻宪法第162 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 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之意旨,确保学术研究遵守前揭伦理 规范,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下称国科会)、教育部亦分 别定有「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学术伦理案件处理及审议要 点」、「大学校院教师着作抄袭处理原则」等规定。其中国 科会之上开规定主要针对该会学术奖励、专题研究计画而涉 有违反学术伦理者,自88年迄今计有24件违反者;而教育部 之上开规定,主要系针对教师资格审查者,自86年迄今计有 5 件着作抄袭被判定属实,至於非涉及教师资格审查之抄袭 案,依「大学自治」之精神,系由各校本於权责处理等情, 业经本院依职权向国科会、教育部函询属实,此有该会95年 4月6日台会综二字第0950014393号函(见本院卷(一)第173 页 以下)、该部95年5月3日台学审字第0950064067号函(见本 院卷(一)第179 页以下),显见国内关於学术抄袭之情况颇为 严重。而如大学教师所发表之论文未向国科会申请补助,亦 非属教师资格审查者(即助理教授、副教授升等案),如大 学未发挥应有之自律功能,即可能因此无疾而终,自需藉助 外部舆论之监督制衡力量。综此,显见如有大学教师发表之 论文涉有抄袭之争议时,此一违反学术伦理之行止,自属可 受公评之事,且与公共利益有关。 五、查在我国传统「礼治」之伦理规范里,强调的是「义务(责 任)本位」之法律观,亦即传统伦理关系中常根据不同之身 分,而有不同之行为期待,「责任」或「义务」即其主要之 规范语言,主张「权利」对许多人而言,无异是一种「造反 」行为,因其打破既有不对等之人际关系,将相互间拉成平 等之对待关系,即属於对「礼治」伦理规范之严重挑战。以 师生关系为例,在「尊师重道」之校园伦理要求下,传统伦 理关系讲究的是「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之准亲子关系,亦 即在父权式之准亲子关系下,学生必定要听从训示,即无主 张自己权益或表达自己意思之地位,则「师告生」或「生告 师」之诉讼问题,即显得难以想像。惟在立宪主义之现代民 主法治国家中,以近代天赋人权之平等伦理为基础,强调的 是「权利本位」之法律观,尊重人与人间平等地追求自由之 权益,亦即利益之主张,必须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之基础上 ,因此校园中「尊师重道」之伦理价值,必须重新建立在肯 定学生是平等之人格主体之基础上,教师并不是因为「教师 」之身分本身,即享有取得高於学生之人格地位,甚者,教 师要获得学生之信赖与尊重,更需从其专业之学养与实际之 待人处事而获得学生之敬重。又教师与学生既是建立在平等 相互尊重之基础上,则宪法第16条所明文保障人民有诉讼之 基本权利,即不因「尊师重道」之伦理规范要求,而受到剥 夺,亦即在多元、宽容、尊重之现代法治社会里,教师仍应 保有其人性尊严。必须说明的是,法律并非生而为人之唯一 行为规范,且就教育之目的而言,「师告生」仍应谨慎为之 ,以免破坏师生间之信赖关系,必也师生间发生权益冲突, 却无法透过其他纷争解决机制排除(如校园冲突解决机制) ,且学生确实恶习难改,又无真心悔过之态度时,再诉诸社 会正义最後一道防线之司法加以处理,方属妥适。本件告诉 江提告诉 人虽谓曾在侦讯时两度给予被告道歉之机会,因被告迄不承 认错误,不得已才提起告诉等语。惟告诉人在发生本事件之 初,未经校内纷争解决机制即提出告诉,且於证人即国立台 北大学校长侯崇文在本院审理表示:「希望师生之冲突,应 该用教育之方式解决,以避免伤害学生,在学校内只讲求爱 ,希望本件双方可以不要用诉讼方式解决」後(见本院卷(二) 第17页),仍坚持提出告诉,则告诉人所为是否符合上开意 旨,非无疑义,然其告诉既符合法定程式,且属於法律所赋 予诉讼权益之一环,本於「告即应理」之审理原则,本院即 应依法审判。 六、本件公诉意旨认被告涉有上开犯行,无非以被告在警询、侦 起因 讯时坦承确有发表该篇评论文章、告诉人江岷钦之指诉、联 合新闻网公共论坛讨论内容列印资料、中华电信公司南区客 服中心回覆单IP查询结果表等件为其论据。讯据被告固坦承 伊为台北大学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级研究生,确有在上开时 、地前往联合新闻网公共论坛发表该篇文章等情,惟坚词否 认有何诽谤之罪嫌,辩称:(一)伊前往该论坛发表该篇文章, 肇因於联合报在94年9 月30日C8版所刊载「校长威胁教授关 说成绩」之报导内容,攸关本校校誉与本系同学之声誉,且 与事实高度不符,遂在回应前面网友所写:「除非他『坐领 乾薪』荒废教学与研究」等文字之情况下,写下标题为:「 坐领乾新」之前开文字,而且该讨论肇始於侯汉君副教授对 本系博士班学生评分零分一事,系後来其他网友将侯汉君与 告诉人结合一起讨论,伊才论及告诉人部分,显见该言论有 一部份系针对侯汉君有感而发,伊主观上即无诽谤告诉人名 誉之意图;(二)告诉人曾因所发表之二篇论文涉嫌抄袭,而经 媒体大幅报导,在校内早已不是新闻,且已经本校开始调查 ,又伊身为台北大学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级研究生,曾修习 告诉人所开课程,亦研读过告诉人涉嫌抄袭之论文及原着, 发现其中确有高度之相似性,显见告诉人论文涉嫌抄袭之真 实性并无争议,告诉人对此如有意见,不向报导之媒体提起 告诉,反向联合新闻网公共论坛之网友提出告诉,分明是欺 压弱势之学生;(三)伊在92年间修习告诉人所开必修课「公共 行政与研究」一课,在授课过程中,告诉人不仅时常迟到, 且常以日後再行补课为由经常停课,更曾在课堂上要求学生 配合媒体记者之采访,以研究生为演员而剥夺学生接受教育 之权利,尤其因为告诉人外务繁多无暇上课,在数次不当缩 短授课时间之情况下,让伊与同学原本排定一次报告完毕之 课堂报告,竟延宕五个星期才顺利完成,告诉人此等疑似怠 於教学而戕害学生受教权益之作为,乃伊作为学生之真实感 受,伊对此提出评论并无不妥;(四)告诉人於93年间以从事学 术研究为由而休假一年,在该期间内告诉人仍继续领取教授 之薪资,依规定应於一定期间内提出研究成果报告,惟截至 伊发表评论之时,告诉人结束休假返校任教已有一段时间, 却迟未见告诉人公开发表任何学术着作,伊实有相当合理怀 疑而推论告诉人有坐领乾薪之行为;(五)综此,伊作为台北大 学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生,有相当理由合理怀疑告诉人与侯 汉君有荒废教职之嫌,且此涉及学术教育资源之公共利益, 为可受公评之事项,伊发表相关之评论意见,即不得以刑法 诽谤罪相绳等语。 七、经查: 调查事实 (一)因联合报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标题为「校长威胁教授关 说成绩」之新闻,内容提及台北大学侯汉君副教授指称该校 校长要求更改博士班学生成绩,否则威胁解聘之报导後,遂 陆续有网友在联合新闻网公共论坛上回应此篇报导,内容大 致是批评该篇报导不实、侯汉君未善尽教师职责,其後陆续 有网友将告诉人与侯汉君并列,并指告诉人有学术抄袭及绯 闻之情事,其中标题为:「上电视应该无伤大雅」之网友, 於94年10月4日凌晨0时26分在该论坛上回应:「如果教授本 分有做好,除非他坐领乾薪,荒废教学与研究」之内容後, 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 时40分○○○市○○街53号1071室内, 利用室友黄诗涵之电脑设备连上网际网路,并以标题:「坐 网路发文 领乾薪!!」回应如下之文字内容: 我同意 问题就是,他们真的坐领乾薪吧 以侯汉君而言, 好像从来没有发表过文章,(毕竟我没看过~~) 如果我抹黑了,可以反驳我!!! 以江岷钦而言, 没发表文章就算了 而发表的,不是翻译国外,就是抄学生的。 但是还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体力说, 在台面上,一方面搞媒体,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从政当发言人 在学术上,尽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点时间。 在私事上,好像也稿得蛮大的(从壹周刊看来的~~)很会利 用时间说,不得不佩服,堪称影歌视三栖艺人之冠」等情, 此有告诉人江岷钦之指诉、证人黄诗涵之证述及联合报该则 报导、联合新闻网公共论坛讨论内容列印资料、中华电信公 司南区客服中心回覆单IP查询结果表在卷可稽,且为被告所 自承,堪以认定。 (二)查台北大学侯汉君副教授因将该校博士班女学生柯文娟研修 恶搞博士生 其所开立「量化研究方法」必修课程之期末报告给予不及格 成绩,致影响柯文娟博士学位之取得,且近几年来陆续有多 位研究生遭侯汉君给予不及格之分数,经柯文娟向监察院陈 情後,壹周刊记者杨汝桩曾就此加以采访,并刊登於在94年 6月2日出版之壹周刊210 期第47页上,该标题记载:「携拍 档.恶整博士生」,段落内容则有:「江岷钦在校内的斗争 还扩及到学生。据林锺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学生向 校方陈情,她遭到江岷钦恶整,因为江的『拍档』侯汉君教 授要她把必修课程『量化方法』的书面报告,交给江评阅後 才考虑让她及格,结果江竟一再推说他没时间看,逼她一度 心情沮丧到想自杀」,事後侯汉君告诉壹周刊记者杨汝桩妨 害名誉之诉讼,已经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3 号刑 事判决判处无罪确定等情,此有该刑事判决在卷可稽,显见 侯汉君在给予学生成绩一事上确实备受争议,则联合报事後 再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标题为「校长威胁教授关说成绩 」之新闻,显然未尽平衡报导之责,而完全偏听侯汉君一方 之说词。联合报上开报导既有未尽客观查证之处,而引起众 多网友在联合新闻网之公共论坛上批评回应,则被告在该报 导刊登後4 日,始在回应前篇网友所提「如果教授本分有做 好,除非他坐领乾薪,荒废教学与研究」之内容时,以标题 :「坐领乾薪!!」撰写本篇批评文章,能否谓被告该当诽 谤罪之「实质恶意」之主观构成要件,即非无疑。 (三)告诉人在国立台北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於90年6月6日所举办「 抄袭 国家角色与治理型态」学术论文研讨会上,所发表「新公共 服务刍议: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因内容涉及抄袭 美国Denhardt夫妇所着"The New Public Service: Serving Rather than Steering" 一文,经该学院院长黄世鑫检举後 ,已经94年6月2日出版之壹周刊210 期大幅报导,此有该期 周刊报导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一)第27-31 页)。经本院检视 二篇文章内容後,发现二篇文章之内容确实高度雷同,除其 中前言有所增删外,其余文章标题及内容几乎相同,此有该 二篇中、英文文章附卷可佐(见本院卷(一)第32-57 页),而 告诉人除表示该篇「新公共服务刍议: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 式」一文系讲义而非论文外,对於二篇文章内容之高度雷同 并不争执。又以告诉人个人名义发表於淡江大学90年3 月出 版之法政学报第13期之「公共服务的全球化与市场化之省思 」一文,与台北大学博士班研究生欧崇亚、简吉照於89年12 月27日在「政府服务的新愿景-宏观与微观的对话」学术研 讨会中所共同发表之「政府服务的全球化与市场化」一文中 ,无论是在标题或内容上几乎相同,应可认系同一篇文章, 此一涉嫌学术抄袭之情况,复经94年8 月18日出版之壹周刊 第221 期加以报导,此有该二篇文章及壹周刊报导在卷可证 (见本院卷(一)第60-98 页),而告诉人亦不争执该二篇文章 之相似性,仅表示该文章系其与欧崇亚、简吉照三人所合着 。另经本院依职权向国立台北大学函询结果,该校亦表示告 诉人所涉上开二件疑涉论文抄袭一案,已经由该校公共事务 学院院评会负责调查处理中,并於94年5 月26日即发函要求 告诉人提出答辩,此有该校95年(注:原函误载为「94年」 )6月28日北大教字第09400005551号函检附相关公文在卷可 证(见本院卷(一)第215-241 页)。综此,告诉人所发表之上 开二篇文章,是否符合论文发表之形式,而涉及学术抄袭之 情事,固应由台北大学本於前述大学自治与自律之精神,积 极回应与处理,而非国家公权力或他人所得置喙。惟自外观 以言,告诉人所发表之该二篇文章,确实与他人已经公开发 表之着作有高度雷同之处,且已经新闻媒体大幅报导,并经 台北大学调查处理中,任何人均有相当理由合理怀疑告诉人 涉嫌违反学术伦理,而大学教师论文涉嫌抄袭,本系攸关公 共利益之事,已如前述,则被告事後於94年10月4 日在联合 新闻网之公共论坛上就此事件加以评论,即难称有何实质恶 意之可言。 (四)由国立台北大学所提教师开课资料显示,告诉人确实於92年 坐领乾薪 上学期开设硕士班之「公共行政研究」必修课程(见本院卷 (一)第216 页),证人即告诉人於本院审理时亦结证称确有开 设该必修课程(见本院卷(二)第15页),而被告辩称伊在92年 间修习告诉人所开上开课程时,因告诉人时常迟到,且常以 日後再行补课为由经常停课,以致伊与同学原本排定一次报 告完毕之课堂报告,竟延宕五个星期才顺利完成等情,亦据 被告提出该课堂报告之简报内容在卷可证(见本院卷(一)第19 6-198 页),则被告以亲身所经历告诉人疑似怠於教学之经 验,评论告诉人有「坐领乾薪」之举,即非全然无据。又本 院依职权以国家图书馆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统查询告诉 人之着作情形,告诉人虽着作颇丰,但均属93年以前所完成 (见本院卷(二)第24-33 页)。另依国立台北大学教授休假研 究办法第4 条:「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间,以专事学术研究为 原则。如从事第四条规定以外之工作,应经系(所、室、中 心)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後核准」、第5 条:「教授休假研 究期满返校服务者,应於返校三个月内就从事之学术研究提 出书面报告,未提报告或所提报告与原计画不符者与原计画 不符者不得再申请休假研究」之规定,告诉人於93年学年度 (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请休假研究,依规定 本应以从事学术研究为主,且应於返校後3 个月内提出书面 报告,惟告诉人於本院审理时证称迄今尚未完成该书面报告 、自己时常上「2100全民开讲」、「新闻夜总会」、「文茜 小妹大」等政论性电视节目(见本院卷(二)第14、16页),复 曾於94年5月间担任某政党之任务型国大代表及嗣後担任该 政党某党主席候选人之发言人,显见告诉人在休假研究期间 ,确实未以学术研究为主,则被告以告诉人支领薪水休假却 未尽责从事研究,而以「坐领乾薪!!」之惊叹语句批评告 诉人,即非全然无据。 八、综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相当理由确信告诉人涉有论文抄袭 结论 之举、在请休假研究期间未尽责从事学术研究,并基於自身 上课经验质疑告诉人未善尽教学之责,而为前述之评论意见 ,又大学教师是否善尽研究、教学之责及论文发表有无违反 学术伦理,本与公共利益有关,为可受公评之事,被告据上 开前提事实予以适当之评论,即应由公诉人负被告之言论系 属虚妄而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且需有「积极证据 」足徵系出於「恶意」传述、指摘,始得以该罪相绳。本件 公诉人就其所指被告上开犯行所凭之证据,於诉讼上之证明 ,均未达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被告系 基於恶意为此等言论之程度。此外,本院复查无其他积极证 据证明被告有何公诉意旨所指诽谤之犯行,因不能证明被告 犯罪,揆诸前述规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 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传侯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另外,里面有提到侯汉君告数字周刊记者的事,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定谳: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上易字第953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杨汝椿           选任辩护人 杨嘉馹律师       谢英士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533号,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审判决(声请简 易判决处刑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4年度侦字第11610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杨汝椿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被告杨汝椿为壹传媒有限公司所发行之「壹周刊 案由 」之记者,林锺沂为国立台北大学公共行政暨政策学系教授 (另行不起诉处分),侯汉君为国立台北大学公共行政系副 教授。杨汝椿由林锺沂处得知侯汉君与学生因成绩评比事项 有所纷争,竟意图散布於众,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发行之壹 周刊内,撰写「据林锺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学生向 校方陈情,她遭到江岷钦恶整,因为江的「拍档」侯汉君教 授要他把必修课程「量化方法」(本院按:应为「量化研究 方法」之误)的书面报告,交给江评阅後才考虑让她及格, 结果江竟一再推说他没时间看,逼她一度心情沮丧到想自杀 。」等不实文字,而毁损侯汉君之名誉。因认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条第二项之诽谤罪嫌。 二、讯之被告杨汝椿虽坦承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发行之壹周刊杂志 第四十七页,有关小标题「携拍档.恶整博士生」段落下之 内文系其撰写之事实,惟否认有何诽谤犯行,辩称:该篇撰 文的主要对象是江岷钦教授,系关於江教授论文抄袭的相关 问题,而非针对告诉人侯汉君教授;且被告於报导做成前, 曾多方查证,查证对象除侯汉君外,另包括博士生柯文娟、 台北大学公共行政暨政策学系教授林锺沂、江岷钦教授、公 共事务学院院长黄世鑫、校长侯崇文等人,并取得之柯文娟 之陈情书等资料,被告系依查证结果撰文,内容并无不当, 亦无诽谤告诉人之意等语。 三、按言论自由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任何人或国家不应任 法理 意加以侵害。惟刑法第三百十条仍有诽谤罪之处罚,揆其目 的在於赋予言论自由合理之约束及规范。然诽谤罪之成立, 除行为人在客观上需有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外 ,尚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方具构成要 件该当性。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构成要件故意,须依行为 当时之具体情况客观判断之。且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 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 其为真实者,倘无证据足证行为人系出於恶意之情况下,即 应推定其系以善意为之(即所谓真正恶意原则),不能以诽 谤罪之刑责相绳(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意 旨参照)。亦即行为人若经相当之查证过程,并有合理理由 确信所发表之言论内容为真实,即符合善意之推断。再者, 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之价值判断而提出主观之意见及评论 ,纵其批评内容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仍不 构成诽谤罪,此乃因事实之有无,得以证据证明之;然意见 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因之,基於查证所 得之事实提出意见或有所评论,若无刻意扭曲事实或为恶意 之攻讦,事属行为人主观之价值判断及意见之表达之范畴, 应受言论自由之保障,不能迳以诽谤罪相绳。 四、查被告於本案之报导前,曾向告诉人侯汉君,博士生柯文娟 调查事实 、台北大学公共行政暨政策学系教授林锺沂、江岷钦教授、 公共事务学院院长黄世鑫、校长侯崇文等访问、查证,并取 得柯文娟之陈情书等资料之事实,除经被告陈明在卷外,并 经侯汉君、林锺沂、柯文娟、侯崇文、黄世鑫等人於侦查、 原审或本院审理时结证明确,且有柯文娟之陈情书等资料可 按。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认为被告於报导前确作相当之查 证,被告据查证所得所为之报导,仅系价值之判断及意见之 评论,并无刻意扭曲事实,故意指摘侯汉君教授名誉情事: (一)柯文娟於检察官讯问时证称:「量化(研究)方法」是必 修课,告诉人(侯汉君教授)要我提一份报告,(要我) 把报告交给江(岷钦)老师看,但江老师没有空,我很急 不知如何处理,还有很多学生和我相同的情形,所以就写 了陈情书。又称:交报告後,侯教授有个别约谈学生,老 师认为我不懂,叫我去找江岷钦教授,把报告让江教授看 ,让他指导,可是江教授没空,让我很焦急,主要的问题 在於侯教授要我去找江教授,但江教授都没有空,江教授 有透过吴复新教授要我去找孙本初教授,我都依老师的意 思去作,但都得不到适度回应等语(见94年度他字第40 03号卷第二三、二四页)。於原审法院讯问时除有相类之 证述外,另证称:我当时觉得念书很痛苦,我根本不想活 了,但是我忍耐,怕会辜负父母,而量化方法是我所有学 科的最後一门课程了。又称:采访过程我没有提到恶整, 因为我不敢,我是学生别无选择,怕没有依照老师的要求 会不过,後面会走不下去,除了恶整二字以外周刊上的其 他内容与我当时之陈述大致相符;在我的量化研究这门课 ,打分数过程,我受到很大的委屈,这些种种因素加在一 起,使我产生自杀的念头等语(见原审卷第二四页以下) 。於本院讯问时亦证称:我拿陈情书给博士班导师(林锺 沂教授)刚好遇到记者(被告),老师有跟记者谈,老师 有提到博士班学生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况;我是受害者之 一,我非常沮丧,我有跟记者说侯老师要我把报告江老师 看,我的感受是如果不给江老师看,可能就会成绩不及格 ;整个成绩评定过程,我(被恶整)的感受非常强烈,因 为我去找江老师,江休假,且又在选国代很忙,我觉得这 是不可能的任务,我想尽办法找江,却找不到,江岷钦透 过他人叫我去请教孙(本初)老师,我拿报告给孙老师看 ,孙老师给我的讯息,让我感觉我永远不可能通过这门课 等语(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笔录第九页以下)。依上 所述,可知柯文娟修习之「量化研究方法」是必修课,且 系最後一门课;但其所提之报告未获指导教授即侯汉君之 认同,侯汉君虽指示柯文娟另向江岷钦请教,然柯文娟於 其後之求教过程极不顺利,因认自己无可归责,受有委屈 ,而感觉沮丧、没希望、被迫害,甚到有轻生念头,并於 被告探问时转述予被告。 (二)林锺沂之证述:於检察官讯问时陈称:柯文娟与其母亲一 同到我的研究室向我陈情有关学生成绩的事,告诉人(侯 汉君)一直没有办法将学生九十二年第二学期的成绩打出 来,学校催他,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就先将学生的成 绩打零分交出去,理由是学校一直催他交成绩,他事先答 应学生报告可以延长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结果九 十三年十一月的成绩却打零分;我把柯文娟陈情事实转述 给杨汝椿,「恶整」的用语不是我说的,也未告诉杨汝椿 要如何写文章,我只是清楚的陈述事实等语。其後於原审 讯问时亦证称:我看完柯文娟的陈情书,听完柯文娟陈述 後,我觉得侯教授在评定成绩的过程中,确实如柯文娟所 说的状况百出,过程曲折,身为一个博士班量化方法的研 究老师,没有办法对该门课程单独负起打分数的责任,而 推给江教授,再推给政治大学的孙本初教授,学生平白无 辜被牺牲,我有很清楚的表示出这是侯教授处理的不当, 我当时觉得被告所说的恶整是离题不远等语。又称:记者 当时有询问江教授与侯教授之间的关系;我回答民国九十 一年江教授选第二届系主任的时候,选完的第二天,那时 候我是推广及进修中心主任,侯教授是当我的部属,进修 组组长,向我呈上一份辞呈,我看完辞呈,打电话给侯教 授,他说选江岷钦是我的朋友,没有选的就是我的敌人, 说我没有选江岷钦所以是敌人;我没有说侯汉君与江岷钦 系拍档这种用语,但从我上面所述,应该是这样的意思( 见原审卷第四五页反面以下)。查林锺沂与侯汉君二人虽 因教务、理念、认知等因素,平日相处不洽,然对照柯文 娟之上开陈述及陈情书之内容,林锺沂所述评分之过程及 柯文娟之感受,与柯文娟所述,并无重大不同,应可采信。 (三)黄世鑫於原审证称:被告主要是向我查证江岷钦(论文) 抄袭的事情;当时正在处理学生陈情侯汉君教授在量化( 研究)方法这门课成绩评定的问题,柯文娟只是其中一位 ;有关柯文娟的部分,我是根据陈情,有对被告陈述陈情 书的内容,我大概了解柯文娟想要自杀的原因,因为量化 (研究)方法是必修,如果没过博士班就不用念了;我必 须说,侯教授将学生成绩打零分的状况,是极端不正常的 现象;有向被告表示侯教授对这门课成绩处理态度,就太 可恶了;采访过程中有问到江教授与侯教授间的关系,我 说如果用台语形形容,类似「拍档」的关系等语(见原审 卷第四三页以下)。於本院诘问时除有相类的证词外,另 称:我有拿陈情书给被告看;将心比心,我认为江和侯的 行为是可恶至极;采访过程有将柯文娟的论文(报告)要 交给江岷钦评阅的事跟被告说,是不是(有说)会不及格 我不清楚;被告是因为博士生想自杀才来采访等语(见本 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笔录第三至五页)。 (四)侯崇文於原审证称:关於柯文娟的事,被告有问我意见, 他问我的,我未直接表示,印象中我确实有说,作为一位 老师,应该用爱心来爱护学生;被告有问我柯文娟是否在 接受学校辅导,且提到柯文娟的报告的成绩评定的经过及 柯文娟想自杀的事等语(见原审卷第四一、四二页)。 (五)柯文娟陈情书之内容略以:「:::依据:::规定,个 人完全遵循侯师课程授课规定,即九十三学年度第一学期 结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缴交报告(:::)。 况本课程甫於九十三年八月结束,但学生於期限未截止前 ,校方与侯师因故未能有充分沟通与协调,而致学生成绩 被评以零分,此作法似与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有悖 ,影响学生学习时程与生涯规划至钜。依据:::规定, 教师未依校方所定期限缴交成绩,学生该科成绩应予以保 留,不应以零分计算,:::由学生与侯师沟通的过程而 观,本课程受到:1.教师情绪;2.夹杂指导教授选择因素 之影响,其评量成绩之正当性或待商榷,故实难以接受仍 由侯师评量成绩,而建议或可由其他具有相同专长之教师 评量成绩。依据上情,倘若学生被要求重修此科,恐仍难 以过关,建请如需要求重修,能有不同教师开课选择权… 」(见他卷第四五页)。 (六)综上所述,可知被告系因博士生柯文娟修习课业有轻生意 念而向侯汉君及前述证人采访、查证,被告於查证後,了 解「量化研究方法」系必修课,对柯文娟至关重要;然柯 文娟因该门课所缴交之报告,有关成绩之评定却颇多曲折 ,且未得到公平对待;加以侯汉君教授对学生成绩评定之 争议,柯文娟并非个案;而侯汉君、江岷钦二教授颇有交 谊,柯文娟报告之成绩未获认同复与江岷钦间接相关,被 告就采访、查证所得始撰文称:「江岷钦在校内的斗争还 扩及到学生。据林锺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学生向 校方陈情,她遭到江岷钦恶整,因为江的『拍档』侯汉君 教授要她把必修课程『量化方法』的书面报告,交给江评 阅後才考虑让她及格,结果江竟一再推说她没时间看,逼 她一度心情沮丧到想自杀。」等语。经核被告於撰文报导 前已有相当之查证;柯文娟、林锺沂、黄世鑫、侯崇文等 人於接受被告查证时,虽未明确表示侯汉君或江岷钦系恶 整柯文娟,然如前述所述,柯文娟、林锺沂、黄世鑫、侯 崇文等人於接受被告之采访时,确实表示不认同侯汉君本 案之作为。依柯文娟、黄世鑫、林锺沂前述之证词,可知 前述报导之内容与柯文娟、林锺沂、黄世鑫、侯崇文等接 受被告采访时所述之意旨,相去不远。因之,「恶整」一 语虽系颇为负面之文字,形容身负传道、授业、解惑之责 之老师恶整学生,确属不堪。然侯汉君确实要求柯文娟请 教江岷钦,柯文娟多方奔走仍未获江岷钦回应,终至被评 定为零分(其後侯汉君更正为五十分)亦系事实。被告获 悉上情,认为柯文娟确受委屈,进而认为系遭江岷钦恶整 ,所用文字虽系负面,仍系对特定事实之评论及意见之表 达,属价值判断之范畴,此与虚构事实,或为恶意之攻讦 显有不同。否则被告何须全面性采访侯汉君、柯文娟等当 事人以及受理陈情之林锺沂、黄世鑫、侯崇文等师长?应 附带一提者,因被告已全面性的采访、查证,依采访、查 证所得认为柯文娟确受有不公平之对待,主观上并无诽谤 侯汉君之故意。因此,侯汉君主观上是否有恶整柯文娟之 意,客观上对柯文娟是否多所指导?乃至柯文娟、林锺沂 、黄世鑫等人是否因不认同侯汉君之处理方式甚或与侯汉 君相处不洽,而於接受被告采访时有较不利侯汉君之表述 或稍有逸出事实之个人意见之表达?因被告已无权且无能 力再为深究,自不得作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五、原审未经详酌,认为被告未为适当、合理之查证,且刊载与 结论 查证内容不符之文字,指摘足以毁损告诉人侯汉君名誉之事 ,进而为论罪科刑之谕知,应有误会。被告上诉否认犯罪, 指摘原审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审判决撤销 改判,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刘文水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审判长法 官 苏隆惠                    法 官 林秀凤                    法 官 林瑞斌 -- 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纪录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6 九月 欧亚大陆铁路横贯之旅 「筹备中」 香港~北京~(蒙古)~莫斯科~(华沙)~柏林科隆~苏黎世~蒙投~薇威日内瓦 ~马赛~尼斯~摩纳哥罗马~威尼斯~米兰列支敦士登~琉森~伯恩~巴黎伦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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