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yllis0624 (叫我A哥就对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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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魏千峰 写的答辩状
时间Sat Apr 29 17:24:06 2006
为被告涉嫌集会游行法案件,依法辩护及声请释宪事:
壹、辩护部分
一、被告所行使者系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而以请愿或陈情方式为之:
(一)大法官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此与宪法第
十一条规定之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属表现自由之范畴,为实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并於解释理由书中表示「本於主权在民之理念,人民享
有自由讨论、充分表达意见之权利,方能探究事实,发见真理,并经由民主程序形
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现自由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国
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项权利,乃以尊重个人独立存在之尊严及自由活动之自主权为
目的」。本解释明确将集会自由纳入「表现自由」概念中,同时从机能面着眼,承
认表现自由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其意旨当系肯定表现自由在人
权体系中具有「优越地位」(preferred position)(被证三)。
(二)人民行使集会自由,往往伴随请愿或陈情。此见诸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条款即谓:「
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补救损害的权利」(被证四)。
(三)我国除宪法第十四条规定明文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外,集会游行法系主要之法律规
范,但依该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故集
游法在我国立法者之考量上,并非针对集会游行具有「排他性」的「专属法律」。
故请愿或陈情,甚至自发性的示威集会亦应受到宪法的保障(被证五)。
(四)依我国集会游行法第八条规定,集会分为室内集会与室外集会,室内集会无须申请
许可,室外集会原则上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惟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依法
令规定举行者」亦无须申请许可。此依法令举行者,包括请愿及陈情(被证一)。
(五)查本案被告於民国(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前往教育部,就「高教公共化」请愿
或陈情,其依据为请愿法第一、二条及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八条(即人民对於行政兴
革之建议,行政法令之查询、行政违法之举发或行政上权益之维护,得向主管机关
教育部陈情),後者依同法第一六九条规定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在该日前之六月
二十九日被告即与教育部高教司专员倪周华表达陈情之意,倪专员已表同意,七月
五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与潘欣荣等大学生与研究生前往教育部,教育部高教司司
长陈德华不仅予以接见,并推派十五位协商代表进入教育部,直到中午十二时十三
分走出教育部门口(见侦查卷八十五页以下勘验笔录),足见被告系以请愿或陈情
方式行使其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并未构成刑事犯罪行为。
二、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爱派出所警员就本案被告请愿或陈情活动值勤,业已违反
集会游行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规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同法第二十九条之刑事犯罪行
为:
(一)不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被告在教育部集会行为,是否为依法令之请愿或陈情,
除非有危害到社会秩序安全之虞,警察方能为命令解散之裁量(详如後述(五)、
(七)),本案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爱派出所警员之值勤,业已违反集会游行
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规定。
(二)按警察於执行集会游行法,常须为行政裁量,为免裁量不当导致不良後果,应有一
定之标准和界限。依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托国内警察行政法权威学者李震
山教授所主持之「我国集会游行法执行之研究」,此裁量之标准和界限如下:
(一)执行裁量应严守一段法之界限,
(二)裁量宜有一定的范围并合理加以监督,
(三)订定明确的裁量规则,
(四)尊重行政先例。又警察於集会游行中,采取解散措施之际,最应遵守平等原则
,不分男女、宗教、党派、阶级皆能平等对待。且依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五条就
未经许可之集会,原则上主管机关应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程序举牌宣告
三次。至於每次举牌之间隔时间宜由现场指挥依实际状况裁量。再者,依同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会理考量
人民集会、游行权利与其他法益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
所欲达成目的必要程度」,本条规定为比例原则之明文化,警察执行集会游行
法之各个阶段应加遵守(被证六)。
(三)由於我国集会游行法采取事先许可制,非报备制,在法制之设计上已易於侵害宪法
第十四条规定保障之集会自由,因此,在实务上,警察执行集会游行法时多会采取
「互相合作义务原则」,由警察与集会负责人沟通,以期集会能和平地实现表达言论
自由之目的(被证七)。尤其集会群众业已与主管机关协商意见时,警察向来不会
冒然介入,或临时举牌,此反而侵害人民之集会自由。实务上亦不乏在警察举第一
次或第二次警告牌时,集会即告解散,兼顾集会自由权利之实现与公共秩序之维持
。
(四)依本案光碟之勘验笔录(侦查卷八十五页以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被告就「
高教公共化」向教育部请愿或陈情,当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至十时五十五分高教司司
长陈德华在教育部门口与被告等学生对话,在陈司长离开不到一分钟内(按:同为
十时五十五分),警察即举第一次牌,而不到二分钟,警察又举第二次牌(十时五
十七分),(此时被告以扩音器公开表示「林义雄先生、孤挺花学运...那一次
政府敢抓人」,要求平等对待,且被告并称:「这是我们最基本的集会权、请愿权
,没有任何人可以侵犯,宪法上保障我们这样的权利」(侦查卷九十六页),但警
察就被告此种表示并无回应),而被告等学生尚在协调十五名代表进入教育部过程中,警
察即举第三次牌(十一时十五分)命令解散,惟高教司倪周华专员仍尚与被告等协
商,十一时三十五协商代表进入教育部,十二时十三分协商代表从教育部门口出来
。由上开勘验笔录可知包括被告等学生尚在陈情与推派协商代表过程,警察即在二
分钟内举二次牌,而教育部倪专员与学生协调时,警察即举第三次牌命令解散,完
全不问被告表示在行使集会自由,警察却置之不理。此不仅显示警察第一次举牌时
间不适当,第二次立即举牌时间亦在干预陈情,又第三次举牌命令解散亦完全忽视딊 被告之集会自由。其滥用命令解散之裁量权,违反集会游行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
规定,至为明显。
(五)依侦查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询问笔录,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爱派出所现
场指挥官曹明德证称其「看不出何人指挥」、「只有一次推挤」、「没有其他暴力
行为」,至於第一次举牌与第二次举牌时间间隔仅有二、三分钟,是「持续推挤,
...怕高教司长可能会被打」。可知在没有暴力的推挤下,并未构成危害社会秩
序安全之虞,警察勿须举牌,否则在人民请愿或陈情过程中,警察机关滥用命令解
散之裁量权,业已侵害被告之集会自由,其维护之公共利益不明显,却已拒绝被告
行使集会自由,其执行集会游行不符集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六)起诉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上午十时三十分教育部高教司司长协调未果欲行离去」
,与勘验笔录九十一页及九十二页之时间为「十时五十五分」不同,检察官起诉书
未依勘验笔录记载。又起诉书亦未依勘验笔录九十二页以下,被告等学生尚在与教
育部官员协商推派代表事实,迳自认定「协调未果」。此造成教育部高教司长离开
後二十分期间被告等学生仍在抗议,致警察方举牌命令解散之错误印象,与事实不
符。又其未考虑被告是否尚在请愿或陈情过程,是否尚在行使集会自由,此种认定
未斟酌集会游行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明显偏袒警察,忽视警察滥用命令解散之裁量权,未平衡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
亦未维护不同法益之均衡,检察官对被告之起诉,不足为课处被告刑事责任之基础
。
(七)德国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权,其系建立在自决原则与民主原则。前者系
人民有自我决定集会地点、时间、集会方式、内容,甚至参加集会以何种面貌出现
的权利,并且也有拒绝政府以非法强制手段,干预或禁止人民集会或游行。即使未
经报备之偶发性集会,主管机关不可以此种集会欠缺报备而要求解散,必需该集会
危害到社会秩序安全之虞才得以解散(被证八)。
(八)美国司法实务中,一九六八年Shuttlesworth V. City of Birmingham 案例中,最
高法院认为集会游行自由虽非绝对的,而系相对的,其不得以法规废止或拒绝它。
主管机关不应过度裁量而拒绝人民之集会自由。此裁量应就各个申请为一致性的对
待,避免不当的考虑及不公平的歧视(被证九)。一九八九年 Ward V. Rock Agai
-nst Racism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得就言论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加以合理规范
,但此限制不得针对言论的内容,且必须严格解释政府的利益,并留下开放足够的代
替方式为资讯的沟通(被证十)。
(九)我国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刑事罚规范集会自由,学者间不无采取保留态度
者(被证十一)。该条课处对象系违反同法第二十五条之不明确又过於广泛规定,
依明确性原则及过度广泛性理论已不无违宪之疑义,为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及济集
会游行法立法之弊,唯请司法机关衡量宪法及相关法律,就本案之事实为严格审查
警察执行集会游行法,有无违反该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规定(被证十二)。
(十)综上所述,本案警察机关执行集会游行法违反同法第二十六条比例原则规定,亦未
遵守平等原则(如林义雄、孤挺花学运),检察官起诉书未依勘验笔录及未考量被
告之集会自由,反而偏袒警察过度裁量之不当解散命令措施,敬请 钧长为被告无
罪之判决,以保民权,实感德便。
贰、声请释宪部分:
请就集会游行法第八条规定:「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是否违
反宪法第十四条集会自由规定?同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第二十
九条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明确性原则?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
说明:
(一) 依大法官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
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
(二)
集会游行法第八条规定:「室外集合、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业违反宪法第十
四条集会自由规定。按依大法官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显系采事前抑制禁止理论,此须符合
(1)必要最小限度的规制,
(2)规制规定的明确性,
(3)程序保障等三种基准。
我国集会游行法上开规定的人民集会自由本非必要最小限度的限制,同法第八条第一项第
一款规定:「依法令规定举行者」与同法第二十九条违反解散命令的刑罚规定,违反明确
性原则(详後),又集会申请经拒绝後,虽可申复,但申复之审查仍由警察机关单方面为
之,违反程序保障。另集会游行属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集会游行法第八条就室外集会采
取许可制,使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须於特定场合方始回复其自由。故集游法上开许可制规
定,业已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保障之集会自由(被证十三)。
(三)
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依法令规定举行者」,是否限於各级政府依法令
举辩之活动,或包括人民之请愿、陈情等活动(被证一),此无法由法条字面判断,而使
一般人、执行机关或法院确知,此易使执行机关恣意执行法律,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
原则规定及大法官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四四五号解释所揭示之明确性原则(被证十四)
,又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九条违反解散命令之刑罚规定,系以违反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
前提,然该条第三款规定:「利用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集会、游行,而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第四款规定:「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系概括条款,即不明确又过於广泛,以此
等规定限制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业已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前开大法官解释揭示之
明确性原则(被证十五)。
(四) 集会游行法上开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兹请求 钧院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
。
谨 状
被证一:我国集会游行法执行之研究,二十八页,一九九四年七月初版二刷;陈新民,中
华民国宪法释论,三三一页,一九九年十月修订三版。
被证二:我国集会游行法执行之研究,九十五页至九十六页。
被证三:许志雄,集会游行规制立法的违宪审查基准(上)-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
评析,月旦法学第三十七期,第一二六页至一二七页,一九九八年六月。
被证四:Corwin & Peltason(结构群译),美国宪法释义,二三四页,一九九三年三月。
被证五:陈新民,示威的基本法律问题,收入氏着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第三
九二页至三九五页,民国七十九年一月。
被证六:我国集会游行法执行之研究,第九十二页至九十四页、第一二八页,一九九四年
七月初版二刷。
被证七:同上,第四十四页。
被证八:董保城,西德对集会自由法律保障与限制,宪法时代十二卷四期,第四十六页、
第五十二页,一九八七年四月。
被证九:394U.S.147,152,154(1968)
被证十:Nicole C. Winnet, Don’t Fence Us In: A First Amendmant Right to Freed
-om of Assembly and Speech, 3 First Amend L. Rev 478(2004-2005)。
被证十一:陈慈阳,「集会游行法」相关规定合宪问题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五十九期,
第六十页至六十一页,一九九八年六月。
被证十二:许志雄,集会游行规制立法的违宪审查基准(中)-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
释评析,月旦法学第三十八期,第一一四页,一九九八年七月。
被证十三:同上,第一一五页至第一一七页。
被证十四:同上,第一一0页至第一一二页。
被证十五:同上,第一一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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