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ton (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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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释字六一三
时间Fri Jul 21 16:49:28 2006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宪法第五十三条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体,须为包括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简称通传会)在内之所有行政院所属机关之整体施政表现负
责,并因通传会施政之良窳,与通传会委员之人选有密切关系,因而应拥有对通传会委
员之人事决定权。基於权力分立原则,行使立法权之立法院对行政院有关通传会委员之
人事决定权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抵触宪法明
白规定外,亦不能将人事决定权予以实质剥夺或迳行取而代之。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
织法(以下简称通传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项通传会委员「由各政党(团)接受各界举
荐,并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荐十五名、行政院院长推荐三名,交由提名审查
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各政党(团)应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推荐」
之规定、同条第三项「审查会应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内,由各政党(团)依其在立法院
所占席次比例推荐十一名学者、专家组成。审查会应於接受推荐名单後,二十日内完成
审查,本项审查应以听证会程序公开为之,并以记名投票表决。审查会先以审查会委员
总额五分之三以上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达十三名时,其缺额随即以审查会委员总
额二分之一以上为可否之同意」及同条第四项「前二项之推荐,各政党(团)未於期限
内完成者,视为放弃」关於委员选任程序部分之规定,及同条第六项「委员任满三个月
前,应依第二项、第三项程序提名新任委员;委员出缺过半时,其缺额依第二项、第三
项程序办理,继任委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关於委员任满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规定,
实质上几近完全剥夺行政院之人事决定权,逾越立法机关对行政院人事决定权制衡之界
限,违反责任政治暨权力分立原则。又上开规定等将剥夺自行政院之人事决定权,实质
上移转由立法院各政党(团)与由各政党(团)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荐组成之
审查会共同行使,影响人民对通传会应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赖,违背通传会设计为独立
机关之建制目的,与宪法所保障通讯传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开规定应自本解释
公布之日起,至迟於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传
会所作成之行为,并不因前开规定经本院宣告违宪而影响其适法性,人员与业务之移拨
,亦不受影响。
通传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项後段规定通传会委员由行政院院长任命之部分,及同条
第五项「本会应於任命後三日内自行集会成立,并互选正、副主任委员,行政院院长应
於选出後七日内任命。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分属不同政党(团)推荐人选;行政院
院长推荐之委员视同执政党推荐人选」等规定,於宪法第五十六条并无抵触。
通传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自通讯传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会成立之
日前,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原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所做之决定,权利受损之法人团体、
个人,於本会成立起三个月内,得向本会提起覆审。但已提起行政救济程序者,不在此
限: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二、通讯传播事业营运之监督管理、证照核发、换发及广
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证照核发、换发或证照吊销处分。三、广播电视事业组织及其负
责人与经理人资格之审定。四、通讯传播系统及设备之审验。五、广播电视事业设立之
许可与许可之废止、电波发射功率之变更、停播或吊销执照之处分、股权之转让、名称
或负责人变更之许可。」系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变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项为特殊
之救济制度设计,尚难谓已逾越宪法所容许之范围。而通传会於受理覆审申请,应否撤
销违法之原处分,其具体标准通传会组织法并未规定,仍应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条
但书之规范。同条第二项规定:「覆审决定,应回复原状时,政府应即回复原状;如不
能回复原状者,应予补偿。」则属立法者配合上开特殊救济制度设计,衡酌法安定性之
维护与信赖利益之保护所为之配套设计,亦尚未逾越宪法所容许之范围。
又本件声请人声请於本案解释作成前为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已无
审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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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将来发生什麽事,请不要後悔今天这个决定」~Yosh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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