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an69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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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团体协约法」
时间Mon Dec 17 21:08:44 2007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团体协约法」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6 会期第 15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1 条 为规范团体协约之协商程序及其效力,稳定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和谐,保
障劳资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团体协约,指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依工会法成立之
工会,以约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为目的所签订之书面契约。
第 3 条 团体协约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
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有二个以上之团体协约可适用时,除效力发生在前之团体协约有特别约定
者外,优先适用职业范围较为狭小或职务种类较为特殊之团体协约;团体
协约非以职业或职务为规范者,优先适用地域或人数适用范围较大之团体
协约。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6 条 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对於他方所提团体协
约之协商,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
劳资之一方於有协商资格之他方提出协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无正当
理由:
一、对於他方提出合理适当之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拒绝进
行协商。
二、未於六十日内针对协商书面通知提出对应方案,并进行协商。
三、拒绝提供进行协商所必要之资料。
依前项所定有协商资格之劳方,指下列工会:
一、企业工会。
二、会员受雇於协商他方之人数,逾其所雇用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之产业工
会。
三、会员受雇於协商他方之人数,逾其所雇用具同类职业技能劳工人数二
分之一之职业工会或综合性工会。
四、不符合前三款规定之数工会,所属会员受雇於协商他方之人数合计逾
其所雇用劳工人数二分之一。
五、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裁决认定之工会。
劳方有二个以上之工会,或资方有二个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团体提出团体协
约之协商时,他方得要求推选协商代表。无法产生协商代表时,依会员人
数比例分配产生。
第 7 条 因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而提供资料之劳资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并
给付必要费用。
第 8 条 工会或雇主团体以其团体名义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时,其协商代表应依下
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依其团体章程之规定。
二、依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三、经通知其全体会员,并由过半数会员以书面委任。
前项协商代表,以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为限。但经他方书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项协商代表之人数,以该团体协约之协商所必要者为限。
第 9 条 工会或雇主团体以其团体名义签订团体协约,除依其团体章程之规定为之
者外,应先经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
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或通知其全体会员,经四分之
三以上会员以书面同意。
未依前项规定所签订之团体协约,於补行前项程序追认前,不生效力。
第 10 条 团体协约签订後,劳方当事人应将团体协约送其主管机关备查;其变更或
终止时,亦同。
下列团体协约,应於签订前取得核可,未经核可者,无效:
一、一方当事人为公营事业机构者,应经其主管机关核可。
二、一方当事人为国防部所属机关(构)、学校者,应经国防部核可。
三、一方当事人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而有上级主管
机关者,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核可。但关系人为工友(含技工、驾驶
)者,应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第 11 条 团体协约双方当事人应将团体协约公开揭示之,并备置一份供团体协约关
系人随时查阅。
第 12 条 团体协约得约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工时、津贴、奖金、调动、资遣、退休、职业灾害补偿、抚恤
等劳动条件。
二、企业内劳动组织之设立与利用、就业服务机构之利用、劳资争议调解
、仲裁机构之设立及利用。
三、团体协约之协商程序、协商资料之提供、团体协约之适用范围、有效
期间及和谐履行协约义务。
四、工会之组织、运作、活动及企业设施之利用。
五、参与企业经营与劳资合作组织之设置及利用。
六、申诉制度、促进劳资合作、升迁、奖惩、教育训练、安全卫生、企业
福利及其他关於劳资共同遵守之事项。
七、其他当事人间合意之事项。
学徒关系与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术生
性质相类之人,其前项各款事项,亦得於团体协约中约定。
第 13 条 团体协约得约定,受该团体协约拘束之雇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所属
非该团体协约关系人之劳工,就该团体协约所约定之劳动条件,进行调整
。但团体协约另有约定,非该团体协约关系人之劳工,支付一定之费用予
工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团体协约得约定雇主雇用劳工,以一定工会之会员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该工会解散。
二、该工会无雇主所需之专门技术劳工。
三、该工会之会员不愿受雇,或其人数不足供给雇主所需雇用量。
四、雇主招收学徒或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
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
五、雇主雇用为其管理财务、印信或机要事务之人。
六、雇主雇用工会会员以外之劳工,扣除前二款人数,尚未超过其雇用劳
工人数十分之二。
第 15 条 团体协约不得有限制雇主采用新式机器、改良生产、买入制成品或加工品
之约定。
第 16 条 团体协约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为多数时,当事人不得再各自为异於团体协
约之约定。但团体协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17 条 团体协约除另有约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劳工均为团体协约关系人,
应遵守团体协约所约定之劳动条件:
一、为团体协约当事人之雇主。
二、属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雇主及劳工。
三、团体协约签订後,加入团体协约当事团体之雇主及劳工。
前项第三款之团体协约关系人,其关於劳动条件之规定,除该团体协约另
有约定外,自取得团体协约关系人资格之日起适用之。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所列团体协约关系人因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除第二
十一条规定者外,於该团体协约终止时消灭。
团体协约签订後,自团体协约当事团体退出之雇主或劳工,於该团体协约
有效期间内,仍应继续享有及履行其因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第 19 条 团体协约所约定劳动条件,当然为该团体协约所属雇主及劳工间劳动契约
之内容。劳动契约异於该团体协约所约定之劳动条件者,其相异部分无效
;无效之部分以团体协约之约定代之。但异於团体协约之约定,为该团体
协约所容许,或为劳工之利益变更劳动条件,而该团体协约并未禁止者,
仍为有效。
第 20 条 团体协约有约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项者,对於其事
项不生前三条之效力。
团体协约关系人违反团体协约中不属於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约定时,
除团体协约另有约定者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 21 条 团体协约期间届满,新团体协约尚未签订时,於劳动契约另为约定前,原
团体协约关於劳动条件之约定,仍继续为该团体协约关系人间劳动契约之
内容。
第 22 条 团体协约关系人,如於其劳动契约存续期间抛弃其由团体协约所得劳动契
约上之权利,其抛弃无效。但於劳动契约终止後三个月内仍不行使其权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团体协约拘束之雇主,因劳工主张其於团体协约所享有之权利或劳动契
约中基於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其终止为无效。
第 23 条 团体协约当事人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以妨害团体协约之存在,或其各个
约定之存在为目的,而为争议行为。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於所属会员,有使其不为前项争议行为及不违反团
体协约约定之义务。
团体协约得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团体协约所约定义务或违反前二项规
定时,对於他方应给付违约金。
关於团体协约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 24 条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对於违反团体协约之约定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为
本团体之会员或他方团体之会员,均得以团体名义,请求损害赔偿。
第 25 条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得以团体名义,为其会员提出有关协约之一切诉讼,
但应先通知会员,并不得违反其明示之意思。
关於团体协约之诉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於其会员为被告时,得为参加。
第 26 条 团体协约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签订之。
第 27 条 团体协约为不定期者,当事人之一方於团体协约签订一年後,得随时终止
团体协约。但应於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
团体协约约定之通知期间较前项但书规定之期间为长者,从其约定。
第 28 条 团体协约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第 29 条 团体协约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内尚未完成时,视为以
三年为期限签订之团体协约。
第 30 条 团体协约当事人及当事团体之权利义务,除团体协约另有约定外,因团体
之合并或分立,移转於因合并或分立而成立之团体。
团体协约当事团体解散时,其团体所属会员之权利义务,不因其团体之解
散而变更。但不定期之团体协约於该团体解散後,除团体协约另有约定外
,经过三个月消灭。
第 31 条 团体协约签订後经济情形有重大变化,如维持该团体协约有与雇主事业之
进行或劳工生活水准之维持不相容,或因团体协约当事人之行为,致有无
法达到协约目的之虞时,当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请求协商变更团体协约内
容或终止团体协约。
第 32 条 劳资之一方,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之裁决认定者
,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劳资之一方未依前项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者,再处新
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
,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33 条 本法施行前已签订之团体协约,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条第二项
规定外,适用修正後之规定。
第 34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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